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11號原 告 許維恩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葉繼升律師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永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端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張聖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具有全國高知名度之藝人,兼顧家庭與事業,形象良好,深受大眾喜愛,因此常獲各家廠商邀請代言,陸續拍攝廣告代言彩妝、保養品、服飾等,在消費大眾心目中已墊定女性用品代言人之地位,一般媒體或廠商欲使用原告肖像時,均須先行向原告或其所屬經紀公司取得同意,並視情況給付金額不等之權利金,原告肖像自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經由當時演藝事務經紀人即訴外人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利安公司)代表,與被告(原名台灣永棠國際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永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拍攝Artdeco彩妝保養品網站平面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雙方約定被告僅得於98年7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期間在PAYEASY網站使用原告之平面照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 6250元以及5000元等值商品,合計為3萬1250元。詎被告違 反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CHOME網站,又在系爭合作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AYEASY網站,被告所為明顯已對原告之肖像權構成重大侵 害,原告前由其經紀人銀魚音樂有限公司(下稱銀魚音樂公司)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1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92號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限期內撤除所使用原告肖像之一切廣告(含平面廣告及網路廣告),並進行肖像使用費用之協商,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嗣於100年5月24日再以台北金南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與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迅數位整合公司)於限期內撤除所使用原告肖像之一切廣告,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0分始撤除其於 PCHOME網站與PAYEASY網站上不法使用原告肖像之廣告。又 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路家庭公司)函覆內可知,該公司經營之PCHOME網站係自99年7月12日 起刊登原告照片,而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於PayEasy網站使用原告肖像之權利已於99年1月31日因系爭合作契約期滿而消滅,被告於斯時即無使用原告肖像之權利,卻又另行與網路家庭公司簽訂契約並使用原告照片,顯見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被告當不得泛稱其為善意之人云云而脫免其責。再者,被告多次自承其為專門代理國際知名品牌之公司,基於被告所具之專業性,當可輕易避免逾期使用原告照片於PayEasy網站、以及違約擅自 使用原告照片於PCHOME網站之行為發生。職是,自得認定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洵屬重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並因之享有不法利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6434元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肖像權人對其肖像具有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因此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做為營業廣告,即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原告為形象良好且具全國高知名度藝人,故肖像權對於原告,當為重要人格資產。被告係具專業性之公司,竟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CHOME網站,又在使用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ayEasy購物網站,顯然不顧原告之意願、以及系爭合作 契約之約定,不僅損及原告所享有之經濟上利益,且將使原告無從掌握知悉照片之流向,致生原告形象受到醜化與打擊之可能,被告行徑亦極端不尊重原告,侵害原告肖像權行為情節重大,又因原告於社會上具有相當知名度,消費者極可能受該等網站誤導,使其形象受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限制, 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CHOME網站,又在使用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AYEASY網站,被告即受有不當之 利益,而該不當得利即相當於原告本應支付予原告使用肖像權之使用費共計21萬6434元,包括: ⑴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CHOME網站,取得3萬1250 元之應支付予原告之肖像使用費之利益,其計算式為:2萬6250元+5000元等值商品=3萬1250元。 ⑵被告於使用期限屆滿後,自99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5日間,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AYEASY網站,取得18萬5184元之應支付予原告之肖像使用費之利益,其計算式為 : ①99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部分:(2萬6250元+5000元等值商品)÷7個月×3.65個月=1萬62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②99年5月21日至100年5月25日部分:因原告知名度大 增與形象良好,深受大眾喜愛,茲參酌原告於99年4 月間與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簽定之代言合約書之費用相當於一個月1萬3889元(計算式為:25萬元÷18個月=1 萬3889元 ),依此計算被告自99年5月21日至100年5月25日期 間,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AYEASY網站所受之利益為:25萬元÷18個月×12.16個月=16萬888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綜上,被告共受有不當得利21萬6434元(計算式:3萬 1250元+1萬6295元+16萬8889元=21萬6434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434元,暨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廣告刊登確有於98年7月29日至100年5月25日下午期間 刊登於Payeasy網站,復於99年7月12日至100年5月17日期間刊登於PCHOME網站。惟查,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前已先由其經紀人以電話通知被告應盡速撤除相關網站之廣告,並要求討論補償支付原告相應之報酬等,被告當即調閱系爭合作契約進行瞭解後,確認被告在程序上確實存在失誤,並即刻發出電子郵件要求相關網站立即撤除原告之平面廣告照片,並與原告律師在同年5月27日進行討論,當時被告同意給予最 高不超過5萬元的補償,原告則要求15萬元,雙方最後於同 年6月9日已談至在5萬元至10萬元中間取一個金額作為補償 ,詎料原告事後又受他人挑唆,意圖籍端生事,刻意忽視被告誠意處理的態度。再者,原告本以平面廣告模特兒為業,雖因被告公司內部行政作業疏失超時或跨網站使用了原告之照片而損及原告本所應有之經濟利益,惟被告對此本即同意予以補償,且原告在與被告商討過程中,從未曾論及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或有以此為名目索要撫慰金的討論,且在國內演藝圈的現實生態環境中為搏取知名度、上報率、上網率唯恐不及,焉有可能在被告超時或多了一處網站使用系爭廣告即造成原告形象醜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縱有侵害到原告之肖像權,亦不可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顯失所據。再者,原告與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簽訂「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年度許維恩代言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言合約)約定原告之服務範圍為「⒈老行家之年度平面廣告代言。⒉使用地區:臺灣地區(含臺、澎、金、馬及外島地區)及馬來西亞老行家相關企業。⒊於合約期內,盡力宣傳甲方之優良形象及系列商品」,而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僅為:「ARTD ECO彩妝品保養品系列在PAYEASY網站平面拍攝」,使用權範圍 僅限「為ARTDECO彩妝品保養品系列PAYEASY網站平面之使用」,兩者代言內容、使用範圍截然不同,原告主張以系爭代言合約之報酬計算被告於99年5月21日至100年5月25日期間 使用照片於PAYEASY購物網站所受之利益為16萬8889元云云 ,亦有未恰。又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仍屬多利安公司所屬平面模特兒,知名度不高,被告與多利安公司長期配合,雙方合作愉快互動良好,且曾以口頭協商達成共識,默許被告於合約期間結束後得繼續使用原告肖像,由此可知被告為無過失善意,且若有侵害肖像權之情形,多利安公司應當早已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何待原告轉換經紀公司後再來提告,況原告轉換經紀公司時從未主動通知被告此事,被告自始自終皆立於一被動地位,並無任何管道得以知悉原告現今之經紀狀況,無從得知原告與多利安之合約已到期,亦將永遠無法知悉可能有侵害肖像權之情況,是以,被告始為本件之真正受害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返還不當使用原告肖像之利益21萬6434元,均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使用原告照片之Artdeco彩妝保養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刊登在PayEasy網站之時間為98年7月29日至100年5月25日下午。 ㈡系爭廣告於PCHOME網站刊登時間為99年7月12日至100年5月 17日。 ㈢原告係由多利安公司代理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拍攝Artdeco彩妝保養品網站平面廣告,費用為2萬6250元及5000元等值商品,平面照使用日期為98年7月1日至99年1月31日為期六個月,使用範圍僅限於Artdeco彩妝保養品於PayEasy網站平面使用。 ㈣原告後由銀魚音樂公司代理與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簽立系爭代言合約,合約日期為99年5月21日至100年11月20日止,代言服務範圍包括老行家之年度平面廣告代言、99年度配合進棚拍攝平面廣告照片(拍攝一次),拍攝時數為8小時,於 合約期間內版權屬於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所用,使用於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平面廣告之宣傳,使用地區限臺灣地區(包含台澎金馬及外島地區)及馬來西亞老行家相關企業,原告於合約期間須盡力宣傳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之優良形象及系列商品,平面代言廣告費用為25萬元(未稅)。 ㈤原告委請葉繼升律師寄發100年5月18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292號存證信函及100年5月24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302號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以上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於99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5日期間,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於 PAYEASY網站,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9年7月12日至100 年5月17日期間,將使用原告照片之系爭廣告刊登於PCHOME 網站,侵害原告肖像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21萬643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前揭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之不當利益21萬6434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前揭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原告經多利安公司代理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合作契約原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拍攝Artdeco彩妝保養品網站平面廣 告,費用為2萬6250元及5000元等值商品,平面照使用日 期為98年7月1日至99年1月31日為期六個月,使用範圍僅 限於Artdeco彩妝保養品於PayEasy網站平面使用,惟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於99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5日期間,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AYEASY網站,且 於99年7月12日至100年5月17日期間,將使用原告照片之 系爭廣告刊登於PCHOME網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曾與多利安公司達成口頭協議,默許被告於合約期間結束後得繼續使用原告肖像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迄本件言辭辯論終結前,猶未能就其所為前揭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於99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5日期間,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AYEASY網站,並於99年7月12日至100 年5月17日期間,將使用原告照片之系爭廣告刊登於 PCHO ME網站,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一節,應堪採信 。 ⒉再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人格權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被害人得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95條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肖像權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者,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於其商業廣告文宣,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行為,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非法使用原告肖像於系爭廣告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自因此受有痛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演藝人員,經歷多年艱苦奮鬥,始立足演藝圈,並建立今日正面之公眾形象,依社會通念,其代言之產品必有助於產品之銷路,而邇來藝人因所代言之產品發生瑕疵或有廣告誇大不實情事而連帶遭指責,致其形象受到相當程度傷害之事件,亦時有所聞,足見藝人代言產品雖可獲得相當可觀之報酬,但若所代言之產品並無代言內容所稱之品質、功效,或有瑕疵而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其亦需為此付出相當之代價,又被告自承該公司專門代理國際知名品牌,如德國ARTDECO彩妝、德國開架品牌ESSENCE等,並於全省各大百貨、屈臣氏設立專櫃服務消費者,為達產品宣傳效果,曾與不少平面模特兒簽訂合作契約,其中不乏知名模特兒如林志玲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則其自當恪守契約約定,不得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原告之肖像於商業用途,足見被告前揭所為核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被告實收資本額為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 原告後與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合約,代言費用為25萬元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應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之不當利益21萬6434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使用期限屆滿 後,於99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5日期間,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AYEASY網站,且於99年7月12日至100年5月17日期間,將使用原告照片之系爭廣告刊登於PCHOME網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即受有原應支付予予原告使用肖像權費用之不當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99年7月12日至100年5月17日期間,將使用原告 照片之系爭廣告刊登於PCHOME網站之部分: 經查,Payeasy網站與PCHOME網站均屬國內知名購物網 站,且被告將使用原告照片之系爭廣告刊登於PCHOME網之期間為99年7月12日至100年5月17日,時間長達約10 月,明顯高於系爭合作契約授權期間6月,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報酬3萬元(即酬金2萬5000元及等值商品5000元)計算被告就該部份所得不當利益,應屬妥適,從而,原告就被告將使用原告照片之系爭廣告刊登於PCHOME網站之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3萬 元。 ⑵被告於99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5日期間,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AYEASY網站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4月間與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簽定 之系爭代言合約之費用相當於每月1萬3889元,是以被 告於99年5月21日至100年5月25日期間,使用原告之照 片於PAYEASY網站所受之不當利益應以每月1萬3889計算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拍攝Artdeco彩妝保養品網站平 面廣告,使用範圍僅限於Artdeco彩妝保養品於PayEasy網站平面使用」等情,而原告與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代言合約則約定「代言服務範圍包括老行家之年度平面廣告代言、99年度配合進棚拍攝平面廣告照片(拍攝一次),拍攝時數為8小時,於合約期間內版 權屬於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所用,使用於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平面廣告之宣傳,使用地區限臺灣地區(包含台澎金馬及外島地區)及馬來西亞老行家相關企業,原告於合約期間須盡力宣傳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之優良形象及系列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代言合約之代言範圍、宣傳任務、使用媒介既有諸多差異,則原告以系爭代言合約約定報酬計算被告於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AYEASY購物網站所獲 之不當利益,自有失公允,自應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報酬3萬元(即酬金2萬5000元及等值商品5000元)計算被告於99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5日期間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於PAYEASY網站所得不當利益,較為妥適;從而,原 告就被告將使用原告照片於Payeasy網站部分,得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利益為7萬1781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 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承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之不當利益合計應為10萬1781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萬1781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1781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翠真 ┌────────────────────────────────────┐ │ 附 表 │ ├────────────────────────────────────┤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應給付之慰撫金:20萬元。 │ │㈡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0萬1781元。 │ │ ⑴擅自使用原告照片於PC HOME網站之不當利益:3萬1250元。 │ │ 2萬6250元+5000元(等值商品)=3萬1250元。 │ │ ⑵於99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5日繼續使用原告照片於PAYEASY網站之不當利益:7│ │ 萬0531元。 │ │ 99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5日期間共計15月24日=15.8月 │ │ 每月取得之不當利益:4464元(3萬1250元÷7月≒4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入)。 │ │ 4464元×15.8月=7萬0531元。 │ │ ⑶3萬1250元+7萬0531元=10萬1781元。 │ │㈢總計:30萬1781元。 │ │ 20萬元+10萬1781元=30萬17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