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原 告 魏大鈞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追加原告 賴斌貴 被 告 張宗璘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訴外人立陽消防企業社(下稱立陽企業)及亨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沅公司)間,原告及被告均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乃原告自民國96年8月起以立陽企業之名義,向被告張宗璘陸續購買 具防火功能之防火油漆等語,是原告已主張伊為買受人以及被告為出賣人即兩造為本件買賣關係之權利主體,依首揭說明,原告及被告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魏大鈞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原告白色耐燃2級防火漆481加侖、透明耐燃2級防火漆460加侖;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7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4至5頁)。原告復於100年11月16日追 加賴斌貴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 ,600 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76至77頁)。經核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6年8月起,以立陽企業名義向被告即亨沅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陸續購入具防火功能之油漆白色耐燃2級防火漆 481加侖(每加侖700元,336,700元)、透明耐燃2級防火漆460加侖(每加侖1200元, 552,000元) 。並已分別交付被告價金642,600元,其中部分金額並有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而為保證所售油漆具有防火功能,被告並向原告出示並交付「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 合格證書」。惟被告收取價金後,於出貨白色耐燃2級防火 漆441加侖、透明耐燃2級防火漆115加侖後,未再交付其餘 約定之貨品,原告於97年4月7日以泰山同榮郵局1195號函,催促被告履行其交貨義務。 ㈡然被告已交付之漆品,實為不具防火功能之普通油漆,而被告前所交付於原告用以證明其漆品具有防火功能之「SPP 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亦為被告所偽造,經被告之原代工廠即訴外人三峰油漆廠有限公司(下稱三峰公司)發現,而與原告一同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㈢按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始出貨給原告之漆品,經刑事判決證實均為不具防火功能之普通油漆,而普通油漆之價值僅為防火漆之5分之1甚至10分之1而已,由此可認,被告於 本件交易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此,原告自依民法第227、256、353、359及360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642,6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亨沅公司於89年6月6日從德國進口3公噸防火、耐燃 原料,且出具生產製造的技術配方、油漆桶及其他油漆原料,委託訴外人三峰公司加工製造防火漆1萬多加侖,供應國 內的防火工程,且訴外人亨沅公司之防火漆皆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合格並核發四張證書號碼分別為7C6C0000000-00-0、7C6C0000000-00-0、7C6C000000-00-0、7C6C0000000-00-00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下稱合格證書)。而訴外人亨沅公司售予原告之防火漆皆為上開檢驗合格並貼有檢驗標識之防火漆,並分別於96年9月26日 及同年12月4日開立發票,其未稅金額分別為117,000元、495,000元。 ㈡又上開四張合格證書,基於政府規定,被告均備以回郵信封將合格證書寄予訴外人三峰公司蓋章,並請訴外人三峰公司蓋完章後再將合格證書郵寄回被告,惟多次往返,訴外人三峰公司時而延宕,嗣後向被告表示其加工製造之防火漆均為訴外人亨沅公司所有,對於形式上需加蓋公司章乙節,不堪其擾,並表示爾後該批貨品名稱「亨沅防火塗料」之出廠證明等文件,逕請被告自行蓋章處置,不必再要求文書往返,因此被告得此授權乃刻印「三峰油漆廠有限公司」之印章,製作於貨品名稱為「亨沅防火塗料」之出廠證明及合格證書,由此可知,被告確係經由訴外人三峰公司之授權。 ㈢再按上開96年9月26日及同年12月4日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係訴外人立陽企業,並依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所提附件1之支付證明書及附件2之律師函,均係以訴外人立陽企業為契約當事人,是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立陽企業而非原告,且依上開發票、支付證明書及律師函,均表示防火漆係訴外人立陽企業向訴外人亨沅公司所購買,以及由訴外人三峰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可資證明防火漆為訴外人亨沅公司所有,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訴外人亨沅公司,故本件被告應為訴外人亨沅公司。 ㈣退步言,縱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為請求,惟原告依法亦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被告已交付之貨物,否則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 所受領之貨物有毀損、滅失等不能返還之情事,則原告之解除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告張宗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97年度偵字第1449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列98年度偵字第2621號)後,因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案列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本件被告張宗璘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審理,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0 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至33、48至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兩造應為何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債權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8月起以訴外人立陽企業名義向被 告張宗璘即訴外人亨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續購入防火漆,惟被告否認原告及被告係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稱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立陽企業及訴外人亨沅公司,並以發票、支付證明書、律師函及防火漆出廠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締結買賣契約之事實。 ⒉查原證1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固為立陽消防企業社,而營業人 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係蓋有亨沅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案卷第8頁),惟查依原證4泰山同榮郵局第1195號存證信函所示,係以原告魏大鈞、賴斌貴之名義要求被告張宗璘(原名張永鐘)出面處理出貨或退還貨款事宜(見本案卷第11頁),及士林社子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所示,訴外人立陽企業向訴外人亨沅公司表示未曾向其購買防火塗料云云(見本案卷第66頁),是尚難認上開發票所載之立陽企業及亨沅公司乙節遽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⒊復查證人鄒廷芳具結證稱「(問:現在是否為立陽消防企業社負責人?)是。」、「(問:是否認識原告?)我透過有先生陳恭民認識原告。」、「(問:原告跟立陽消防企業社關係如何?)原告會介紹業務讓我們做。」、「(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96年8月、9月時跟被告透過你們買油漆,請說明大概情形。)被告在做油漆,我認識被告,原告問我是否認識廠商,我就介紹被告給原告。我知道他們間有買賣。交易都是兩造直接接觸的。錢是原告付的。」、「(問:《提示原證一》是否看過?)這兩筆是原告透過我們公司介紹向被告買的,發票開給我們公司,因為原告沒有經營公司,因為我介紹所以開給我們公司,這樣才有進項,因為原告要向業主請款,所以要求開我們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案卷第60至61頁),足知訴外人立陽企業未於96年8月、9月時向被告購買油漆,而係原告透過訴外人立陽企業向被告購買油漆,並以訴外人立陽企業之名義來開立發票向原告之業主請款。 ⒋又查原告賴斌貴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8頁》兩張統一發票有無看過?)有。因為我是跟被告買防火漆,他開的發票,我當初是跟他本人買,他開公司票。被告公司設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數量因為時間過久沒有辦法記憶。買兩種不同規格的防火漆。數量有些沒有交。兩張發票上的防火漆有些數量是我收的,有些是原告收的。我們買的時候他要開出廠證明、防火材料證明、經濟部檢驗局的檢驗合格證書。這些文件我們當初不知道是否為真假,是原告提告後才知道是假的。這些防火漆有用過,目前都沒有被業主退貨,這些防火漆都用掉了,都是施作在室內。防火漆的錢是我付的,是我的錢。我付了之後原告還沒有給我。」、「(問:發票為何開買受人為立陽消防企業社?)因為當初是我和原告合夥取得case,所以開這兩張發票是跟立陽借發票。」、「(問:這兩筆防火漆材料買受人為何?)是我去跟張先生買的,錢是我付的,我是買主。」、「(問:是否受原告之託,代原告向被告買系爭防火漆?)因為我們兩個合夥,因為他眼睛、行動不好,所以跑腿都是我去跑。等於這筆錢是我先墊的。」、「(問:是用個人名義還是用原告名義買?)我們用立陽的名義買。因為開發票的關係。原告以立陽名義向業主請款,因為個人名義無法請款,當初報價時是以立陽的名義報價。貨品是我和原告合夥買的,我先墊款。買主是我們兩個,原告沒有錢,是我先墊款,是我們兩個合夥買這兩批貨。原告起訴這件事情,我事先不知道。」、「(問:《提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48頁》支付證明書內容有何意見?)是。內容屬實。當初被告為了這筆錢,我們給他之後,我為了要留證據,因為我和原告是合夥關係,證明我確實有付這筆錢。」、「(問:《提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100至107頁》與本院刑事庭內容是否屬實?)我在刑事法院講的話都實在。」、「(問:立陽為何說他沒有購買這些防火漆?)是我們兩個合夥,我們為了要抵稅,將發票交給立陽。」、「(問:防火證明上購買者都是寫立陽,為何立陽說他沒有買這些防火漆?)就是我們合夥關係,我們借立陽名義去買防火漆。」等語(見本案卷第74至76頁),可知實際上係原告二人合夥向被告本人購買防火漆,而原告二人並無成立公司,為利於辦理公司財稅申辦等事宜,乃向訴外人立陽企業借名開立發票或簽收發票,次查被告亦自承「原告和證人到我那裡時,都知道我公司在哪裡。」、「原告和證人賴斌貴同時到我那裡向我買貨,買主是他們兩位。總共買了145加侖防火漆,我按照上面的住址送防 火漆,客戶也收到了。」等語,益證係由原告二人向被告本人購買防火漆,應認原告及被告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立陽企業及訴外人亨沅公司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偽造「SPP 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等文件?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油漆為不具防火功能之普通油漆,而被告交付予原告用以證明其漆品具有防火功能之「SPP防火建 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亦為被告所偽造,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出售之防火漆皆經過標檢局檢驗合格且核發四張證書號碼分別為7C6C0000000-00-0、7C6C0000000-00-0、7C6C000000-00-0、7C6C0000000-00-00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在案,而出廠證明及合格證書上關於訴外人三峰公司之印文,乃訴外人三峰公司授權被告使用,被告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三峰公司自90年12月6日之後,即未再為亨沅公司代工製造 防火塗料,且亦未再出具出廠證明書予亨沅公司,未經三峰公司授權或同意,於96年6月間(28日以前)某日,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三峰油漆廠有限公司」之印章後,自96年6月28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間,在臺北市○○區○○街4巷9號,將前開偽造之「三峰油漆廠有限公司」印章接續蓋用於其自行製作之「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及 以手寫加註「與正本相符。出廠證明書字號…」在其影印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影本上,用以表示其所售出者為三峰公司代工製造,且經三峰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書之防火塗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及 「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100年1月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期間 陳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有關於數量部分,如前次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刑案卷三第56頁反面),及於100年4月22日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案件期間陳述「(問:對於原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於原審判決,我沒有意見,相關的意見,我在原審都已經有說明。」、「(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於原審的時候,我聽法官的裁示,決定不要耗費司法資源,我就認罪了,對於上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案卷第26頁反面),並經三峰公司負責人劉邦和、原告魏大鈞、賴斌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秘書兼嘉義辦事處主任蔡元治等人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SPP防火建材系列 出廠證明書」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發票、三峰油漆廠應收帳款、消費者申訴(檢舉)案件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0年7月17日「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 (證書號碼7C6C0000000-00-0、7C6C0000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1年3月20日「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 (證書號碼7C6C0000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0年3 月24日「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證書號碼7C6C0000000 -00-0)、三峰油漆廠所出具之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90年12月31日標檢不字第150號及91年1月30日標檢不字第157號不合格通知書(以上 均為影本)、勘驗筆錄、財政部營建署89年3月17日89營署 建字第08131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6日經標六字第09 70012537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4月20日經標二字第098000346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8年10月27日營署 建管字第0980070348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5961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22日 經標二字第09900027710號函、新竹市政府99年4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90040840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偽造偽造「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場 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等文件。 ㈢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642,600元,是 否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被告出售原告之防火漆時所交付之「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等文件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交付之防火漆實際上並不具有防火功能,應認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防火漆買賣契約,尚屬有據。惟查原告賴斌貴已自承「向被告張宗璘買的油漆已經使用在原承包工程上。」等語(見本案卷第109頁) ,足知原告所受領之油漆均已附合於不動產,已屬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而不能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所受領之油漆附合於不動產而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應歸於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642,60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2,60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