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前 列公 司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怡芬律師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聞傳播媒體,被告前主張伊於民國97年8 月28日發行之壹週刊第379期中所登載之「SOGO案遠百倫敦 溢付3.5億」新聞中有關「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 購買太平洋中控(即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權,後來遠百子公司再向荷蘭銀行以高價買下,多付出1,150萬美元 、約新臺幣(除特稱美元者外,下同)3.5億元」之內容不 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為由,於97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796裁定准被 告以17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為免財產受假扣押,乃提供500萬元反擔保 提存(下稱系爭反擔保金)。被告繼對伊提起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字 第3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定被告敗訴 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而被告於前案中已自承遠東集團旗下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曾與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5日簽署協議書,太百公司同意荷蘭銀 行得以6,310萬美元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控40%股權。嗣後遠東集團旗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於97年5月20日以7,950萬美元之價格再向荷蘭銀行買回該太平洋中控40%股權,前後二交易之價差為1,640萬美元。且前開內容,亦經上揭本院及高院判決分別認定屬實,顯然上開報導中有關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後來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之子公司再向荷蘭銀行高價買回,多付出1,150萬美元之內容並無不實。 被告徐旭東對伊所刊登之上開報導,明知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伊之受僱人於撰寫上開報導時,亦有對遠東集團旗下太百公司法務室進行查證後始為報導,伊已盡平衡報導之責,徐旭東竟仍執上開報導對伊及伊之受僱人提起前案訴訟,並據此對伊及伊之受僱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係故意以訴訟之方式嚇阻伊,使伊因擔心被訴不敢再對攸關遠東集團之新聞議題再為報導,甚希藉此而造成媒體間之寒蟬效應,妨害伊身為新聞媒體監督社會之職責行使。徐旭東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因免假扣押執行所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無法使用,罹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共計68萬7,500元 ,及伊對被告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暨假扣押聲請而支出之律師費之損害共38萬5,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徐旭東賠償該損害。又徐旭東為遠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旭東就其職務上行為既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遠百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於97年8月28日所發行之壹週刊第379期,以「SOGO案遠百倫敦溢付3.5億」為標題,不實指稱「遠 東集團於2007年間在海外有鉅額美元流動,疑與扁家族7億 元海外密帳有關」、「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後來遠百子公司再向荷蘭銀行以高價買下,多付出1,150萬美元、約新臺幣3.5億元」、「2006年間,遠東集團子公司將6,800萬美元,信託給荷蘭銀行倫敦分行 ,再由其向凱雷買下40%的太平洋中控股權。表面上是荷蘭銀行買的,幕後買家卻是遠東集團」、「遠東拿下SOGO大陸股權,過程也十分詭異,尤其遠東不惜繞道倫敦、左手買給右手,產生3億多元價差」、「在SOGO經營權之爭,吳淑珍 疑似從海外收受3億多元,涉嫌與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 太平洋流通事長李恆隆共同詐取SOGO經營權」、「SOGO股權爭奪事件簿…2002.9.18第一家庭好友、新光醫院副院長黃 芳彥,應允協調徐旭東、蔡辰洋。2002.9.21李恆隆和遠東 集團代表人黃茂德等人涉偽造太流股東會、臨時董事會紀錄,以利遠東入主。…2006遠東集團子公司以信託名義,委由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以6,800萬美元向凱雷買下太平洋中控40 %股權,拿下SOGO在中國大陸的事業」(下稱系爭379期報 導),及於97年9月11日所發行之第381期壹周刊,以「重辦SOGO禮券案,珍拿徐旭東後謝」為標題,不實傳述「李恆隆也向本刊證實,後來的這筆200萬元禮券,就是代表徐旭東 與他簽密約的黃茂德要他送給吳淑珍的答謝禮,『黃茂德就是代表徐旭東,要謝謝扁嫂的幫忙啦』…李恆隆強調:『當時徐旭東已成功增資太流,他也派人掌管SOGO及太流的財務,送禮券當然是徐旭東的意思』」、「2002年遠企聖誕節點燈,徐旭東邀請吳淑珍蒞臨。李恆隆也指控在這之後,透過黃芳彥轉送200萬元禮券給吳淑珍」、「扁嫂介入SOGO案大 事記…2003/1月底太流出帳,交給李恆隆透過黃芳彥給吳淑珍200萬元禮券」、「太流董事長李恆隆向本刊證實,代表 徐旭東的黃茂德曾要他轉交禮券給吳淑珍,還咬出馬永成曾以『抽銀根』威脅讓遠東增資」、「根據李恆隆指控,徐旭東增資太流取得SOGO經營權後,太流曾出帳送給吳淑珍200 萬元禮券,由於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馬永成曾以『抽銀根』威脅李恆隆,最後遠東取得經營權」、「根據李恆隆說法,他被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馬永成找進府二次,馬永成要李恆隆增資太流,但遭到他拒絕。馬永成甚至撂下狠話:『如果不增資,就抽銀根。』陳哲男事後也告訴他『最好是賣給徐旭東』李恆隆迫於無奈,才與徐旭東所派的代表黃茂德、李冠軍洽談增資事宜,並訂下密約」、「送禮券,徐旭東知情」、「後來為何會冒出蔡辰洋與徐旭東來搶經營權,最後卻被徐旭東拿走,主要還是在於總統府下指導棋」、「吳淑珍的『勸退說』,也說明了當時第一家庭御醫黃芳彥出面,協調蔡辰洋與徐旭東所代表的意義。…黃芳彥就是代表吳淑珍出面勸退蔡辰洋,這才也會有2002年9月24日,遠東集團增資前 夕,由黃芳彥與蔡家代表陳玲玉夫婦、李恆隆、林華德在老爺酒店的洽談,最後確認蔡家出局」(下稱系爭381期報導 )之不實報導,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名譽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與痛苦,伊就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保全程序實施假扣押,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伊所提起之前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法院所持之理由為系爭379期、381期報導,原告於出刊前已善盡查證之責,且系爭報導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為維護言論自由,而認定原告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合理查證未即表示系爭報導內容確為真實,自不得因此而認伊之名譽未受有損害,亦不得據此即謂伊明知系爭報導為真實,而仍故意藉訴訟及保全程序以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欠缺不法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惟原告並未說明其係何利息損失、損失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及何以依年息5%計算利息。況原告提存於國庫之系爭反擔保金,國庫亦有計算存款利息,原告主張有利息損害,自無理由。再原告所請求利息之損害,係自97年9月24日起算,已罹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主張受有律師 費之損害,由於我國民事訴訟僅於第三審上訴及被上訴人於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行強制律師代理(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其他審級及程序之訴訟當事人,非必委任律師為代理,是以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第一、二、三審及返還擔保金異議之律師費用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或訴訟費用,亦與伊之訴訟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賠償律師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8月28日所發行之第379期壹週刊雜誌中刊登系爭379期報導,繼於97年9月11日所發行之第381期壹週刊雜誌 中刊登系爭381期報導。 ㈡被告於97年間以原告所發行第379期、第381期壹週刊雜誌中所刊載之系爭379期報導、系爭381期報導毀損其名譽為由,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吳明儀、林益民提出誹謗罪之告訴,經該署先後以98年度偵字第5286號、98年度偵續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處分書駁回 被告再議而告確定。被告不服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判字第7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㈢被告於97年9月11日以原告所發行第379期、第381期壹週刊 雜誌中所刊載之系爭379期報導、系爭381期報導毀損其名譽為由,對原告及其受僱人裴偉、吳明儀、林益民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796裁定准被告以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開人之財產在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及其受僱人裴偉、吳明儀、林益民如為被告供擔保金500萬元或將被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原告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以500萬元 為其自己及裴偉、吳明儀、林益民辦理反擔保(即系爭反擔保金)提存。後系爭反擔保金經本院100年事聲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返還,前開裁定並於100年6月20日確定。 ㈣被告復於97年10月16日以上揭系爭379期報導、系爭381期報導毀損其名譽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裴偉、吳明儀、林益民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197號判決、高院99年度 上字第3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被 告之請求而告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379期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卻仍向本 院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伊為免假扣押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致受有利息68萬7,500元及律師費38萬5,00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以假扣押為手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造成原告之損害?㈡如是,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假扣押為手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造成原告之損害? 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後,其本案訴訟雖獲敗訴判決確定,仍應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竟主張契約仍有效,而利用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及聲請假執行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解除,既見爭議,且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亦曾認定該契約尚未解除,嗣後並以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等合法確定之事實,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無不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除聲請假扣押外,固尚包括提起訴訟及聲請假執行,惟此三者皆係源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契約已解除卻仍以未解除為由進行訴訟及其相關行為(起訴前之聲請假扣押及判決後之聲請假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取,即認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之可言,則基於該同一基礎事實所提起訴訟及聲請假執行行為,亦均不生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及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⒊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前案訴訟,雖遭敗訴判決確定,惟其之所以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係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對其所刊登之系爭379期、381期報導內容證明為真實,而係法院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等所持「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之見解,而認原告於出刊前已善盡查證之責,且系爭379 期、381期報導之事項,確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乃認定原告 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稽諸本院98年度訴字197號判決、高 院99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號裁 定即明(見卷第48-64頁)。是被告抗辯其係正當權利之行 使,為避免原告脫產而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僅因法院為維護言論自由,致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然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⒋又原告雖主張系爭379期報導所刊載之「SOGO案遠百倫敦溢 付3.5億」一文中有關「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 買太平洋中控股權,後來遠百子公司再向荷蘭銀行以高價買下,多付出1,150萬美元、約新臺幣3.5億元」之內容,業經被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中所自承,系爭379期報導之上揭內容自無不實云云,惟被告於前案訴訟 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中係記載:「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以63,100,000美元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下稱太平洋中控)40%股權,係為自己利益、以自有資金所 為之商業交易,絕非受原告等(即本案被告)相關公司或個人之委託或信託,亦無所謂左手賣給右手或荷蘭銀行幕後另有買主等情事。」、「鑑於太百公司已持有60%太平洋中控 股權,故應使太百公司或集團關係企業掌握未來得向上述投資者購買該40%太平洋中控股權之機會,經先後與花旗銀行 、荷蘭銀行等銀行洽談。因荷蘭銀行表達積極意願,經多次協商,太百公司終與凱雷集團、荷蘭銀行協商出一架構,一方面由荷蘭銀行自行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控40%股權, 一方面確保將來仍有機會向荷蘭銀行購得該太平洋中控40% 股權。」、「嗣後荷蘭銀行自行出資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控40 %股權。」等語(見卷第79-81頁),足見被告係主 張荷蘭銀行係自行出資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控40%股權 ,並非受被告或遠東集團委託或信託購買。而被告上開主張,業經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0年3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921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121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係使用自有資金於94年12月12日支付凱雷集團美金6,310萬元以購買香港中控公 司股權,而非代表遠東集團,遠東集團也未保證或協助該美金6,310萬元之支付。」、「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係依自己利 益購買香港中控公司股份,並因此獲得一席董事。」在案(見卷第143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委託或信託荷蘭銀行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控40%股 權,故其所刊載之內容為真實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被告既否認有委託或信託荷蘭銀行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控 40%股權,則系爭379期報導中所述及之「2006年間,遠東集團子公司將6,800萬美元,信託給荷蘭銀行倫敦分行,再由 其向凱雷買下40%的太平洋中控股權。表面上是荷蘭銀行買的,幕後買家卻是遠東集團」、「遠東拿下SOGO大陸股權,過程也十分詭異,尤其遠東不惜繞道倫敦、左手買給右手,產生3億多元價差」、「在SOGO經營權之爭,吳淑珍疑似從 海外收受3億多元,涉嫌與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太平洋 流通事長李恆隆共同詐取SOGO經營權」等語(見卷第14-20 頁),形式上難免予人「被告係以非常規之不法手段取得太平洋中控股權」之印象。是以被告主張系爭379期報導有損 及其名譽,應屬有相當事實為基礎之合理主張,而非憑空指摘,自不得因被告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最終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推論其對於所保全之權利不存在而具有故意或過失。 ⒌另民事訴訟法(含保全程序)乃國家為解決人民在私法上所生爭執,特設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不能不有一定之步驟而所施行之程序。一般民眾就其主觀上認有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私法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如苛責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須獲勝訴確定判決,否則即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屬過重,亦非國家制定民事訴訟法俾利法院及當事人解決訟爭程序有所遵行之本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其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因假扣押所提供之系爭反擔保金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 查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非有據,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