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洪靖雅 洪靖芳 洪文欽 洪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俞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間,遭鈞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取薪資。經原告洪靖雅聲請閱覽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 字第7792號執行卷宗後,發覺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債權人即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玉智(原告名林岑宥)。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因原告之父洪金龍於86年12月19日向被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經被告於8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分配後,仍不足清償本金 126萬7,709元,因借款人洪金龍於93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以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及訴外人林玉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 ㈡又洪金龍之繼承人包括配偶林玉智、子女洪靖雅(69年7月 13日生)、洪靖芳(70年10月30日生)、洪文欽(72年2月 19日生)、洪靖惠(74年9月23日生)。惟原告洪靖雅因家 中經濟環境不佳,從就讀高中2年級(約17、18歲)時,開 始在外打工賺錢,自88年11月起於「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線上作業員,離家另住在新北市○○區○○街182巷 10號2樓獨立生活;原告洪靖芳亦因家中經濟因素,從國中 畢業後(約15、16歲)即在外工作,約89、90年間,在豆漿店工作時,為節省通勤時間,與同事住在新北市○○路一帶,嗣後改至「皇家牛排館」工作,又搬遷至牛排館附近居住,於92年4月間結婚後,即隨同夫婿定居在屏東至今;原告 洪文欽自17歲因家中經濟不佳,加上罹患癲癇症,為了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及自行賺取醫療費用,洪文欽一直以來過著半工半讀生活,然因無法負荷工作學業兩頭燒的疲累,洪文欽自93年5月3日起,離家前往位於新竹之「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服務迄今,任職期間均居住於新竹市○道○路○段132號公司宿舍。原告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因長期離鄉 背景工作而未與其父洪金龍同居共財,加上父母都是自行處理財務未讓子女插手,故原告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不瞭解其父財務狀況,在其父過世時亦不知道其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款債務。另原告洪靖惠在洪金龍死亡時尚未成年,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執行能力人,其雖住在家中,然因未成年且無經手家中財務,亦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於其父洪金龍在93年10月27日死亡時,確實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在洪金龍過世7年後查扣原告洪 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之微薄薪資以清償債務,原告4人僅 繼承洪金龍之遺產各6,000元,多年率苦以勞力所得協助母 親養家,並非仰賴父母過活之紈褲子弟,若強令原告4人負 擔系爭借款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況被告放款予洪金龍之初,未善盡徵信責任,致被繼承人洪金龍債留子孫,且原告4人均是低收入之勞工階級,本來生活已清苦不堪,若由 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故原告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 洪靖惠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就系 爭借款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 ㈢原告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之父洪金龍於93年10月27日死亡時,原告4人分別因未與之同居共財及尚未成年 之故,遂均不知悉其父洪金龍之債務情形,故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嗣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公布增訂 第1條之1、第1條之3等規定,而前揭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2項、第1條之3涉及原告4人得否適用而對被繼承人洪金龍之遺產改負限定責任,故原告4人對繼承 其父洪金龍遺產之範圍究屬「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仍屬有疑,是原告主觀上對限定繼承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亟不明確,尚處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實有賴鈞院以確認判決將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原告4人於本案中均有確 認利益。 ㈣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對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係於99年7月29日確定,縱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第1條之3規定,然原告不因前揭規定即逕行適用而得據此對其父洪金龍之遺產僅負限定繼承責任,原告尚須另行舉證主張具限制行為能力人及未同居共財等事實,並經鈞院認定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方由鈞院判決是否得僅負限定責任。申言之,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於99年7月 29日確定,原告於100年5月19日起訴主張具有繼承開始時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而不知繼承債務存在等事由,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即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須待鈞院認定是否有在,故仍屬於尚未發生之事由,又鈞院之認定及判決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以前揭事由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 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洪靖惠 、洪文欽、洪靖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所繼承超過洪金龍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⒊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之借款本金126萬 7,709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萬0,412元等債權於原告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繼承 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外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龍係以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段312巷3弄22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被告抵押借款330萬元 ,因洪金龍自88年1月20日起未按期繳息,被告於88年間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分配後,仍不足本金126萬7,709元,惟借款人洪金龍於9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為洪金龍之繼承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其等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有疑義。 ㈡原告洪靖雅於90年之前,應與其父洪金龍同住於系爭房地,直至系爭房地經法拍後始搬離原住處,且當時其已19、20歲,就一將近成年正常人而言,應無理由不知乃因其父積欠債務致其住處遭法院拍賣而需搬離之道理,且原告一再於狀中強調家中經濟困頓,惟為何要在外租屋增加開銷費用,實有疑慮。又縱真如原告洪靖雅所言,其因工作之故而在外租屋,惟其租屋處距其父洪金龍死亡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176巷2號)亦僅不到3公里遠,原告難道未曾回家 探視雙親、分擔家計?實非合理。又原告洪靖芳於89、90年間因工作之需而離家在外,惟就時間點上判斷,其亦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始搬離原住處之可能性極大,其於搬離系爭房地時已年近18、19歲,以一般18歲左右心智成熟之行為人而言,應可知悉為何住處遭法院拍賣之原因,實難謂原告洪靖芳不知其父洪金龍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理。再依原告洪文欽於起訴狀中所述,其17歲時為了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亦是休學並離家前往外地工作,原告洪文欽為72年生,推算其17歲時即89年,亦正值其所住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之時,故明顯可知,其原本與其父洪金龍應同住於上開擔保品內,由於遭法院拍賣之故始離家至新竹工作,且原告洪文欽當時已17歲,應有能力足以判斷住處遭法院拍賣之原因,故其言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難謂有理。況原告洪文欽至外地工作至今,豈可能完全未與家人聯繫,顯不合情理。原告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應明顯知悉其父洪金龍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存在,其等實難推卸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其等所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負 限定繼承責任,實非合理。 ㈢被告曾於94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洪靖芳核發94年度促字第292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屏東地院支付命 令),於95年2月3日確定,並於99年間持系爭屏東地院支令命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法院核發99年6月30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1808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㈣被告於99年4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洪靖雅 、洪文欽、洪靖惠核發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且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亦已陳明其父洪金龍死亡之事實,惟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始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且原告洪靖雅亦於100年2月9日前來被 告公司協議債權金額事宜,更未提及其父死亡時,其等未同居共財或不知其父死亡之事實,直至被告持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知原告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知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實有未 合。 ㈤對於原告洪靖惠主張於其父洪金龍死亡當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限定繼承 責任,被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龍前於86年12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被告抵押借款330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12月19日起,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人洪金龍自88年1月 20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前經被告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受償,經分配後,仍不足本金126萬7,709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借款人洪 金龍於93年10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原告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及訴外人林玉智於93年10月27日繼承開始時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乃於94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洪靖芳核發94年度促字第29272號支 付命令,於95年2月3日確定,並於99年間持該支令命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法院核發99年6月30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18085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於99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及訴外人林玉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號 支付命令,之後並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強制執行原告洪靖雅、 洪靖惠、洪文欽之個人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洪靖雅對訴外人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原告洪文欽、洪靖惠分別對訴外人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龍得堡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10月25日88年度民執公字第11934號通知、洪金龍之死亡證明書及被 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0月14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3521 2號函、洪金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272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9年6月3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1808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至24 頁、第25頁、第26頁、第60至63頁、第132至13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號支付 命令事件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執行卷宗、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93號執行卷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0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洪靖惠所取得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272號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6月30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1808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所取得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號支付命令, 且被告現持系爭板橋地院執行名義對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為強制執行中。 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請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洪靖雅、洪文欽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洪 靖惠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繼承 人洪金龍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以所得被繼承人洪金龍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本院判決:「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強制執 行事件,原告洪靖惠、洪文欽、洪靖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對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所繼承超過洪金龍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之借款本金126萬7,709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萬0,412元等債權於原告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繼承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外不存在」。查上揭聲明⒈應屬聲明⒉宣告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所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遺產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依照上揭說明,上揭聲明⒈部分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先此敘明。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客觀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確認之訴,乃透過確定判決,自觀念上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制度,並無執行力或形成力,因此,若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不但可以由判決內容,從觀念上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並且於當事人不依判決內容自動履行時,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判決內容(給付之訴),無需另提起給付之訴,或直接經由法院之判決,形成法律關係(形成之訴),較諸提起確認訴訟,更能就紛爭為最有效率之解決,是以如當事人就同一紛爭,得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時,原則上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學說上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本件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係因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其等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洪金龍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至原告洪靖芳主張被繼承人洪金龍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272號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同法院 99年6月30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18085號債權憑證隨時得以該支付命及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272號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同法院 99年6月30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1808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洪靖芳於超過被告繼承人洪金龍遺產範圍之部分已不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洪靖芳前開主張有爭執,且其執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衍生之債權憑證,隨時可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洪靖芳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洪靖芳與被告間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遺產範圍部分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洪靖芳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洪靖芳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故本件僅就原告所為上開聲明⒉及聲明⒊關於原告洪靖芳請求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272號支付命令 及其衍生之同法院99年6月30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18085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洪靖芳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洪靖芳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部分為審究。 六、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號支付命令 於超過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遺產之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均未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5月19日核發之99年度司 促字第159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不得 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嗣於100年10月12日改 稱系爭執行命令係於99年7月7日送達予原告洪文欽,並由洪文欽代收寄發予原告洪靖雅之送達證書,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原告洪文欽、洪靖雅,但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洪靖惠云云。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後,係於99年5月27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186巷8之1號」,復依被告所陳報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之戶籍謄本,第二次寄送至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位於「新北市○○區○○街186巷1弄8之1號」住所,並均由原告洪文欽於99年7月7日收受,且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號卷宗屬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予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債權人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謂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究指為何?法無明文。有謂應以支付命令核發日為執行名義成立日,或謂應以支付命令確定日為執行名義成立日,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許可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債務人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應視有無賦予債務人得提出抗辯之機會,是否已給予債務人程序之保障,倘執行名義取得過程,債務人無從有抗辯之機會,自許其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反之,如執行名義取得過程,法律已給予債務人提出抗辯之機會,給予程序之保障,自無許其再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債權人雖得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法律亦賦予債務人得不附理由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簡便程序,況債務人亦非均會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端視其考量實體及程序利益後所為抉擇,顯然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取得過程,法律並非未賦予債務人得提出抗辯之機會或給予債務人程序之保障。故所謂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之時點,應解釋為債務人已知悉債權人請求之內容,並有機會提出抗辯或抉擇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亦即應以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日。本件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主張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第1條之1第2項於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後,足使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均係於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於 同年月12日施行。而如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7月7日送達於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於斯時起已有機會就系爭規定增訂結果提出抗辯或抉擇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則無許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㈢且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者,其既判力及執行力,與確定判決無異(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次按最高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 例闡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主張其等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原告洪靖雅、洪文欽部分)、第1條之1第2項(原告洪靖惠部分)規定,就系爭爭借款債務僅就所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所主張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分別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1項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得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僅就所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因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就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所是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抗辯事由係在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存在,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之新事實,則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既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曾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有既判力,兩造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支付命令意旨之裁判。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原告3 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原告3人對該支 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洪金龍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以所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其進而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綜上,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強制執行程序(含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9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08號),於法不合,其請求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於超過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遺產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七、原告洪靖芳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事由 ,有無理由?即原告洪靖芳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洪金龍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此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就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6月12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非因繼承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若因繼承人本身之過失而未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此所謂過失之程度,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 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及繼承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決定,性質上為自己事務之處理,故繼承人如因其具體輕過失(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或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洪靖芳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0月27日洪金龍死亡時),不知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因借款人洪金龍自88年1月20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而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3弄2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強制執行,經拍賣系爭房地 分配價款後,洪金龍尚積欠被告本金126萬7,709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89年10月25日88年度民執公字第11934號通知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5頁)。而查,洪金龍於86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時,其住所即係設在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3弄22號 ,且查原告洪靖芳及其被繼承人洪金龍於90年7月18日以前 ,戶籍亦均係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3弄22號, 此有借據及洪金龍、洪靖惠之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告洪靖芳亦自承89、90年間仍住在新北市○○區○○路一帶,是於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3弄22號住處遭法院 查封、拍賣時,原告洪靖芳(70年10月30日出生)原住於上址內,住處因遭被告聲請強制而經法院查封貼有封條,於89年間始搬離上開住處,居住於附近,其不可能不回家探望父母,且事涉全家安身立命之自有房地遭被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衡情其父對此亦心煩意亂,當會告知原告洪靖芳住處遭查封拍賣須另覓住處,其父亦有收到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及房屋拍賣價款之分配表,豈會保密到家,裝作若無其事,而讓身為家中一員之次女即原告洪靖芳無法得悉其父負債致住處遭拍賣之苦,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洪靖芳當時及繼承時之年齡、程度,身為家中之一員,如何能對與其相關之住處遭拍賣而置身事外,可徵於新北市○○區○○路2段312 巷3弄22號房地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原告洪靖芳應知悉其父洪金龍之住所因積欠債務遭拍賣,事後其戶籍並因其父洪金龍住所遭拍賣而隨洪金龍搬家而變更,自難謂對於其父洪金龍與被告間之債務諉為不知,是於洪金龍在93年10月27日死亡時,原告洪靖芳應知悉可能會有此債務存在,為維護其固有財產之權益,應儘速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可保其固有財產不因日後被告請求而影響。是原告洪靖芳於繼承開始時既知悉洪金龍因積欠被告債務遭拍賣住處而遷移戶籍,則洪金龍可能對被告負有債務乙情,自非在原告洪靖芳意料之外,且洪靖芳亦能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竟捨此不由,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且拋棄或限定繼承,本即為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於法定期間對繼承財產風險之評估與承擔,自不能待相關風險均已確定方為決斷;況在繼承人不知所繼承財產之債務多寡時,採取限定繼承之方式不僅可保障其固有財產,亦不影響繼承人原可取得之繼承權益,自無不知繼承債務時無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問題。承上所述,原告洪靖芳既在繼承發生前或至遲在繼承發生時已知悉全家住處遭被告聲請查封拍賣,依其當時及繼承時之年齡、程度,應足已知悉其可能繼承洪金龍對被告系爭借款之債務,顯然對繼承財產之拋棄或限定與否,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原告洪靖芳既知其有繼承洪金龍對被告債務之可能性,已有考量評斷之機會,卻徒以主觀否認有此一債務,即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以排除可能因繼承該債務而須以其固有財產負賠償責任之疑慮,應認原告洪靖芳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情事。是原告洪靖芳主張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云云,自屬無稽。故被告辯稱原告洪靖芳未符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之要件,不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即為可採。原告洪靖芳請求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272號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同法院99年6月30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18085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洪靖芳之系爭借款債 權,原告洪靖芳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持合法確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號支付命令,自得聲請對原告洪靖雅、洪文欽、 洪靖惠之財產強制執行,且原告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 件;原告洪靖雅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272號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同法院99年6月30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 99司執18085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洪靖芳之系爭借款債權 ,原告洪靖芳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