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7號原 告 寰緯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 訴訟代理人 劉美男 林天財律師 蕭弘毅律師 莊丞茹律師 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三丰 複代理人 林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⑴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訂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舉辦相關記者會活動事宜,並於該記者會後進行相關新聞露出收集、側錄,合約期間自98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報酬為執行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7,0 45 元及場地餐飲費42,550元,合計129,595 元(含稅),並分2 期給付,第1 期款項50,000元,被告應於記者會舉辦當天或之前給付;第2 期餘款項應於記者會舉行完後2 星期內付清。嗣後被告於98年11月15日,要求原告對翌日記者會當天之活動為現場錄影,雙方約定被告應另行支付錄影費用12,000元予原告,原告依約於98年11月16日於喜來登飯店為被告舉辦記者會,並進行現場錄影,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之委託事項,惟被告卻僅支付50,000元予原告,尚欠91, 595 元未為給付。 ⑵上開98年11月16日記者會結束後,被告隨即再委託原告在94年11月24日為被告舉辦第2 場記者會,惟因時間緊迫,雙方不及簽立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原告仍接受被告之委託辦理94年11月24日記者會相關文宣設計輸出、新聞稿撰寫發佈、媒體聯繫、新聞露出收集等工作。 ⑶原告與被告再於98年11月26日簽訂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臨時股東會無效抗議記者會活動之相關事宜,並於記者會後進行相關新聞露出收集、側錄,合約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且因被告未支付上開㈠⑵所示之費用,雙方乃約定報酬為450, 500元(含稅,並包含上開㈠⑵所示之費用),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98年12月3 日前一次給付,原告亦已依約完成被告之委託事項,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450, 500元。 ⑷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報酬費用542,095 元,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95 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於98年11月10日訂立委託合約書第2 條約定可知,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包含聘請媒體記者潤稿之工作,而非僅是通知、聯絡媒體,或租借場地等事,而原告卻未請媒體記者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潤稿,並無完成全部工作內容;又就兩造於同年11月26日所成立之委託合約書第2 條約定可知,原告應完成之工作,計有6 大項,而非僅指場地安排、活動流程安排與執行,或聯繫記者而已,惟原告並未為被告進行媒體採購,亦未進行記者會以外之危機處理,顯無完成全部工作內容,而原告既均未完成上開合約約定之全部工作,被告自無支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另被告亦否認有委託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記者會當天就相關活動現場進行錄影及於98年11月24日替被告股東召開記者會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前開合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尚積欠之報酬費用542,09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舉辦相關記者會活動事宜,並於該記者會後進行相關新聞露出收集、側錄等事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30日3場記者會之相關工作內容 ,惟被告僅支付原告50,000元,尚有542,095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98年11月10日訂立委託合約書影本1份、98年 11 月26日委託合約書影本1份、專案報價單影本1份、活動 照片影本1份、98年11月16日記者會媒體露出資料影本1份、新聞採訪通知書影本1份、新聞稿影本1份、98年11月24日活動照片影本1份、98年11月16日記者會媒體露出資料影本1份、98 年11月30日活動照片影本1份、98年11月30日記者會媒體露出資料影本1份、新聞採訪通知書影本1份、新聞稿影本等及98年11月16日記者會新聞側錄光碟1份及98年11月16日 記者會全程錄影光碟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6頁、證物存放袋)。 ㈡又依證人即前擔任原告公司企畫人員吳倩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場記者會及記者會後之新聞蒐集、側錄,妳是否知情且由妳處理?)伊知情,且是由伊處理。這3 場記者會分別是在經濟部、喜來登飯店及101 ,3 地舉辦,伊負責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記者,詢問他們是否出席,並寄發採訪新聞稿,還負責在3 場作現場接待,及事後的報導蒐集。另外,在喜來登那次在現場有作簡單的現場佈置,例如背板輸出設計的聯繫也都是由伊所處理。另當時記者會之新聞稿內容是由伊主管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而證人吳倩瑜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此亦經其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復與被告間無何嫌隙仇怨,為兩造所不爭,衡情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且其係親自參與與被告或記者聯繫相關記者會事務之人,對兩造間有無上開契約關係及原告有無替被告召開記者會相關事宜等情形,自應知悉甚詳。且其所證各節復均與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活動照片、記者會媒體露出資料、新聞採訪通知書、新聞稿及光碟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可相互為佐,故證人吳倩瑜前開所述情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於98年11月10日訂立合約書內容,原告卻未請媒體記者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潤稿,另兩造於98年11月26日所成立之委託合約書內容,原告未為被告進行媒體採購,亦未進行記者會以外之危機處理,顯均未完成全部工作內容,被告自無支付原告報酬義務云云。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兩造於98年11月10日簽立委託合約書第2 條委託項目約定:委託期間,乙方(原告)需執行甲方(被告)所委託之記者會活動相關事宜,如場地租借,文宣設計、輸出,新聞稿撰寫、發布,媒體聯繫,並於記者會後進行新聞露出收集、側錄等語;另於98年11月26日簽立委託合約書第2 條委託項目約定:委託期間,乙方(原告)需執行甲方(被告)所委託之臨時股東會無效抗議記者會活動相關事宜。1.場地安排、2.新聞議題規劃、活動流程安排與執行、3.美術設計、大型布條、說明看板及道具輸出、製作、4.新聞稿撰寫、發布,媒體聯繫、媒體採購、媒體記者溝通、5.相關危機處理之公關顧問、6.記者會後進行新聞露出收集、側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第34頁),可知兩造所約定者,並非單純處理事務而已,更要求工作物完成為目的,及佐以被告不爭執該等合約為承攬性質(見本院卷第197 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經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 頁),應認兩造關於本件委託原告舉辦記者會相關事宜合約,應為承攬契約關係。又依證人吳倩瑜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等3 場記者會就是危機處理。(問:是否因系爭合約而請記者來潤稿?)潤稿費是伊等公關公司內部的職務費用項目,例如找律師來看新聞稿,也算是潤稿費,因新聞稿內容有專業名詞需要專業人士處理。另所謂媒體採購範圍很廣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證人吳倩瑜前開解釋情節,尚屬合理,佐以該合約約定事項內容為著重在原告能為被告舉辦記者會相關事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活動照片、記者會媒體露出資料、新聞採訪通知書、新聞稿及光碟內容,更足見該等記者會甚具規模,並已成功吸引媒體爭相報導,且與兩造前開合約所約定完成事項內容,顯相吻合,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為被告舉辦記者會之相關約定事項,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契約完成全部工作內容,無支付原告報酬之義務云云,實無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稱並無委託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記者會現場進行錄影及於98年11月24日替被告股東召開記者會乙節。惟按當事人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非要式契約之成立本無需以書面為之,僅需兩造當事人就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98年11月16日記者會現場進行錄影及98年11月24日舉辦記者會部分,固無書面契約,但參以原告陸續聯繫被告,表明其已為被告撰寫相關媒體採訪通知書、告知媒體露出訊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4 頁),及原告並已完成其受被告委請完成現場錄影及舉辦記者會之工作,亦如前所述,則依首開說明,自足以推定兩造間就此亦存在有契約關係。 ㈤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98年11月10日訂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在98年11月16日舉辦相關記者會活動事宜,嗣雙方於98年11月15日再約定由原告就該記者會現場進行錄影,費用12,000元;另被告委託原告在94年11月24日為被告舉辦第2 場記者會;原告與被告再於98年11月26日簽訂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臨時股東會無效抗議記者會活動之相關事宜,雙方約定報酬為450, 500元(含稅,並包含上開98年11月24日記者會之費用),原告皆已依契約約定替被告舉辦記者會相關事宜之工作內容,惟被告尚積欠報酬542,095 元未給付等情,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契約第4 條約定內容,足見兩造係分別約定98年11月16日(即98年11月16日記者會後2星期日內)、98年12月3日為給付期限,堪可認定。則被告未於約定給付期限內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095 元,及自給付期限後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