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 告 張月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李岡霖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8年9月8日所簽立之經紀合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經紀合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8日簽訂經紀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經紀期間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約定就被告在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全數委由 原告獨家經紀管理,原告乃於100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已於100年8月5日洽接表演活動,請被告將上 開時間排開、並配合彩排及準時參加表演活動等語,惟被告竟於100年7月16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發函催告原告,指稱原告違反經紀合約,並要求原告於20日提出合理說明及改正方案,否則將於30日後片面終止經紀合約等預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為此乃於100年7月22日委由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 函覆被告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並要求被告依約參與100年8月5日之表演活動,被告仍置之不理,僅委由律師 發函略以:該表演活動為訴外人大羊文化有限公司所承接,而被告與大羊文化有限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不同意該公司經紀任何表演活動等語。被告復於100年8月8日委由 律師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將依合約在30日屆滿時(即100年8月15日後),終止兩造經紀合約,然原告並未有任何違約之行為,況即便被告與原告之認知不同,亦屬於被告主觀之認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9月8日訂立之經紀合約仍屬成立生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約之情節有:①兩造與訴外人滾石公司簽訂三方之經紀合約、唱片合約,惟被告所應領取之合約正本,竟遭原告沒收,經被告多次索取,仍拒不交付;②被告自簽約已逾2年,自原告取得之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50,305 元,然被告卻受限兩造所簽訂之經紀合約無法自行承接表演活動,足見原告不善經營藝人事業,其能力之欠缺,顯無法執行合約義務;③被告履次公開小型演唱會(如於河岸留言演唱)均未收取酬勞,還代原告墊支團練團費及其他費用,原告既不支付培訓費用及被告酬勞等經紀成本,卻限制被告不得自接表演活動;④依兩造經紀合約第7條 約定,原告理應依約將工作收入酬勞存入指定帳戶(銀行名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名稱:張月梅、李岡霖;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惟自98年7月23 日開戶迄今,除開戶之2,000元外,竟無任何一筆收入進 帳,且被告迄今僅接獲一次原告所製作之收入支出明細表(99年9月至99年12月31日);⑤被告所自費製作之三首 歌曲共48萬元,訴外人滾石公司已將前述三首歌曲用以發行EP,並支付製作費予原告,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始於100年7月20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⑥原告將被告應領取之工作報酬逕自匯入與被告無經紀合約之「大羊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羊公司)帳戶內;⑦訴外人大羊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經紀合約,大羊公司卻為被告經紀表演活動。㈡被告依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7月16日以台北北門 郵局存證號碼為260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20日內改正上開違約行為,原告仍拒絕改正,為此被告乃於100年8月8 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於30日內提出改正及說明方案,逾期將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詎原告於屆期後仍拒絕改正上開違約行為,被告祇得100年8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第2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是故兩造 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8日簽訂經紀合約,經紀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約定就被告在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全數委由原告獨家經紀管理。(卷第9至12頁)。 ㈡兩造與滾石公司於98年9月8日簽訂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約定由滾石公司獨家於全世界經紀管裡並行使現在及未來著作權法上著作權之全部權利及其所延伸之權利,並授權滾石公司代表兩造收取相關權利金、報酬及收益(卷第158至 第161頁)。 ㈢訴外人大羊公司與滾石公司於99年9月16日簽訂合約書, 約定滾石公司為被告發行、行銷「第三定律」專輯,而由大羊公司負責專輯之製作人、造型、服裝、攝影等事項約定由滾石公司(卷第178至第181頁)。 ㈣第三人大羊公司於100年3月2日將45,274元匯入被告所有 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卷第42頁)。㈤被告於100年7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為2608號存證信函(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0年7月15日100太律成字第 1000715號函)催告原告於20日內改正違約行為(卷第15 頁);原告委由李志成律師於100年7月2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77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卷第22頁);被告復於100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0太律戊字第1000808號函)催告原告於30日內就合約提出 改正及說明方案,逾期將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卷第45頁)。被告再於100年8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第 2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卷第73頁)。 ㈥第三人大羊公司於100年7月20日將被告自費作曲「虛擬愛」、「第三定律」、「從熱愛到深愛」等三首歌曲之製作費48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卷第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紀合約書、電子郵件、台北北門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律師函、EP專輯封面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系爭經紀合約業已因原告違約而經催告改正後合法終止,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為: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約定之情形?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經紀合約約定而終止合約?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並無違約情節,被告所為終止經紀合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經紀合約是否仍然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且經紀合約繼續存在可能使被告無法自接表演活動,原告仍須依約為被告經紀表演活動,攸關兩造是否仍負有履約義務及得否依約享有權利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所訂經紀合約書約定有:第2條:「合約地區:全世界。」、第3條:「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全數委由甲方(即原告)獨家經紀管理。⑴演藝事業指從事下列演藝工作:⒈創作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作詞、作曲、編曲、表演、寫作、繪畫、設計、攝影、編劇、導演等)。⒉以作詞者、作曲者、編曲者、演唱者、演奏者、演出者、製作、企劃或其他各種身分參與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或其他內容之有聲、視聽或其它型式之有或無形之出版品或產品之製作或相關錄製工作。⒊以演唱者、演奏者、演出者、配音員、節目主持人、節目助理或其他各種身分參與舞臺、廣播電臺、電視、電影、網路或其他各種場合及媒體之節目及演出活動、私人或公開、公益或非公益及商業或非商業之ㄧ切活動或相關錄製工作。⒋以提供名字、圖像、照片、肖像、形象、聲音、歌唱、表演或其他方式參與各類私人或公開、公益或非公益、商業或非商業之廣告或推廣活動或相關錄製工作。⒌以提供名字、圖像、照片、肖像、形象、聲音、歌唱、表演或其他足以表彰藝人者及藝人之創作使用於現在或將來可能產生之有形及無形商品或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服飾、配件、文具、玩具、玩偶、遊戲、軟體、百貨、用品等平面、立體、影像、數位、電子、有線、無線、網路及電信產品等)。⒍及任何其他可由甲方經紀管理或本條款未列明之任何有聲、無聲影像或其他方式之工作及相關宣傳等活動。⑵甲方得安排乙方單獨或與其他藝人共同位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從事前述各項工作。」、第7條:「⑴所有報酬及收益(不包括作曲、作詞), 於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住宿、妝髮、餐飲等)後,除另有約定外,皆依下列約定方式分配結算支付予甲方及乙方:百分之五十(50%)為甲方之經 紀酬勞,百分之五十(50%)為乙方之酬勞。甲方保證若 甲方為推動乙方演藝事業與第三人合作乙方之酬勞為總報酬及收益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的百分之五十(50%)。 ⑵若甲方為推動乙方演藝事業與第三人合作出現特殊報酬及收益分配百分比,乙方同意依據甲乙雙方與第三人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內勞酬收入分配百分比做為甲乙雙方酬勞分配百分比。…⑷甲乙雙方同意工作收入酬勞存入指定之帳戶,其資料如下:銀行名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名稱:張月梅李岡霖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⑸甲方應於收到款項後三十天內按前項約定分配方式 結算支付予乙方。」等情(卷第9頁、第10頁),足見雙 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核其性質應認為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在雙方契約所未約定之情形,自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㈣其次,原告主張自擔任經紀人以來,已積極為被告爭取演唱機會,先後於98年11月6日由被告與藝人卓文宣、吳忠 民共同合唱單曲「真相大白」,與藝人吳忠良合唱單曲「不能擁抱的天空」,並以所屬之大羊公司為被告與滾石公司協調發行個人專輯,採取由原告及所屬大羊公司負責「製作」,而由滾石公司之行銷通路系統「發行、生產及行銷」之方式發行被告「第三定律」之EP專輯,是以自98年9月起至99年9月發行專輯期間,原告就上開發行被告首張個人專輯,業已投資超過200萬元之成本,更於專輯發行 後,為被告洽接各電視、廣播節目、校園演唱會、商業活動演出等等演出機會,於99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表演 活動收入已達45,274元(卷第41頁),原告並已於100年3月2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中,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善經營藝人事業或無法執行合約義務、自與原告簽約時起,兩年內只有四萬餘元之收入」等違約事實,是被告主張系爭經紀合約已經終止,並非有據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經紀合約業已因原告違約而經催告改正後合法終止等語;以下就雙方所爭執之違約部分分別論述之: ⒈就經紀工作執行人部分:關於被告演藝事業由大羊公司執行之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確定;而被告之「第三定律」之專輯之發行,係由大羊公司與滾石公司簽訂合約書,並約定滾石公司為被告發行、行銷「第三定律」專輯,而由大羊公司負責專輯之製作人、造型、服裝、攝影等事項,被告且負有配合宣傳之義務等情,此有合約書(卷第178頁)在卷可稽,惟該合約書之簽訂,係由原告擔任 大羊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為簽約之一方,並在該合約書上蓋印簽訂,同時該合約書亦由被告蓋印(卷第181頁), 足見該合約書之簽訂,雖然係由大羊公司與滾石公司,但乃由原告作為大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簽訂,且該合約書亦經被告以「乙方(即大羊公司)藝人」之身分蓋印同意,足見原告亦有參與該合約書之簽訂,且以大羊公司之名義簽定之經過情節,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應可確定,況且,參酌現在為分工細緻且專業之社會狀況,若非由許由履行輔助人協助處理,顯然不足以達成其約定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其係以大羊公司為履行輔助人,協助原告執行被告之經紀工作,此亦非經紀權利之轉讓或授權等語,顯非無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將其經紀合約授權第三人執行等語,即屬無據。 ⒉就工作收入報酬部分:經查,雙方所簽定經紀合約第7條 係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任何收益全數委由甲方代表收取。⑴所有報酬及收益(不包括作曲、作詞),於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住宿、妝髮、餐飲等)後,除另有約定外,皆依下列約定方式分配結算支付予甲方及乙方:百分之五十(50%)為甲方之經紀酬勞,百分之五十(50%)為乙方之酬勞。甲方保證若甲方為推動乙方演藝事業與第三人合作乙方之酬勞為總報酬及收益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的百分之五十(50%)。」等語,足見雙方就演藝事業之收 入,係約定由原告收取,先扣除原告支出之計算後,再分配予雙方,應可確定,是就演藝事業之收入,原告本有收取及計算之權責,又雖第7條雖亦約定「…⑷甲乙雙方同 意工作收入酬勞存入指定之帳戶,其資料如下:銀行名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名稱:張月梅李岡霖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等語,約定原告應先 將收入存入聯名帳戶中,再扣除成本後始行分配,約定原告所應遵守之程序,固然原告並未依照此項約定之程序進行,但是原告已經依照經紀合約第7條之約定計算雙方應 分配之收益,於100年3月2日,將99年9月至12月期間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或收益金額45,274元匯入至被告指定之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個人帳戶中,並有計算單在卷可按(卷第42頁),又雖依匯款單上所示匯款人為大羊公司,然而,大羊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其自得處理分配款項之匯款事宜,況且,雙方所訂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 第1項第1款約定:「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守約方得有權片面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合約:⒈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經守約方以書面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於30工作天內改正者。…」等語,就違反約定之情形應先以書面要求限期改正後始得終止,則原告既然已經將分配之收益匯予被告,自非屬於終止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約定,未將酬勞匯入聯名帳戶內,即非有據。 ⒊就被告自費作曲三首歌部分:本件訴外人大羊公司與滾石公司所簽訂之「第三定律」專輯發行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因本合約之合作,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本合約專輯之製作酬勞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NT$500,000,Flat Fee ) ,乙方應開立發票予甲方。」,而兩造所訂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第5項關於付款期間則約定「甲方應於收到款項後三十天內按前項約定分配方式結算支付予乙方。」。查訴外人滾石公司業已於100年7月6日支付原告製作費酬勞50萬 元(卷第96頁),作為原告負責6首EP專輯之製作費用, 此有滾石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函可資確認(卷第96頁) ,大羊公司並已於100年7月20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所有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大羊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其自得協助處理此等事務,顯見就3首歌曲製作費48萬元部分,原告業已依約債務本旨 於收受製作費30日內支付予被告,惟原告既未約兩造經紀合約所定方式為清償,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經紀合約第7 條約定,顯非無據。 ⒋就團練費用、培訓費用部分: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經紀合約內係屬以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為主給付義務之合約,原告為被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惟關於藝人之培訓與養成課程,兩造就此並未為任何協議,是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團練費用,原告迄未支付云云,難謂有據。 ⒌就表演工作短報酬勞部分:查被告主張原告有短報酬勞等情,惟就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於高雄輔英科技大學校園演唱之酬勞部分,經證人李柏偉到庭證述:「(99年10月28日在高雄輔英校園演唱活動這場是否你經手?)是。我敲原告藝人通告,原告當窗口,請原告的藝人來表演。這次表演給原告藝人的酬勞是五千元,在表演之前就已經講好。(當時五千元是如何給付給原告?)我請我的客戶直接點錢給原告,是付現金,是在演唱會現場給的,是我的客戶給原告的,因為這場我們公司有執行費三仟元,我請原告幫我代領,就是原告向客戶領八仟元,事後再由公司向原告領三仟元,我們公司的三仟元也是在現場由我跟原告領的。(輔英這場客戶付給原告八仟元?你們公司是每場都有執行費?)是,因為公司有一定的酬勞,否則公司如何維持。」等語,是依證人李柏偉所述,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輔英科技大學演出所應分得之酬勞即應為5,000元, 其餘3000元則屬艾菲舞蹈創意工作室之酬勞,則被告主張原告短報酬勞部分,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尚難遽以採認。 ⒍原告未盡力為被告爭取演出機會部分:被告固稱其與原告簽訂經紀合約2年以來,其自原告取得之經紀收入僅有50,305元,並稱原告不善經營藝人演藝事業,其能力之欠缺 ,已無法執行合約義務云云。惟查,演藝事業是否順遂並獲得鉅額之收入,所牽涉之原因甚多,並無從遽而認為係原告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認為有據,況且,原告主張其業已為被告企劃發行「第三定律」專輯,此經證人謝婉萍到庭證述:「(滾石公司與雙方在2009年有無簽立經紀合約?)無。2009年有一份詞曲經紀合約,但是那不是唱片部門的約,是詞曲版權部門,我們部門在2009年有出一份合約,是歌手唱片及歌手經紀合約。歌手唱片及歌手經紀合約有去做確認,後來公司沒有用印完成流程。(被告與原告是否有到滾石簽唱片經紀約、唱片約、經紀人約、詞曲版權合約?)總共有三份合約,有一份詞曲經紀合約,第二份歌手唱片及經紀合約未完成用印、第三份是發EP合約。(被告有滾石所發行的第三定律EP,你是否清楚?)有發行這張。(被告與其他二位藝人合作的單曲真相大白是否即是你先前提到的在EP發行前與原告間針對被告的演藝事務策劃出的具體成果的兩首單曲之一?)對,另一首是跟吳忠明合唱不能擁抱的天空。」等語,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演藝事業,於9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即已接洽12場演出機會,積極為被告推廣宣傳,惟因被告藝人形象問題,多為接洽校園表演,況原告已為被告與滾石公司合作發行「第三定律」專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未盡力為被告爭取演出機會等情,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力為被告爭取演出機會,而有違反兩造經紀合約之情,尚無依據。 ㈥依照雙方所訂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合約終 止則約定「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守約方得有權片面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合約:⒈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經守約方以書面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於30工作天內改正者。…」,是依上開約定,倘訂立經紀合約之一方有違反合約之情形,經他方限期改正而未於30工作日內改正者,他方即得依約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而雖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經紀合約之規定,而定期催告原告改正仍不改正,而於100 年8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第2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但是,被告主張之事由,尚難認為原告有違反經紀合約規定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已經終止經紀合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之關係仍然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造間經紀合約之情形,而於於100年8月19日終止兩造間經紀合約,尚難認為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