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葉瑞祺 張睿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侯海熊律師 被 告 杜秀鳳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81-996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為請 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杜秀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74 之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2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42號2 樓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杜秀鳳應偕同原告變更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6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36號1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㈢被告杜聰保應將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38號2 樓之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後於100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對杜聰保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嗣又撤回前揭第2 項聲明,並變更其聲明為: ㈠確認系爭36號1 樓及42號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42號2 樓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分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卷㈡第300 頁)。核其所為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與起訴時相同,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甚妨礙,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是否存在,將使原告對系爭36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存否不明確,更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既否認原告所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效,對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於法要無不合,均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4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42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2號2樓房屋)、慶城街36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36號1 樓房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地主林建成等人於66年5 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由林建成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段132 、132 之1 、132 之7 、132 之10、120 、119 、119 之1 等7 筆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係原始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歷年之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僅係為節省稅捐,故借用被告等人在內之人頭名義擔任起造人。而被告係原告前董事長林添福(已歿)之媳婦,林添福雖曾將系爭42號2 樓房屋借與被告使用,惟原告已於民國99年8 月25日發函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是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屋。即認被告辯稱該屋係由原告贈與予伊一節可採,依修正前民法第470 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系爭42號2 樓房屋之贈與既未經登記,自不生贈與之效力,原告尚得依同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該項贈與。 ㈡對被告之答辯略以:被告雖提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等5 人(下稱林添福等5 人)於66年6 月24日簽訂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辯稱系爭42樓2 樓、36號1 樓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社區」係由林添福等5 人出資興建云云,然該投資契約縱使為真,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不能拘束原告。並且林添福僅係為原告籌措興建資金,始與其餘4 人簽訂上開投資契約,故渠等5 人間至多僅因此成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即原告構成隱名合夥關係,與傳統之合夥契約不同,自無權以出資興建房屋之合夥人自居,更不能主張因而受讓原告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況且中泰花園社區之興建費用至少1 億零75萬餘元左右,主要資金來源係原告公司售屋之預售款,其次係原告向股東翁猜借款之股東往來款項,林添福等5 人僅出資1,300 萬元,又不能證明係用於興建系爭建物,是被告辯稱中泰花園社區係由上開5 人出資興建云云,顯非事實等語回應。 ㈢並聲明:1.確認系爭36號1 樓及42號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2. 被告應將系爭42號2 樓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42號2樓及36號1樓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無非係以行政法院77年度第2060號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然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兩案之訴訟標的又全不相同,原告以此證明其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可採。實則,上開兩戶房屋所在「中泰花園社區」,係由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等5 人投資合夥興建,有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可證,並非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未舉任何實證,即空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云云,顯難採信,故原告並未原始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訴請確認自己為系爭42號2 樓及36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號2 樓房屋,均屬無據。原告又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號2 樓房屋,然原告既自陳出借人為林添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2號2 樓、36號1 樓房屋均係於68年間興建完成,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42號2 樓房屋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然原告另主張系爭42號2 樓、36號1 樓房屋乃其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訴請確認自己為上開兩戶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號2 樓房屋,均應以原告得證明自己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前提。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號2 樓房屋一節,則應以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為要。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同理,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僅屬行政機關為管理稅籍所為之認定,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源未必一致,尚無從逕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查,系爭42號2樓 、36號1 樓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己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行就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原告就前揭出資興建之事實,無非僅以另案即臺灣高等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274 號、78年度判字第1295號行政訴訟及本院80年度訴字第2133號、80年度訴字第1700號等案判決為據。然前列行政訴訟係由地主林東賢等人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房屋稅課稅處分及訴願、再訴願結果不服,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提起之相關行政訴訟,後者則係由地主等人就申請使用執照之爭執起訴,或由葉關治等37人訴請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李石生即石壇建築師事務所、地主之繼承人及起造名義人辦理使用執照,均與本案兩造當事人無涉,且對於本件爭點即系爭建物究由何人實際出資興建亦全未審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30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卷㈡第20頁至第38頁),原告遽謂本件應受上揭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洵不足採;至於原告另請求調閱本院68年度訴字第12056 號等案判決(詳如原告101 年1 月10日民事陳報、準備4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 頁以下所載),各該當事人亦均非本件兩造,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者,原告又屢以本件係以原告之名義與地主林建成等人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作為原告為實際出資興建者之證明,此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合建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25 頁),惟出資興建乃一事實行為,與是否為合建契約形式上當事人無干,且參以證人康世雄、林添順、康武朝及周正輝等曾實際參與出資或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詳參後述)均證稱:當時要與地主林建成等人簽合建契約時,為取信於地主,故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對外與地主簽約等語大致相符(分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259 頁、第262 頁、第269 頁),益徵原告徒憑對外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斷言自己係實際出資興建者,尚不足取。原告又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出資者未必一致,已詳如前述,自難認為原告已經充分舉證。 ㈢反觀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林添福等5 人共同出資興建一節,已提出林添福等5 人於66年6 月24日簽訂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共同投資合約書)及訴外人林明堂為系爭建物興建所製作之帳冊1 份附卷為證。查前揭共同投資合約書前言即載明:「茲立合約人林添福等五人(如附股東出資名冊)同意共同出資與地主林建成先生所擁有之台北市○○段120 地號等柒筆建房屋,合建條件經全體股東認同,並同意按出資比例負投資後之權益和義務及業務之盈虧與稅務責任,各自以投資比例負責,為業務推展之順利共同協議事項如下:... 二、預售房屋所收之款項先扣除工程費、材料費及其他雜項開支後,每隔拾天結算一次,如不足時則各股東按比例即時補足」等語;而該合約所附股東出資名冊則記載:林添福、林添順兩人投資比例共計70% 、康武朝佔15% 、周正輝佔出資之10% 、其餘5%則由林秀雄出資等情(以上見本院卷㈠第82頁),核與前揭被告所提、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帳冊內容所示:66年9 月30日試算表中即列有科目「資本主往來:四次款」之1,610 萬元收入、嗣於68年2 月20日又記載「各股東增資額:林添福490 萬元、康武朝105 萬元、周正輝70萬元、林秀雄35萬元」、68年3 月份復記載:「資本主往來:翁猜490 萬元、康先生105 萬元、馬沙(即周正輝)70萬元、秀雄35萬元」、68年5 月份記載:「第2 次股東增資總金額為1,000 萬元各股東增資額各為:翁猜700 萬元、康先生150 萬元、周先生100 萬元、林秀雄5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分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中泰花園社區建案係由林添福等5 人共同出資興建,並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以系爭建案早於68年3 月間即已完成結構體,主張林添福等5 人於此後交付之資金絕非興建用之資金云云,然觀之前揭68年3 月份、5 月份試算表,即可知各該月份仍陸續支出各項工程費用,非如原告所言工程業已完工,絕非興建費用云云(本院卷㈡第128 頁、第130 頁)。是以,訴外人林添福等5 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又主張林添福等5 人之出資行為,至多僅與原告間成立隱名合夥,即以原告為出名營業人,林添福等5 人為隱名合夥人,故依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應移轉為出名營業人所有,亦即林添福等人之出資應歸由原告所有一節,惟按所謂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徵諸系爭共同投資合約書所載,可知有意各按一定出資比例共同投資之人係林添福等5 人,原告並非該共同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亦無任何出資,更無得分配損益之比例,已難認渠等5 人與原告間有何共同投資或隱名合夥之意思。再參以證人林添順、康武朝及周正輝經隔離訊問後,均一致明確證稱:渠等5 人簽訂系爭共同投資合約書,係5 人為合建中泰花園社區建案所簽,原告僅係出借名義供渠等5 人對外與地主簽約,締約時雖未約明完工後如何分配房屋或收益,但有共識係按出資比例分配,且5 人出資之目的,即係為中泰花園社區一案而已,該建案完工後,並無繼續參與原告公司其他建案之意思等情(分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2 頁、第264 頁、第268 頁),足見林添福等5 人於締約時,並無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而共同經營興建中泰花園社區或其他事業之意思甚明。且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共同投資合約書當事人中之林添順、林添福,當時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如渠等2 人出資之目的,僅係為提供融資予原告興建系爭建案,則渠等直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為之即足,何須另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至於原告另提出證人周正輝於99年8 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雖載有承認其為隱名合夥人之旨,然法律關係之成立,應以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無以逕依周正輝事後個人之主觀意見取代前揭客觀事實,且證人周正輝亦當庭證述其係迫於無奈始簽具該紙協議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是該紙協議書顯不足以作為隱名合夥關係認定之依據。故而,原告主張林添福等5 人與原告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林添福等人之出資應視為原告之出資云云,洵不足取。 ㈤此外,原告又援引被告所提前揭帳冊,再主張本件興建房屋資金來源主要有三:一為原告公司售屋之預售款,其次係原告向股東翁猜借款之股東往來款項,其餘為林添福等5 人出資之1,300 萬元,前兩者亦應視為原告之出資等語。然參諸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均為訴外人翁猜,而非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至第291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逕謂翁猜所收之預售屋預收款即為原告之收入,已難認業經充分舉證。而向翁猜借款部分,試算表內均僅簡略記載「向翁猜借資」,未明確記載借用人是否即為原告,參諸證人康武朝證稱:當時曾因資金不足而由翁猜先墊錢,現因相關訴訟尚未終結,故尚未清償等情,足見證人康武朝並未否認其對翁猜仍負有借款債務,則原告僅憑該試算表即謂此係由原告向翁猜所借,作為原告確有出資之證明,亦無從遽信。況即使如此,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部分出資之事實,對於本院前述林添福等5 人確有出資之事實不生影響。準此,原告主張中泰花園社區係由其1 人出資興建,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42號2 樓、36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自非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上開兩戶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號2 樓房屋,應為無理由。 ㈥末查,原告復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號2 樓房屋,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應以請求權人為貸與人為其要件。本件依原告自己之主張,貸與人係林添福,而非原告,業據原告當庭自陳並記載於筆錄之中(見本院100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即本院卷㈠第89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用物,已顯然無據,遑論原告始終未就曾將上開房屋借與被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2號2 樓、36號1 樓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揆諸前揭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6號1 樓及42號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2號2 樓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