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戴修身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闕璦琤 被 告 孟祥濱 陳正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新台幣(下同)43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孟祥濱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4年間嫁予原告。被告孟祥濱於96年1月間以288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13地號(持分10000分之281)及其上同小 段382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138巷38號2樓之5(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5日登記為所有人。而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在深圳簽署離婚協議書,於96年12月25日向內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9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詎被告孟祥 濱為妨礙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竟佯稱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其妹婿即被告陳正嘉於95年1月10日簽訂借貸契 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500萬元予被告陳正嘉。被告陳正嘉於95年1月20日匯款 180萬元,於95年10月3日匯款215萬4千元,於96年4月10 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孟祥濱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2月20日後帳號改為 000000000000號),上開3筆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被告孟 祥濱繳交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時間不同,足認被告孟祥濱、陳正嘉係在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依先前的匯款時間及金額,倒填日期回溯至95年1月10日製作借貸契約之偽 證據,以達到訴訟詐欺之目的。又被告間借貸契約係無息、無還款期限,且該借款契約不是立刻借或已經借,而是預計被告孟祥濱要在未來95年1月起至96年4月間向被告陳正嘉借435萬元,此訂約之時間、內容、方式等,皆與一 般常情有違,不符合經驗法則。再被告孟祥濱於97年8月 26日在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210萬4,000元,該筆金額去向不明,若被告孟祥濱、陳正嘉間存在借貸契約,被告孟祥濱理應先清償對被告陳正嘉之借款,但被告孟祥濱卻未還給被告陳正嘉分毫,堪認被告孟祥濱、陳正嘉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 (二)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正嘉於94年12月20日向北捷運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運公司)以288萬元所購買 ,是被告孟祥濱、陳正嘉均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288 萬元,然被告孟祥濱卻向陳正嘉借貸435萬元,有違常情 。又被告孟祥濱於前開借貸契約成立前之94年11月30日,從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匯至被告陳正嘉內湖 文德郵局之帳戶,該200萬元並未動用,直至95年1月20日才以現金分別提出180萬元、20萬元,其中180萬元由被告陳正嘉匯到被告孟祥濱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內,雖被告孟祥濱辯稱係因被告孟祥濱之父親孟繁宇需要資金故匯款等語,然被告對該資金流向並未能舉證說明之。且被告孟祥濱曾於93年12月12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內轉支100萬元給被告陳正嘉之妻即孟鳳,足徵被告孟 祥濱之財力優於被告陳正嘉,被告孟祥濱不可能亦無需向被告陳正嘉借款。再被告陳正嘉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98號)先表示其不知被告孟祥濱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後又表示其有同意被告孟祥濱辦理抵押權,其確定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之事,顯見被告陳正嘉對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說法矛盾、反覆。又系爭抵押權係對被告孟祥濱屬不利益之事,然被告孟祥濱卻主動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正嘉,此與被告陳正嘉稱其係因被告孟祥濱生活困頓而借款幫助被告孟祥濱等情,顯係矛盾,不合常情。 (三)北捷運公司於96年1月22日、96年6月20日、96年6月27日 分別開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發票予被告孟祥濱,此時間與被告陳正嘉匯款至被告孟祥濱戶頭之時間完全不同,且相去甚遠,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被告陳正嘉之匯款與被告孟祥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關係,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孟祥濱自己所購買。又被告孟祥濱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家上更(一)字11號案件中辯稱被告陳正嘉於94年12月20日委託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同日其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及身邊現金,代被告陳正嘉交付定金50萬元等語,則被告間簽訂借貸契約當時,被告陳正嘉已積欠被告孟祥濱50萬元,為何該借貸契約不先將積欠之50萬元扣除?又為何於94年12月24日被告陳正嘉用288萬元購屋,並 向被告孟祥濱借貸50萬元,不過20日後即95年1月10日, 卻變成被告陳正嘉借給被告孟祥濱435萬元買房子?均足 見被告孟祥濱、陳正嘉間之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借貸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聲明:確認被告孟祥濱與被告陳正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30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7 年中山字第32884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設 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孟祥濱、陳正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則原告對被告孟祥濱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告對被告孟祥濱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並無妨害其實現債權或侵害其債權。 (二)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正嘉名義購買,其委託被告孟祥濱於94年底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因被告陳正嘉及其配偶孟鳳長年在國外,故雙方於95年1月簽訂借貸契約,由被 告孟祥濱向被告陳正嘉借款43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供被告孟祥濱及其子戴香日作為生活及投資用途,其餘335萬 元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含裝潢及稅金。被告孟祥濱、陳正嘉簽訂借貸契約時,已知96年4月間辦理交屋時始須 付款,是被告陳正嘉陸續於95年1月間至96年4月交屋前分筆交付借款,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嗣因簽訂借貸契約後,系爭不動產仍以被告陳正嘉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要出租或出售,若非被告孟祥濱名義皆有不便,故遂於96年1 月間由被告陳正嘉解除買賣合約,並於同日由被告孟祥濱與建商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預定買賣合約。被告陳正嘉於96年6月份系爭不動產交屋前,陸續於95年1月20日、95年10月3日、96年4月10日分3筆依約匯款至被告孟祥濱所有台 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3次匯款被 告孟祥濱除於95、96年間投資債券及股票外,即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正嘉、孟祥濱簽訂之借貸契約並無不實。而系爭不動產本為投資所購買,是當時未設定抵押權,否則影響買家意願及增加手續,後因97年9月間原告對 被告孟祥濱提出訴訟,被告陳正嘉之配偶為確保投資之權益,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被告陳正嘉於刑事偵查案中之供述,原告係任意截取片斷語句,曲解被告陳正嘉之意思。 (三)被告孟祥濱於93年10月時得父親應允,以父親之財產共同投資台灣連動債券金融商品,因大陸地區禁止個人存款匯款至國外,故被告孟祥濱趁多次返回大陸地區時領取現金,回國後存入被告孟祥濱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是以原告孟祥濱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於94年1月1日存款僅66,269元,於94年1月10日至94年11月11日間分批存 入款項計210萬7,000元,此期間被告孟祥濱在觀望而未購買任何連動債券商品。嗣被告孟祥濱之父需要用現款,而當時被告陳正嘉正在大陸地區,遂交代被告陳正嘉先將94年間領用款項以200萬元換算人民幣在大陸代還父親,被 告孟祥濱並於94年11月30日將200萬元轉帳至被告陳正嘉 帳戶,是該200萬元與被告陳正嘉於95年1月20日所匯180 萬元並非同一筆。另被告孟祥濱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於被告陳正嘉95年1月20日匯款前結餘金額僅為39萬 4,537 元,並非如原告所述不需借款。況被告間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孟祥濱未來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始以賣得 價金先清償全數借款,並將超出借款之價金均分,則該借款是否返還與被告孟祥濱帳戶內個人資產多少無關。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本係為擔保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仍有效,原告逕以被告間95年1 月10日之借貸契約不實,即推論系爭抵押權設定出於通謀虛偽,並非可採。被告孟祥濱於94年間既未積欠他人款項,亦無從預見3年後會與原告離婚,何來製造假債權之動 機。且原告孟祥濱如出於脫產動機,不可能以自己名義購置系爭不動產。另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間借款債權並非出於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孟祥濱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4年間嫁予原告戴修身,兩造於96年12月20日在深圳簽署離婚協議書,於96年12月25日向內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孟祥濱於94年11月30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匯出200萬元至陳正嘉帳戶。 (三)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陳正嘉名義,於94年12月20日向北捷運公司以288萬元購入。 (四)被告陳正嘉於95年1月20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孟祥濱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0月3日 匯款215萬4千元,及於96年4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孟 祥濱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被告陳正嘉於96年1月12日與北捷運公司解約,拿回預收 款50萬元,由被告孟祥濱與北捷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28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6月25日移轉登記為所有人。 (六)北捷運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孟祥濱之時間為96年1月22日 50萬元,96年6月20日230萬元,96年6月27日3萬元。 (七)原告於9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八)被告孟祥濱於97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陳正嘉,於97年度家訴字第165號案件中提出其與被 告陳正嘉在95年1月10日簽訂一份借貸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間借貸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該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因保全債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95年1月10日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陳正嘉於95年1月20日匯款180萬元,於95年10月3日 匯款215萬4千元,於96年4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孟祥 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正嘉上開匯款時間在原告另案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即97年9月 10日之前,並無作假可能,被告陳正嘉確有匯款435萬4 千元予被告孟祥濱,堪可認定。 (三)被告孟祥濱於94年11月30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陳正嘉,為兩造 所不爭,被告陳正嘉旋於95年1月20日匯款180萬元予被告孟祥濱,被告孟祥濱雖抗辯稱上開200萬元款項係伊先前 向其父孟繁宇所借,因孟繁宇需用現金,故伊將該筆款項匯給陳正嘉,請陳正嘉代還其父云云,惟被告孟祥濱前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中陳稱上開200萬元係因父親孟繁宇住院所需,因父親需要現款,當 時陳正嘉適在大陸地區,伊因而將200萬元匯至陳正嘉帳 戶,由陳正嘉拿給父親,此乃正常使用財產且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處分云云(見卷一第32-33頁),所辯關於該 筆款項係孟繁宇先前所借,抑係伊為履行道德義務一節,前後不一,所辯即有可疑。被告固舉證人孟鳳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更字第11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之證詞 以證明孟鳳於94年至被告孟祥濱還錢時陸續交給孟祥濱 200萬元一節,惟孟鳳為被告孟祥濱之妹,其證詞已難期 待無偏頗之虞,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性,自不能以其證詞率認上開200萬元係出自孟繁宇處 ,透過陳正嘉返還孟繁宇。因此,被告孟祥濱未舉證證明上開200萬元係自孟繁宇處交予孟祥濱,以及陳正嘉有將 200萬元返還予孟繁宇等節,難認被告孟祥濱前開抗辯屬 實,被告陳正嘉匯款435萬4千元予被告孟祥濱,自應扣除上開200萬元部分,僅能認被告陳正嘉借款235萬4千元予 被告孟祥濱。此外,佐以被告孟祥濱於94年12月20日代陳正嘉與北捷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以自己之金錢繳納定金50萬元,為被告孟祥濱陳明在卷(見被告101年8月3日 補充陳述狀),而系爭不動產之買入價金為288萬元,扣 除前開50萬元定金後所餘債務為238萬元,與被告陳正嘉 實際匯款235萬4千元金額相差無幾,益可證被告孟祥濱為買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陳正嘉借款之金額為235萬4千元無訛。再被告間95年1月10日借貸契約記載:甲方(即被 告陳正嘉)同意借貸予乙方(即被告孟祥濱)435萬元, 作為乙方支付購屋、裝潢及相關規費等款項使用...本契 約借貸金額以實際支付之金額為準,有該契約1紙在卷可 參(卷一第37頁),則被告陳正嘉、孟祥濱間借款係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購屋、裝潢、相關規費等事項,且借貸金額以實際支付之金額為準,並非被告孟祥濱實際向陳正嘉借款435萬元,被告孟祥濱抗辯稱:陳正嘉借伊43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供被告孟祥濱及其子戴香日作為生活及投資 用途,其餘335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含裝潢及稅 金云云,核與前開借貸契約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合上開證據,可認被告孟祥濱、陳正嘉間有借款235萬4千元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孟祥濱、陳正嘉並無借款之事實,系爭借貸契約係事後倒填日期所偽造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未實際借款235萬4千元及偽造證據之情事 ,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縱被告陳正嘉匯款予被告孟祥濱之時間與被告孟祥濱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時間不同,亦難謂渠等間即無借款之情事;再被告間借貸契約雖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而係約定分次匯款,匯款時間、金額不確定,雖與一般借貸契約不相符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亦難謂該借款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至被告孟祥濱於97年8月26日在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取現 金210萬4,000元,去向不明,原告主張若被告2人間確有 借貸關係,被告孟祥濱理應先清償被告陳正嘉借款,但被告孟祥濱卻未還給被告陳正嘉分毫,堪認被告孟祥濱、陳正嘉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係屬推測之詞,無證據佐證,並不足採。另被告孟祥濱固於93年12月22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支100萬元給 被告陳正嘉之妻孟鳳,有該帳戶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卷一第46-49頁),然憑此亦不能推認被告陳正嘉於95年、 96年間匯款予被告孟祥濱之235萬4千元並非借款,以及被告2人間系爭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末查,被告 陳正嘉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98號)供稱:確有借孟祥濱錢,設定抵押是因為孟祥濱必須還我錢,當時並沒有約定要何時還錢,因為不知道孟祥濱會離婚,所以一直沒辦法處理借款...抵押 是孟祥濱做完之後才以電話通知我等語(卷一第147頁) ,則被告陳正嘉借孟祥濱235萬4千元,被告孟祥濱再於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於97年9月30日設定抵押權 ,固有可議,惟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2人間匯款235萬4千 元部分並非借款,從而該抵押權設定亦屬虛假。 (五)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孟祥濱、陳正嘉既有借款235萬4千元之情事,則被告2人就該借 款之法律關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與法無違。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並無借款情事而虛偽簽訂借貸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庸就其餘爭點加以論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渠等於97年9月30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孟祥濱與被告陳正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30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7年中 山字第32884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設定契 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孟祥濱、陳正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