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4號原 告 吳宥樟原名「王明.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 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東維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258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 條之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故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興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掛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原告已於93年8月間向被告公司董事 會及董事長梁政欽請辭,並於99年12月8日以臺北郵局永春 支局第1426號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確有不明之處,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於91年11月7日成立時,應董事長梁政欽之 邀,掛名擔任董事,但從未曾參與被告公司決策及營運管理,更未支領任何董監酬勞及車馬費,依據公司法第195條之 規定,原告在公司之董事職務應於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原告早已於93年8月間向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梁政欽請辭 ,並於99年12月8日以臺北郵局永春支局第1426號存證信函 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均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形式上負有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及責任,並遭財政部以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到案說明,造成原告極大困擾,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於96年9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06680號函命令解散,惟被告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再由經濟部於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25860號函廢止其公司 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再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郵局永春支局第1426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1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