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5號原 告 周俊明 被 告 呂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4,33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 嗣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繼於101年1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223萬6,0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3367-V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在乾燥無缺陷之市區○○路面上,路上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561-GBU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乘載訴外人徐聖凱,同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並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跌倒,致原告受有右眼瞼裂傷4公分、臉部擦傷3處各43公分、32公分、21公分;右上肢擦傷32公分,左上肢擦傷兩處各43公分、42公分,右膝摔傷11公分;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0,3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後續醫藥費25萬元、整型費用2萬元、 財物損失44,630元、交通費用5,060元、減少勞動能力薪資 賠償12萬元,且因咬合問題進食困難,需食用流質或軟性食物而支出之其他費用8萬元,以及因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右 眼瞼裂傷4公分,眼底積血及其附屬器官之挫傷,經臺北醫 學院1年多追蹤治療,仍使右眼併發多重問題往後無法痊癒 ,右眼未明示之右眼視神經炎、臨界性青光眼、慢性結膜炎,右眼視野降低,較左眼視野昏暗,致無法夜間行駛車輛,使其往後不便甚多;右側顏面骨折,右顴骨及右顳關節骨折至下顎前牙磨耗,進食困難,無法咬合硬物,如食用過冷過熱因下顎前牙磨耗亦使牙齒酸軟等因素,經拉第石心理諮商所評估其患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候群,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而擠壓患部而痛醒,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並因醫療費用及工作等問題寢食難安,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其對於己所為犯行毫無悔意,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創傷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6,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對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抗辯如下:㈠醫藥費用:僅承認2萬4千元,因原證2明細總額為約2萬4千元,但與原告所列之8萬多元落差極大;㈡看護費用:原告以其妻為看護,且看護時間也只有在醫院的那幾天,故否認看護費用之部分;㈢後續醫藥費:原告所列舉之原證4憑據無法清楚確認是否本次事故造成之傷 害,且金額列舉25萬元亦無任何憑據,需要更多資料;㈣整型費用:無法判斷;㈤財物損失:原告所舉照片並無法證明及估算價值為4萬4,630元;㈥交通費用:若有單據之部分願承認;㈦減少勞動薪資賠償:因原告所列舉僅離職證明書,故不知為何會減少勞動能力,無法佐證與計算12萬元之金額;㈧其他費用:原告並無法確實列舉明細中8萬元用途,無 法判斷與本件有關;㈨精神賠償:被告自事發當日及後續均有至仁愛院區探視,並與其妻徵詢和解理賠事宜,但無法取得溝通。嗣原告出院後,被告亦到其指定和平東路附近教會探視並提出和解事宜,亦未有明確回覆。而被告後續又至中和調解會申請調解,以及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亦配合法院調解,但原告均拒絕。是被告無原告所述不願和解與未曾聞問和態度惡劣等行為,並強烈質疑原告如此說法並提出巨額賠償之動機,無法接受原告要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9月28日下午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乘載徐聖凱,同向直行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跌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10月5日驗傷診斷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74頁、第111頁、附民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67 頁)。 ㈡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 第24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57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1頁)。 ㈢原告支出醫藥費用2萬4,000元(見本院第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致騎乘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行經該處之原告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跌倒,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其有過失一詞(見本院卷第15頁),均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仍有爭執。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360元、25萬元部分: 1、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2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 2、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超過24,000元部分,被告已否認之,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17,918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2頁),惟上開醫療費用記載原告看診科別項目分別有急診、神經外科、整型外科、牙科、眼科、口腔顏面外科、不分科、風濕免疫科、家庭醫學科、身心科等,然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北投醫院有關原告傷勢,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覆本院:「病患周俊明君於民國99年9月28日由119送仁愛院區治療,意識清醒,無肢體無力情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爾後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與觀察,病況穩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後未回門診追蹤,究其傷勢,住 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應可回復受傷前狀況,可行動並從事原有工作,顏面骨骨折是在深處,不影響外觀,應不需整型(如要更精確需請教整型外科醫師及看病人的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本院:「㈠眼科:病人主訴車禍後右眼有灰影於99年10月11日眼科檢查時發現疑似右眼視神經炎,當時視力紀錄為0.9與外傷不一定 相關目前狀況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如有復發才須治療。㈡牙科:⑴牙科主訴為顏面及顳顎關節疼痛;⑵下顎前牙磨耗及顳顎關節疾病與外傷不一定相關;顴骨及上顎骨骨折是由外傷造成;⑶上述情況經保守性治療後穩定,應繼續追蹤治療,內容及費用仍無法確定。㈢整形外科:有顏面骨折但是已於其他次專科治療。㈣神經外科:病人主訴頭痛、頭暈,尤其在頸部轉動、改變姿勢時。㈤風濕免疫科:病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下背痛不定時發作,需服用止痛消炎藥」等詞(見本院卷第288頁);國軍北投醫院亦函覆本院 :「案內周員曾於96年4月17日至96年7月13日於本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及安非他命依賴,當時出現激躁、攻擊及破壞行為且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無法配合治療,導致非計畫性離院而出院,另自96年4月起至101年2月皆於本院門 診規律就診,期間有幻聽干擾,心情低落,易疲倦與睡眠障礙,故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等詞(見本院卷第169頁)。 3、由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看診科目其中牙科有關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及整形外科係與本件傷害有關,其餘眼科、牙科之前牙磨耗及顳顎關節疾病、神經外科、風濕免疫科、身心科均與本件傷害無涉,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應扣除神經外科1,832元、207元、212元、212元、2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 27頁、第33頁、第35頁);眼科220元、320元、200 元、200元、400元、200元、200元、200元、15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5 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風濕免疫科200元 、200元、20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第34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52頁、第52-1頁);家庭醫學科1,105元、25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身心科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牙科6,000元(見 本院卷第50頁),以上共計為13,968元,若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7,918元減去13,968元後,僅餘3, 950元,惟如前所述,被告不爭執其中2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24,000元。 4、另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25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牙科看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然如上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函覆原告下顎前牙磨耗及顳顎關節疾病與外傷不一定相關,且費用及內容仍無法確定等詞,而原告提出祥瑞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瓷牙意外撞擊斷裂之記載,然應診時間為101年3月13日、3月19日及3月21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半年已上,且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均未提及此部分傷勢,被告亦否認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定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此外,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就本件傷害所致之牙齒損害尚有支出25萬元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部分,雖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然如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覆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應可回復受傷前狀況,可行動並從事原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於原告住院期間始有看護必要,而原告住院期間自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共8日,以每日所需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9,600元。 2、至於原告之看護人雖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親屬關係,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以看護人為原告配偶而否認原告此筆費用之請求,自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整型費用2萬元部分: 如上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已函覆原告顏面骨骨折是在深處,不影響外觀,應不需整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而原告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整型外科持續有治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之前之門診治療外,仍有支出整型費用2萬元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型費用2萬元,洵非足採。 ㈣原告請求財物損失44,63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44,630元部分雖提出照片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之上開照片及收據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亦僅240元及500元,並非44,630元,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財物損失44,63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060元部分: 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已陳稱若有單據即承認一詞,而原告就支出之交通費用,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核計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5,165元(即325+230+85+70+100+100+435+150+420+120+435+430+80+100+90+440+405+440+435+27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060元,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萬元部分: 1、如前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已函覆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應可回復受傷前狀況,可行動並從事原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除 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原告出院後除需就醫請假外,應無無法工作之情事。 2、又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病就診無法工作之損害為何,原告雖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院觀之該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99年8月26日至100年6月7日為時薪人員等語,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為按時計薪工作之人,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每小時時薪及每日工作時間為何,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台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為何,該公司則回覆因原告已離職,請本院通知原告後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陳述不需要再向通用磨坊承辦人員拿資料一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未舉證證明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病就診無法工作之損害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非可取。 ㈦原告請求其他費用8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費用8萬元,雖提出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惟觀之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有吐司、蘋果汁、餅乾、漢堡等日常生活用品,收據上記載包餐,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為原告因此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收據上記載之藥品或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酸痛貼等藥品,原告並未舉證明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2、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受有右眼臉裂傷、臉部擦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上肢及左上肢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自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曾擔任義工,及經水池水塔清洗業教育練合格,並參加心靈輔導課程,有原告提出之志工證、合格證、畢業證書、上課證明、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307頁、第30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000元、交通費用5,060元、看護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8,6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