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 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蔡立輝 被 告 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基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林承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開發合約書於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8 月8 日簽訂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臺灣車載式電子地圖導航軟體」(下稱系爭Papago軟體),並明定「最低保證量」為3,000 套。嗣於97年8 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共3,000 套系爭Papago軟體,約定每套為新臺幣(下同)350 元,稅後總價共110 萬2,500 元。原告於接單後隨即準備陸續全數出貨,惟於原告第1 次出貨500 套、第2 次出貨600 套,共計先出貨1,100 套後,被告卻臨時取消剩餘1,900 套系爭Papago軟體之出貨,並請原告聽候通知再行交貨。而原告基於商業上之合作關係,願意通融、配合,遂繼續等待被告通知。惟其遲遲未獲被告之通知,乃遂於98年4 月間,將系爭Papago軟體共1,900 套送至被告之營業所,惟竟遭被告拒收而退回。為此,原告之承辦人員屢屢與被告聯繫,並請求被告盡速提出出貨計劃,惟被告卻一再藉詞推託,並至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即98年8 月8 日為止,被告均未依照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規定,將其餘1,900 套系爭Papago軟體之交貨時程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約出貨並請求剩餘之開發費用計69萬8,250 元,是被告此等蓄意拖延之行徑,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本件貨款之清償期屆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之末日即98年8 月8 日已將剩餘之1,900 套系爭Papago軟體出貨完畢,故依照兩造間系爭合約第貳條第3 點之約定,於該次視為出貨之日起即98年8 月8 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開發費用,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支付,並向原告表示因經濟景氣低迷,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付款等語,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兩造所簽署之契約名稱雖為開發合約書,惟其性質實為買賣契約,即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Papago軟體,並由原告授權其使用該資料庫內容,惟原告竟改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軟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且原告在提出之書狀及鈞院言詞辯論時均一再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買賣貨款云云,顯見原告亦已自認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㈡而關於系爭合約之貨物交付日期部分,被告之複代理人雖前於鈞院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鈞院詢問系爭契約貨物交付日期應以系爭合約第肆條為準,並當庭表示不爭執云云。惟經向被告公司查證後,被告公司表示締約時兩造就系爭Papago軟體之交付日期,應係以第貳條第2 項(B )所約定「自簽約日起6 個月內交付完成」為準,且其真意並不因該交貨日期是否訂於第貳條「價款及支付標準」部分而有所不同。而價款之支付則以系爭契約第貳條第3 項為準。 ㈢又查科技軟體日新月異首重時效性,科技軟體若非於一定期間內給付,即不符需求將遭市場淘汰,此從系爭契約第貳條價款及支付標準第2 項(B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支付標準如下:…並於簽約日起6 個月內交付完成。」即明。而原告至兩造之約定交貨日即98年2 月8 日後,尚有1,900 套Papago軟體未能依約給付,且其於98年2 月8 日後再行交貨對被告亦無任何實益,是其顯已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從而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被告於98年3 月1 日開立剩餘之1,900 套系爭Papago軟體,貨款共計69萬8,250 元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並以該折讓證明單向原告為解除合約之表示,且原告亦因明知遲延給付科技軟體已對被告無實益,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故未將上開折讓證明單退回。是顯見兩造於98年3 月1 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當無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義務。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系爭折讓證明單無法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00 年10月17日以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向原告表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貨款69萬8,250 元即無理由。 ㈣縱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壹拾貳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按依系爭合約第壹拾貳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或不履行本合約義務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任一方侵害此合約內之約定事項,他方得以書面告知30日後終止此合約,他方於30日後改善期內改正後,方可繼續恢復執行此合約內事項」,而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剩餘之1,900 套Papago軟體升級,則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第7 項約之定,故被告於98年3 月1 日以該折讓單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而原告未於30日即98年4 月1 日前之改善期內改正,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顯已因被告提出上開折讓單且原告未將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升級而依合約約定而解除。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第7 項約定,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第8 項約定之情形。是原告前已自承其遲至100 年4 月13日方以電子郵件告知出貨,則其顯然已遲誤合約所約定之30日改善期,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壹拾貳條第1 項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就剩餘之1,900 套系爭Papago軟體即無收受之義務,且對於該剩餘之貨款69萬8,250 元亦無給付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又縱系爭合約未經解除,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該1,900 套系爭Papago軟體之貨款69萬8,250 元。蓋原告實際上僅給付予被告共1,100 台之系爭Papago軟體,然其迄今尚有1,900 套Papago軟體尚未給付,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即無先為給付原告系爭1,900 台Papago軟體貨款之義務。況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間將剩餘之1,900 套系爭Papago軟體送至被告營業所,惟遭被告公司拒收而退回乙節,原告亦僅聲稱該郵件回執因本件交易時間過久,以致搜尋未果,是其顯就上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應予原告不利之認定為是。從而原告既未依約如期交付剩餘之1,900 套系爭Papago軟體予被告,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1,900 台Papago軟體之貨款自無給付義務。 ㈥再查依兩造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最遲應於98年2 月8 日內交付3,000 套之系爭Papago軟體,惟原告於98年4 月29日來函,後竟遲至100 年5 月23日始提起訴訟,則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原告就97年8 月8 日至98年2 月8 日之貨款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30 條自得拒絕給付上開剩餘貨款。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雙方協商系爭貨款時,已承認系爭貨款尚未支付,故系爭貨款已因被告承認,而無被告所稱之系爭貨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云云,然查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已「承認」云云,卻對此時效中斷事由未盡積極舉證之責,原告所云,自不可採。再原告另主張本件貨款消滅時效應自98年8 月8 日起算,而原告怠至100 年5 月23日起訴,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縱鈞院認系爭合約第貳項僅「約定價款及支付標準」,上開「簽約日起六個月內交付」係指價款而言,惟被告否認之,被告係主張上開第貳項第2 條(B )係指交貨日期,已如前述,是兩造系爭合約第肆項「製成品之交貨日期及遲延責任」方為交貨日期之約定,而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限與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並不相同,則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從而本件原告雖於98年4 月2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其請求後6 個月內並未向被告起訴,則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仍應自98年4 月29日起算該等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起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開發製造系爭Papago軟體。兩造並約定每個系爭Papago軟體之單價為350 元,最低保證量為3,000 套,總價為105 萬元,含稅後為110 萬2,500 元。 ㈡原告已交付1,100 套系爭Papago軟體給被告(第一次出貨 500 套、第2 次出貨600 套),被告並已支付價金40萬4,250 元(含稅)。 ㈢被告曾於97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配合出貨600 套系爭Papago軟體後,又於97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關於第3 次出貨,原本訂於97年12月26日出貨,但要取消出貨,請原告等待通知。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98年4 月間交付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被告解除?亦即被告所提出之折讓證明單是否能證明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㈡如系爭契約未經解除,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㈢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釐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明定。而買賣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前者重在買賣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按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者,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該契約性質上當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工作物之完成,應屬承攬,另就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②查兩造於系爭合約即載明「茲就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開發臺灣車載式電子地圖導航軟體專案製造事宜,雙方簽訂本合約... 」,又於系爭合約第壹條第1 項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依甲方(即被告)之指示,開發製造如『系統設計書』所示之產品,甲方得依工作變更之實際需求以書面通知調整之」,第貳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攬本合約開發軟體,甲方除給付前項價款外,其支付標準如下:(A )單一使用執照為350 元(含地圖資料授權費、TMC 功能及大補玩功能)。(B )最低保證量為3000張使用執照費用,並於簽約日起6 個月交付。」(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顯見兩造合約,不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亦兼含系爭Papago軟體之買賣,其性質上確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堪可認定,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委託製造系爭Papago軟體,並向原告購買,是應依兩造間契約內容及糾紛發生之階段分別適用民法有關承攬或買賣之規定。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交付給被告系爭Papago軟體1,900 套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是否有理由等問題,經審酌兩造系爭合約,此等爭議,自應先依民法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業已解除是否有理由? ①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合約第貳條第2 項(B )款之約定,原告應自簽約日即97年8 月8 日起6 個月內交付完成,而原告至兩造之約定交貨日即98年2 月8 日後,尚有1,900 套Papago軟體未能依約給付,且原告之後再行交貨對被告亦無任何實益,故被告於98年3 月1 日開立剩餘之1,900 套Papago軟體之貨款共計69萬8,250 元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可見兩造業已達成解約之合意云云,固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持被告就該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稅務申報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 年3 月1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10003081號函文所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始終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已同意解約,或原告確已收執該折讓證明單後提出完成報稅程序,即難僅憑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②被告復辯稱,縱使兩造並未合意解約,然原告未於96年2 月8 日前交付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依據系爭合約第肆條第2 項:「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設計撰寫完成品,如因乙方之問題造成延遲,每逾3 日,甲方(即被告)得主張乙方應按該次交易總和千分之3 給予甲方價款折讓或賠償甲方。如逾15個工作日者,甲方得解除該次訂單,並請求損害賠償或價款折讓... 」之約定,以開立上開折讓單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該折讓證明單無法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以100 年10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貨款69萬8,250 元即無理由云云。然該折讓單上並未載明被告有何解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以開立該折讓單作為其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③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合約第貳條第2 項(B )款之約定,原告應自簽約日即97年8 月8 日起6 個月內交付系爭Papago軟體3,000 套,因原告至98年2 月8 日前仍有1900套系爭Papago軟體尚未交付,而認已構成法定解約之事由云云。然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貳條係關於「價款及支付標準」之約定,並於該條後分項載明「1 、乙方(即原告)製成品之價款,依雙方約定之系統設計書為依據。若因甲方(即被告)規格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得視情況向甲方要求額外工時費用。」、「2 、乙方承攬本合約開發軟體,甲方除給付前項價款外,其支付標準如下:(A )單一使用執照為350 元(含地圖資料授權費、TMC 功能及大補玩功能)。(B )最低保證量為3,000 張使用執照費用,並於簽約日起6 個月交付。」、「甲方於每次出貨日起30日內,以月結60天支票,T/T 或現金先支付乙方之開發費用。3000張使用執照費用共計105 萬元,該費用可抵3,000 份軟體使用執照,授權卡將於每次出貨時交付」、「4 、每次出貨最小批量為50 0份軟體使用執照」、「5 、本合約所列價格,不含5 %之營業稅款。」等語,而關於系爭Papago軟體之交貨方式,則另於系爭合約第肆條約定「製成品之交貨日期及延遲責任」,並於該條第1 項約定:「依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設計撰寫之交貨時程及系統設計書所示為依據。」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系爭合約內容已載明於簽約日起6 個月交付者為最低保證量為3,000 張使用執照之「費用」,且此條項係約定被告給付價款之支付標準,是被告辯稱兩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係訂於簽約日起6 個月即98年2 月8 日前必須交付3,000 套系爭Papago軟體乙情,實乏其據。 ④況被告曾於97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配合第三次出貨600 套系爭Papago軟體後,又於97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第3 次出貨原訂於97年12月26日,但要取消出貨,請原告等待通知再出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兩造就系爭Papago軟體交貨之時程,均係由被告通知出貨日後,原告始行出貨,是原告主張兩造於交付1,100 套系爭Papago軟體後,經被告取消第三次交貨,並要求原告等待通知後再行出貨,然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其餘1,900 套系爭Papago軟體之交貨時程乙節,應屬有據。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原告交付剩餘1,900 套系爭Papago軟體,是其辯稱因原告延遲交貨,而依據系爭合約第肆條第2 項及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業已交付系爭1,900套Papago軟體? 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當應依民法買賣規定負交付標的物,並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98年4 月間交付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卻遭被告退回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訂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及於98年4 月13日由原告公司員工寄發之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83頁),欲證明其已如數交付系爭Papago軟體,然該電子郵件僅係原告之員工通知被告「經過查證,目前已出貨1,100PCS的purenavi5 給貴公司,而剩下的1,900PCS的purenavi5 之前與steven協調在今年出貨。根據附件的合約及貴公司的採購單,應該早在去年就要把3K的貨出完,我們會在這個星期將剩下的1,900PCS出完,付款條件就依貴公司的流程處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經被告隨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無法進行收貨之動作,亦有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僅憑該封由原告提出將出貨之電子郵件,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交付1,900 套Papago軟體,原告雖稱業已將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寄送給被告,然相關之郵寄證明已找不到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是其主張業已交付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給被告給付價金,難認有據。 ③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約定製成品之交貨日期係依被告通知之交貨時程為依據,業如上述,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7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配合出貨600 套系爭 Papago軟體後,又於97年12月3 日通知原告,原訂於97年12月26日第三次出貨之部分要取消出貨,請原告等待通知後再行出貨等情,經原告於98年4 月13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出貨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卻遭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無法進行收貨之動作,亦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115 頁),而被告復未證明其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曾通知原告交付剩餘之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況且,本件貨款係約定於原告出貨30日內,由被告以月結60天支票或現金予以支付,故交貨與否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貨款,被告故意不通知出貨,甚至以「系統已結案」、「並無該部門以書面方式告知合約延遲交付一事(口頭亦無)」等不明確之理由拒絕收貨,況被告於98年4 月14日表示拒絕收貨時,並未提出原告如何造成遲延交貨等具體事證,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原告已交付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予被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亦即原告依約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完畢,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被告抗辯已解除契約,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並不足取。 ㈤如系爭契約未經解除,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 被告又抗辯稱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經查,本件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係因被告以遲未通知出貨,致原告無法交付之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已如前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原告已交付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予被告,故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其給付,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應支付之價金,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㈥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釐於時效? 本件系爭合約之貨款請求權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之部分,已於98年4 月13日通知被告可出貨,卻經被告拒絕收貨,且經被告以至契約有效期限為止,遲不通知出貨之不正當方法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1,900 套Papago軟體之貨款請款條件,自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至即自98年8 月8 日時起,即可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行使此部分貨款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3日起訴,顯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時效,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69萬8,250 元貨款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卷內並無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所在地之證明,然其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知起訴內容,故以該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貳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9萬8,250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