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逸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瑋 訴訟代理人 陳祥敦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元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劭緯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線上購物代理銷售業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與被告簽訂「線上購物代理銷售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餐點、甜點等商品,原告則將上述商品安排經由原告合作之電腦網路通路廠商之交易平台銷售,而原告之獲利是來自於被告將上述商品以最低售價先售予原告,原告再將之轉售藉此賺取價差,故為保障原告之獲利,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項明訂「為保障雙方之權益,於合約存續期間或合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即被告)不得逕自與甲方(即原告)為乙方所安排之網路通路商有買賣、交易等商業活動行為,違反者應給付新臺幣壹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蓋如未為上開約定,原告縱花費心力推銷上述商品,如被告未經由原告而自行將上述商品交由原告所安排之通路商販售,原告將無利可圖。詎被告竟罔顧上開約定,另行透過其集團企業之訴外人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鑫公司)及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之名義,自行將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透過原告曾為被告所安排之GoMy購買網、mo mo富邦購物網等網路通路商販售,導 致原告之前為促成系爭商品販售而花費之成本皆無法回收,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款之約定,且原告屢次促被告改正被告均未遵循,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訴外人爵鑫公司及展圓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爵鑫公司及展圓公司銷售如附件所示之商品,被告因而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款之約定,顯非有據。而爵鑫公司雖於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但原告於締約時明知爵鑫公司亦同時經營網路銷售、通路之業務,亦明知爵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但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款並未將爵鑫公司或其他公司列為限制銷售之對象,可見兩造於締約當時之真意,僅被告公司應受上開約定所拘束,爵鑫公司或其他公司不在其內。至原告雖主張展圓公司自行於購買網及momo富邦購物網銷售系爭商品,但並未舉證證明之,為不可採。 (二)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除本合約或附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合約之約定時,他方得以書面指定適當期限要求他方改正,如他方未於期限內改正,如他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依其他情形無從改正時,他方得終止合約。」,而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為代理性質,原告依約有「安排經由甲方網站或甲方網路通路商之交易平台銷售」之義務,但原告始終怠不履行,不主動安排行銷活動,致每月銷售金額甚低,自九十九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份為止,每月平均銷售金額僅為四千二百九十一元,與其他代理銷售同一商品之網路通路相較,每月銷售金額相差甚為懸殊,被告雖屢次要求原告改進,然原告均未遵從,被告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本案請求,難謂有據。此外,縱認原告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銷售產品之金額甚低,與其請求之違約金顯不相當,應予酌減。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九日為止,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合作進行線上訂購服務,乙方(即被告)同意依本合約及相關附約之約定,提供其所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之商品及後續出貨事宜,甲方(即原告)得將標的商品,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安排經由甲方網站或甲方網路通路商之交易平台銷售。」、第八條第六款規定「為保障雙方之權益,於合約存續期間或合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不得逕自與甲方為乙方所安排之網路通路商有買賣、交易等商業活動行為,違反者應給付新臺幣壹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前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附件所示之由展圓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商品予原告,由原告於原告所安排之網路通路商即GoMy購買網、mo mo富邦購物網販售。 (三)被告公司與爵鑫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登記為台北市○○○路三店三百四十六號四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劭緯與爵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安晨妤為夫妻關係,張劭緯亦為展圓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寶鄰之子,擔任展圓公司之監察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證一)、被告公司及展圓公司、爵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證五)、系爭商品明細(原證八即附表)及網站擷取畫面(原證九)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 四、其次,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附件所示之由展圓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商品予原告,由原告於原告所安排之網路通路商即GoMy購買網、mo mo富邦購物網販售,則依據 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被告應不得自行將系爭商品於GoMy購買網、mo mo富邦購物網販售,應甚為明確。又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與爵鑫公司、展圓公司間有上述關係存在,三家公司應屬同一家族經營事業體之情事,被告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爵鑫公司與展圓公司名義,將系爭商品自行於網路通路商即GoMy購買網、mo mo富邦購物網販售, 因而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公司與爵鑫公司、展圓公司間之關係如何?爵鑫公司與展圓公司如將系爭商品於網路通路商即Go My購買網、 mo mo富邦購物網販售,是否得視為被告之行為?被告是 否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爵鑫公司與展圓公司名義,將系爭商品自行於網路通路商即GoMy購買網、mo mo富邦購物網販售 ,是否有據? 五、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告與爵鑫公司、展圓公司均為既然為個別成立之公司法人,自非同一法人,應甚為明確,惟按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 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則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述三家公司如符合前揭要件,非不得視為已具「實體同一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就上述三家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事項以觀,足以認定具有實體同一性。經查: (一)被告公司與爵鑫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登記為台北市○○○路三店三百四十六號四樓,以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劭緯與爵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安晨妤為夫妻關係,張劭緯亦為展圓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寶鄰之子,擔任展圓公司之監察人,固屬事實,已如前所述,然上開事實均不足以遽而認定上述三家公司之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事項,為其中一家公司所操控而具有實體上同一性之關係。 (二)原證六所示之PCHOME之網頁畫面固然記載「MALL123為爵 鑫科技旗下綜合購物商城,除獨家代理元祖食品展圓集團旗下品牌麻布茶房、代官山、OSWEET、蛋蛋屋、元定食網路獨家經銷...」,然依其文義僅可得知爵鑫公司代理展 圓公司之商品,而無從證明爵鑫公司與展圓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況上開網頁並未出現被告名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爵鑫公司、展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三)原證七所示之電子郵件記載「因為關於公司決策,我仍必須與NICO及劭瑋討論過後,得到兩位的同意才能回覆您。劭瑋目前已經直接與MOMO MD確認,並說明爵鑫與元甜立 場...這兩天在劭瑋與對方的溝通下已經確認了未來展圓 商品會循這樣的規則繼續執行...」,是就其文義記載以 觀,上開電子郵件僅可呈現被告與爵鑫公司、展圓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亦無從證明上述三家公司有何實體上同一性。 據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爵鑫公司、展圓公司之間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則本於法人人格獨立之原則,被告與爵鑫公司、展圓公司既為分別成立之公司法人,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各自獨立,爵鑫公司與展圓公司之行為,不得視為被告之行為,爵鑫公司、展圓公司如將系爭商品於網路通路商即Go My購買網、mo mo富邦購物網販售,既然不得視為被告之行為,被告自不因爵鑫公司、展圓公司將系爭商品於網路通路商即Go My購買網、mo mo富邦購物網販售,而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自不待言。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爵鑫公司與展圓公司名義,將系爭商品自行於網路通路商即GoMy購買網、mo mo富邦購物網販售,依 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與爵鑫公司、展圓公司之間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借用爵鑫公司、展圓公司名義於Go My購買網、mo mo富邦購物網販售系爭商品,則爵鑫公司、展圓公司縱於Go My購買網、mo mo富邦購物網販售系爭商品,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應按照該條款之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