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馬康玲 被 告 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景雄 人 被 告 陳蘇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四十八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梁景雄、陳蘇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18日止,利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9﹪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4.77﹪、目前為年息4.86﹪),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3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梁景雄、陳蘇堯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歷史利率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8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沈世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