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 告 吳柏毅 兼法定代理人 吳閩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梁學文 黃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柏毅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吳閩憲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柏毅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吳柏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吳柏毅、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吳閩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柏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吳閩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閩憲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閩憲2 萬1,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吳閩憲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黃弘昇、梁學文係夫妻,明知渠等為販賣而儲存於臺北市○○區○○路2 段281 號6 弄10號租屋處(下稱係爭租屋處)之煙火,總重量已超過25公斤,依法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詎渠等未就係爭租屋處設置安全措施,即於99 年4月19日,上網自行訂購升空類及爆音類煙火共計55箱,並堆放於係爭租屋處之房間內。嗣於同年月21日21時44分許,因係爭租屋處臥房之打火機引燃可燃物及堆放在屋內之煙火而起火燃燒,火勢猛烈,致當日前往係爭租屋處拜訪被告之原告吳柏毅、訴外人黃建智、林思儀,及被告之子黃群瑋逃避不及,原告吳柏毅受有全身百分之16之深二度燙傷。 ㈡原告吳柏毅部分:原告吳柏毅為98年2 月9 日出生,案發當時年僅1 歲2 個月左右,由於其受有全身百分之16之深二度灼傷,除先後進行3 次清創手術外,更因燒傷後左手背肥厚性疤痕增生,目前共接受2 次疤痕切除及縫合手術,且目前仍在進行後續之相關治療,其手部功能及其他身體受傷部位,是否受有永久性之傷害尚不得而知,因原告吳柏毅承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吳閩憲部分:原告吳閩憲為原告吳柏毅之父親,被告因過失肇致原告吳柏毅受傷,依法應負擔原告吳柏毅之醫療費用。原告吳閩憲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得就其支付原告吳柏毅醫療費用部分,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原告吳柏毅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吳閩憲自得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1,303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柏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閩憲2 萬1,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黃弘昇應注意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之規定,儲存場所應注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爆竹煙火中30箱連珠砲堆放儲存在其上開住處儲藏室內,其餘則堆放儲存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停放在巷口;而被告梁學文係住處之承租人,自應注意不得在住處內堆放儲存大量爆竹煙火等易燃物,避免不慎引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被告黃弘昇將30箱連珠砲爆竹煙火堆放儲存在其上開住處儲藏室內,竟疏未注意立即阻止被告黃弘昇而容任之... 云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主要論據。 ㈡然查依第一審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6 所示連珠砲41箱之總重量僅為43.214公斤,即足以證明被告黃弘昇所堆放儲存於系爭住處屋內之30箱「連珠砲」,其總重量僅約為30公斤左右而已,亦即並未超過上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所定有關連珠砲之管制量為總重量50公斤之限制及標準。據此,該第一審刑事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黃弘昇係將30箱連珠砲堆放在其住處儲藏室內,另一方面又認定被告黃弘昇業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殊不知被告黃弘昇就係爭30箱連珠砲所堆放儲存在其住處內之總重量,根本遠低於法定管制量總重量50公斤之上限,從而,該第一審刑事判決遽認被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之規定,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並進而認定被告應就業務過失之行為負責云云,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㈢又查,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既認定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主臥房內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或煙火起火燃燒」云云,惟復又引用火災原因鑑定書認定火災原因係排除小孩玩火、臥室內遺留火種至起燃... 等可能性。然查,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何以該刑事判決先係認定係因主臥房內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所致;復又認定已排除主臥室內遺留火種致起燃之可能性?前後已顯有不一致及矛盾之處。何況,倘果如該刑事判決之認定,火災發生原因係主臥房內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所致,惟為何在沒有任何外力介入或其他人為因素之介入下,置放於主臥房內之打火機豈有憑空自然之理乎?顯已違反常情。凡此火災發生之原因,既攸關被告抗辯其是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是否實在,及上開火災之原因究係如何發生?何者為實?是否另有人為因素介入,自仍有深入調查後說明之必要。㈣復查,本案實因另有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係外力介入之事實,使會導致在客觀上足以發生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者。蓋本案被告對於置放係爭30箱連珠砲堆放在其住處儲藏室內之單純行為,原無導致火災發生之結果,亦即被告置放係爭爆竹之行為,通常並不會獨立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必然係因有其他行無或另有其他原因事實,始得導致原告吳柏毅受傷之結果。據此,該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所主張系爭煙火之儲放,要與導致原告吳柏毅受傷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抗辯未詳予調查並釐清,復又未予說明被告前揭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何況原告吳柏毅於案發當日係由林思儀偕同其男友林詠修帶往被告之家中討論廟會陣頭之事宜,且林思儀及林詠修明知被告家中存放有係爭爆竹,仍於被告黃弘昇當時不在家中且非被告等主動邀約之情況下,執意帶原告吳柏毅前往被告家中;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適足證本件原告吳閩憲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或擴大,亦明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自應減輕豁免除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黃弘昇於99年4 月19日,上網向「福星」地下煙火工廠訂購爆竹煙火一批,99年4 月20日駕駛其車牌號碼 BO-4458 號自用小貨車至「福星」地下爆竹煙火工廠指定地點取貨,並陸續送往訂購之宮廟後,因部分訂購爆竹煙火之宮廟負責人尚未返家,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尚有共計55箱之爆竹煙火,無法在當日送出,被告黃弘昇遂於99年4 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其中約30箱之煙火、連珠炮等爆竹煙火搬至其與被告梁學文係爭租屋處儲藏室內堆放儲存,其餘爆竹煙火則暫放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其上開住處之臺北市○○區○○路2 段281 巷巷口處,被告梁學文則未予阻止。嗣於99年4 月21日21時44分許,被告梁學文、其子黃群瑋,與友人林詠修及女友林思儀、林思儀之姪子即原告吳柏毅在客廳聊天,友人黃建智於屋內,因在係爭租屋處儲藏室內之爆竹煙火起火燃燒,林詠修雖立即懷抱原告吳柏毅衝出門外逃生,惟原告吳柏毅則受有全身百分之16深二度燙傷之傷害,除進行多次手術,更因燒傷後左手疤痕肥厚性疤痕增生,而進行治療,原告為98年2 月9 日生,事發當時僅有1 歲2 個月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9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晨陽實業有限公司發票1 張在卷可稽(99年度附民字第645 號卷第8 頁、第9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8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案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肇致原告吳柏毅受傷,應連帶賠償原告吳柏毅50萬元、原告吳閩憲2 萬1,303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吳柏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吳閩憲依無因管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吳閩憲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吳柏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所儲存於係爭租屋處之爆竹僅有30箱,總重量未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50公斤之限制,且起火原因另有人為因素介入,其等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梁學文於偵查中自陳伊為係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黃弘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陳伊兼職販賣爆竹煙火,伊將尚未運出之約30箱連珠砲、煙火堆置在上揭住宅儲藏室內,伊有告知梁學文,梁學文就說「喔喔」等語明確(99年度相字第309 號卷第13頁、第16頁、第29頁、99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足見被告黃弘昇為販賣所需將爆竹煙火放置在其與被告梁學文共同居住之係爭租屋處儲藏室內,且被告梁學文明知被告黃弘昇將購置之爆竹堆放在屋內儲藏室卻未予阻止,至為明確。另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發生原因,認「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研判,火係由被告臥室床鋪與衣櫥及五斗木櫃間一帶往南面木板牆及儲藏室延燒,致臥室與儲藏室之隔間木條以臥室處燒燬較嚴重,頂板混凝土泥灰以臥室西南側受燃燒變灰白色較嚴重,鄰旁西面牆壁與五斗櫃木隔版並呈斜線火流,故研判臥室床鋪與組合式衣櫥及五斗木櫃間一帶為起火處。據現場勘查與關係人陳述及相關物證之鑑析結果,排除使用爐火不慎、小孩玩火引燃爆竹煙火、遺留火種(煙蒂、燭火)、使用促燃劑縱火、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現場採集燒損衣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研判固體殘餘物主要含有碳酸鈣及硫,並混有少量砂土等成分,經參考相關資料其鑑析內容,成分含有火藥主要成分。起火處附近經清理時,發現數枚燒損之煙火於地板軟墊上,床鋪兩側發現3 只打火機,黃弘昇夫婦現場會勘及筆錄均稱,臥室內衣櫥、五斗櫃、床頭櫃沒有也不可能放置有關爆竹煙火類的東西,亦未曾到外面買過打火機,其打火機為購買檳榔、香菸時所贈等情。關係人發覺客廳有濃煙與火勢竄稍時之速度極快,當時無法反應即受傷,顯示臥室之火勢迅速燃燒並波及臨室擺放之爆竹煙火,故研判不排除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或煙火起火燃燒,致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96頁反面),而爆竹煙火為易爆、易燃物品,極易引起火災,應以安全方法儲存或處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黃弘昇明知此情,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爆竹堆放儲存在係爭租屋處儲藏室內,被告梁學文係係爭租屋處租屋處之承租人,自應注意不得在係爭租屋處內堆放儲存大量爆竹等易燃物,避免不慎引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知悉被告黃弘昇將約30箱連珠砲、煙火堆放儲存在係爭租屋處儲藏室內,竟疏未注意立即阻止被告黃弘昇而容任之,被告2 人均具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黃弘昇於係爭租屋處所存放之爆竹並未超過修正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所定總重量50公斤之限制及標準,且係爭事故之起因未明,則原告吳柏毅受傷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黃弘昇將約30箱爆竹堆放儲存在係爭租屋處儲藏室內,雖未達修正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所定總重量50公斤之限制及標準,然僅係就上開爆竹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得不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處理,非謂渠等就上開儲存爆竹行為及容許儲存爆竹所製造之危險,即無防止風險實現之義務。又被告黃弘昇自陳伊與梁學文都會抽菸,臥室內有放打火機,被告梁學文自陳伊與黃弘昇都會抽菸,臥室內化妝台上打火機是伊的等語,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採集打火機2 只,且研判起火處在臥室床鋪與組合式衣櫥及五斗木櫃間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或煙火起火燃燒,致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96號偵查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第108 頁),足見被告明知屋內放置爆竹煙火,卻未將爆竹煙火遠離火源,並在屋內放置打火機,益證被告並未安全儲存上開爆竹煙火、未盡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係爭事故之發生甚明。而原告吳柏毅係因係爭事故受傷,則原告吳柏毅受傷與被告之行為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吳柏毅受傷,則原告吳柏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⒋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吳柏毅係98年2 月9 日出生,受傷時僅1 歲2 個月大,因係爭事故造成大面積燒傷後左手疤痕肥厚,且影響發育及關節功能,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卷第60頁),所受傷勢非但影響外觀,並造成生活上不便,且日後於人際交往方面,定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惟關於請求之金額,原告吳柏毅為兒童,無任何財產,被告梁學文係69年10月14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9歲,婚後擔任家庭主婦,99年間僅有薪資10萬0,630 元,被告黃弘昇係72年5 月29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從事貨運工作,兼職販賣爆竹煙火,98年及99年間並無報稅所得收入,名下僅有一輛汽車,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0頁、第19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吳柏毅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吳柏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吳閩憲依無因管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經查,本件原告吳閩憲與原告吳柏毅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吳閩憲縱然因其對原告吳柏毅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惟被告之賠償義務不因此而免除,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賠償此項金額。原告吳閩憲主張原告吳柏毅因係爭事故受有全身百分之十六深二度燙傷及燒傷後左手背肥厚性疤痕增生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附民字第645 號卷第8 頁、第9 頁),原告吳閩憲為原告吳柏毅支出治療費用暨各診斷證明,共計支出2 萬1,303 元,經核對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應認原告吳閩憲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吳閩憲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主動邀約,原告吳閩憲仍令其子即原告吳柏毅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原告吳閩憲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吳柏毅之法定代理人並未陪同原告吳柏毅前往被告係爭租屋處,而交由林思儀、林詠修照顧,林思儀、林詠修為實際照顧原告吳柏毅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僅將係爭爆竹儲存在係爭租屋處,並無在該處施放爆竹之舉動,原告吳柏毅亦未點玩係爭爆竹,原告吳柏毅前往該處,自非爆竹爆炸致傷之助力;況係爭爆竹爆炸事出突然,無法事先預警疏散,林思儀及林詠修在被告租屋處時,並未令原告吳柏毅獨處,此自證人林詠修於偵查中證稱爆竹爆炸時,是林詠修將原告吳柏毅抱出屋外等語即明(見99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87 頁),足見林思儀、林詠修其監督照顧並未鬆懈,故原告吳閩憲同意林思儀、林詠修帶同原告吳柏毅前往被告係爭租屋處之行為與原告吳柏毅受傷之結果間,顯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應減輕其賠償之責任,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柏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原告吳閩憲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1,303 元,及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吳閩憲對被告就訴請給付醫療費用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無因管理或類推民法第218 條之1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吳閩憲請求,即無庸審酌類推民法第218 條之1 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吳柏毅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編號│醫院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 │ │ │幣) │├──┼─────────┼───────┼─────┤│1 │龍昌診所 │99年5 月10日 │1,050元 │├──┼─────────┼───────┼─────┤│2 │同上 │99年5 月11日 │750元 │├──┼─────────┼───────┼─────┤│3 │同上 │99年5 月12日 │600元 │├──┼─────────┼───────┼─────┤│4 │同上 │99年5 月13日 │400元 │├──┼─────────┼───────┼─────┤│5 │同上 │99年5 月14日 │900元 │├──┼─────────┼───────┼─────┤│6 │同上 │99年5 月15日 │150元 │├──┼─────────┼───────┼─────┤│7 │同上 │99年5 月17日 │150元 │├──┼─────────┼───────┼─────┤│8 │同上 │99年5 月18日 │100元 │├──┼─────────┼───────┼─────┤│9 │同上 │99年5 月19日 │300元 │├──┼─────────┼───────┼─────┤│10 │同上 │99年5 月20日 │250元 │├──┼─────────┼───────┼─────┤│11 │同上 │99年5 月21日 │400元 │├──┼─────────┼───────┼─────┤│12 │同上 │99年5 月22日 │350元 │├──┼─────────┼───────┼─────┤│13 │同上 │99年5 月24日 │350元 │├──┼─────────┼───────┼─────┤│14 │同上 │99年5 月25日 │350元 │├──┼─────────┼───────┼─────┤│15 │同上 │99年5月26日 │350元 │├──┼─────────┼───────┼─────┤│16 │同上 │99年5月27日 │350元 │├──┼─────────┼───────┼─────┤│17 │同上 │99年5月28日 │350元 │├──┼─────────┼───────┼─────┤│18 │同上 │99年5月29日 │350元 │├──┼─────────┼───────┼─────┤│19 │同上 │99年5月30日 │350元 │├──┼─────────┼───────┼─────┤│20 │同上 │99年5月31日 │300元 │├──┼─────────┼───────┼─────┤│21 │同上 │99年6月2日 │200元 │├──┼─────────┼───────┼─────┤│22 │同上 │99年6月4日 │200元 │├──┼─────────┼───────┼─────┤│23 │同上 │99年6月7日 │200元 │├──┼─────────┼───────┼─────┤│24 │同上 │99年6月8日 │200元 │├──┼─────────┼───────┼─────┤│25 │同上 │99年6月9日 │200元 │├──┼─────────┼───────┼─────┤│26 │同上 │99年6月10日 │200元 │├──┼─────────┼───────┼─────┤│27 │同上 │99年6月11日 │200元 │├──┼─────────┼───────┼─────┤│28 │同上 │99年6月13日 │200元 │├──┼─────────┼───────┼─────┤│29 │同上 │99年6月14日 │100元 │├──┼─────────┼───────┼─────┤│30 │同上 │99年7月7日 │100元 │├──┼─────────┼───────┼─────┤│31 │同上 │99年7月24日 │200元 │├──┼─────────┼───────┼─────┤│32 │同上 │99年7月25日 │200元 │├──┼─────────┼───────┼─────┤│33 │同上 │99年7月26日 │200元 │├──┼─────────┼───────┼─────┤│34 │同上 │99年7月27日 │200元 │├──┼─────────┼───────┼─────┤│35 │同上 │99年7月28日 │200元 │├──┼─────────┼───────┼─────┤│36 │同上 │99年7月29日 │200元 │├──┼─────────┼───────┼─────┤│37 │同上 │99年7月30日 │200元 │├──┼─────────┼───────┼─────┤│38 │同上 │99年7月31日 │200元 │├──┼─────────┼───────┼─────┤│39 │同上 │99年8月1日 │200元 │├──┼─────────┼───────┼─────┤│4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9年8月2日 │100元 ││ │附設醫院 │ │ │├──┼─────────┼───────┼─────┤│41 │同上 │99年8月9日 │100元 │├──┼─────────┼───────┼─────┤│42 │同上 │99年8月23日 │100元 │├──┼─────────┼───────┼─────┤│43 │同上 │99年9月1日 │82元 │├──┼─────────┼───────┼─────┤│44 │同上 │99年9月6日 │100元 │├──┼─────────┼───────┼─────┤│45 │同上 │99年9月13日 │100元 │├──┼─────────┼───────┼─────┤│46 │同上 │99年11月8日 │100元 │├──┼─────────┼───────┼─────┤│47 │同上 │99年11月19日 │190元 │├──┼─────────┼───────┼─────┤│48 │同上 │99年11月24日 │100元 │├──┼─────────┼───────┼─────┤│49 │同上 │99年12月1日 │100元 │├──┼─────────┼───────┼─────┤│50 │同上 │99年12月7日 │3,446元 │├──┼─────────┼───────┼─────┤│51 │同上 │99年12月27日 │250元 │├──┼─────────┼───────┼─────┤│52 │同上 │100年6月29日 │250元 │├──┼─────────┼───────┼─────┤│53 │同上 │100年6月29日 │255元 │├──┼─────────┼───────┼─────┤│54 │同上 │100年9月26日 │200元 │├──┼─────────┼───────┼─────┤│5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9年4月21日 │80元 │├──┼─────────┼───────┼─────┤│56 │同上 │99年5月5日 │100元 │├──┼─────────┼───────┼─────┤│57 │同上 │99年6月29日 │100元 │├──┼─────────┼───────┼─────┤│58 │晨陽實業有限公司 │99年6月7日 │3,800元 │├──┴─────────┴───────┴─────┤│共計:2萬1,3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