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 告 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晶遠光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希提供Lite-On LED產品,型號LTPL-P003WS57U2/U1/J/V4160K/LOT之美金報價(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因此遂提供報價單,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回覆,並附上送樣標籤,是兩造之買賣標的物為前揭系爭產品因此確定。嗣因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價格尚有疑義,兩造遂於同年月16及18就此部分洽商,並達成合意。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伊下單,原告因此於當日向生產系爭產品之光寶科技公司訂購系爭產品16萬2000顆,並於同年月25日發函被告通知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8日,且於同年3月1日起即就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樣品進行測試,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就前揭樣品之不良原因進行討論,是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應認成立。經原告向光寶科技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且該產品於同年3、4月間陸續到貨,詎被告竟於100年3月16日無預警發函取消訂單。然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尚未屆至,被告竟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原告為免損害擴大,已將前揭訂購之系爭產品出售8000顆,扣除該出售之系爭產品,其尚有進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1萬7600元之損害(162000顆-8000顆=154000顆, 154000顆×14.4元=0000000元),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七日內,催告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如被告未履行者,即依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前揭進貨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商品、種類、數量、價金與交貨期限之合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分別為:100年3月15日、交貨6000個;同年3月25日、交 貨102000個,並非原告指稱之同年4月8日,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未經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尚未達成合意,其以100年7月1日之答辯狀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且又原 告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亦有疑義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採購人員Cindy於100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 ,詢問系爭產品之美金報價,原告遂提供報價單,兩造並於同年月14日確認型號,同年月16日及18日確認價格,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訂購單(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㈡惟是日(100年2月25日星期五)傍晚,兩造復以電郵往來確認訂單交期。原告表示交期為100年4月8日,經被告於同年3月1日拒絕,並於同年月3日再次發信催問,原告猶為100年4月8日交貨之表示。至100年3月16日,被告因未取得系爭產 品,爰以發信表示因系爭產品交貨日期已逾採購單之要求,故而取消訂單(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尚未屆至,被告竟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原告並因系爭契約受有進貨金額共計221萬7600元之損害,為此,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七日內,催告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如被告未履行者,即依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前揭進貨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產品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間為何日?㈡原告以本訴之提起,為請求被告履約之催告,並因被告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31條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產品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間為何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24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契約之內容,是否為契約成 立所絕對必要,可分為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素者,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常素者,即在通常情形雖為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至偶素者,即通常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事實,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者。例如,買賣附有條件或期限者,該條件或期限即為偶素。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25日就系爭產品簽訂訂購單,系爭訂購單中,有明確之產品名稱、交貨日期、單價、訂購數量及訂購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自堪認為實在。再查,核諸被告曾於100年3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交貨日期已逾採購單之要求,必須取消訂單等語,可見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亦認為:系爭合約之標的、金額,均經兩造合意無誤,足徵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等節(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以觀,顯見兩造均認系爭合約業已意思合致而成立,至為明確。卷查,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是參上開說明可知,其要素應為約定移轉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及系爭價金之價金支付二者,則系爭產品交貨日期,應非系爭合約之要素,要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而僅為重要偶素,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訂購單未取得原告之簽名回復,故而系爭契約未成立等節,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⒊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應為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25日: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伊下單,原告因此於當日向生產系爭產品之光寶科技公司訂購系爭產品16萬2000顆,並於同年月25日發函被告通知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8日。該產品於同年3、4月間陸續到貨,詎被告竟於同年3月 16日無預警發函取消訂單。然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尚未屆至,被告竟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云云。 ②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③經查,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依原告自提之原證五即經兩造簽名系爭訂購單可知,為10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應可確定。再查,佐諸原告於100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因貴司尚無法confirm訂單,將影響3月底的交期, 希望貴司今明兩天幫忙確認回覆,謝謝!!」,兩造於同年月18日就金額再次磋商,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列印系爭訂購單,並於25日將系爭訂購單傳真予原告,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要求之3月底前交貨有所認知(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被告並從速就剩餘有爭議之金額部分與原告達成合致,準此,原告當受系爭訂購單之拘束,甚為明灼。 ④至於,原告所陳,其於100年3月3日再次確認交期為100年4 月8日後,被告即未在就此表示任何異議,並於100年3月1日起開始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之樣品進行測試,並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就產品不良反應進行討論,可知兩告合意之交貨期限為100年4月8日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其未收到100年3 月3日之電子郵件,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有收到該郵件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苟被告為同意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8日者,焉有向原告要求提供系爭產品之樣 品測試之理?」、「被告如遲未收到回覆信件,豈有不再催促之理?」,惟被告於兩造正式簽訂契約前(即100年2月18日)即提出測試系爭產品之要求,而原告係因尚未聯繫到光寶公司,故而未能於隔週一提供,並非以兩造未簽訂正式契約前為由拒絕(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抗辯電子業之產品依慣例及在市場上交易常情本應通過測試,以確定標的物品質之通常或預定效益,除係出賣人市場促進及開拓之手段,並作為作後確認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方式,應可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如遲未收到回覆信件,豈有不再催促之理?」,僅係憑空臆測之詞,是否能做為被告有收到3 月3日之回函並同意之證明,非無疑問,否則被告在100年3 月1日方嚴正表示「4/8交期無法接受請在安排如採購單日期...」(本院卷第14頁),實難得出條件毫無變更之情況下 ,兩日後默示接受4/8之交期之推論。是故,原告以被告對 於其100年3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應為默示之同意,且被告 並業就系爭產品進行測試,為系爭產品交期為100年4月8日 之依據,顯非可取。 ⑤綜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8日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以本訴之提起,為請求被告履約之催告,並因被告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31條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 經查,依系爭訂購單約定,原告交貨期限為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25日,惟遍查卷內資料,可知於上開交付期限屆至時,均未見原告提出交付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原告雖辯稱因被告無故取消系爭訂購單,並遲延受領,故而系爭產品仍未交付於被告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寄發之原證12(本院卷第27頁),僅能證明原告曾去函被告協調訂單事宜,本件起訴狀並僅有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均未有交付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一節,自堪認定;由有甚者,原告尚自認其已自行出售8000顆系爭產品以減少損害,益徵其未依約提出給付知情。準此,系爭訂購單既經兩造合意簽定,原告自應衡酌其自身履約能力,況原告始終均未說明為何於簽訂訂購單後,復毀諾展期至100年4月8日,更遑論原告主張被告默示同意交貨期限改 為100年4月8日等節,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訂購單記 載有間,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附此指明。 ⒉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價金之義務。茍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履行契約者,原告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無 理由;本件原告未依系爭訂購單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前完成交付,而有可歸責之遲延給付事由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據此,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所示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及付款,至為明確。故原告當未取得系爭合約之解除權,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洵堪認定。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請求被告就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民法第231條係規範給付遲延之條文, 與規範受領遲延之條文有所不同,則原告之依據究為何者,尚屬不明;如係依受領遲延為請求,則原告因於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25日未提出給付,是被告本得拒絕受領,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如係依給付遲延為請求,則原告亦應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如係請求履行利益,則原告向訴外人光寶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後,即將其中8000顆轉售他人,則其所剩之15萬4000顆有何不能轉售他人之損害之情事,原告復為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如係請求信賴利益,則原告是否有額外支出之締約費用,獲因此喪失之機會成本等,均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此部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1萬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從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