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源 訴訟代理人 張峰魁 被 告 宜欣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于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65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6年6月7日向原告下單表示欲訂製掛勾模具一套及掛勾鐮件9,000組(下稱第1批貨品) ,並先支付製模費用 83,000元,原告依約製造模具後,並陸續製作第1批貨品 9,000組並出貨予被告。嗣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支付第1批貨品之款項,然被告均多所推託,遲未支付剩餘款項。被告又於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表示再訂購34,000組商品(下稱第2批貨品),並向原告一再承諾等第2批貨品開始陸續出貨後,再給付全部欠款,原告基於雙方商業情誼,又陸續出貨予被告。嗣待第2批貨品陸續出貨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批貨款,然被告竟藉詞向原告稱待第2批貨品全部交貨完畢後,始願 一併付清貨款。原告此時始驚覺有異,堅持要求被告付款始繼續出貨,並以傳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然被告均拒不置理,扣除被告退回之部分貨物,被告業已積欠原告貨款高達569,459元。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製上開貨品之時,雙方已 就上開貨品及貨款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雙方已依法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經被告受領,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有交付 價金之義務,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因請求履行契約給付義務涉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再被告向原告下 訂單時,原告先以4140之材質生產樣品交予被告確認,然被告於收受樣品後向原告表示需再進行加工、組裝等工程,而該樣品之材質太硬以至無法順利加工,進而向原告要求提供將貨品改為較易加工之材質,原告乃提供被告S45C之材質原料予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才加以生產,是原告用S45C材質所生產之物品,係符合被告要求。原告既已依被告之要約,生產經被告同意之貨品,被告亦已收受前開貨品,自有付款之義務。又被告主張已退貨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兩造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原告先後以交付2批貨品,均經被告 收受,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第3人所要求之規格而將貨品退回原告,並主張原告違約要求 抵銷,惟原告所給付之貨品,均係依照被告所要求之品質及數量,並無違約,且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原告貨品須符合第3人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訂購軍品合約之內容製作,因此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無論被告與第3人間 訂立之契約內容為何,均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無涉,被告仍有依雙方約定付款之義務。被告雖主張原告所給付之貨品遭第三人驗收未過,然依被告提出之退貨通知單(被證5)所 示,被告遭退貨之日期為96年9月19日,惟查自96年12月12 日起,原告仍有陸續分批於96年12月12、24、26日及97年1 月9、14、16、21日出貨予被告,且該批貨物完全採用被告 原本所提供之圖面材質施作,經被告收受後亦未向原告表示有品質不符之情事發生,按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向原告有所主張。被告於97年10 月6日始以信件將被告遭第3人退貨之檢驗資料寄送通知原告,是自被告於96年12月12日起受領原告貨品至被告通知原告之期閒,顯已逾6個月未行使解除權及請求權,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被告應不得向原告再為主張。若認原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則依民法第334主張就56萬9,459元範圍內抵銷。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及原證2之交貨明細表、對帳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被告否認真正。而依原告所提之傳真催告通知(原證2)所示,原告於97年1月31日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被告於 96年5月17日及96年11月12日標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5廠(下稱業主)軍品標案2個,並於96年5月24日及96年11 月19日簽訂合約(下稱甲案及乙案)。被告將其中背帶扣環及背帶扣交由原告承做,甲案部分計8,500組,乙案部份計34,000 組,並提供合約圖示之規格、材質,即鎳鉻組合金鑄鋼、材質符合IC-4140,原告公司亦承諾、確認所製造之上開產品符合 合約圖示之規格、材質,有原告經被告確認之訂貨單,註明材質為4140可稽。惟嗣後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經業主檢測發現材質不符,判定不合格,經被告異議,業主再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亦是不符4140之規範,被告便將不合格部分退回原告,請原告交付無瑕疵之物,惟原告事後再交付之產品,亦不合規定,導致被告因遲延交貨及品質瑕疵而遭業主扣款,後被告便將剩餘34,000組改委請奇鈺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被告備齊因原告給付有瑕疵之物品及遲延給付,致被告遭業主扣款所致損害之相關資料,於97年10月6日郵寄原告要 求協商處理,原告公司收受後,竟委請署名張先生將整分郵件退回被告,就上開被告所受之損害置之不理。是被告已將瑕疵品退回原告,自無付款之理。原告明知兩造間所約定之材質為IC-4140,卻故意給付不符約定之材質,明顯為故意提供有瑕 疵之物,致被告因原告產品瑕疵及遲延交貨使甲案遭業主減價扣款29,325元及逾期罰款132,941元,計162,266元,而乙案遭業主減價扣款66,810元及逾期罰款分別為734,044元、269,269元,計1,070,123元,甲、乙兩案合計被告損失1,232, 389元 ,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所受上述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並未同意變更材質,因業主對於品質、規格有嚴格檢測及審核標準,被告不可能提供不合約定品質、規格之物予業主。故如鈞院認被告應負給付責任,則被告主張抵銷上述因原告所致被告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5月17日標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軍品標案,並於同年5月24日簽約,總價1,630,000元,其中品名T91戰術槍背帶總成計977,500元,戰術彈匣袋總成計 652,500元。再於96年11月12日標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205廠軍品標案,並於同年月19日簽約,總價9,026,000元,其中T91戰術槍背帶總成計4,454,000元,戰術彈匣袋總成計4,572,000元。(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訂購軍品合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㈡被告於96年6月7日向原告下單訂製掛勾摸具1套、掛勾鐮件 9,000組,又於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再訂購掛勾鐮件34,000 組商品。 茲應審究者為,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本件原告所營事業係:「⒈各種模具、科學產品零件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⒉各種五金、機械、光學、汽、機車等之零件精密脫臘鑄造加工及買賣業務。⒊前項有關項目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⒋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及經銷業務。」(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品為掛勾模具1套、掛勾鎌件9,000組、掛勾鎌件 34,000組(原告起訴狀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5 號卷第4-5頁、訂貨交貨明細表影本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訴字第1655號卷第8頁),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依原告所提出訂貨交貨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於96年6月7日訂貨掛勾模具1套、掛勾鎌件9,000組,原告於96年7月20 日交貨;被告於96年11月22日訂貨掛勾鎌件34,000組,原告於97年2月1日交貨(訂貨交貨明細表影本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訴字第1655號卷第8頁),則原告於96年7月20日、97 年2月1日交貨後即可向被告請款,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原告於傳真予被告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下方記載:「催款通知:請貴公司先行結清12月之前貨款、在未結清前本公司將暫停出貨,在此先行通知。鋼帥97.1.31」「第2次通知,請儘速付款97.2.1」(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影本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5號卷第9頁)「貴公司有承諾,當第2次訂單交貨達8500組將支付第1批8500組貨款,請貴公司先行支付該貨款 鋼帥97.1.17」「8500組貨款,請於 本星期先行支付 97.1.21」「貴公司儘速付款所有貨款, 若再不予理會將循法律途徑追討 鋼帥97.2」(客戶應收帳 對帳明細表影本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訴字第1655號卷 第10頁)。惟原告遲至99年9月24日始起訴(收狀戳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5號卷第4頁),其貨款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4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