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民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臺灣區總經銷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係被告於臺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馬祖)之DR數位升級套件銷售代理公司,合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簽約時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 簽約金,雙方約定系爭合約到期後,如原告未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即應將該簽約金返還,詎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被告竟以原告未達成採購15片產品之目標而沒收原告交付之簽約金,並將該紙作為簽約金之系爭支票於99年12月31日向銀行提示兌現,雖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不願返還,經原告於100年3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返還,該函於100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固約定於合約期間內,如原告未達成預估目標片數15片時,被告有權終止原告之經銷權並沒收該簽約金,然亦加註「如確因甲方(即被告)產品品質問題而致乙方(即原告)無法達成預估目標時,該簽約金不予沒收」之字句,故若原告未達成預估目標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產品品質之問題時,被告即無沒收簽約金之權利,深究原告無法達成系爭合約所定15片產品目標係因原告於拓展業務時,客戶一旦得知原告係代理被告之產品,均表示被告之產品於業界風評不佳,致使客戶購買意願不高,且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產品經安裝於客戶端後,屢屢遭客戶抱怨故障連連、品質異常,而報修後被告竟無法排除,此已嚴重影響原告於業界之商譽,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項之約定,如因被告產品之品質問題致原告無法達成 預估目標時,被告不得沒收簽約金,故被告拒絕返還230萬 元之簽約金實無理由,今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於合約期間屆滿後即100年1月1日,將簽約金230萬元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逕自將系爭支票沒收,並向銀行提示付款,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簽約金23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而言,縱認系爭 產品品質上無問題,或縱有問題但與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國內醫院對於系爭產品提出之採購需求僅13片,原告無法達成預定目標15片亦屬不可歸責,依法免負給付義務,被告受領23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成立於91年,原告成立於93年,至兩造簽約之際,雙方經營醫療器材販售均有數年之久,被告向來之商譽均係良好,否則,原告何有可能與被告簽約代理產品之銷售。原告雖提出所謂的客戶出具之意見調查表,用以證明被告之產品品質不佳致無法達成約定目標,惟原告所提之原證5第1頁內容部分字跡不清,然可見故障原因有屬人為因素,另維修時間較長,由第2頁可知係因待 料更換,第3頁之電子郵件部分,郵件內容係訴外人臺 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所書寫,不足為憑,又第4頁至第8頁之客戶反應調查表,是否確實由購買合約產品之使用者所製作,原告亦未證明,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產品品質異常之情。退萬步言,縱原證5有部分醫院反應被告產品有些問題,惟揆諸 上開表示被告產品有問題之醫院之反應調查表,渠等所提出的無非是維修方面之問題,與品質沒有太大之關係,且仍有醫院出具品質「OK」之回應,是以,原告應提出其所賣出之被告產品大量出現狀況之舉證,不應以各個單一醫院的維修問題,來指稱被告產品之品質有問題,故原告之舉證恐為本末倒置。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請求被告返還提兌 系爭支票所領取之23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既不爭執在 系爭合約屆期終止之日並未達成系爭合約所約定採購 15片產品之目標,又無法舉證因被告產品品質問題,而致原告無法達成預估目標,故被告有權沒收簽約金,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 2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作為被告於臺灣地區之DR數位升級套件銷售代理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代理期間內,原告應向被告採購15片Saturn 9000系列所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即 前述DR數位升級套件),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簽約金。 (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未達成預估目標片數,被告有權終止其經銷權並沒收上開簽約金,但如因被告產品品質問題而致原告無法達成預估目標時,該簽約金不予沒收,應無息返還原告。 (三)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並未達成向原告採購15片Saturn 9000系列 所有產品之目標。 (四)被告業於99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領取230萬元 。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品質問題,導致無法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15片銷售數量?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一般經銷商契約中,供給商係藉由經銷商之銷售活動來維持或擴展其商品銷路,以獲取利益,是經銷商是否具有足夠之能力銷售產品及開拓市場,即對供應商之利益獲取有重大影響,若經銷商之銷售能力佳,而能有固定數額以上之銷售量,供給商自能獲取較穩定之利益,亦較符合供給商與特定經銷商訂約之目的,故供應商為獲取較穩定之利益,並檢視經銷商有無銷售及開拓產品市場之能力,而與經銷商約定最低銷售量或最低購買量者,乃屬常見,且符合商人經商謀求最大利潤之常情,則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因業務發展之需要,自2010年1月1日起,授權乙方(即原告)作為甲方於臺灣地區(包含金門、馬祖、澎湖)之DR數位升級套件銷售代理公司」;第2條第1、2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1年,有效期間內,乙方須履行以下義務:⒈在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乙方至少向甲方採購15片Saturn 9000系列所有產品 。⒉乙方須於簽約時交付1套Saturn0000- 000經銷價之金額為簽約金(得以2010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支付),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未達成預估目標片數,甲方有權終止其經銷權並沒收其簽約金。(如確因甲方產品品質問題而致乙方無法達成預估目標時,該簽約金不予沒收)。⒊乙方若於有效期限內,達成或超過預估目標片數,甲方無息返還其簽約金,並就其超出部分之簽約價10%作為其達成獎金」(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由此可 見原告係被告之經銷商,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1年內 ,必須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至少15片,否則被告有權終止其經銷權並沒收簽約金,足見原告負擔之總經銷責任非輕,但原告若超過預估目標片數,被告除應無息返還簽約金外,並應給付原告獎金,衡諸兩造均為營利性法人,無非以獲利為其目的,原告於考量自身銷售能力及預估目標達成片數多寡後,既同意負擔系爭合約內容之義務,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未能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達成預估目標15片之銷售數量,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品質問題所致,即應就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品質不良乙節,固據提出原證5客戶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之維修報告、電子郵件、新醫DR產品客戶反應調查表、新醫數位偵測板使用後建議、新醫醫療用X光數位板使用者訪問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惟查,原證5第1頁客戶為豐原醫院之維修報告上記載:「從100.2/10叫修,延至2/22方處理好,時間太久,影響本院急診醫療品質,望公司改進」(見本院卷第13頁),係客戶反應維修速度之問題,與產品品質無涉,第2頁維修報告上固記載「Detector損壞」、 「待料更換」(見本院卷第14頁),然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有關原告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品質上有無問題及未繼續採購之原因,該院函覆稱:「....本院於99年因應急重症大樓啟用,9月底公開招標,購買日期如同合 約所示,數量為1式,Saturn0000-0000-GS。各家廠 商設計之機器特性因各有異,經驗收調整設定及參數,就臨床判讀解析度上並無明顯差異,故就目前使用上並無判讀上之困擾。單位預算編列由各單位提出需求,經院方裝備審查委員會開會議決規格公開後招標,本院為配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所公告採購的DR板均為一般規格,廠商如有升級此相容本院開立規格均可投標,並無繼續採購的問題,所以應無與品質有相關聯問題」等語,有豐原醫院100年11月25日豐醫放字第100001029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至107-5頁),足見豐原醫院雖有報修產品損壞問題,但被 告亦加以回覆處理,該院未繼續採購系爭產品係基於其他考量,與系爭產品品質問題無涉。 (三)又原告所提出受訪者為秀傳醫院技術總監之原證5新醫 DR產品客戶反應調查表上固記載:「成像數度低於競爭品牌」、「品質差不均勻」,且於產品品質欄勾選「較其他DR產品品質差,產品完裝品質差,故障率高」(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受訪者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放射線科組長雖記載:「影像品質:本院體檢中心使用過程中曾因影像問題而造成影像判讀上困擾,相較其他廠牌,可改進空間很大。維修及保養:維修及保養效率不佳」(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受訪者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放射科主任之新醫數位偵測板使用後建議上記載:「影像品質:影像品質相較院內現有CR及與其他廠商之產品比較後,略差。...保養維修:使 用期間發生影像有不明框線狀況,亦造成判讀上的困擾!經數次叫修後,仍無法將問題完全排除。...其他建 議:相對市面上其他產品,使用者操作介面略有不便」(見本院卷第18頁),然上開訪問資料僅係受訪者之個人意見,且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及萬芳醫院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即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否曾向原告訂購其所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上開2家醫 院均函覆稱:不曾向原告訂購DR數位升級套件等語,有萬芳醫院100年11月1日萬院總採字第1000008704號函及秀傳醫院100年11月4日明秀(醫)字第1001125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之產品品質不良,致原告無法達成預估目標片數,而原證5第1頁維修報告及最末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改制前為署立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組長之訪問資料係有關維修速度之建議,與系爭產品品質無關,至原證5電子 郵件係訴外人愛格發公司之員工所寄發(見本院卷第15頁),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臺大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新竹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均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但因品質不良問題,導致各該醫院繼續購買之意願不高,甚且在招標公告中規格需求或附加條件中排除系爭產品投標之資格云云,惟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有無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品質上有無問題及未繼續向原告採購之原因為何等,據臺大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新竹分院均函覆稱並未於99年1 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向原告訂購Saturn0000-000系列之DR數位升級套件等語,此分別有臺大醫院100年11月3日校附醫總字第1000008897號、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100年11月15日臺大雲分總字第1000010173號、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0 月31日臺大新分總字第100000714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2、104頁),而嘉義 醫院則函覆稱:本院曾於98年2月向原告訂購數位影像 處理系統設備乙批,經使用單位批示「⒈受檢患者曝光劑量太高、影像品質不佳,雖未造成判讀困擾,但屢次向工程師反映都說無法處理。⒉未繼續向原告採購DR版之原因為無需求」等語,此有該院100年12月2日嘉醫總字第100000779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頁),足 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參以原告自承其自97年4 月1日起即開始代理經銷被告之系爭產品等語,並提出 兩造於彼時簽訂之總經銷代理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9、86至91頁),則原告於9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對於系爭產品之良窳、客戶使用後之反應、每年營業銷售數量是否可達15片之預估目標,應係可得知悉,系爭合約所定之預估目標數量,應係原告評估上情後所願意負擔之義務,且衡情一般醫院對於醫療設備品牌之擇定及更迭,或基於使用需求、成本高低,或其他目的之考量,抑或與廠商自身銷售能力有關,非必然與產品本身之因素有關,是以,尚不能僅以原告銷售數量未能達成契約預估目標片數,即遽認係因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所致。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契約嗣後已不存在者為要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之99年間,國內醫院對於系爭產品所提出之採購需求僅13件,原告無法達成合約預定之15片目標顯屬不可歸責,依法免負給付義務,被告受領簽約金2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附表1為證(見本 院卷第140頁),惟查,被告沒收簽約金係基於系爭合 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約定並未附有如因國內醫院採購需求低於15片,致原告無法達成預估目標片數,該簽約金不予沒收之條件,嗣亦未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存在,則被告受領簽約金,自屬有據,尚難認嗣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六)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未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15片銷售數量,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所致,被告受領簽約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約定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3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未能達成系爭合約之預估目標片數,係因被告之系爭產品品質問題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有權沒收簽約金230萬元,且該約定並未附有如因國內 醫院採購需求低於15片,致原告無法達成預估目標片數,該簽約金不予沒收之條件,嗣亦未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存在,亦難認嗣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金23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