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訴訟代理人 楊博竣 王克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37之111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管理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1日至99 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並交由翁張妙貞使用,然租期屆滿後,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即未再續租,亦未返還原告,經原告於99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翁張妙貞返還,於100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國華管理公司返還,至今均拒不履行,嗣翁張妙貞於100年8月2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翁張妙貞之繼承人即同案被告張 顯良(另行審結)占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返還。㈡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1日出租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時,租金 價額係每月6萬元,系爭租約於99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後, 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及翁張妙貞自99年12月1日起仍持續占有 系爭房屋,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自99年12月1日起算至100年1月31日,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計算式:6×2=12),又同案被告張顯良及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自 100年2月1日起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未曾支付使用對價,獲 取相當於每月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國華管理公 司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6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⒉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則以: 系爭房屋為翁張妙真所有並自67年居住至今,被告國華管理公司雖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承租系爭房屋,然 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承租後始知悉翁張妙貞占有系爭房屋,故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自無遷讓房屋問題,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既未能使用,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並原貌返還原告,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實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於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足徵是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訴請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6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 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曾否占有系爭房屋?若曾占有,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是否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租人須曾占有租賃物 ,始有於租時屆滿時返還租賃物之問題,若承租人未曾占有過租賃物,實無從返還租賃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仍以占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要件。據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曾占有系爭房屋為要件,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房屋,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為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始得為之。 ㈡按占有有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所謂直接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至 於所謂間接占有,按民法第941條規定「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是間接占有人乃係經由直接占有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屬現在占有人。 ㈢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辯稱其從未曾占有系爭房屋,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前段雖約定:「本租賃標的物現已由乙方(即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占有使用中,甲方(即原告)不點交。」(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曾分別於100年9月30日及100年10月1日至系爭房屋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為同案被告張顯良,此有律師勘查見證報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且同案被告張顯良於本院陳稱:伊及翁張妙貞根本不知原告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然亦不知何時簽及何種條件,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從未與伊及翁張妙貞接觸過,直到快到期時,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打電話給伊,稱要帶著管區○○○路點交,伊覺得奇怪,就在陽明山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見面,伊問租約是誰讓被告國華管理公司簽的,翁張妙貞於6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伊及翁張妙貞即一直居住到現在,翁張妙貞去世後,由伊繼續居住使用迄今,未曾搬過家,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從來沒有進來系爭房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01頁背面、 第162頁、第215頁背面),又原告亦不否認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時,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占有,被告國華管理公司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乙情,再者,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與翁張妙貞及同案被告張顯良間亦無所謂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亦即雙方間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法律關係,除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於租期屆滿前通知同案被告張顯良辦理點交,同案被告張顯良質問是何人讓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承租外,雙方間並無任何接觸,故被告國華管理公司顯然不是亦無法經由翁張妙貞及同案被告張顯良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而維持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之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與翁張妙貞及同案被告張顯良間就系爭房屋有所謂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國華管理公司亦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既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亦未曾占有過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