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 告 瑞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天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受 告知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毅 受 告知人 PACIFICTO. (香港百通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然依該法第63條「本法自公布日後1 年施行」之規定,佐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9年中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可知該承攬運送契約如有涉外因素而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準據法,應適用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規定。又原告既主張其於99年7月2日向Motorola公司以每台美金377 元之價格購買205 台無線電對講機(品牌:Motorola,型號:AZH38SDC9AA3 GP328PLUS、下稱系爭對講機),委由被告自馬來西亞承攬運送包裝共21箱之系爭對講機至臺灣及處理相關報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且不爭執被告所稱「其中19箱是從馬來西亞先運送到香港,再跟原告本來就放在香港的兩箱貨物共21箱一起運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交付系爭對講機時遺失110 台為由,請求被告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因該承攬運送契約涉及外國地區(即馬來西亞及香港)之運送,而須適用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判斷本件準據法。準此,依100 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既未提出書面資料以明兩造約定準據法之意思,而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有各公司資料查詢與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件關於承攬運送系爭對講機之爭議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斷之,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其承攬運送而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賠償新臺幣133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2月7日擴張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84 萬8000元,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業於起訴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規定,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且其所為金額之擴張變更,係本於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為,與原請求對象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信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承製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之「傳真攔截機、2G及3G整合型工模機及藍芽無線對講機」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而須採購類比式無線電手提機台,遂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即於99年7月2日向Motorola公司以每台美金377 元之價格購買205 台系爭對講機,並委由被告自馬來西亞承攬運送包裝共21箱之系爭對講機至臺灣及處理相關報關事宜,被告因此開立收費通知單予原告,預計於99年7 月30日(星期五)將系爭對講機交付予原告。 ㈡詎被告於99年7月30日僅交付95台系爭對講機予原告,餘110台已遺失,被告自應就此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對講機屬管制性之通訊設備,其進口、使用均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之管制,非任何人均可購買與使用,目前於國內僅刑事局獲核可使用,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之規定,系爭對講機於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應以刑事局與信基公司約定之購入價即每台新臺幣2 萬1900元計之,則原告因被告遺失110 台系爭對講機,即受有新臺幣240萬9000元之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新臺幣184 萬8000元。另原告與信基公司約定系爭對講機之價金為每台新臺幣1 萬6800元,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遺失110台系爭對講機部分賠償新臺幣184萬8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661 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第224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因承攬運送人須為營業之人,且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乃須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立之許可業務,是被告所營事業項目既無海運承攬運送業,自無從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況原告就進口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均非與被告聯繫及接洽,而係與訴外人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濠物流公司)為之,被告僅負責系爭對講機進口至臺灣之報關手續及後續之陸上運送,並向原告統一收取費用,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當存在於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遺失之110 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因21箱系爭對講機中,其中19箱係自馬來西亞運送至香港後,再與其餘2 箱一同自香港運抵臺灣,迄至提領前之期間,系爭對講機之總箱數並未減少,直至卡車司機提貨後發現重量過輕而通知被告,被告即主動告知原告並會同報案處理;且被告就其於香港受領交付之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前之保管、代原告尋覓世界知名之船舶貨運承攬公司Pacifictop Shipping Ltd 即受告知人、交付物品於運送人以利運送,甚於貨物運抵基隆港後進儲於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貿易公司)即受告知人位於基隆之貨櫃集散站、在目的地協助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原告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怠於注意,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即便被告仍應就遺失之110 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就運送之全部有與原告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之規定,被告應得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制利益。是以,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裝於11個紙箱(包裝單位),重量共163.35公斤,則以每件特別提款權(下稱SDR)666.67單位計算為7333.37SDR;以每公斤SDR2單位計算為326.7SDR,自以較高之7333.37SDR為準,復參原告100年3 月30日起訴當日之美金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29.53元,1SDR又可兌換1.5797美元,故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後,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新臺幣34萬2091元。 ㈣末如認兩造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因原告於100年3月30日起訴時早已知悉其與信基公司間、信基公司與刑事局間及其與Motorola公司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卻僅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33 萬5400元,自不得於100年12月7日再擴張請求金額為184 萬8000元;縱認原告得擴張請求金額,就其擴張之51萬2600元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666條所定之1年時效。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㈠系爭對講機經分裝21箱後,藉由德捷輪、航次為029N、海關掛號為993011、艙單號碼為0763號,於99年7 月30日運抵基隆港,並經原告於99年8月3日會同中華倉間人員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清點後,發現其中11箱無實貨物只有空箱(見本院卷一第44頁)。 ㈡系爭對講機之竊盜案經原告於99年8月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3總隊第1大隊(下稱保安大隊)報案後,經保安大隊於99年8月4日以保三壹警刑字第0990004921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 ㈢被告於系爭對講機運送至臺灣後,僅交付系爭對講機95台予原告。 ㈣被告係委由Pacifictop Shipping Ltd.將系爭對講機運抵基隆港,後並進儲於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集散站(見本院卷一第90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既僅交付205台系爭對講機中之95台予伊,自須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㈠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是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以其業盡與承攬運送有關事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有無理由? ⒉被告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如可,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 ⒊原告就其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之金額是否已罹於民法第666 條所定之1年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是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民法第 660條第1 項所稱之承攬運送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但實務上亦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為直接代理,與前者之間接代理固有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乃須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立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項目無海運承攬運送業,自無從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查,依航業法第49條之1「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所訂定之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4 條固明定「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且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欄中並無依上開規則登記「海運承攬運送業」(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刪除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以利公司經營,亦即公司經營營利事業登記以外之業務,自無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且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無消極怠惰不作為之情事,如所為之業務屬許可業務者,貴府應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非屬許可業務者,則移由稅捐主管機關辦理,業經經濟部以95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7460 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故承攬運送業雖屬須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營業項目,亦僅為行政上管制之手段,非謂未經許可即當然不得為之。是以,「承攬運送」既為我國民法債編所訂之「有名契約(典型契約)」,又非要式契約,僅須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被告以其所營事業項目無海運承攬運送業,辯稱無從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要屬無據。⒊被告又抗辯原告就進口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均係與天濠物流公司聯繫及接洽,其僅負責系爭對講機進口至臺灣之報關手續及後續之陸上運送,並向原告統一收取費用,與原告間未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第110頁)云云。經查: ⑴由被告於100 年7月7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中自承「被告僅係承攬運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於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就原列「原告於99年7月2日向Motorola公司購買系爭對講機…並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對講機之運送及處理相關報關事宜…」之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更表示「沒有書面合約,但是是在國內訂立運送承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足見被告業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確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⑵被告固於上揭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事實後,在100 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否認該契約關係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並於100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㈢狀中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被告自應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未存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①被告雖舉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之電子往來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0頁),欲證明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均係由天濠物流公司與原告聯繫及接洽,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自應存在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然參以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既係於97年9月15日、97年8月14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則是否得以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上開97年間報價單,逕認原告於99年7 月間進口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間,即非無疑;亦不得僅憑前揭報價單,遽認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間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又所謂承攬運送人既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兩造間究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當以被告是否因系爭對講機之運送受有報酬為重要判斷標準。本件被告自原告受有承攬運送系爭對講機之報關費、鍵輸費、卡車費、通關服務費、理貨服務費、海運費、倉租、海關規費、進出口證明費用、驗關工資等報酬,有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收費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為被告自承「收費是由被告統一向原告收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臻明確。況承攬運送人就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有首揭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因收取報酬而就系爭對講機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則被告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成立後,另由負責實際運送系爭對講機之天濠物流公司出面與原告進行聯繫與接洽,應不影響該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②被告另舉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與收據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辯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報酬由天濠物流公司收受,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云云。惟併參被告出具之收費通知單與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71 頁),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相關費用共新臺幣15萬5126元,天濠物流公司僅向原告請求給付其中海運費新臺幣2 萬1426元,而該部分費用係由原告會同其餘項目一併給付新臺幣15萬5126元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付予天濠物流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7頁),可知實際與原告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存有報酬之對待給付關係,且負責統籌報酬之分配者仍為被告,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執前詞置辯,亦不足取。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天濠物流公司為關係企業,僅係代天濠物流公司向原告收取運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被告復抗辯其與天濠物流公司間未存有委任或代理關係,亦未曾以天濠物流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運送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則被告何以得代天濠物流公司向原告收取款項,尚非無疑,自不得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遽認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 ③被告雖再以訴外人林怡君即原告之業務經理於99年8月3日向保安大隊就110 台系爭對講機遺失一事報案時,自陳系爭對講機係委由天濠物流公司攬貨為由,抗辯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以保安大隊100年8月1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00004733號函所附偵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惟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對講機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後,既係由實際負責運送之天濠物流公司與原告進行貨物運送之聯繫與接洽,已如上述,則原告業務經理林怡君在110 台系爭對講機遺失後,向保安大隊指稱系爭對講機係委由實際運送人天濠物流公司攬貨,應僅屬就系爭對講機之實際運送人為描述,尚不得以此逕認該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存在與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 ④綜此,被告既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就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等節復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認被告已合法撤銷自認,本院仍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是以,除被告能證明其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有關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其自應依系爭對講機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抗辯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迄至提領前之期間,系爭對講機21箱均未短少,其於提貨發現重量過輕後即主動告知原告並會同報案處理,且就於香港受領交付之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前之保管、代原告尋覓世界知名之船舶貨運承攬公司Pacifictop Shipping Ltd 、交付物品於運送人以利運送,甚於貨物運抵基隆港後進儲於中華貿易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集散站、在目的地協助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原告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主張免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查,依保安大隊100年8月1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00004733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所載「該通訊裝備外包裝箱長寬高為50CM×42CM×30CM,每箱約為14.85 公 斤,包裝箱載明每箱裝有10台,本次進口21箱,其中11箱有被拆過痕跡,無內容物,僅剩空箱,且空箱外有透明膠帶重新封箱,明顯不同於原裝之英文警語標示米黃色膠帶…」、「專案小組在檢視天濠(偵查報告誤載為『濤』)攬貨公司(香港)所提供香港裝櫃前照片放大列印檢視發現,其中 1張拍攝破損外包裝箱的特寫鏡頭內,有1 箱呈現Motorola紙膠帶割開畫面,經於99年9月8日詢問貨主即原告經理林怡君表示『該照片上Motorola原封箱有被開過重封的痕跡,該公司所進口貨物不需用透明膠帶重封箱,重封箱有可能是天濠公司封的,伊判斷應該在國外失竊…』,另依倉庫股長曾宗明、領貨司機王敬義等人之筆錄,渠等表示空箱開箱檢查前,有透明膠帶重封過,有11箱為空箱,空箱封口有1層白色 透明重封膠帶,如該貨物在本倉庫遭竊,箱子封口會有膠帶撕開痕跡等等,綜上,顯示本案通訊裝備在國外失竊機率大增」、「天濠公司蒲柏潤第3次筆錄略以…依據原告所進口 21 箱通訊器材儲放香港邦威倉庫交貨前及裝櫃前照片研判 ,其中Motorola原封箱有明顯裂開痕跡,未知也不能證明有無短少,另照片中內裝3台有破損箱子,進口香港時無破損 紀錄…於99年7月16日下午邦威倉轉出口倉發現有破損所拍 攝之照片,經伊比對照片該貨物於棧板擺放方式不同,棧板也被換過,伊研判可能在國外短少」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 3 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可知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包裝箱在貨物運抵香港後,自香港裝櫃運送至臺灣前,即存在有11箱包裝箱紙膠帶遭割開,部分包裝箱破損,且經人以明顯不同於原裝之英文警語標示米黃色膠帶之白色透明膠帶重新封箱之情形,被告所安排於香港負責運送、倉儲系爭對講機之相關人員竟均未發現有異,直至系爭對講機運抵臺灣,由被告派遣之卡車司機領貨時,始發現有重量過輕之情,顯見被告就保管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事項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 張免責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辯稱因其係就運送之全部有與原告約定價額,而得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之規定,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經查: ⑴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全部與原告約定價額等情,既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原告所陳「從被告收取運送的部分費用也可以證明…是整體的運送,沒有分段收取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依前開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之規定,應視為係負責承攬運送系爭對講機之被告所自行運送,被告之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 ⑵次按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故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一件以新臺幣9000元(即銀元3000元)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又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53號、88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保安大隊前揭函文所附之偵查報告,110 台系爭對講機固經判定於國外失竊(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惟被告就該110台系爭對講機係於海上運送時遺失,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遺失等情既未盡舉證之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就110 台系爭對講機之遺失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制利益,而應依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⒋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FOB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對講機屬管制性之通訊設備,其進口、使用均受到NCC 之管制,並非任何人均可購買、使用,目前相同型號商品於國內僅刑事局獲核可使用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以系爭對講機為管制物品,從進口、使用均須主管機關管制之特性,實難要求原告以一般流通於市面之商品標準陳報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而原告係因信基公司於99年 5月21日承製刑事局系爭採購案,須於99年9 月15日前送交刑事局所採購之系爭對講機(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4頁),方與之簽訂系爭對講機之買賣契約,由其負責買進系爭對講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經刑事局審酌受管制之交付時程後,於系爭採購案所定之購入價值即每台新臺幣2 萬1900元為系爭對講機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堪稱合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賠償之數額為新臺幣240萬9000元【計算式:每台新臺幣2萬1900元×110台=新臺幣24 0萬9000元】,今原告僅請求其中新臺幣184萬8000元,自有理由。 ⒌被告末抗辯原告於100年3月30日起訴時僅請求其賠償新臺幣133萬5400元,於100年12月7日再擴張請求其賠償新臺幣184萬8000元,就其擴張之51萬2600元部分已罹於民法第666 條所定之1 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僅須知悉運送物受有何項損害,即得於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時起之1 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確切之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之變更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原告既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且以被告遺失110台系爭對講機為由,請求被告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自系爭對講機應交付之99年7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㈠)時起,起算1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於100年3月30日據此提起本訴,並未罹於1 年時效期間,縱其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亦無礙於時效期間已中斷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既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就遺失之110 台系爭對講機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院既已依民法第661 條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無另行審究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第224 條之規定有無理由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