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訴訟代理人 袁圖強 被 告 劉意文即致勝儀器圖書商行 訴訟代理人 邱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採購消耗性醫療器材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 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22號」,屬本院管轄範圍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26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99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附屬醫療機構所需共通「97-99年常備消耗性醫療器材」之採購,於同年11月 30日決標,並由被告劉意文(即已歇業之「致勝儀器圖書商行」)分別以決標單價8.9元、8.5元得標第706項成人 紙尿褲(L/大號)、第707項成人紙尿褲(M/中號),兩 造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第7條第1項約定,於接到原告附屬各醫療機構訂單後,按指定規格及數量於7日 曆天內送交訂購單位,並依第9條約定,於驗收合格後, 由原告各訂購單位自行按照被告所交品項數量及決標單價結算貨款,一次付清,如被告有逾期罰款或須繳交賠償金情形,各訂購單位得優先自該貨款中扣除。又被告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財物採購投標須知」(下稱得標須知)第19條第3項「得標1項繳1萬元,超過者 每項增收5,000元」之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若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部分品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品項計繳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予發還;且被 告依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非因天然災變或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故,而逾期交貨1天,應按未交貨品總價千分 之2計罰,如逾期15天仍未交貨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 沒入該項履約保證金,被告逾期交貨,原告各適用機關為應醫療急需,得臨時向其他廠商採購合格產品,當原告購價超過契約單價時,被告應以現金補償或以貨款抵扣差價,如拒不補償,視同違約,原告得沒入該項履約保證金。被告即依上開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15,000元,兩造亦自履約日起,依約訂購交貨及驗收付款,惟被告於99年5月21 日函稱因受市場原物料價格上漲,致其上游製造商將自同年7月起調漲對之供貨價25%,請原告配合調高契約單價云云,原告乃以系爭契約並無「物價調整」規範,且得標須知第23條第6項亦規定「決標單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得 標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漲價」為由,未予同意。被告因此於同年5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下稱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調高契約單價,雖經該會於99年6月14日、21日召開2次調解會議,然仍未能成立調解,詎被告竟於99年6月22日以書函 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即逕自6月 起違約停止供貨,雖經催告仍遲未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8款,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其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其因此所生損失之約定,於99年8月9日致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追罰契約終止前之逾期違約金及追償各適用機關因契約終止致生之損害,扣抵尚未給付被告之貨款之餘額共計664,999元。 (二)經查,被告雖以物價上漲為不可抗力因素而主張免除契約責任云云,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1月2日工程企字第09400484370號令修正發布之「採購 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除有物價調整之特約外,被告於履約期間內請求調高契約價金之法定事由,僅限前揭之3 項政府行為,故原告未予同意其因物價波動請求調高契約價金,洵屬有據。又被告於投標前即可取得投標須知、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亦得於投標前以書面請求釋疑,且被告既為專業衛材經銷廠商,投標時對履約過程中之市場趨勢、物價波動應有相當預判能力,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應認投標須知第23條第6項之規定,即雙方 合意排除物價波動時調整契約價款之適用,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96年度判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規範所訂條件履行契約,自負履約期間成本上漲之虧損,卻任意違約停止供貨,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以實際供貨量已逾招標文件所公示之預估數量為由,主張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惟依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 ,本採購標的概約數量如標單,即以未來不確定之預估數量招標公告,被告實際供應量仍應以契約期間內機關之需求為據,且政府採購標的之預估數量,係機關決定底價及廠商考量標價之重要依據,數量愈大、單價愈低,乃市場當然交易模式,被告於上游製造商未增加成本前之超量供貨,原告均依契約規範未要求被告降低單價,被告亦未主張已完成契約給付數量而繼續接受訂購供貨,則基於契約平等,被告因成本增加之負擔,原告亦無理由同意調漲單價或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再者,本件僅係單純之商業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之公共 利益,且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99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97-99年常備消耗性醫療器材聯標(財物採購投 標須知)所載97至99年之第706項成人紙尿褲(L/大號) 預估年總用量為2,193,200片(1,096,600片×2)、第707 項之成人紙尿褲(M/中號)預估年總用量為630,200片( 315,100片×2),而依據97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出 貨記錄及發票記載,被告就第706項之出貨量為3,826,114片、就第707項之出貨量為1,561,843片,均已超過原告之預估數量,故被告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之主張實乏其據。 (二)且98年初紙漿上漲,99年南美地區發生嚴重地震,導致智利等國家供應紙漿大廠紛紛震倒,嚴重影響紙漿供應,加上99年來紙類回收及棉花價格上揚,國際原油與生產成人紙尿褲所需之石化原料(如聚乙烯、聚丙烯)飆漲,使製造廠商即訴外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及身為供應商之被告成本大幅增加,此由原告所屬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於99年7月14日致函(白榮保字第0990002668號)被告,所告知利事冠公司就第706項、第707項之 價格即13.5元、11.4元,與被告得標價8.9元、8.5元相較,價差分別達4.6元、2.9元,漲幅亦分別達34%、25%,且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公布進口物價指數變動分析表及 工商時報相關物料調整統計表,其基本分類(木、紙漿、紙及其製品)與98年4月同期比較漲幅為24.88%等情足證 ,故被告致函原告請求調漲價格25%,實為避免營業鉅額 損失之不得已行為。 (三)按行政院93年5月3日所頒布之中華民國中央機關訂定工程合約,因應國內物價訂定之調整處理原則,其中明定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規定,各機關應協同處理相關漲價或降價事宜,又工程會於98年9月頒訂之財物採購範本第5條亦規定,如遇物價超過5至10%波動時,機關單位應作調漲或降價之動作。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保護經濟弱勢一方,始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揭諸甚詳,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可參,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另採購契約要項第49條則規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綜上可知,各項法律及工程會早已頒訂多項採購法令及相關規定,並訂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定型化契約,然原告竟逕依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致使被告承擔不利益,忽視契約弱勢之一方,甚至扭曲法律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實屬無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7年11月11日為「本會各級榮民醫院『97-99年常 備消耗性醫療器材聯標』採購案」選擇性招標(個案)更正公告,並由被告劉意文(即已歇業之「致勝儀器圖書商行」)分別以決標單價8.9元、8.5元得標第706項成人紙 尿褲(L/大號)、第707項成人紙尿褲(M/中號),兩造 乃於9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繳交履約保證金 15,000元,約定履約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 日止。嗣被告於99年5月21日致函原告,因物價及運送成 本大幅調漲,請求將單價分別調整為12.5元、10.6元,被告並自99年6月份起停止供貨。 (2)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經採購申訴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調0000000號)。 (3)被告於99年6月22日致函原告,因國際紙漿及相關原物料 價格飆漲,已發生重大之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被告,主張自99年6月25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原告則於 99年8月9日以輔捌字第0990001298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 (4)原告於97至99年就系爭契約之第706項成人紙尿褲(L/大 號)預估年總用量為2,193,200片(1,096,600片×2)、 第707項之成人紙尿褲(M/中號)預估年總用量為630,20 0片(315,100片×2);而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99年6月 30日止,就第706項之出貨量為3,826,114片、就第707項 之出貨量為1,561,843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之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前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有因應物價指數調漲而調整供貨單價之適用,是否可採?被告得否以原告拒絕適用調整供貨單價,而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拒絕供貨? (二)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無按物價指數而為供貨單價調整之約定,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據;又 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一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23點第(六)項並載明有:「決標單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標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漲價,但價格下跌時或健保核價低於決標價時,應隨時通知本機關減價,並於一個月內繳還調降起始日後之貨價差額」文字,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可稽,依照該文字記載,足證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合意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價款適用,則就契約關係而言,被告抗辯應適用按物價指數而為供貨單價調整之約定,則尚無所據。被告雖又抗辯主張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其中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即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等語;然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對於其他機關而言,並無強制性,此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6 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400232190號函所示「機關辦理採購 ,建議儘量參採本會所訂範本,以杜爭議」等語可知,上述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僅係供採購機關得參酌採用,因此,是否適用上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採購機關仍得自行衡量採購數量、採購期間等因素,而決定是否採用,非謂原告應受上述財物採購契約範本之拘束,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有財物採購契約範本之適用,亦無依據。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其中第38點固規定有:「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三)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等語,然上述規定得調整契約價金者,僅限定為政府之行為,與本件被告所主張因物價上漲因素,有所不同;至於採購契約要項第39點(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係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該規定仍係以契約約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為必要,非謂得於契約約定之外,仍有該契約價金依物價指述調整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應按物價指數而為供貨單價調整之義務,並無依據。 (三)被告雖又抗辯行政院曾頒布「中華民國中央機關訂立工程合約,因應國內物價定訂之調整處理原則」,其中明定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規定,各機關應協同處理相關漲價或降價事宜;又採購契約要項第49點規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另外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可知政府機關於辦理採購時,對整體公共利益的維護及負公共責任與應視個別契約考量,契約須建立在公平正義之上,「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以免締約一方為弱勢無法按其權利與義務加以判斷,亦即使被告當事人限制其權力而無磋商餘地,而顯失公平;今原告依據定型化契約,扭曲採購法之內容,向被告求償,並不公平等語。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按物價指數調整供貨價款之約定,已如上述,被告又未能說明「中華民國中央機關訂立工程合約,因應國內物價定訂之調整處理原則」有強制適用於各機關辦理辦理工程及採購契約之理由;另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為2年,而被告主張原物料漲價而要求原告提高供貨單價之時間約為99年5、6月間,距離系爭契約之訂立時間已將近1年6月,已屬契約履行期間第2年之下半年,如果系爭契約條款真有不公平之處, 何以被告於此之前並未與原告有所磋商,仍持續履約,故被告於此時方爭執系爭契約條款之公平性,其正當性不足;況且,被告經營商業參與政府機關採購契約之競標,對於市場風險本應事先評估概算盈虧,原物料之價格變動,屬經營商業之最大風險,更屬被告應事先預估判斷之事項;另外,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並無因原告之因素,而有所暫停或延後,未變更被告得評估之狀況,故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價格風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自不得拒絕履約;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條款不公平等語,並無理由。 (四)按乙方(即被告)履約,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非因天然災變或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故,而逾交貨一天,按未交貨品總價千分之二計罰。乙方逾期交貨,甲方各適用機關為應醫療急需,得臨時向其他廠商採購合格產品,當甲方購價如超出契約單價時,乙方應以現金補償或以貨款抵扣差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者,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全部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第10條第1、2項、第4條第2項分別有所約定在 案。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供貨,致使原告因另洽廠商採購產品,支出採購價差688,227元,被告逾期交貨之逾 期違約金共計96,497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未付貨款為104,725元,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15,000元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押標金收據及製作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被告得於金額之計算並未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請求被告應負擔原告所支出之採購價差688,227元 ,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96,497元,並按上述被告應負擔金額扣除原告未付貨款104,725元、履約保證金15,000元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99元(688,227+96,497-104,725-15,000),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履約既無依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664,99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