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70號原 告 林姚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崇榮 林崇隆 被 告 王宜芬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24號民事判決,伊應將坐落在被告與訴外人陳同實業公司(下稱陳同公司)共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4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8巷3號部分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共有人陳同公司,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20元,暨自95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5,004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9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100年6月21日持前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56281號清償債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查封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43地號土地。惟兩造在前開判決於97年10月23日確定 後,於98年7月31日已簽立協議書,約明依確定判決意旨所 載應拆除部分,由被告僱工為水電之遷移、測量、拆除,並應就剩餘屬於伊所有建物為必要之安全支撐結構,伊則於簽立協議書之日先行給付40萬元,嗣被告完成上開拆除暨就剩餘建物為必要之安全支撐結構後,再給付餘款4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測量及施工,被告於98年4月8日將其所有持分出售陳同公司,陳同公司亦未依兩造於99年8 月3日簽訂同意書內容,按界址將圍牆復原,僅在45地號土 地與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43地號土地間,大 略以鐵板區隔,占用伊所有43號土地約2坪,伊自無再給付 尾款40萬元義務,詎被告竟於100年6月21日持前揭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6281號受理在案,查封伊所有43地號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履行協議書義務,兩造簽立同意書前就已經測量,有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可憑,伊 就剩餘建物為必要之安全支撐結構,於屋頂及外牆以隔熱板施工,還原原告前所屬剩餘建物部分,因原告於實際施工時已同意拆除全部建物,並無剩餘建物可言,故該約款之前提要件並未發生,自不生履行與否之問題,至於鐵皮圍牆有無依照界址搭設,與伊有無履行義務無關,因同意書係原告與陳同公司所簽立,就形式上觀之,可知陳同公司並非以伊代理人之名義書立上開文字,此純為陳同公司與原告間約定,與伊無涉,且鐵皮圍牆係臨時搭設暫時性之設施,俟陳同公司將來興建工程搭建水泥圍牆亦有厚度,一樣會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現在只是預留興建之位置,並無侵害原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路○段8巷3號房屋占用45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於97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34頁)。 ㈡、兩造於98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原告於當日給付40萬元予 被告,俟被告依約完成房屋之拆除暨就剩餘屬於原告所有建物為必要之安全支撐結構,並於屋頂及外牆以隔熱板施工,還原原告前所剩餘之建物後,再由原告給付餘款40萬元予被告,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 ㈢、被告於9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陳同公司,陳同公司於99年8月3日與原告代理人林崇隆簽立同意書,上載:「日前接獲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知本人於99年8月9日拆除臺北市○○區○○段2小段45地號 地上物事宜,並約定99年8月3日上午至現場確認拆除範圍及後續維護事項」等語,陳同公司代理人楊智宇更於其上加備註:「陳同公司負責鄰房採光罩及圍牆復原,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50頁)。 ㈣、陳同公司嗣後臨時搭建之鐵皮圍牆並非位於43號及45號土地地籍線界址上,而係全部坐落於43地號土地上,占用43號土地面積19.87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100年12月15日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前因本 院95年度訴字第70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民事裁 定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判決確定後之98年7月31日成立協 議書,其內容為:「……茲經甲(指本件原告)乙(指本件被告)雙方誠意之溝通,甲乙雙方願依后列條件履行:(一)依確定判決意旨所載應拆除部分,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僱工為水電之遷移、測量、拆除,其所需之任何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乙方為拆除後,應就剩餘屬於甲方所有建物為必要之安全支撐結構,並於屋頂及外牆以隔熱板施工,還原甲方前 所屬剩餘之建物,其所需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二)依確定判決意旨所載,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12萬5,020元及 自95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方25,044元部分,乙方同意甲方給付新臺幣80萬元,乙方對於超 過80萬元部分,放棄其請求權。甲方承諾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先行給付新臺幣40萬元予乙方收執;迨乙方依上開(一)項完成拆除暨就剩餘屬於甲方所有建物為必要之安全支撐結構及依上述(一)項所載方法施工完成後,再由甲方一次給付餘款40萬元予乙方。(三)甲乙雙方於歷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律師費、履勘費用、測量費用等)由甲乙雙各自負擔,不再互為請求。……」等語,而被告據以於100年6月21日主張原告應依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24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給付被告1,162,686元及法定利息,聲請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6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協議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祥字 第56281號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見卷10至43,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562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於前開拆屋還地判決於97年10月23日確定後,另於98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以該協議書之約定為準,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原告因前開判決應負擔不當得利之債務超過80萬元部分,被告放棄請求權,此項約定即屬判決確定後消滅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事由,又原告已於協議當日給付40萬元予被告,其餘俟被告依約完成房屋之拆除暨就剩餘屬於原告所有建物為必要之安全支撐結構,並於屋頂及外牆以隔熱板施工,還原原告前所剩餘之建物後,再由原告給付餘款4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及支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雖有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但於協議書成立後,該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及兩造成立之協議書內容而消滅,被告仍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6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根據前開確定判決而聲請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281號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規定,原告未履行協 議書所載之新債務,舊債務即確定判決記載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不消滅,被告有權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應僱工為水電之遷移、測量、拆除,並應就剩餘屬於原告所有建物為必要之安全支撐結構,並於屋頂及外牆以隔熱板施工,還原原告所屬剩餘之建物,被告應先就該等事項先為履行,才能請求原告給付協議書約定尾款4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先測量界址並就外牆施工,因4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3地號土地比鄰而居,該外牆施工即應於測量後並設立於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線界址上, 否則即與協議書之原意有違,然系爭鐵皮圍牆使用之土地為43地號土地,占用43地號土地面積為19.87平方公尺,並未 坐落在其與45地號土地之間,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尚未完成依協議書之內容應先為原告所履行之義務。被告辯稱:陳同公司於搭設系爭鐵皮圍牆時,實早於同意書簽立前即已測量工作云云,固提出99年6月18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為據(本院卷第170頁),即便其於 搭設鐵皮圍牆前已為測量,然觀之此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僅係針對各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界址相對位置之分野,並非針對系爭鐵皮圍牆建物坐落位置之測量,且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亦附記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等文字,而協議書上所謂測量,即該分界圍牆之施工應位於43地號土地及45地號土地之界址上,並非謂施工前已單純測量界址,被告以為不論施工後之建物是否謂於測量之基準上,即屬已履行協議書之測量施工內容,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鐵皮圍牆係臨時搭設暫時性之設施,俟陳同公司將來興建工程搭建之水泥圍牆亦有厚度,一樣會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現在只是預留興建之位置,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然因不論臨時搭設之圍牆或興建後之水泥圍牆,既為土地之分野,即應坐落於兩筆土地之地籍線界址上,而該鐵皮圍牆坐落於43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無法就其所有之土地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故被告顯未依協議書內所示之債務本質為履行。故原告就其應履行之債務為給付尾款40萬元,惟被告並未就協議書上開約定義務事項為履行,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協議書約定尾款40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另就該確定判決所示執行名義已成立協議書,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