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98年3 月23日先後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地號等共63筆土地都更案(下稱漢中段土地都更案)」、「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地號等共54筆土地都更案(下稱福星段土地都更案)」與被告簽訂兩份都市更新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委由伊規劃設計漢中段、福星段土地都更案相關事宜,伊於方案規劃階段應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3D透視圖、景觀規劃圖、意象說明、面積及造價概算等圖說,並協助通過事業計劃提案門檻;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階段則協助被告完成事業計劃審查報告書,參與審查會議及報告書相關圖面修正至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完成,被告同意於都更程序完成並開始建築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更案予其他開發者時,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200萬元。嗣伊依約按照進度完成相關委任事務,被告於99年11月間將上開二件都更案轉讓予訴外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公司),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伊200萬元,爰依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總規劃費用100萬元,於都更程序完成,由被告開始建造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更案予其他開發者時給付,即⑴都更程序完成,⑵被告開始建造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更案予其他開發者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有給付費用之義務。又原告工作期程至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完成時止,工作內容為階段A:方案規劃階段,階段B: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階段,惟原告於階段A所提供規劃之圖說皆仍屬大略之概要圖說,階段B所需增加之視覺景觀模擬圖、建築興建計劃(包括棟數樓層配置、結構施工方法、使用建材及設備)及申請容積獎勵後土地使用強度及允許使用組別、營造工程費用估算表、綠建築設施費用估算表等圖說,及公展、公辦公聽會、幹事會、都更審議委員會審查等程序,原告皆未履行完成,實際上原告就都更程序所處理完成者僅不到1/5 ,且系爭兩件都更案審查皆未完成,原告主張已完成相關任務,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仍有依約完成約定工作期程、工作內容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兩件都更案轉移予員邦公司,並不實在,亦與本件無涉,本件給付工作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先後於97年11月25日、98年3 月23日,就漢中段土地都更案、福星段土地都更案簽訂兩份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規劃設計漢中段、福星段土地都更案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都市更新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㈡原告就上開兩件都更案僅完成階段A方案規劃階段(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 條要件應如何解釋?㈡被告是否將都更案權利移轉員邦公司? ㈠有關委任契約第3條要件解釋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工作期程:規劃設計時間至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完成時止。」、「工作內容,階段A:方案規劃階段,⑴提供規劃方案完成,交付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3D透視圖、景觀規劃圖、意象說明、面積及造價概算。⑵協助通過事業計劃提案門檻,參與規劃方案修正、配合參與公聽及說明會。階段B: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階段,⑴協助完成事業計劃審查報告書。⑵參與審查會議及報告書相關圖面修正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完成。」另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工作費用,總規劃費用合計100萬元,於都更程序完成,並由甲方(指被告)開始建造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更案予其他開發者時給付,若建造執照由乙方(指原告)承辦,則本案規劃費用包含於設計費用中,不另計價」。有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費,係指原告於完成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後,被告開始申請建造執照時;或無論原告工作進行至何程度,被告將系爭都更案移轉予其他開發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費各100 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應指原告完成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後,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或被告將系爭都更案移轉予其他開發者時,被告始應給付原告工作費各100 萬元,均以原告完成規劃、設計、審查為前提等語。查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兩件都更案之工作內容,包括階段A規劃階段,提供相關圖說協助通過事業計劃提案等,階段B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階段,包括完成事業計劃審查報告書,參與審查會議及報告書相關圖面修正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完成。則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費之要件,自應解釋為原告於完成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後,被告開始申請建造執照,或將系爭都更案移轉予其他開發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費各100 萬元。是原告主張只要被告將系爭都更案移轉予其他開發者,其工作雖尚未完成,被告亦應給付全額工作費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被告已將都更案權利移轉員邦公司部分: ⒈查本院就原告辦理系爭兩件都更案進度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0年11月28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2285200號回覆表示:「說明三、有關『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等共63筆地號都更案』,查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本府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經本府98年1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7078069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地號等63筆土地為更新單元』,98年5月8日由謝仲蛟君擔任申請人委託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地號等6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規定向本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經本府以98年10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526600號函核准在案。另查100年10月12日由宙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委託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地號等6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22條規定向本府申請報核,惟本案尚未經本府審議通過及核定實施。四、至『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等共54筆地號都更案」,查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本府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經本府97年10月30日府都新字第09706063700 號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地號等4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98年5 月27日由黃義平君擔任申請人委託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地號等4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規定向本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經本府以98年11月26日府都新字第09830648300 號函核准在案。另查,前開更新單元目前尚無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本府申請報核。」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且原告已不爭執其就系爭兩件都更案僅已完成圖說部分,事業計畫部分尚未進行(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兩件都更案皆僅進行至規劃方案事業概要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工作內容僅完成階段A方案規劃階段之工作,關於階段B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之工作尚未完成。 ⒉次查,被告原負責系爭都更案之協理即證人林秀敏證稱:伊從96年10月到100年5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協理,本件漢中段、福星段土地的都更案伊均有參與,這是兩個建案,因為被告的董事長是安家建設公司的總經理,林冠名建築師(即原告)是安家建設公司的簽約建築師,合約書是林建築師打的,但是被告有修改,價金的部分是伊談的,被告為了這兩個建案成立了兩家建設公司,被告的董事長黃添伯有告訴林建築師,如果後來的建設公司沒有用他當建築師就給他100 萬元。階段A有全部完成,階段B事業計畫審查報告書沒有完全做完,階段B的第二點沒有做,被告把兩個案子都移到員邦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是依證人林秀敏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於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兩件都更案事業計畫審查前,已將都更案移轉予員邦建設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將本件都更案權利移轉予員邦公司等語,即屬可取。被告辯稱本件都更案未移轉予第三人云云,尚不足取。 ⒊末查,依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後,被告開始申請建造執照,或將系爭都更案移轉予其他開發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費各100 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原告僅完成階段A方案規劃階段,在階段B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之工作尚未完成前,已將本件都更案權利移轉予員邦公司,亦如前述,被告已不再委由原告處理系爭都更案後續審查等工作,堪認被告有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則被告於原告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自應依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費。而依證人林秀敏另證稱:被告把兩個案子都移到員邦公司,漢中段是找三門聯合建築事務所,福星段是找彭繼賢建築師,100年3月間伊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林建築師(指原告)就沒有完成委任契約上的事情,因為更換林建築師以後,被告董事長黃添伯叫伊拿協議書跟林建築師簽,以漢中段都更案80萬元、福星段都更案60萬元結案,黃董事長有交給伊一張金額140 萬元的支票,是要給林建築師,林建築師後來因為稅金的問題不願意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而被告就福星段都更案部分曾向原告提出協議書,記載被告就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費為60萬元,有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就福星段都更案部分,亦曾出具60萬元請款單予被告,有該請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證人林秀敏上開所述和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堪認兩造以漢中段都更案80萬元、福星段都更案60萬元,共140 萬元,作為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費。則原告依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為14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彭繼賢建築師提出合約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