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5號原 告 陸寶珠 鄭寧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任明穎律師 被 告 裴粟城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寧康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鄭寧康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陸寶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鄭寧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陸寶珠於民國97年9月19日至98年9月18日期間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99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湯泉美地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志工和物業服務人員等與10位評審委員在社區參與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舉辦大型優良社區評選複審活動。詎料,被告於斯時進入會場,揚言來踢館,經制止不聽,臺北縣政府全體評審委員即散會離去,被告嚴重毀損湯泉美地社區之形象、聲譽,住戶得知此事極為反彈。湯泉美地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8 月16日緊急召開第17次臨時會欲向社區住戶說明,被告竟發言:「你聽到的就是在講我,那天我來做什麼?我來踢館。我講了我是來踢館的,我承認。…」,原告陸寶珠以志工身份發言說明當時情況,被告隨即在眾多管理委員、物業人員、住戶面前公然大聲吆喝:「陸前主委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我已經提告了,我已經提告了…。」等語,故意以不實之事實貶損原告陸寶珠名譽。原告陸寶珠乃芸林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名譽攸關公司商譽,被告上開貶損言語,實對原告陸寶珠社會上人格評價及其名譽權造成莫大損害。 ㈡原告鄭寧康於民國98年9月19日至99年9月18日期間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99年7月13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6 屆第11次會議時,於諸多管理委員面前,以「他媽的」、「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鄭寧康,致使原告鄭寧康名譽、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又於上開99年8 月16日召開之第17次臨時會中,於眾多住戶及管理委員面前,以不實之言語指摘原告鄭寧康:「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作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故意以上開不實之事實貶損原告鄭寧康名譽,造成原告鄭寧康名譽及身心受創,而原告鄭寧康乃中國航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上開貶損言語,實對原告鄭寧康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莫大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寶珠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寧康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標題24號粗體字、內文16號字體及A4紙版面(長30公分、寬21公分)付費張貼於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3 個大型廣告公告欄30天。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倘行為人所述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參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提相關證據如消防不合格通知單、99年7 月消防安檢不合格及消防設備修繕費用部分,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鄭寧康有何關,且相關案件於99年12月15日即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訴外人樓國隆雖不斷以此為由對原告鄭寧康提起刑事告訴,仍經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9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駁回其再議聲請,顯示原告鄭寧康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另外,被告所提社區管委會或相關承辦人員私藏燈泡管部分,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非以原告鄭寧康為被告,臺北地檢署亦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522號、100年度偵字第89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1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況訴外人陳振坤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看不出與原告鄭寧康有何關連性,其餘偵查案件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鄭寧康有何不法行為。又,關於原告陸寶珠所簽之資源回收合約部分,被告僅以自己於另案中所提之答辯狀作為證據,而刑事部分經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0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關於消防申報書部分,被告亦係以自己於另案中所提之答辯狀作為證據,然消防申報書非原告陸寶珠所製,無法證明原告陸寶珠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況訴外人樓國隆因98年消防安檢問題對原告陸寶珠所提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其餘所提刑事案件部分,均與原告陸寶珠無關,且均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而為不實言論,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但亦不得僅就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致損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勘驗結果,被告於99年7 月13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恣意發言,面對提案決策程序兀自發表個人意見,並不停打斷議事之進行,經制止仍未停,個人意見無法獲得與會人員之贊同,被告更加不滿而於會議中以前開言語詈罵,顯見其係出於辱罵原告鄭寧康之意思,而非僅係對於議事規則及提案疑義的不同意見所為具體事實的指責評論及回應。 ⒊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刑法上誹謗罪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同。本件被告指摘原告鄭寧康及陸寶珠2人之事,均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被告明知,卻仍執此事對外指稱原告2 人「違法」、「偽造文書」、「詐欺」,況被告明知上開言論已足使外人誤信原告2 人確實有被告指稱之刑事犯罪行為,而貶低社會大眾對於原告2人之評價,確已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縱其主觀認為此為事實而無故意,仍有過失,自應就其侵害原告2 人名譽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指述原告陸寶珠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不當作為,屬可受公評之事,均有相關證據,無侵權行為: ⒈原告陸寶珠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主任委員期間,於98年1月1日代表社區與訴外人資立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資立通公司)簽立98年度資源回收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資立通公司每月給付社區16,000元作為資源回收對價,然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06號案件,訴外人資立通公司負責人卻表示給管委會23,000元,且其委託代執行資源回收廠商金門運輸公司提出支付管委會之憑證亦為23,000元,顯示資源回收契約書所定對價顯與實際收入不符。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足認文書內容虛偽,被告並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所述並非虛妄誹謗,且屬與社區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 ⒉消防設備器材維修後應進行消防安全申報檢測,然負責修繕之廠商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於98年3 月13日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設備改善計畫書載明尚有各項缺失,預定98年4 月30日為完成期限日,卻於98年3 月26日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於改善計畫書載明檢測結果「符合」,而原告陸寶珠於本院100 年度司補字第1296號事件所提答辯又稱98年4月7日第5 屆管委會第8 次會議決議通過消防缺失修繕由弘昌公司施作,因設備修繕幾近完成,弘昌公司建議先送9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給消防局,因此同意檢附原告陸寶珠身分證影本,於98年3 月26日正式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故原告陸寶珠明知弘昌公司98年3 月26日提出之申報書內容不實,不但未予究責,反而配合弘昌公司以該申報書進行消防安檢申報,除詐騙管委會外,亦有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被告除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外,並於多次會議中提出質疑,均為保護社區公益發言,且上開事項涉及社區住戶消防安全重大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 ⒊原告故意遺漏原證3 之譯文中有關原告陸寶珠的發言,只擷取不利被告的部份,斷章取義而非完整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故乏證據能力。被告於99年8月16日會議中展示99年1月4 日發現本社區機電辦公室天花板私藏燈管與湮滅刑事證據之照片證據,原告2 人竟共同包庇物業違法之行為,甚至公開以電郵誣指被告涉嫌侵占公物,被告乃當場嚴正駁斥,並為證實被告所言確有所本,乃連續展示相關相片證據,主事之管理委員會視而不見,予以包庇,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其係以被告不具告訴人權利之程序理由不起訴,並未經實體查證,經再議後,仍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但並不影響被告上述所指事實皆為可受公評之事之認定。 ⒋原告陸寶珠提告另一住戶樓國隆誹謗乙案,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其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在案,其理由敘明「衡情應可認其言論內容係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之善意言論,尚難因其意見與告訴人相佐,即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依前開說明,被告顯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指述原告鄭寧康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不當作為,屬可受公評之事,均有相關證據。被告於99年7 月13日中亦非辱罵原告鄭寧康,無侵權行為: ⒈原告鄭寧康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社區消防安全設備多次遭消防主管處罰限期改善,故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弘昌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修繕,第6 屆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20日簽辦單由原告鄭寧康載明暫緩修繕閘門馬達,詎料弘昌公司於99年1月8日之工作報告詳載已修復馬達16只,並以99年7月5日公司函載明已修繕社區第8棟3組閘門馬達,進行請款,然社區第8 棟並無消防排煙閘門,時任主委之原告鄭寧康審核後,竟簽名同意給付弘昌公司57,183元,此舉顯圖利他人,涉及背信罪責。依社區管委會100年8月31日行字第710008-075號公告「消防修繕工程說明會」、「緊急聲明」及「歷年限改單及罰款單」等,均足證原告鄭寧康擔任主委任內,有違反消防法規之事實,被告指稱其恐有違法,均有實據,且屬社區公益可受公評之事。 ⒉被告於99年7 月13日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發言,並非以原告鄭寧康為特定對象而對之辱罵,故被告在99年7 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具體指名使被告在過去歷次委員會期間曾遭遇不堪對待之人員,係郭啟英委員、鄭東興委員、陳文模委員、葉福委員、簡志遠委員等人,並無隻字提起原告即主委鄭寧康,雖於開會當日口出不遜,絕非針對鄭寧康而為,主觀上或客觀上,難以認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處。原告鄭寧康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無法記得在被告說出不雅言詞的時候,有無與我四目交接」。故被告當日以委員身分所為發言,都是針對議事規則及提案疑義表達不同意見,純係就事論事,捍衛公共利益的行為,具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無針對鄭寧康個人辱罵之意。再佐以上開刑事案件100年9月20日勘驗99年7 月13日之會議錄音光碟,可清楚聽到在被告未說出「媽的、混蛋」等語之前,已正式表達對該提案決策程序的疑義,但面對議事執行效率不彰,始無奈側頭輕言自語「媽的、混蛋」等情緒性用語,卻遭訴外人鄭東興委員指摘,甚至命令被告離席、且必須道歉云云,被告與訴外人鄭東興2 人間乃發生口角,互罵對方不要臉。上開勘驗筆錄第2、3頁記載「裴粟城:我就覺得奇怪,我跟你說(聽到疑似拍桌巨響),我跟你們說,你們太浪費效率了,當時我就已經講到」、「媽的~混蛋~」、「人物A(即鄭東興,非鄭寧康):口出惡言」、「裴粟城:我講髒話不行啊」、「人物A:行啊」、「裴粟城:(聽到疑似拍桌的巨響)我講髒話怎麼樣」、「鄭委員(即鄭東興,非鄭寧康):出去」、「裴粟城:出去?你憑什麼叫我出去?你憑什麼叫我出去?」、「鄭委員:口出惡言呀!你要向所有的人道歉」、「裴粟城:口出惡言,他媽的!他媽的!」、「鄭委員:出去」、「裴粟城:不要臉」、「鄭委員:你才不要臉呢!」,被告前揭用語當非針對原告鄭寧康而為。另由當日會議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說出「媽的」、「混蛋」時,音量甚小,且明顯未對著原告鄭寧康方向為之,而係自顧自地轉頭喃喃輕語,於同時間時坐在與被告同側之鄭東興委員側身轉向被告,指摘被告口出惡言,被告亦轉身面對鄭東興委員之後,提高音量第一次說出「他媽的」、「我他媽的」及「不要臉」,俱係與鄭東興間對話的延續,說話方向明顯可與原告鄭寧康所在位置相區隔,顯然對象並非原告鄭寧康。況原告鄭寧康在上開過程中,猶扮演勸和、緩頰之角色,好言相勸大家都應盡量克制情緒上反應,原告鄭寧康誠未遭被告辱罵。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依勘驗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固然有『不要臉』之言語,惟被告為該言語之時,係與案外人鄭東興2 人針鋒相對,轉頭向鄭東興為之,是被告所為此不雅言語,應係針對鄭東興喝斥被告離開會議之言語,顯非針對告訴人鄭寧康本人為之,尚難認被告此番言語即基於侮辱告訴人鄭寧康之犯意為之,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堪認被告無侵權行為。而刑事認定有罪部份,乃本院刑事庭自行翻異其100年9月20日第一次勘驗結果,而於101 年2月9日第二次勘驗時將被告對話對象為鄭東興,改以不詳之「人物A 」代之,將鄭東興先出言指稱被告口出惡言部分,改以「不清」代之,執此錯誤之勘驗譯文作為判決認定之依據,難謂無違證據法則,被告已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㈢湯泉美地社區確有弊端及不當舉措,非惟被告1 人如是指摘,亦有諸多住戶提出質疑,其中住戶樓國隆早已提告在案,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江智安亦認為社區消防安全設備自建商點交初始,即存在有明顯重大瑕疵、短少情事,故第1至4屆歷屆管理委員會始終堅持立場,不同意驗收通過。99年8 月16日會議當天,主席及其他委員公然指責被告合法陳情檢舉之行為,並對被告言詞攻擊、誹謗,被告因而提出自辯,並無對原告2 人做任何個人私德之不當批評或指控。況當天有物業人員對被告進行錄影,因涉及誣告罪,管理委員會電腦遭查扣,然會議場合到場者為社區特定人員,非不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並無散播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詞,原告亦未證明其受何損害,且縱原告曾受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乃社區住戶,對同一事件有評論權,難謂此評論不法侵害被評論者之名譽權。況原告等在社會上並無名氣,其所言公司並非業界知名,難謂原告之身分地位優於常人,其空言名譽受損,未說明有何痛苦情事,自不得求償各100 萬元並要求張貼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各點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陸寶珠於97年9月19日至98年9月18日期間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湯泉美地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鄭寧康於98年9月19日至99年9月18日期間擔任同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為湯泉美地社區住戶,並擔任第6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㈡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99年7月13日舉行第6屆第11次會議(下稱系爭99年7月13日會議)、於99年8月16日舉行第17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被告均曾到場參與開會(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39至43頁會議紀錄),並於系爭99年7 月13日會議中出言以「他媽的」、「混蛋嘛」、「我什麼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ㄡ」、「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勘驗筆錄。按被告並不爭執於該次會議中曾有上開言語,但抗辯該等言語並非辱罵原告鄭寧康);另於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中出言以「我發現我們主委(指原告鄭寧康)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陸前主委(指原告陸寶珠)偽造文書…詐欺管委會…我已經告了」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卷附100年9月20日勘驗筆錄第8、15頁)。 ㈢原告曾就其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原告鄭寧康,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見本院卷㈡第38至45頁)。嗣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陸寶珠、鄭寧康各100 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陸寶珠主張被告於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中所為「陸前主委偽造文書…詐欺管委會…我已經告了」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妥當?㈡原告鄭寧康主張被告於系爭99年7 月13日會議中以「他媽的」、「不要臉」等語辱罵伊,並於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中發言稱「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侵害其名譽,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妥當?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陸寶珠主張被告於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中所為「陸前主委偽造文書…詐欺管委會…我已經告了」之言論侵害其名譽,並無理由: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中,固曾發言稱「陸前主委偽造文書…詐欺管委會…我已經告了」等語。惟查: ⑴原告陸寶珠代表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資立通公司簽訂之社區大樓資源回收合約書內,確約定每月資立通公司需支付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6,000元,而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收繳單上則記載收取之資源回收金為23,000元,兩者金額不相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8頁)。且被告確曾於99年7 月14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原告陸寶珠為湯泉美地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湯泉美地社區每月就資源回收物出售所得之價金為23,000元,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收益,卻與資立通公司簽立不實之湯泉美地社區98年度資源回收合約書,在其上虛偽記載回收價金為每月16,000元,而自98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將資立通公司每月支付23,000元中之差額7,000 元,擅自以資源回收獎勵金之名義侵占,而認原告陸寶珠與訴外人王上文、林錦明等人共同涉犯刑法侵占、背信、圖利、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亦有被告之99年7 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2至98頁)。 ⑵被告身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屆管理委員,既曾以告訴人之身分,於99年7 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前揭告訴,並提出上開資源回收合約書、管理費收繳單等為證,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陸寶珠於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之情事,並於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中以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發表上開言論。其所為核屬基於監督社區公共事務立場,對於攸關社區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事項,所為意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被告對於該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陳述,尚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即使被告所言用詞較為尖銳,足以令原告陸寶珠感到不快,亦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陸寶珠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其於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中針對原告陸寶珠所為上開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堪予採信。原告陸寶珠主張被告所為該等言論損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⑶至原告陸寶珠主張被告所提上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03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就消防檢修部分指摘之相同事實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卻仍發表上開言論,顯有過失云云,固有上開兩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5、152至155頁)。惟被告所提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係於99年7月14日,亦即系爭99年8月16日會議召開前,即提出上開告訴,檢察官則係於100年8月25日始綜合調查所得事證作成100年度偵字第10306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所憑之證據資料,其確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者為真實。而原告所指99年間之不起訴處分,該案件之告訴人為訴外人樓國隆,並非被告,況該案件經樓國隆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亦曾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有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1頁)。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公開之資訊,尚難僅以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前未查得原告陸寶珠曾遭他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陸寶珠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鄭寧康主張被告於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中所為「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之言論,以及被告曾於系爭99年7 月13日會議中以「不要臉」辱罵原告鄭寧康,不法侵害其名譽,並無理由。至其主張被告於系爭99年7 月13日會議中出言辱罵「他媽的」等語,已貶損其人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 ⒈被告固曾於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中出言稱「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惟查: ⑴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係因訴外人朱琦麟詢問於99年8月9日優良社區評鑑時,被告提出陳情書,使社區蒙受損害乙事,要求於會議中釐清、說明,被告因而陳稱「我提出陳情書,這是言論自由,因為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等言語,有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見100 年度易字第724號卷附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 ⑵而被告抗辯原告鄭寧康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委託弘昌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修繕,第6 屆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20日簽辦單由原告鄭寧康載明暫緩修繕閘門馬達,弘昌公司於99年1月8日之工作報告卻記載已修復馬達16只,並以99年7月5日函稱已修繕社區第8 棟3組閘門馬達,進行請款,然社區第8棟並無消防排煙閘門,原告鄭寧康卻於審核後簽名同意給付弘昌公司57,183元,惟嗣後湯泉美地社區仍因消防問題屢遭主管機關裁罰等情,業據其湯泉美地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簽辦單、弘昌公司報價單、99年7月5日函、請款單,以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31日行字第710008-075號「消防修繕工程說明會」公告、緊急聲明、歷年限期改善通知單及罰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至102 頁)。此外,證人張哲僑並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93年至100年2月間居住於湯泉美地社區,曾擔任社區消防顧問,伊居住期間,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一直都是不合格的,伊向管委會反應很多次,但直到伊離開,消防安全設備都沒有正常運作,比較嚴重的缺失,包括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灑水設備、排煙設備都沒有在合格範圍內,因會危害伊本身生命財產安全,所以伊才向管委會反應,第6 屆管委會原告鄭寧康擔任主委時,伊在會議提及消防安全社不不合格,應該去追究,但後來管委會不理會,所以伊才去向新北市消防局檢舉,並在被告98年10月間上任擔任第6 屆管理委員時向被告反應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卷附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2至12頁)。由上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相關證據,認原告鄭寧康處理社區消防事務涉有違法嫌疑,而對該等攸關社區公益之事項,於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基於監督社區公共事務立場,對於攸關社區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事項為上開意見陳述,即使其用詞較為尖銳,足以令原告鄭寧康感到不快,仍應認係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難謂其此部分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鄭寧康之名譽。 ⒉被告於系爭99年7 月13日會議中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鄭寧康,侵害原告鄭寧康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曾於系爭99年7 月13日會議中出言以「他媽的」、「混蛋嘛」、「我什麼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ㄡ」、「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當日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雖抗辯其當日係側頭輕言自語抒發個人情緒,針對議事規則及提案疑義表達不同意見,且與其發生衝突者為訴外人鄭東興,並非原告鄭寧康,其並非辱罵原告鄭寧康云云。惟查,當日開會地點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區○○路393 號地下1 樓會議場所內,有多位管理委員在場,有該次會議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相關對話情形為:「裴粟城:我就覺得奇怪,唉」、「鄭寧康:有沒有…,有沒有…」、「裴粟城:我跟你說,我跟你說(裴粟城拍桌),我跟你們說,你們太浪費效率了,當時我就已經講到…(不清)。」、「鄭寧康:裴先生你有沒有…(不清)我在主持會議,請你不要這樣子嘛~」、「裴粟城:他媽的(鄭東興面轉向裴粟城:口出惡言)混蛋嘛。」、「畫面左上角粉紅色上衣人士(鄭東興),對裴粟城:你還口出惡言!」、「裴粟城:(面轉對鄭東興)~我什麼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ㄡ?」、「鄭東興:不行啊~」、「裴粟城:(裴粟城拍桌)我罵髒話怎麼樣! 拍桌子ㄚ怎麼樣?你叫我拍我就拍ㄚ,再拍一次怎麼樣。」、「鄭寧康:裴委員冷靜冷靜。」、「裴粟城:我就說我曾經說過了。」、「鄭寧康:有沒有更好的建議,請你提出來。」、「裴粟城:在座的人,有在開會,沒聽到的。」、「鄭寧康:我剛剛已經講了,有更好的請你提出來。」、「裴粟城:什麼意思,什麼意思。」、「鄭寧康:有沒有更好的意見,請你提出來。」、「裴粟城:莫名其妙嘛~」、「鄭寧康:什麼莫名其妙?你有沒有更好的意見?」、「裴粟城:當初就說要訂規則,現在已經過10個月。」、「鄭寧康:冷靜冷靜你沒有意見,你就講你沒有意見,不需要這樣。」、「裴粟城: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此時是和鄭寧康對話,臉朝鄭寧康)」、「鄭東興:出去!」、「裴粟城:出去?你憑什麼叫我出去?(裴粟城起身,面朝鄭東興)你憑什麼叫我出去?」、「鄭東興:口出惡言呀!你要向所有的人道歉!」、「裴粟城:口出惡言!他媽的!他媽的!(裴粟城面朝鄭東興對著鄭東興罵)」、「鄭東興:出去!」、「鄭寧康:ㄜ」、「裴粟城:不要臉!(裴粟城坐下,但仍面朝鄭東興)」、「鄭東興:你才不要臉呢!」、「裴粟城:看著好了,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反面至267 頁)。堪認當日被告係先因對於原告鄭寧康主持會議討論是否就頂樓平台使用問題訂定管理辦法有意見,認討論該等事項無效率,而心生不滿,並進而出言以「他媽的」等語辱罵鄭寧康。被告雖抗辯其當日係與訴外人鄭東興發生口角,且其當時係側頭輕言自語抒發個人情緒,並無針對任何人辱罵之意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當日被告雖曾一度與訴外人鄭東興發生口角衝突,並辱罵鄭東興「他媽的」、「不要臉」等語,惟其出言以「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時,確係面對原告鄭寧康,且依前後對話內容觀之,當時與被告對話者亦為原告鄭寧康。況查,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98年12月14日緊急陳情書,被告曾向當時之臺北縣縣長陳情,指稱:其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屆管理委員後,發現每次會議之議事程序均違反議事規範等,經其提醒,管理負責人即原告鄭寧康仍不為所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顯見被告因原告鄭寧康主持會議之議事程序等問題,早已對原告鄭寧康心生不滿。復綜觀當日會議中前後發言內容,被告多次逕自發表個人意見,並不停打斷會議主席即原告鄭寧康主持議事之進行,經告原告鄭寧康制止後仍未停止,見個人意見無法獲得原告鄭寧康及其他與會人員之贊同,即更加不滿而於會議中以前開言語謾罵,且一度用力拍打桌面,顯見其上開言語確係出於辱罵原告鄭寧康之意思,而非僅係自言自語。而「他媽的」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從而,被告於系爭99年7 月13日會進行中,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鄭寧康,自足以使告原告鄭寧康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故原告鄭寧康主張被告於系爭99年7月13 日會議中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伊,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自屬有據。至原告鄭寧康雖主張被告於當日會議中另曾辱罵伊「不要臉」等語,惟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出言稱「不要臉」時,係與訴外人鄭東興發生口角,面向鄭東興為之(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尚難認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原告鄭寧康,故原告鄭寧康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鄭寧康之事實,而其辱罵地點係在湯泉美地社區會議室,當時尚有其他管理委員在場,足使原告鄭寧康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鄭寧康之名譽權,應堪認定,原告鄭寧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鄭寧康於99年7 月13日事發時均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當日係因討論社區頂樓平台使用事宜,意見不合,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而出言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鄭寧康,並審酌原告鄭寧康係任職於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9年度之所得約為147萬元、財產總額約330萬元,被告則為中校退伍,99年度之所得約24萬元、財產總額約320 萬元,有兩造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20頁)等情,認原告鄭寧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鄭寧康雖另主張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付費方式刊登於湯泉美地社區3 個大型廣告公告欄30日,以回復原告鄭寧康之名譽。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且需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99年7 月13日會議中辱罵原告鄭寧康之處所係在湯泉美地社區之會議室內,在場者除與會之管理委員外,並無其他社區住戶,衡其加害情形,尚非以言語或文字等方式散播侵害原告鄭寧康名譽之情節,而使湯泉美地社區之住戶廣為週知,故原告鄭寧康請求被告付費刊登道歉聲明30日,難認係回復原告鄭寧康名譽之必要手段。且本院亦已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鄭寧康慰撫金3 萬元,當可填補原告鄭寧康因此所受損害,故原告鄭寧康請求被告付費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30日,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不應准許。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鄭東興,以證明系爭99年7 月13日會議之情況,並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聲請勘驗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99年7 月13日錄音檔案。惟查,系爭99年7 月13日會議當日情況,除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兩度勘驗當日錄音、錄影檔案外(見100 年度易字第724號卷附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2 月9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101年7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自行提出之當日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66至269頁),且經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進行辯論,事證已明,核無再行重複勘驗或傳訊證人鄭東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99年8 月16日會議中,針對原告陸寶珠所為上開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陸寶珠之名譽,故原告陸寶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原告鄭寧康部分,被告於99年7 月13日會議中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鄭寧康,屬不法侵害原告鄭寧康之名譽權,至原告鄭寧康所述其餘部分則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鄭寧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鄭寧康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淑芬 【附件】道歉聲明 本人裴粟城一時衝動於99年7 月13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6 屆第11次會議時,於會議現場以「他媽的」、「他媽的」及「不要臉」等語辱罵本社區第6 屆管委會鄭主委寧康先生、並於99年8 月16日湯泉美地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緊急召開第十七次臨時會之會議中,於眾多住戶、物業人員及湯泉美地管理委員會委員面前,以「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作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不實之言語指摘鄭主委寧康先生等語,已貶損鄭寧康先生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本人裴粟城於99年8 月16日湯泉美地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緊急召開第十七次臨時會之會議中,亦在眾多管理委員、物業人員、住戶面前公然大聲吆喝:「陸-前-主-委-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我已經提告了,我已經提告 了,......。」等語,已貶損本社區第5 屆管委會陸前主委寶珠女士於社會上人格評價,殊屬非是。為此,特刊登道歉聲明,表達對二人道歉之意,以正視聽。 聲明人 G7棟5F 裴粟城 (蓋章) 謹啟 中華民國10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