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5號原 告 張洪志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10、1109、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部分、面積共計一八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06、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二三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6巷1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後傑,並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6-6 、10-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面積以實測為準),為原告所有。㈡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1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6巷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面積以實測為準),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10、1109、11 1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2號房屋,面積為183.7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⑵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06、11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6巷14號房屋,面積為236.1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⑴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10、1109、11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2號房屋,面積為183.7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被告所有。⑵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06、11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6巷14號房屋,面積為236.1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被告所有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變更、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又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訟,縱與其備位訴訟,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但原告既請求法院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1110、1109、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部分、面積共計183.7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2號房屋(下稱系爭42號房屋),新北市○○區○○段1106、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236 .15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6巷14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均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告為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1110、1109、1114、1106、1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向被告辦理基地租賃,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42號、系爭14號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拒絕辦理,兩造就系爭42號、系爭14號房屋權利歸屬有爭議,且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張子揚原為當時之立法委員,張子揚係依據立法委員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分期付款承購代建房屋辦法,申請貸款後僱工興建系爭42號房屋,系爭42號房屋自屬張子揚所有。嗣張子揚過世後,原告為張子揚之繼承人繼承系爭42號房屋使用至今。 ㈡訴外人周慕文亦為當時之立法委員,且係依據立法委員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分期付款承購代建房屋辦法,申請貸款後僱工興建系爭14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為周慕文所有。嗣周慕文過世後,即由其妻女周黃紉秋、周雪潔繼承系爭14號房屋,再經周黃紉秋、周雪潔於84年8 月15日將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㈢綜上,原告確實對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卻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所不承認,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⒉確認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⑵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被告所有。 ⒉確認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而依據立法院96年2 月14日台立總字第0960900317號函及財政部一併檢送之國有公用建物申報清冊所載,可知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實為立法院管理之宿舍,屬國有財產。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42號房屋為張子揚依據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分期付款承購代建房屋辦法申請貸款雇工所建,系爭14號房屋則係周慕文自行雇員興建,並由其繼承人轉讓使用權予原告乙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房屋建築工程合約,然該工程合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文書真正,且觀諸該工程合約內容,可知張子揚並未雇工興建系爭42號房屋,而僅係將系爭42號房屋之水泥地改為磨石子地、屋外加建平台並於空地上加建5 間房屋,故縱使該工程合約為真,原告執此作為張子揚興建系爭42號房屋之證明,亦不足採。至原告陳稱是由周慕文自行興建系爭14號房屋,且提出房屋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水、電收據為證,然上述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14號房屋究為何人所建,原告就周慕文原始起造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周慕文之繼承人是否有權轉讓系爭14號房屋之使用權,進而據此推論原告已取得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移撥被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財政部94年4 月7 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10155號函、立法院秘書長94年4 月15日台立總字第094005035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辦事處95年2 月1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05768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立法院總務處101 年7 月24日台立總字第101000418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㈡第4 頁),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是否為國有財產?出資興建者究為何人?原告就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經查: ㈠立法院前於44年間為實施防空疏散需要,在新店地區購地興建疏散辦公室使用,嗣後將之出借予立法院員工及立法委員居住使用,而斯時擔任立法委員之張子揚、周慕文分別分配有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背面),並有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申請貸款建屋委員會現住房屋情況調查表及立法院委員疏散住宅分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67頁),堪認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原應係分別撥借予斯時立法委員張子揚、周慕文居住使用之國有財產。 ㈡惟立法院總務處、財政部固曾於95年、96年間出具函文表示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均為國有財產,有立法院總務處96年2 月14日台立總字第09609000317 號函及財政部95年11 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950029541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113 頁),然立法院後嗣再出具函文載明:旨揭本院前經管新店光明新村暨安康社區疏散辦公室,在檔案資料欠缺下,卷查僅有之歷史襠案資料,歷次建築之位置巳不得而知,未建築部份之土地又陸續被其他機關拓寬道路、開闢橋樑引道、設置警察機關、租借郵局營運或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綠地不一而足,變遷甚鉅。鑑於本院並無明確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在建物,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茲檢送本院僅有相關資料,現存建物之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認定等語,此亦有該院96年4 月27日台立總字第0960900578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顯見原管理機關之立法院已不能確認現況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即為國有財產。 ㈢當時立法院撥借予立法委員張子揚、周慕文居住使用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依據立法院85年4 月30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北村為院建疏散辦公區,闢建為6 坪1 間,5 間1 連棟計共10棟,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判決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且依證人徐明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70年間到該社區時,當時立法院開會時有承認與早期所搭設的房子不同,因為立法院說當時建材是以石灰及竹籬芭建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而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於45年間落成迄今,立法院歷年來從未編列任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亦為立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訴訟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8頁),堪認立法院當時購地興建並出借予張子揚、周慕文居住使用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應係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疏散區疏散辦公室,且立法院嗣後亦未為任何興建或修繕工程。 ㈣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均為磚造房屋,結構完整、並設置有磚造圍牆區隔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126 頁),該等房屋之現狀明顯與當初立法院所興建建材為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房屋不同。再參以原告所提出46年間承建系爭42號房屋建築工程合約、與行政院國民住宅委員會簽立之借據、收據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雖被告否認上開房屋建築工程合約之真正,然原告已當庭提出該文書原本,且以文書顯得老舊,應係年代久遠之文書,及佐以行政院國民住宅委員會貸借建屋款項領款收據上之領款人和興工程行,亦與簽立房屋建築工程合約之人相同(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上開房屋建築工程合約為真正;另依原告所提出房屋權利讓與買賣契約書內容已載明系爭14號房屋是由周慕文自行建造等情(有關該文書真正,詳如後述)。佐以,被告亦曾出具93年9 月17日台財字產局第093002608 號函載明:本案經大院鄭委員余鎮國會辦公室於93年8 月20日邀請相關委員及大院、本局協商獲致結論略以有關新店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房屋產權歸屬,經查證明文件及協商結果,咸認其產權確屬各現住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04 頁),益見立法院於當時即40餘年間購地興建並出借予張子揚、周慕文居住使用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已均為住戶自行改建興建,不復存在,而現況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確為張子揚、周慕文所各自興建甚明。 ㈤原告先位主張就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有理由。 ⑴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立法院於當時即40餘年間購地興建並出借予張子揚、周慕文居住使用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已均為住戶自行改建興建,不復存在,而現況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確為張子揚、周慕文所各自興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張子揚、周慕文各原始取取得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之所有權。 ⑶又原告主張其為張子揚之唯一繼承人,此為被告所未加爭執,且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專屬權利,自由原告繼承系爭42號房屋之所有權。再者,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上就違章建築(或其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讓與,而取得對建築物得為使用、收益及為事實上處分之權能,亦為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從而,原告既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42號房屋之所有權,其請求確認對系爭42號房屋有事是上處分權,仍應認屬有理由。 ⑷原告再主張周慕文過世後,周慕文之全體繼承人周黃紉秋、周雪潔已將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2頁),雖被告否認上開房屋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收據之真正,然原告已當庭提出該文書原本,且觀諸房屋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於84年8 月11日簽立後,周雪潔旋於84年12月16日將戶籍遷出系爭14號房屋,原告之女即接續於84年12月19日將戶籍遷入,及系爭14號房屋之水、電申設人皆已登記為原告等情,此亦有戶籍登記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與收據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82頁),則原告若未於84年間向周慕文之全體繼承人買受系爭14號房屋,周慕文之繼承人豈需將戶籍遷出系爭14號房屋,並同意讓毫無情誼關係之原告之女戶籍遷入,甚而將水、電申設登記名義人全更改為原告之理,依此,堪認上開房屋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收據為真正,且周慕文之繼承人全體確實有將對系爭14號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應已取得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次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