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徐欣愉 被 告 仰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虹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慧 林宜璋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仰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哲公司)為進行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項下之「微型無人自助圖書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9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執行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計畫經費包括被告公司自籌款8,733,064 元(含人事費3,895,000元、設備使用費1,227,000元、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3,611,064元),及原告依據「經濟 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代經濟部提供被告公司之補助款195萬元(含人事費1,105,000元、設備使用費273,000元、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572,000元),而被告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支出應依契約第6條第2、5項 之約定,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發票核銷補助款;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或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原告繳回經濟部,如經原告催告逾1個月仍未繳送 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原告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公司負擔;且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虹諭依第18條約定,應就本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公司執行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依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則依據「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及「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下稱系爭管理作業手冊)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系爭計畫嗣經原告審查後,雖於99年1月29日同意結案, 惟據會計師於99年6月29日所提出之結案報告書所載,被 告就計畫之(1)人事費部分,因部分人員之薪資明細表 發放薪資與帳列不符,故應予調減1,640,929元(其中屬 補助款部分為177,057元);(2)設備使用費部分,因被告所提供之原始憑證(發票),其日期為計畫結束後,不符系爭管理作業手冊第貳-9頁「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所定「其支出及付款憑證日期均應在計畫執行期間內」,故應予調減150萬元(其中屬補助款部分為273,000元);(3)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因被告公司提供之 憑證品名係向訴外人聯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暘公司)、長島自動控制工程行(下稱長島工程行)等轉委託單位購買設備,均與契約所列轉委託項目不符,另轉委託隆典工業社部分,因未提供原始憑證予以佐證,故應予以調減共4,183,064元(其中屬補助款部分為572,000元),總計被告應繳回之補助款計為1,022,057元(計算式:177,057+273,000+572,000=1,022,057),扣除補助款尾 款292,000元後,尚需繳回730,057元,加計被告公司因溢領補助款專戶款項,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2倍按月計息,應繳回之罰款27,693元及專 戶孳息14元,共27,707元後,共應繳回757,764元(計算 式:730,057+27,707=757,764),惟經原告多次催告,復於99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仰哲公司與其代表人即被告陳虹諭連帶給付上開款項757,764元,及原 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總計817,764元等語。 (三)被告雖以其未曾收受系爭管理作業手冊,且前開手冊乃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應不足採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據系爭管理作業手冊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且原告亦曾於98年2月20日舉辦「第121及122次指委會簽約管考說明會」 ,交付系爭管理作業手冊予被告公司,並說明相關規定,是原告依據前開手冊第貳-9頁「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審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支出及付款憑證日期是否於計畫執行期間內,復依第參-33頁、第參-35頁規定,審核被告公司提出之各項支出憑證,並無違誤,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764元,及其中757,764元部分自99年12月24日起,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仰哲公司、陳虹諭均抗辯: (一)查被告仰哲公司為完成系爭計畫所需,乃將計畫中之圖書櫃介面程式設計、自動控制設備研發組裝、自動控制與作業管理整合設計開發等轉委託訴外人長島工程行負責,並分階段給付費用,長島工程行遂就其所完成之自動控制流程分析研究成果部分,於98年6月9日開立品名為微型圖書館控制工程,發票金額為120,000元(發票編號FU00000000)之發票,復於98年8月10日就完成自動控制設備與配電整合程式,並進行整合測試部分,開立品名為微型圖書館配電工資,發票金額為380,000元(發票編號GU00000000 )之發票,另於98年10月9日、98年10月25日就研發成果 尾款部分,分別開立品名為拍賣機電控工資、移動圖書櫃工資,金額分別為30,000元(發票編號HU00000000)及135,000元(發票編號HU00000000)之發票2紙,總計金額為565,000元,應報列為轉委託研究費用核銷之。被告公司 復將系爭計畫中之圖書櫃外觀機構製作與細部設備整合、耐壓性即圖書承載測試、輸送帶運作測試、整體機構設計整合等部分,轉委託予訴外人隆典工業社負責,隆典工業社乃於99年1月21日就圖書櫃機構外觀與細部整合等各項 設備使用費部分,分別開立品名為圖書櫃第一期款、圖書櫃第二期款,金額分別為165,000元(發票編號KU00000000)、825,000元(發票編號KU00000000)之發票2紙,總 計990,000元,應報列為設備使用費核銷;另就進行組合 實驗與成品組合,實驗單一完成研發項目、組合後之成效與需改進等工作部分,於99年2月6日開立品名為圖書櫃第一期款,金額為385,000元(發票編號KZ000000000)之發 票乙紙,復就組合實驗與成品組合完成後,與自動控制設備進行組合部分,於99年2月7日開立品名均為圖書櫃第一期款,金額分別為315,000元(發票編號KZ000000000)、 330,000元(編號KZ000000000)之發票2紙,總計1,030,0 00元(計算式:385,000+315,000+330,000=1,030,000),應報列為轉委託研究費核銷。此外,被告公司又將系爭計畫所需無線射頻(RFID)裝置之製作及進行IC重新設計與電力測試研發部分,轉委託訴外人聯暘公司負責,聯暘公司乃就無線射頻(RFID)裝置部分,分別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9日開立品名均為PA-150IT訂金,金額分別為387,000元(發票編號JU00000000)、215,000元(發票編號JZ000000000)、38,70 0元(發票編號JU00000000)、96,320元(發票編號JU00000000)之發票4紙,共737,020元;另就購買485HUB轉USB設備部分,於99年1月8日開立品名為Reader,金額為189,630元(發票編號KU00000000),總計926,650元(計算式:737,020+189,630=926,650),應列為設備使用費核 銷;復就無線射頻裝置進行IC重新設計與電力測試研發測試之研究費用部分,於99年1月15日、99年1月18日開立品名均為PA-150IT,金額分別為270,900元(發票編號KU00000000)、346,150元之發票2紙,共計617,050元(計算式:270,900+346,150=617,050),應列為轉委託研究費 核銷。 (二)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設備使用費部分,據隆典工業社之發票計990,000元與聯暘公司之發票計926,650元,得核銷1,916,650元,故應可獲此部分全部補助款273,000元;另就轉委託研究費部分,據長島工程行之發票665,000元、 隆典工業社之發票1,030,000元與聯暘公司之發票617,050元,得核銷2,312,050元,故應可獲此部分補助款316,154元(計算式:2,312,050÷4,183,064×572,000=316,154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不符系爭管理作業手冊第貳-9頁「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非於計畫執 行期間內,應不予核銷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 所定「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應依照『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補助辦法』與『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顯無約定必須依系爭管理作業手冊辦理系爭契約履行事宜,再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甲方(即原告)以乙方(即被告)發票核銷補助款,乙方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本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亦無系爭管理作業手冊所載,憑證日期均應在計畫執行期間內之約定,故上開管理作業手冊顯係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及限制,應不可採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雖另主張曾舉辦簽約管考說明會,並交付上開管理作業手冊予被告等語,然該說明會既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中,實非屬強制參加性質,況系爭管理作業手冊既非系爭契約約定其他依照辦理之相關規定,則被告公司縱曾於說明會外時間收受,亦非表示被告須同意受該手冊內容之拘束。 (四)再者,系爭契約賦予原告於諸多情形,有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尤其於有關經費查核方面,原告實立於絕對優勢地位,惟系爭契約目的既在獎勵補助小型企業創新研發產業服務或技術,以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等,是佐契約公平之內涵,原告應負有制定完整契約條文(不得漏未約定而任意添補)、盡力輔導小型企業取得補助款之行政事項、並給予相當時間改善等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方與前開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相對等。然觀諸本件履行情形,原告雖稱曾開過簽約管考說明會、交付系爭管理作業手冊,及於期中報告出具「會計報告部分有誤,已通知廠商修正」之意見等,惟參諸簽約管考說明會說明是否詳細或任意參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與管理作業手冊不同、通知改善發票亦未完整、發現日期不符手冊規定時,均未給予被告公司改善機會等情,尚難謂原告已盡其前開契約義務,況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結案報告書亦已載明「上述『經費專戶動支明細表』及『經費支出彙總表』僅供貴中心參考,不宜移作其他用途」等語,即不宜作為訴訟主張之用途,原告卻以之為據,訴請被告等返還補助款及賠償律師費用,顯違契約公平及誠信原則,實非法所許。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仰哲公司為進行系爭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項下之「微型無人自助圖書館計畫」,於9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仰哲公司執行「微型無人自助圖書館計畫」之補助款,計畫執行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約定原告應提供補助款1,950,000元予被告,原告實際已給付之補助款為 1,658,000元。 (2)上述計畫經費之預算科目分別為:1.人事費。2.材料費。3.設備使用費。4.設備維護費。5.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6.計畫整合及管理費。 (3)原告曾於99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仰哲公司應繳回政府補助款1,022,057元,扣除尾款292,000元,實際應繳回730,057元,且應就補助款專戶溢領之情事繳回27,693元之孳息罰款及專戶孳息14元共27,707元。 (4)原告依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結案報告,酌減被告仰哲公司就系爭計畫之人事費補助款共177,05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就上述事實既未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先論究者,為(1)原告主張應酌減補助款1,022,057元,有無系爭契約之依據?(2)被告抗辯應實質 審究被告支出補助款費用之用途,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是否可採?(3)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給予相當時間改 善支出憑證記載等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二)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應酌減補助款1,022,057元,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之依據: (1)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以乙方(即被告)發票核銷補助款,乙方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本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系爭契約第八條「經費查核」第一項約定:「甲方及受甲方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及審計單位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本計畫用途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第三項約定:「乙方應將本計畫經費查核所需之相關憑證妥為保管,如甲方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不予承認核銷。」。依據上述約定,系爭契約補助款應以發票作為核銷依據,且原告得隨時查閱相關文件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有權不予核銷。 (2)又按系爭契約第一條「執行依據」第一項約定:「乙方執行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據『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補助辦法』及甲方『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述『申請須知』之規定與本契約條款抵觸者,以本契約條款為準。」;而依據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貳、期中/結案作業六、管考 作業注意事項1.規定「廠商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支出應檢具相關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其支出及付款憑證日期均應在計畫執行期間內」;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參、會計管理作業三、經費會計作業之設置(三)會計作業處理原則1.平日帳務處理:(1)經費報支 原則規定「廠商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檢具相關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憑證)或佐證資料,其支出憑證或佐證資料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且憑證日期均應在計畫執行期間內,並具備本計畫負責人員之簽署。」;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參、會計管理作業四、附件五、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查核準則規定1.技術(關鍵智財)引進費及2.委託研究費應備妥之原始憑證包括「技術引進及專利購置契約書」、「委託研究契約書」等。依據上述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專案計畫執行之規範,除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外,尚有「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之規範,而依據「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內容,廠商執行計畫各項費用支出應檢具之支出及付款憑證日期均應在計畫執行期間內,且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查核準則規定應備妥之原始憑證包括「技術引進及專利購置契約書」、「委託研究契約書」等。 (3)而系爭計畫於99年1月29日結案,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於 99年6月29日所提出之結案報告書所載,被告就計畫之(1)人事費部分,因部分人員之薪資明細表發放薪資與帳列不符,故應予調減1,640,929元(其中屬補助款部分為177,057元);(2)設備使用費部分,因被告所提供之原始 憑證(發票),其日期為計畫結束後,不符系爭管理作業手冊第貳-9頁「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所定「其支出 及付款憑證日期均應在計畫執行期間內」,故應予調減 150萬元(其中屬補助款部分為273,000元);(3)技術 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因被告公司提供與訴外人聯暘公司、長島工程行等轉委託單位之合約書內容均為向技轉廠商採購設備,違反本會計科目性質,另轉委託隆典工業社部分,因未提供原始憑證予以佐證,故應予以調減共4,183, 064元(其中屬補助款部分為572,000元),總計被告 應繳回之補助款計為1,022,057元(計算式:177,057+273,000+572,000=1,022,057),扣除補助款尾款292,000元後,尚需繳回730,057元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正風聯 合會計師結案報告1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該結案報告書 所載人事費部分之酌減並不爭執,對於隆典企業社之發票日期在計畫結束之後,就被告仰哲公司與訴外人聯暘公司、長島工程行訂立之契約記載內容為採購設備之事實並未爭執,僅爭執應實質進行審查各該支出憑證之實際用途,固原告依據兩造之上述約定,且以會計師審核報告為依據,認定上開補助款1,022,057元應予酌減,即有系爭契約 之依據。 (4)另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應受「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之規範,且原告已經提出被告仰哲公司曾派員出席「簽約管考說明會」之簽到記錄,該簽到記錄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仰哲公司確實有派員到場參與「簽約管考說明會」,故原告主張曾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核發予被告仰哲公司,且曾說明簽約及管考之相關規定,應屬可信,被告仰哲公司並無不知悉規範之情況,自應受「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之拘束;又本院檢視卷附「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內容,係規範補助款之核銷程序,乃係為確保補助款之正確應用,應屬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程序,且事先已經告知被告仰哲公司並向被告仰哲公司人員為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該規範之拘束,非不合理,被告抗辯管理作業手冊顯係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及限制,被告並不同意受該手冊內容之拘束云云,其理由並未可採。 (三)依據下列論述,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應實質審究被告仰哲公司所支出補助款費用之用途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核銷程序,並未可採: (1)如上所述,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補助款之核銷程序,且原告復曾舉辦「簽約管考說明會」,簽約廠商曾派員到場,由原告向簽約廠商(包括被告仰哲公司)說明簽約及管考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仰哲公司補助款之核銷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所拘束,自屬可採,原告不受被告所主張實質審查之拘束。 (2)況且,原告既係受經濟部之委託,代經濟部提供廠商補助款,協助廠商為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之執行,原告所提供補助款之來源既為政府之預算,為嚴格確保補助款之正確使用,原告於系爭契約特別與被告仰哲公司約定核銷程序,其約定之必要性並無問題。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實質審查,不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且實質審查將增加補助款核銷審查之成本,實際破壞兩造所約定之補助款核銷程序,本院認為被告之主張就契約條款之應遵守性及必要性均屬無理由。 (3)故在此應論究者,僅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核銷程序,是否會妨礙系爭契約之執行,如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核銷程序有無從履行之事實,或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才有必要去宣告核銷程序之不必要性,而進行實質審查,然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並未足以讓本院認為核銷程序已有妨礙契約之執行及目的之達成,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抗辯應實質審究被告仰哲公司所支出補助款費用之用途,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核銷程序,並未可採。 (四)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給予被告仰哲公司相當時間改善支出憑證記載等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2)首先,有關被告抗辯應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改善支出憑證記載等之義務,既未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自無該從給付義務之存在。 (3)至於系爭契約有無上述附隨義務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核銷程序之約定,既在確保補助款之正確運用,如果肯定核銷憑證可以事後修改,與系爭契約核銷程序約定之目的將會有所抵觸。 (4)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應有給予被告仰哲公司相當時間改善支出憑證記載等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亦未可採。 (五)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764元,及其 中757,764元部分自99年12月24日起,60,000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繳回經濟部,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之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前述乙方應負責繳回之所有款項及賠償範圍包括所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部分。」系爭契約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第五項有所明文。又「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十八條「連帶保證」亦有約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仰哲公司應繳回之補助款計為1,022,057 元,扣除補助款尾款292,000元後,尚需繳回補助款730,057元,加計被告仰哲公司因溢領補助款專戶款項,依據「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之規範,應加計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2倍按月計息處分,應 繳回之處分款項27,693元及專戶孳息14元,共27,707元後,共應繳回757,764元之情,其中補助款730,057元應返還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而有關原告主張應給付之處分款項27,693元及專戶孳息14元之部分,該金額計算未經被告否認,亦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仰哲公司返還上述款項,並曾於99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繳,被告仰哲公司仍未返還,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仰哲公司返還上開款項,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之情,則有原告所提出99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1份及元致法律事務所收據1份在卷可據,亦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上述約定,請求被告仰哲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陳虹諭應連帶給付原告817,764元,及其中757,764元部分自99年12月24日起,6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6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