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 告 張文貞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賴敏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受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5,3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4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391,816元 ,復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1,816元,及其中1,525,332元部分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66,484元部分 ,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項次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最後主張的費用224,532元,但上揭數字加 總後是224,632元。」,原告則主張「剛被告計算結果,『 原告最後主張的費用224,532元,但上揭數字加總是224,632元』,因為計算錯誤,我們援用。」(卷四第119、120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聲明之情形,至上述金額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由南 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後緩慢行駛,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愛國東路時,疏於前揭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張文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原告張文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併周邊神經病變及牙冠破裂、假牙鬆脫等傷害,被告上揭刑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8號判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機車 維修費、電腦維修費、眼鏡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916 元,及其中1,525,332元部分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66,584元部分,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被告駕駛3963-MT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27日下午15時許,行經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往北,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與右側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有體傷等部分不爭執。 ㈡惟原告既為已考取駕照之駕駛人,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事發之際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加上原告自承其行車時速約40公里,倘原告有保持安全距離,且能注意到車前狀況,當能在被告向右變換車道之同時,能及時煞停以避免撞擊被告之車輛,惟依本件原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後方之情形觀之,原告自有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倘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得減輕賠償金額。 ㈢又原告所受傷害依其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頸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頸椎脊髓損傷」,而原告於車禍當時僅受有頸部及下肢各處擦挫傷,並無傷及眼睛,且此等傷勢是否會造成「周邊神經病變以及左側肢體酸痛無力久站以及尿失禁」等症狀,已非無疑,再依台大醫院鑑定案件補充意見表第三點「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應與車禍無關;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突出通常為退化性疾病並無法確定是否乃車禍直接造成(因無車禍前之檢查);因病歷資料並無記載腦部外傷或腦部檢查(如CT或MRT),故無法判斷 失智與雙眼視神經缺損合併視野受損是否與腦部外傷有關」等語,可知原告之「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突出」、「失智」、「雙眼視神經缺損合併視野受損」、「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等症狀,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之「頸部周圍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法用力、尿失禁、視覺不適、視野缺陷」等症狀均非 本件車禍所造成;且原告縱使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失智等精神上疾病,惟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第三點之記載,上開精神疾病是否與腦部外傷有關,不無疑問;原告復主張因上述病症持續服藥結果,造成腸胃不適,而有就診胃腸肝膽科之必要云云,然並無任何醫院診斷證明確係因長期服藥所造成,自不能僅以原告有腸胃不適症狀,即認該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故而原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科別:精神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泌尿外科、眼科、胃腸肝膽科、風濕過敏關節炎科等醫療費用收據,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傷勢通常只要接受適當治療或冰敷數天、數星期即可痊癒,而所謂髕肌腱炎(即為膝蓋肌腱炎)之成因乃係過度使用或負荷所造成,通常發生在劇烈運動過後,特別是跳躍運動或是有不規律之運動習慣,此症狀應與原告平日運動習慣有關,並非本件車禍所引起,況原告接受此項症狀之治療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將近5個月之久,是三軍總醫院所記載之 「髕肌腱炎、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等傷害,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從而原告因此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原告復提出峻毅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頸部挫傷的後期影響)就診,經針灸治療後,疼痛減輕,瘀腫消散」云云,惟原告既已持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倘原告確有疼痛、腫瘀之情形,此非難治之症,且依現今西藥已有消炎止痛之藥方,藥效較中藥更為直接有效,何以原告在三軍總醫院治療後,仍有求助中醫治療之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該單據內亦未載明診療之內容,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學科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既然固定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是否表示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得以復原?倘為如此,則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中認定原告全人障害61%,並未考量原告日後有復原可能之 情形,自非正確之鑑定結果;若非如此,則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亦屬無益之醫療費用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㈦原告所提出品項為「複方高單位B群」之統一發票,以及安 生藥房、燕福藥局、東霖醫療器材行、中心藥局、東華藥局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單據,多未記載銷售物品之名稱,甚或有另以手寫文字加註於其上或僅記載「醫療用品」之情,此等物品是否確為該文字所載之物品,已非無疑,另其餘諸如護具加尿墊、酸痛貼布、循利寧等統一發票單據,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而依原告99年8月27日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並未有「牙冠破裂、假牙鬆脫、牙齒疼痛」等傷害,嗣於100年1月29日始於永恆牙醫診所就診,而依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為「牙齒垂直斷裂,於100/04/22拔除,牙根 垂直斷裂應拔除,需做人工牙根植牙,並做假牙贋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牙齒牙根斷裂而就診,又牙齒關乎咀嚼食物及說話之功能,倘原告確因車禍造成牙齒斷裂,理應儘速就診處理,豈有拖延數月始為就診;再就義齒贋復費用,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48,000元,惟竟又提出義齒贋復費用評估表主張評估費用為218,000元,況依其就診時間(即100年1月28日)之記載,距離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9年8月27日)已有數月之久,無從認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㈨原告雖主張因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云云,惟其中車資17,175元部分之看診科目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中車資57,335元部分並無看診紀錄;其中車資19,310元部分,因現今公眾交通工具發達,且多設有無障礙空間,倘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欲前往醫院就診,當得乘坐公眾交通工具前往,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費用自難要求被告賠償;再就中醫車資76,500元部分,原告既已接受西醫治療,足見並無再前往中醫就診之必要,是其中醫車資部分,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㈩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尚為研究所學生,並未正式投入職場工作,雖其陳稱平日擔任家教工作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薪資單據或工作證明,則其於車禍發生前是否確有工作,已屬可疑,且家教工作收入並非穩定,通常係以時薪計算,自不能與投入職場之大學畢業生相比,原告請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大學畢業薪資統計資料作為計算基準,並非有據,應以車禍事故當年之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再者,依台大醫院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表,認為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61%,與我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並不相當,且 法院實務上相關判決亦未見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全人障害標準憑以認定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台大醫院亦明確表示「我國目前仍無具體共識如何將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所評估之全人障害與勞工保險失能等級互相轉換」等語,是能否逕行採用美國醫學會之標準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實有疑義。況精神疾病一般不會影響身體四肢活動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此由台大醫院103年12 月5日補充意見表第三點後段列舉精神疾病對於工作能力損 失之原因,多偏向個人情緒管理方面可見一斑,且依據台大醫院103年7月11日及103年12月5日之鑑定意見補充表所示,經扣除「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突出」、「失智」、「雙眼視神經缺損合併視野受損」等四項症狀後,原告之精神失能部分,全人障害為20%,是故縱 使 本件得以「美國醫學會」之「全人障害標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且認定精神失能會造成工作能力損失,亦應以全人障害20%為計算基準。 另就機車維修費5,500元、電腦維修費39,000元、眼鏡維修 費6,000元、看護費22,100元、後續復健費用250,000元等部分: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僅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其是否已實際支出費用,並不可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就電腦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記載日期為99年8月24日,斯時本件車禍事故尚未發生,自不能請求被告賠 償,況倘認原告之電腦於車禍當時已有受損,原告當應提出車禍後之維修單據為證,是此部份之請求,並非可採。 ⒊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其眼鏡確因車禍而受損,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在院期間需他人24小時照顧,因此須聘請看護人員云云,惟上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於102年7月22日接受脊髓減壓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他人24小時照顧」,其應診(住出院)日期為「自102年7月21日至102年7月30日」,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其上記載聘請看護之時間分別為「99年8月28日至99年9月3日」、「99年9月3日至99年9月8日 」,顯已與前揭手術之時間相差將近3年,二者間顯無關聯 ,況原告於住院期間究有無看護之必要?倘有看護之必要,究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後續復健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後續復健費用250,000元云 云,然後續復健項目、內容以及費用計算基準等等,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再者,原告於車禍時僅受有「頸部及下肢各處擦挫傷」,縱使其患有「頸部周圍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尿失禁、視野缺陷、視覺不適」等症狀,均與本件車禍無關,難認原告所受傷勢重大,且原告自承現仍在學,並未正式進入職場工作,其動輒請求高達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向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748元,上開金額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將之扣除。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8月2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愛國東路時,疏於前揭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張文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 輛右後方,原告張文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上揭刑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736號卷第3、4頁,下稱調解卷)。 ㈡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7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義齒贋復費用計畫表、義齒贋復費用評估表、行政院勞委會薪資統計資料、機車維修費用單據、電腦維修費用單據、眼鏡重製費用單據、支付看護費用單據、計程車費用單據、三軍總醫院病歷、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身心障礙手冊、核磁共振報告、復健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為何?被告抗辯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突出」、「失智」、「雙眼視神經缺損合併視野受損」、「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以及於三軍總醫院就診科別:精神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泌尿外科、眼科、胃腸肝膽科、風濕過敏關節炎科、復健醫學科以及峻毅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4,632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義齒贋復費用21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搭乘計 程車之交通費用170,59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勞動能力損失3,106,094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維修費5,500元、電腦維修費39,000元、眼鏡維修費6,000元、看護費22,100元、後續復健費用25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於於99年8月27日15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愛國東路時,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張文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原告張文貞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以及被告因此遭本院台北簡易庭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8號 確定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事實並不爭執,應堪確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確有其所主張之避免可能以及關連可能存在,則其推論即無從認定,無從採信;況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 項所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等規定,乃係就行駛「同一車道」之車輛所為之規範,而並非就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事項所為之規範,而於變換車道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禮讓外側之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使外側之車輛知悉,並注意四周行車動向,而不得貿然變換車道,而被告既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當應為此注意,惟其駕駛3963-MT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原告之左側車道,行至台北市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口時,竟未注意適行駛於右側車道之原告,即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辯二車為行駛於「同一車道」,是被告辯稱原告就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顯非有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擔過失侵權行為。 ㈢其次,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時僅受有頸部及下肢各處擦挫傷,並無傷及眼睛,且此等傷勢並不會造成「周邊神經病變以及左側肢體酸痛無力久站以及尿失禁」等症狀,並主張引用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突出」、「失智」、「雙眼視神經缺損合併視野受損」、「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等症狀,以及原告所就診之精神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泌尿外科、眼科、胃腸肝膽科、風濕過敏關節炎科等科別,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以為主張;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經醫師開立急診醫囑單診斷「無明顯脊柱骨損傷之脊髓傷害」、「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卷一第306頁),於同日晚間9時經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後,經醫師施行「T-spine C.T. without contrast」 、「L-SPINE C.T.without contrast」、「C-SPINE C.T. without contrast」、「SPINE-THORAX MRI with contrast」等檢查後(卷一第287-290頁),診斷有「Head injury」、「Contusion of neck, r/o whiplash injury」、「腦內出血」(卷一第211頁)等情形,並隨即於99年8月28日住院治療,至99年9月8日出院時醫師之診斷仍為「⒈Cervical whiplash injury with central cord syndrome. ⒉ Lumbar polyradiculopathy, R't.」(卷一第210、257頁),且原告於99年9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醫 師之診斷亦為「Cervical Spondylosis without myelopathy(頸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 Injury to ulnarnerve(尺神經損傷)」(卷一第216頁) ,此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之醫師診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大致相符,又依台大醫院103年7月11日鑑定意見表第1點之記載「張女士於99 年8月27日因交通事故遭到撞傷,造成頸部創傷,隨即被送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並於隔日進入該院神經外科病房進行治療,於同年9月8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中。依據他院醫療科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提供相關書面文件資料,診斷為頸部挫傷併神經病變、頸椎與腰椎椎間盤多節突出症。…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應與車禍無關;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突出通常為退化性疾病並無法確定是否乃車禍直接造成(因無車禍前之檢查);因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腦部外傷或腦部檢查(如CT或MRI),故無法判斷失智 與雙眼視神經缺損合併視野受損是否與腦部外傷有關。」等語(卷二第224頁),而原告另再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以資為佐據,依照明細表內記載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期間,除因本 件車禍事故於99年8月28日三軍總醫院就診外(卷四第140頁),別無其他各醫院診所之「神經外科、神經科、復健科」之就診紀錄(卷四第139-144頁),然而,「雙側膝關節退 化性關節炎」、「頸椎及腰椎椎間盤多節突出症」為退化性疾病,通常應與車禍無關,至「雙眼視神經缺損合併視野受損」部分,依照原告病歷記錄無從判斷與車禍有關之部分,業據鑑定綦詳,有鑑定意見表如前所述,是被告答辯主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及腰椎椎間盤多節突出症」、「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雙眼視神經缺損合併視野受損」等部分(卷一第200頁,卷二第13、14、41、53 、170、172、173、173、185、241頁,卷四第94、134頁) ,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有理。 ㈣又有關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失智、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等疾病(見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0、11、),雖然台大醫院鑑 定報告記載之意見為「頸部挫傷併週邊神經病變並不會直接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髕肌腱炎、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而上述症狀可能為本件車禍造成,惟前提是車禍前並無此類疾病與症狀」,惟原告於事故時為年僅33歲之成年女子,身體狀態正值壯年,衡諸常情尚無於事故前罹患「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之高度機率,且脊髓損傷所引起之神經性病變,通常會造成排尿異常,此由三軍總醫院100年2月8日、10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均記載「左側肢體酸痛無法用力久站及部分尿失禁」可以推知,因此,原告所主張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於遭遇重大事故時,心理狀態產生失調之後遺症,主要症狀包括噩夢、性格大變、情感解離、麻木感、失眠、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易怒、過度警覺、失憶和易受驚嚇,而原告於事故前原就讀於大同大學機械研究所,因事故致學業無法順利完成,並因疼痛無法入眠,必須就診精神科藉助安眠藥始能入睡,夜間時常因噩夢而驚醒,此等症狀難謂與本件事故毫無因果關係,而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疾病及症狀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之傷害,自非無據。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24,632元(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加總金額為238,560元)及交通費170,59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自99年8月27日(即車禍 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陸續前往三軍總醫院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科別分別為「急診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復健醫學科、泌尿外科、骨科、精神科」等看診,自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而與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應准許。 ②其次,就診科別為「峻毅中醫診所」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2、57、63-67),原告雖提出峻毅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卷三第455頁)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師診斷之記載 為「頸椎挫傷之後期影響」,醫師囑言則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至本院就診,經針灸治療後,疼痛減輕,腫瘀消散,宜多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惟原告既已於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則其再前往峻毅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為何,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在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③再者,前揭診療中就診科別為「風濕過敏關節炎科」、「眼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40、46、50、53、170),經台大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應與車禍無關;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突出通常為退化性疾病並無法確定是否乃車禍直接造成(因無車禍前之檢查);因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腦部外傷或腦部檢查(如CT或MRI),故無法判斷失智 與雙眼視神經缺損合併視野受損是否與腦部外傷有關。」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據,是此部分尚難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遽命被告賠償;又其中醫療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費」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3-14、16-20、26-32、34-39、41-45、47-49、52、54-56、207、209、211),原告未證明此部分與損害有何關聯,難係認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應予以剔除。準此,被告答辯主張就原告請求中有關「峻毅中醫診所」、「風濕過敏關節炎科」、「眼科」等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等語,即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④另外,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以資為據(附表一編號25、62、212),惟此部分亦經被 告否認其真實性,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品項及內容,是該等費用是否確屬醫療必要行為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無從予以判定,即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有利認定,是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⑤況且,有關所提出其中品項為「酸痛貼布」、「循利寧」、「複方高單位B群」部分(卷一第60頁,卷三第45、71、78 、131頁,附表一編號60、61、94、95、132、133、144、 145、179),原告所提出均係由路得營養生活健康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以資為證,但查,該收據上 雖蓋有路得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但路得公司之營業憑證應係統一發票而非收據,而且,收據上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該是於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所使用,並非開立收據使用,尤其,路得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上印製之流水編號分別為2601起至2607號,但是,所記載之日期,卻分別為100 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0日、101年6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6月10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6月10日,是該 收據之前7張,開立期間橫跨2年半,但卻均作為本件交易使用,要與常情不相吻合,又品項為「鈦鍺能量護腰」部分(卷三第27頁背面),究與原告所受「頸部挫傷併神經病變」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否確屬醫療必要行為或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付費使用該藥品等語,即非無由,是原告此部分,自不能准許。 ⑥又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應以其往來就診醫院與住家中所生之交通費用,且必須當日有前往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始得就此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經本院就計程車單據逐一核對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交通費用欄位所示之金額109,005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至未未有就診醫療紀 錄、非與本件有關連醫療之部分,其請求即非所允,應予駁回。 ⑦準此,經加總准許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後,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以120,6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義齒贋復費用218,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害為「頸部挫傷併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症狀記載「右上顎側門牙至左上顎側門牙4單 位牙橋脫落,合併兩側側門牙牙冠斷裂(病患主訴車禍受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則記載「病患於99年8月28日 至9月8日於三總住院期間,因上顎前牙區固定牙橋脫落會診牙科,經醫師林政憲本人於床邊診視解釋症狀,建議病患帶病情穩定及行動方便後再於門診接受進一步牙科治療,因尚不需積極牙科治療,口頭解釋後並無會診紀錄」(卷二第2 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下方欄位係經「民診處主任:林致穎、主治醫師:郭芳志」簽署,並非由「林政憲醫師」簽署,且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學科之門診 病歷亦記載「已因常跌倒而致牙齒斷裂」(卷二第15頁),況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義齒贋復費用計畫表內僅記載「⒈加強根管釘4支。⒉鈦合金瓷牙冠4顆」(附民卷第34頁),費用合計為48,000元,然其卻於100年11 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擴張此部分費用為218,000元(卷一第63頁),即有不相符和之情,是被告主張:牙齒斷裂之損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產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由,是此部分尚難認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損失3,106,094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就讀於大同大學機械研究所,平日擔任家教工作,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大學畢業薪資統計資料顯示,女性每月平均薪資為21,763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失3,106, 094元;被告則辯稱實務上未見以美國醫學會採用「全人障害」憑以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案例,台大醫院亦稱我國目前無具體共識將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所評估之全人障害與勞工保險失能等級互相轉換云云,然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乃被告聲請送請台大醫院為鑑定(卷二第1頁) ,原告亦於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送請台大醫院 鑑定(卷二第9頁),是經兩造合意指定以台大醫院為本件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人,而於101年8月6日送台大醫院鑑定 ,台大醫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本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如法院未指定評估標準,例如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等級,本院皆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為評定標準,先敘明之。」(卷二第119頁),本院則於101年11月1日將台大醫院上開函文通知被告,被告於101年11月7日 收受(卷二第123頁)亦未為意見表示,卻遲至台大醫院於 103年7月11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鑑定報告(卷二第224頁)後,於103年8月1日始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辯稱「鑑定報告所採用全人障害比例與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並不相當,尚難認屬有據。 ②況依台大醫院103年12月5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如扣除『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突出』、『失智』、『雙眼視神經缺損合併視野受損』等症狀後,張女士之精神失能部分,全人之障害為20%。」等語,以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之「頸部挫傷併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等傷害,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鑑定報告內記載之「全人障害20%」為計算基準;被告雖辯稱精神疾病一般不會影響身 體四肢活動能力,而上開台大醫院103年12月5日補充意見表第3點後段「張女士於交通事故後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精神疾病,會造成全人障害失能比例20%。精神疾病對於 工作能力損失的原因包括:下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社會與社交活動能力及角色扮演能力、下降交通能力、人際關係變差、專注力與持續能力變差、情緒容忍度與彈性變差等。」等多偏向個人情緒管理方面,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云云,然所謂勞動能力(工作能力)並非僅以勞力工作為限,且現今工作鮮有能單純僅以自己之勞力體力即能完成之工作,而是需要藉由人際關係、社交活動、團體合作等等方式而完成工作,而此及難問非關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應以鑑定報告內記載之「全人障害20%」為計算基準。 ③又被告答辯主張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已為大同大學機械研究所學生,其勞動能力及獲得薪資之多寡,顯較一般大學畢業生為高,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基本工資並未就行業別及學歷程度為區分,則原告主張以大學畢業生之畢業薪資女性統計資料,每月以21,763元為準(附民卷第35頁),為有理由。 ④查原告為66年3月16日生,以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3歲又5個月11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尚有31.6年(即31年又201日),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 間利息(第一期中間利息不扣除)後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以990,507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353227.00000000+(4,3530.00000000)(227.0000000-000.00 000000)= 990,506.0000000000。其中2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5,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佑達機車行出具之估 價單請求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維修費5,500元,其上雖蓋有佑達機車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其僅屬「估價單」,並非正式統一發票或收據,則原告之機車是否已維修,不無疑問,且若實際維修則其詳細維修項目與金額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機車維修費用5,500 元,即非有據。 ⒌電腦維修費39,000元部分:原告稱其於99年8月27日將電腦 載回家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此提出金禾昌企業有限公司、勝昱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請求電腦維修費39,000元,惟其出貨單上記載之日期為99年8月24日,並經記載「貨 已取」,而斯時尚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究否確有載送電腦返家之行為,即非無疑,況該電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程度為何,是否已達完全毀棄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為全損,原告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請求自不能准許。 ⒍眼鏡維修費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眼鏡 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6,000元部分,並提出元山眼鏡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8頁),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此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但被告前揭主張車禍事故與眼鏡損害維修並無因果關係之答辯,實與常理相違背,而原告就此部分答辯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維修費6,000元,應 屬有據。 ⒎看護費22,100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於102年7月22日接受脊髓減壓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他人24小時治療。」,應診日期為「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然此顯與看護費用單據記載之看護時間不符,且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究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云云;經查,原告於99年8月2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急診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後,隨即 經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要求辦理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為99年8月28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並提出惠明看護中心之 收據為證,且依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左側肢體無力及部分尿失禁。四肢末梢痠麻疼痛。」、「左側肢體酸痛無法用力久站及部分尿失禁,需助行器,拐杖及輪椅」之記載(附民卷第12頁、卷二第40頁),再以原告所受傷害「頸部挫傷併神經病變」觀之,顯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22,100元之看護費用,自非無據。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 示之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就讀於大同大學機械研究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等傷害,且系爭車禍乃因被告未注意適行駛於右側車道之原告,即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減損勞動能力20%,亦因本件事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卷一第 314頁),現仍須依靠輪椅行動,再依兩造之經濟狀況、資 力(卷四第)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⒐後續復健費用250,000元部分: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衡酌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必須考慮「原告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與「使被告避免對無謂之訴訟產生應訴之負擔」及「對國家司法資院有效率的運用俾以排除無意訴訟所造成之浪費」等因素,依具體紛爭之實況個別地綜合加以判斷。而原告雖主張自99年8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迄今,仍有持續進行復健 ,至今仍未復原,且經三軍總醫院逐次開立診斷證明書,然而依三軍總醫院104年1月27日、10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卷四第94、134頁)之記載,僅載明「宜門診追蹤複查與持 續門診復健治療、建議接受術後復健」,對於原告所需復健項目及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則原告是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亦無從確認,另外,對於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為原告符合預為請求之要件,於此其請求尚難予以准許。 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眼鏡維修費用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部分,合計1,639,2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經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給付原告70,7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639,289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748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568,541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因被告未注意行駛於右側車道之原告,即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神經性膀胱合併排尿障礙」等傷害,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眼鏡維修費用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部分,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748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1,568,541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