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48號原 告 福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林冰冰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徐漢堂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O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於民國98年1 月15日針對「YR98036P034PE 電線等103 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YR98036P034PE 電線等103 項」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爭議,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 紙可憑(卷一第10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立買賣關係,約定分二批交貨(以下分別稱「第一批貨品」及「第二批貨品」),品名料號規格、數量及單價依系爭契約內之採購明細表及包裝規格表之約定,並約定第一批貨品55項,價金新臺幣(下同)320 萬8,206 元,應於98年5 月15日前(含)交貨,第二批貨品48項,價金為139 萬1,794 元,應於98年6 月14日前(含)交貨;原告就第一批貨品並已交付履約保證金16萬410 元予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之包裝規格表規定,系爭採購案採購之線材應符合「原廠包裝並保留原廠之識別或每項線材使用同型式線軸」之條件,解釋上應係指:「原廠包裝並保留原廠之識別」或「每項線材使用同型式線軸」擇一符合即可;而原告所交貨品均係以「每項線材使用同型式線軸」方式交貨,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自應已盡契約所定出賣人之義務,依民法第367 條,被告應給付價金予原告,並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16萬410 元予原告。惟被告卻以原告給付之貨品有下述之瑕疵,拒不履行系爭契約: 1. 第一批貨品部分: (1)原告已於98年6 月2 日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之第 一批貨品,線材全部均符合包裝之規格所載「每項線材使 用同型式線軸」之條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第一批貨品價 金,並退還原告第一批貨品之履約保證金16萬410 元。被 告雖於會驗時肯定原告所交「包裝標示、貨品品項、廠牌 及數量與契約相符」,惟認為,依美國軍規M16878G ,第 一批貨品中料號規格為M16878/8之項次1 、料號規格均為 M16878/4之項次3 、項次6 、項次19、項次42、項次64、 項次87、項次88、項次92及項次95共計10項之貨品,有線 材外皮應印識別碼而未印之瑕疵(下稱系爭10項標示爭議 貨品),而項次41則有部分未標示製造日期之瑕疵(下稱 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故判定該11項貨品有外觀及 尺寸不符規範、線材外皮未標示識別碼之瑕疵,除此外別 無其他瑕疵。被告於是拒絕驗結第一批貨品並付款,更於 99年11月12日向原告為解除第一批貨品契約之意思表示。 (2)然而,系爭採購案之貨品為軍規商品,只要符合美國國防 部認可之非政府組織之規範,即符合軍規。而美國國防部 因認軍需品有標準化、規格化之必要,故於數十年前制定 各種軍需品之規格及標準,制訂型號,並逐漸普及於世。 惟由於各軍種對各種材料設備之規格及標準漸趨紊亂,美 國國防部乃實行國防標準化計畫(Defense Standardiza- tion Program, DSP ),以建立有關材料設備及工程之單 一整合標準,而隨著數十年來之科技發展,民間廠商產製 能力已均能輕易達到美國軍方之規格或標準,且適用軍規 之多項產品如電線電纜,也逐漸普及且標準化,又美國軍 方為維持軍規之編製更新及執行,亦須耗費鉅額人力費用 ,故美國軍方乃就無軍事敏感性之一般產品,依DSP 計算 ,改採由有聲譽之非政府組織制定應達到之標準或規範之 政策,以節省人力費用,是只要產品符合美國國防部認可 之非政府組織之規範,即應認符合軍規。而美國電子製造 協會(National Electrical Manufacturer Association ,簡稱NEMA)成立於西元1926年,是就電子有關產品制定 相關規格標準之非政府組織,已經美國國防部認可、其規 範得替代軍規;美國軍方有時也會發刪除公告(NOTICE OF CANCELLATION ),將某產品應適用軍規之主規格( specification )或其明細表(specification sheet , 即specification 下之分類項)刪除而不再適用,公告內 亦會標明由哪些非政府組織規範取代。本件系爭10項標示 爭議貨品之品名料號,項1 為M16878/8,其餘9 項均為M1 6878/4,原各應適用M16878之軍規主規範(此即被告所稱 之母法)及M16878/8、/4之軍規規範明細表(此即被告所 稱之子法),惟M16878/4已經美國國防部公告刪除,並以 NEMA HP3替代,M16878/8則由NEMA HP6替代,內容如下: A. NEMA HP3替代M16878/4規範: 美國國防部已於西元1999年9 月22日公告將M16878/4刪除, 並改以NEMA HP3替代,亦於西元2002年7 月2 日,在對作為 M16878料號產品主規範之M16878G 所發布之增補第一號有關 電線等細項規格(Detail Specification, Wire, Electri- cal, Insulated, General Specification )及其附錄A 中 ,再次確認M16878/4之規範明細表,應由NEMA HP3替代。NE MA HP3規範本身之前言亦表明,該規範是被指定為非政府組 織標準,用以取代M16878/4、/5、/6、/20 至/27 之明細表 。又被告所指之M22759/11 、/22 規範亦早於西元2004年12 月8 日即經美國國防部發布刪除通知,是系爭契約於民國98 年即西元2009年締約時,M16878/4之替代規範應僅有NEMA HP3 規範無誤,被告稱M22759/11 、/22 規範為M16878/4之 替代規範,應不可採。而依NEMA HP3第4.2.1 段產品識別之 規定,僅在業主具體指定之情況下,才須印識別碼,系爭契 約契約既未對產品外皮是否應印識別碼予以具體指定,故原 告就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中屬M16878/4料號者,自無庸印 製識別碼。 B. NEMA HP6替代M16878/8規範: 西元2007年版之NEMA HP6規範前言已載明該規範係被指定為 用以取代M16878/7、/8、/29 至/32 之明細表,該NEMA HP6 規範表5-1 中亦表明產品識別僅於具體指定時始須印製。美 國國防部並於西元2009年2 月13日公告刪除M16878/8,表明 此由NEMA HP6規範取代,以為確認,且依系爭契約系爭10項 標示爭議貨品應交貨之日期為民國98年即西元2009年5 月間 ,是自應依上開刪除公告,改以NEMA HP6為適用之規範。 (3)當規範明細表(即本件之M16878/4、/8規範明細)與規範 本身(即本件之M16878規範)有衝突時,應以規範明細表 為準,此為M16878規範中所明定,是本件M16878/4、/8規 範既分別為NEMA HP3、HP6 所取代,即應逕予適用NEMA HP3、HP6 之規範,而無再適用M16878規範之情形。 (4)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均係由NEMA會員之一之美國Har- bour Industries 公司等原廠公司所製造,並由原告向該 等公司之美國授權經銷商購買。依美國原廠Harbour In- dustries公司品質文件及產品證明,以及相關說明文件, 亦均載明料號為M16878/4之電線產品,其所依規範為HP3 ,並無外皮須印識別碼之要求,且被告於本件會驗程序中 ,均未質疑上開品質文件及產品證明無法證明原告所交線 材係出於美國原廠,益徵被告所謂須於線材上印製產品識 別碼始得確認產品係出於美國原廠云云,僅為臨訟辯稱之 詞。由上可知,依美國國防部公告及有效適用之美國規範 ,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中項次1 應適用規範已從M16878 /8改為NEMA HP6,項次3 、項次6 、項次19、項次42、項 次64、項次87、項次88、項次92及項次95應適用規範已從 M16878 /4 改為NEMA HP3,而依NEMA HP6及HP3 ,除特別 指明外,線材外皮無庸印製識別碼,系爭契約既未特別指 明,故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線材外皮未印識別碼,符合 美國規範,並無瑕疵。更況,被告自96年至99年所採購與 本件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相同或相類線材之其他7 件採 購案,廠商所交線材均無印識別碼,被告亦均予以驗結, 卻就本件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予以爭執,並無理由。 (5)至於就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部分,訂購總數量為4,10 0 呎,總價為2 萬500 元,依被告出具之檢驗報告,其中 有3,500 呎線材無法辨認製造日期,而無法確認是否為系 爭契約要求之交貨前3 年內所製造之貨品,對此原告並不 否認,並願就此部分由本院職權裁奪減價之金額。然而, 縱認原告所交付第一批有爭議之11項貨品有違反美國規範 所規定之包裝標示情形,但因系爭契約內並未載明採購系 爭貨品之目的或整體使用需要,故第一批貨品無爭議之44 項,被告亦應驗結付款;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因系爭 線材有無印識別碼,與線材品質及效用無關,原告所交貨 物既無品質、價值或效用之瑕疵,被告解約即顯有失公平 。本件第一批貨品有爭議之11項貨品之價金加總為141 萬 4,376 元,被告不得解除第一批貨品全部之契約,而應就 第一批貨品合格之44項貨品部分,給付契約價金予原告, 其數額為179 萬3,830 元(計算式:第一批貨品總價金32 0 萬8,206 -11項爭議貨品價金141 萬4,376 =179 萬3, 830 ),加計被告不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6萬410 元,被 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95 萬4,240 元。 2. 第二批貨品部分: 第二批貨品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98年6 月14日,而原 告係於98年7 月14日始為交付,確有逾期30日之情形,但被 告卻研判原告逾期日數為168 日,是就其中超過30日之溢扣 違約金計19萬2,068 元部分,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 返還: (1)原告於98年7 月14日交付第二批貨品予被告,雙方於98年 7 月23日辦理第一次會驗,被告起先認為其中項次8 、9 、17、44、65之隔離線有「線軸無原廠標示且多線頭」之 瑕疵,然實際上,項次8 、9 、17、44、65之隔離線品名 料號為M27500,美國國防部已發刪除公告表示,刪除原應 適用之M27500軍規規範,以NEMA WC27500為替代規範,原 告並以此向美國原廠經銷商訂購適用此替代規範之隔離線 ,對此被告已接受並驗結在案;又隔離線是一條鐵氟龍線 內包著數條線,本質上即為多線頭,被告稱隔離線有「多 線頭」之瑕疵,顯有誤會;而雖然NEMA WC27500明定應印 識別碼,但因隔離線外皮為鐵氟龍材質,難以印識別碼, 乃將識別碼印製於該隔離線內,故第二批貨品雖最終為被 告以減價1 萬餘元收受,實則無具體之減價原因或瑕疵, 而係因被告對適用規範及驗收程序有所誤認,是於原告在 98年7 月14日交付貨品後之雙方溝通研商期間,應屬系爭 契約第13條第6 項規定不應算入履約程序內之「檢驗時程 」,不應算入原告之逾期日數。縱認系爭契約對於本件因 業主誤認貨品有瑕疵,至其研判合格日所經過日數是否屬 廠商逾期日數,未有明確規定,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 頁及 第1 條第4 項,按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63 條第1 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6點規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 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一)屬不可抗力所致。…(五)其他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及第49點規定:「機關及廠商因天 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 契約責任。」本件被告認第二批貨品部分品項不合格,乃 屬誤認,係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自應依前述採購契約 要項之規定,自原告交貨後至被告研判合格為止之期間, 即不應計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且得認履約期限展延 至被告研判合格日為止,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每 日逾期違約金為該批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依第二批貨品總 價139 萬1,794 元計算,逾期30日之違約金數額應僅為4 萬1,753 元(計算式:139 萬1,794 ÷1000×30=4 萬1, 753 ,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認原告逾期168 日而扣違 約金23萬3,821 元,超過4 萬1,753 元部分即19萬2,068 元(計算式:23萬3,821 -4 萬1,753 =19萬2,068 ), 屬無法律上原因之超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予以返還。 (二)原告前於100 年2 月1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等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上開兩造爭議,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00 年8 月22日接獲調解不成立書後30日內之100 年9 月1 日,依民法第179 條及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亦於100 年3 月16日就原告上開調解聲請提出陳述意見書,可見被告至遲於該日之前一日,即已收受原告之前開請求,是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貨品全部價金320 萬8,206 元以及履約保證金16 萬410元計336 萬8,616 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0 年3 月16日起算,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超扣之逾期違約金19萬2,068 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應自被告給付第二批貨品價金之99年6 月17日起算。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6 萬684 元,及其中336 萬8,616 元自100 年3 月16日起、其餘19萬2,068 元自9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規格之貨品: 系爭契約採購明細包裝規格表指明,原告所提交之貨品必須採用「原廠包裝並保留原廠之識別或每項線材使用同型式線軸,用膠膜包覆外層,採購數量超過一各線軸,應使用相同型式線軸,只允許一個零頭線軸,應標示線軸空重及總重,單位用克或磅」)。所謂「原廠包裝並保存原廠之識別」,係指線軸圓軸左右加高部分印有原廠標籤(即原廠包裝),且線材外皮上印有識別碼(即保存原廠之識別),其中「原廠包裝」之要求,目的在於確保係由原廠出品之產品及保護軍品,而「保存原廠識別」之要求,目的在於確保產品之來源(即有廠商代碼),及產品品質(確保是軍規品),「外觀與尺寸符合規範」之要求,亦是同理。惟原告交付之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線材外皮並未印上識別碼,故無法確認系爭線材之來源,之後補正打印識別碼,是以熱縮套管方式打印,並不符合原廠線材外皮打印識別碼之規定。此外,原告交付線材之線軸圓軸左右加高部分原即印有線材尺寸標示及原廠標籤,詎系爭不合格線材之線軸標示部分,原告竟將原廠標籤割除,此行為不但顯示原告未保留原廠之識別且無原廠包裝,更令被告對於系爭線材來源深感疑慮。雖然原告交付之貨品線軸上之標籤不全,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然被告為解決爭議,且若產品之線材外皮上有打印識別碼者,可以確認產品之生產商及所有相關資訊,並可確認是軍規品者,被告仍願退讓並收受之。由於系爭線材係用於國防裝備,例如飛彈裝備等,對於國防安全至關重大,被告必須能夠確認產品來源及功能,若是來源不明或功能無法確認,恐會發生嚴重危安事件。是以,廠商所交付之線材若僅係使用同型式線軸,線材外皮無打印識別碼,無法確認為軍規電線,則不能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故本件解釋契約應不拘泥於契約文字,而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是上開包裝規格表之「原廠包裝並保留原廠之識別」,應為必要符合之點,而非與「每項線材使用同型式線軸」擇一即可。 (二)再者,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及包裝規格表上所寫明之料號規格,即對應到所應適用之軍規規範(包含主規範母法與子法規範明細表),此為兩造於投標及締約時即已有之合意依據。是本件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中項次1 之應適用規範應為母法M16878及其子法M16878/8,項次3 、項次6 、項次19、項次42、項次64、項次87、項次88、項次92及項次95應適用規範則為母法M16878及子法M16878/4;且母法與子法均須一併適用。而當美國國防部對於軍規有修正及取時,若字尾英文大寫改變,表示版本變更,內容有大幅修改,例如「MIL-DTL-16878F」變成「MIL-DTL-16878G」,表示MIL-DTL-16878 之內容修改為G 版,取代F 版;而子法「MIL-W-16878/4C」及「MIL-W-16878/8C」字尾英文字母C ,亦係表示為「C 」版本;若為「AMENDMENT 」或「SUPPLEMENT」表示對於原內容(如G 版)有小幅「增訂」或「補充」,但原內容仍有效;若為「NOTICE」則表示有重要注意事項,但原內容亦仍有效。而美國國防部雖因缺乏資金、人力或專門技術去繼續維持一個大型技術文件機構來編製詳細的軍事規格和標準,而容許採購某些軍事品或軍事零件時不必適用軍規規定,但其對於軍規之取消通知,僅表示美國防部不再使用或維護該文件,然武器研發單位及採購單位仍得於評估所建議之替代文件是否能符合預期之應用下,選擇繼續使用此取消的文件,因此,美國國防部就上開M16878/4、/8子法之刪除(或稱取消、cancel),僅表示其不再維護該子規範,並非指該規範即失效,使用者仍得依據該規範採購零件。再以,武器研發往往需花費5 至8 年時間,若因規範問題而需更換不同規格之零件,則勢將再花費數年時間進行「驗證」,如此會造成武器系統研發經費增加支出及時程延宕等困難,是以,武器研發完成進入生產程序後,仍需按研發時所使用之料表進行採購,除非該項零件在市面上已完全無法購得;本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採購前,亦已在市面上對外訪價,以評估採購價格之預算價格,同時確認欲採購之貨品於市面上仍有販售,為被告本件訪價廠商之一之原告,當時亦未反映M16878/4、/8貨品已停產或取消,顯見確得採購到符合該軍規規範之貨品;並且,兩造既已於簽約時合意以包裝規格表之料號規格對應之軍規規範作為應適用之規範依據,則原告交貨時自應符合仍然存在、且為兩造合意適用之M16878/4、/8之軍規規範,亦即:即便將上開包裝規格表所示之「原廠包裝並保留原廠識別」與「每項線材使用同型式線軸」之要件解釋為擇一符合即可,若M16878/4、/8軍規仍有對產品須印製原廠識別碼之規定,則原告所交貨品自仍應符合印原廠識別碼之要求;復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亦未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填具同等品分析審查表供被告機關審定,亦於兩造合意下將採購明細表上之「或同等品」字樣劃除,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以非符合M16878/4、/8規範下之HP3 或HP6 同等品以為交貨。又原告於契約履行過程中,亦未向被告提出修約(變更規格、數量、交期等)或部分項次解約之請求,卻直至交貨後經檢驗不合時,始主張所交付為HP3 及HP6 貨品,其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至明。 (三)依據系爭契約訂約時,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均應適用之母法即美軍軍規MIL-DTL-16878G第3.7 節規定,均應於線材外皮上打印識別碼。又M16878/8為NEMA HP6取代之公告,係於98年6 月24日始生效,系爭契約訂約時間為98年1 月15日,第一批貨品約定交貨時間為98年5 月15日,均在上開生效日之前,是自無以NEMA HP6取代之適用。事實上,縱依據NEMA HP3、HP6 之規範,線材外皮亦需有識別碼標識,原告對NEMA HP3、HP6 規範之解讀有誤。 (四)繼以,原告所主張之NEMA HP3及HP6 不僅是規範名稱,也是產品料號之一種,且如前所述,該規範亦均明確規定也須打印識別碼,此由被告另一件採購NEMA HP3、HP6 料號貨品之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廠商提供之進口報單均載有該等料號,以及該廠商交付之線材外皮上亦印有HP3 及HP6 識別碼,乃至原告所稱之本件授權經銷商Wire Mas- ter 公司網站之販售產品項目表亦分列M16878/4、16878/8 及NEMA HP3等線材,均可查知。事實上,NEMA係民間機構,為非政府組織,NEMA規範與軍規乃屬不同層次,業界稱前者為「商規」,適用於商用電器及電子裝備,其規定不如軍規嚴格,此由HP3 及HP6 規範中之「通知及聲明(NOTICE AND DISCLAIMER )」、「前言(Foreword)」,均載明NEMA不對產品或服務之性能表現作擔保,可見NEMA規範非屬軍規之一部。M16878電線與NEMA電線不只是在規格上有所不同,在性能也有不同,適用規範對於線材溫度範圍、易燃性、毒性、製造廠等要求嚴謹程度亦有極大差異;本件採購案之電線是要用在軍艦船艙裝備之上,電線性能品質極為重要,當戰爭發生時,船艦被敵艦炮火擊中起火,會產生高溫,若電線使用溫度範圍、抗易燃性、及抗毒性不符軍規,我國官兵就會因裝備電線不耐高溫所產生之毒氣毒死,此與家用電線之情形顯然不同,況家用電線尚且有打印識別碼以確認出處及品質,系爭將用於軍艦之10項標示爭議貨品卻未打印識別碼,被告自難予以收受。再者,軍規規範所以規定電線外皮須打印識別碼,係因生產工廠經過美國國防部派員予以製程稽核通過,所謂製程稽核是指,美國國防部會定期去製造廠(例如Harbour 公司)抽查其所生產之電線成品是否按照如MIL-DTL-16878G軍規規範之製造及檢驗程序,若確實符合上述程序,美國國防部才會允許製造廠在其生產之電線成品上打印軍規識別碼,並規定合格產品即須印上軍規識別碼標誌,是電線外皮有打印識別碼者,即可確認該電線有經過生產工廠以軍規規定檢驗合格,品質上有所保證;且製造廠除生產軍用電線外,也會生產一般電線,而一般電線即不須經過美國國防部之製程稽核程序,外皮上也就不須印製軍規識別碼。由上可知,M16878/4、/8軍規貨品,與未有此製程稽核程序之NEMA HP3、HP6 商規產品,有極大之不同。本件採購案之原告方面承辦人倪伯舜在此業界甚久,對於NEMA HP3、HP6 與M16878/4、/8係屬二種不同之規範及產品料號,應知之甚詳,是原告於本件締約時應係確實知悉本件應交付符合M16878/4、/8軍規規格而應打印有原廠識別碼之貨品。 (五)原告雖提出由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經銷商交付予其之原廠證明文件,但本件原告主張之經銷商,並非原廠Har- bour公司網頁上所載之授權經銷商,且縱認係屬授權經銷商,該等廠商亦均同時銷售數個其他公司之產品,而非專賣原廠Harbour 公司之商品,是其等可能向Harbour 原廠及其他製造商進貨,故上開經銷商所提出之Harbour 原廠品質文件,並不足證原告向經銷商所購買之電線就是Har-bour出品之電線,且縱認是Harbour 出品之電線,因電線外皮上沒有打印識別碼,亦表示該電線未通過M16878之製程稽核或NEMA的標準。被告雖有在系爭採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中之「品質保證」欄位上勾選合格,亦僅表示原告有交付原廠品質文件,並不表示該貨品之品質合格。原告另提出之貨品報關文件、美國經銷商發票、進口報單及倉儲、運送單據,亦均僅能看出原告進口之貨品名稱、型號、規格、廠牌、起運口岸、相關稅額費用等,甚至進口報單及發票記載之出貨商亦非原廠Harbour 公司,故上開文件亦無足證明其係向原廠購買系爭貨物。 (六)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批貨品部分項次不合格,但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整批產品均不予收受: 1.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約 期限完全履約交貨,或所交之貨品部分或全部驗收不合格, 經催交且交貨已逾合約期限20%以上者,並已逾期逾10日( 如採購計畫清單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未交貨或未換 交合格品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未履行部分之合約,且 沒收該未履行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 加之費用,由乙方完全負擔。」而依系爭契約已明定交貨批 次、付款方式為二批交貨並經驗收合格後二次付款,是上開 契約第15條第3 項所稱「部分」及「全部」,應解釋為以「 批次」作區分,所謂解除「部分」合約,即指解除「第一批 或第二批」合約;解除「全部」合約,則指解除「第一批及 第二批」合約。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得解 除契約;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所 謂情節重大之情形未於招標文件中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 ,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則指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本件第一批貨品之交貨期限約定為98 年5 月15日,期間該批11項產品不合格部分,經被告多次函 文催告原告辦理退、換貨事宜,原告均不未依契約規定辦理 ,被告乃於99年11月12日函文廠商解除契約,逾期時間已超 過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是已符 合系爭契約上開「違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自得解除第 一批之合約。 2. 本件第一批約定為整批交貨、經驗收合格後整批付款,而原 告所交第一批貨品中,計有11項經檢驗判定不合格,且原告 已表達不同意將第一批產品修約成合格品項,亦即:「就不 合格之11項貨品解除部分契約,就其餘44項予以驗收付款」 ,是本件亦無法就第一批部分合格之產品,辦理部分驗收付 款。再者,系爭第一批貨品皆屬電線及鐵氟龍導線等產品( 第二批貨品則為接線端子、接線版及紮線帶等產品),係用 於武器系統(飛彈介面單元、發射箱架液壓電控零附件及發 射架介面組成)之零件組裝,如有一項產品未經軍規驗證合 格,即行組裝於武器系統,可能導致影響武器系統之正常運 作,甚至造成武器系統之損壞及操作人員受傷,已屬影響整 體使用;且本件雙方合意簽定之系爭契約,均以整批貨品為 規範標的,僅作第一批貨品及第二批貨品之區分,故被告人 員無法作部分驗收,原告本身亦拒絕修約予以部分驗收,亦 如前述。因此,本件被告在遲遲無法取得線材並有生產軍品 及交貨合約之時程壓力下,已再次辦理採購標案,並順利購 買到需求線材,是今即便要求被告部分收受,對被告而言已 無實益;況依據系爭採購明細表所定,承商所交付貨品製造 日期需為交貨日前三年內之產品,系爭貨品之製造日期距今 已過三年,若本件判定強制被告收受,則收受後該等貨品亦 因時效因素而無法使用於裝備上,成為呆料,亦為公帑之浪 費。此外,就該11項不合格中之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 原告原依契約應交付之貨品長度應為4100呎,但原告所交項 次41貨品中合格之部分僅有600 呎,其餘則應製造日期問題 並未合格,則該41項次貨品即應判定為全部不合格,政府採 購並非叫斤論兩之買賣,況且系爭採購案係屬軍品採購,更 應謹慎為之,是原告就此項次貨品主張被告應按比例付款, 應非有據。 (七)本件第二批貨品逾期罰款計算期間之依據: 1. 本件第二批貨品於98年7 月23日辦理第一次會驗時,有包含 無軍規規格型號、線軸1 軸多段、無原廠標示、線料無規格 標示、隔離線缺1 呎等不合格品項,嗣經雙方多次溝通協調 ,被告對於線材外皮未打印識別碼者,無法收受,但對於線 材外皮有打印標識碼卻不符合「一個零頭線軸」之貨品,則 同意減價收受;「一個零頭線軸」之目的是減少電線耗損及 降低製造成本,被告係於不得已情況下,才勉予將其中電線 外皮有打印識別碼、因而得確認品質上無疑慮之非一個零頭 線軸貨品,予以減價收受;且原告本件交付之鐵弗龍導線中 ,亦有以一整段線者(例如:項次34、36、38、39、46、49 、51、53、54等),是原告所謂鐵弗龍導線受限於技術特性 ,無法交付一個零頭線軸之貨品,被告係誤認原告貨品瑕疵 等語,並不可採。 2. 原告依約應於98年6 月14日交付第二批貨品,惟遲至98年7 月14日始交付,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所提貨品又有上開 不合格品項,嗣經雙方溝通協調後,至99年2 月26日始由被 告同意研判,並就第二批貨品進行減價驗收,應認原告至此 始得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其遲延責任,是以,本件 之履約完成日應為同意研判日即99年2 月26日。而被告基於 公平合理原則,就上開期間內屬於被告本身主動且必要職務 行為即會驗程序、協調會召開程序、辦理第二次會驗程序、 研判程序等之時間,自逾期期間中扣除,而得出168 日之逾 期日數,應屬妥當;至於原告自行提出澄清程序之時程,則 非屬被告主動必要之職務行為,應認仍應計入原告遲延期間 ,況若將廠商澄清期間均列為被告之作業期程而自逾期日數 扣除,則將使採購案之最終完成履約天數竟取決於廠商提出 澄清之次數,恐未來廠商皆會以此一方式拖延時間,使採購 爭議難以獲得解決,勢嚴重影響採購機關之權益,並不合理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廠商因爭議 而暫停履約,包括暫停機關要求承商更換貨品或補正,其經 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 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而本件原告雖就第二批貨品 曾來函澄清,但亦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為無理由, 故被告雖最終於99年2 月26日同意研判,原告仍不得免除該 兩次提出澄清期間之逾期責任等語為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款為460 萬元,其中第一批貨品為55項,價款為320 萬8,206 元,第二批貨品為48項,價款為139 萬1,794 元,並約定第一批貨品應於98年5 月15日前交貨,第二批貨品應於98年6 月14日前交貨。 (二)原告針對第一批貨品已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6萬410元。 (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關係為買賣契約關係。 (四)原告於98年6 月2 日交付第一批貨品55項,98年7 月14日交付第二批貨品48項,原告並均係以每項線材使用同型式線軸方式交貨。 (五)兩造就系爭第一批貨品之第一次會驗即被證2 之98年6 月4 日之會驗。 (六)兩造就系爭第二批貨品之第一次會驗即被證8之98年7月23日之會驗。 (七)上開(五)、(六)之二次會驗,原告均派有倪伯舜參加,並於被證2、8上簽名。 (八)兩造就系爭第一批、第二批貨品辦理第二次會驗即被證18之98年12月28日會驗。 (九)兩造就系爭第一批貨品辦理第三次會驗即被證26之99年7 月6 日會驗。 (十)被告以第一批貨品中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表格所示之爭議貨品,有不符合契約規定之包裝標示情形,亦即:就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爭執有線材外皮未標示識別碼之問題,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有不符合製造日期規定情形,而向原告表示解除第一批貨品部分之契約,原告並有收受該解約通知。 (十一)第二批貨品已經被告同意減價收受。 (十二)針對第二批貨品,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日數為168 日,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23萬3,821 元(計算式:139 萬1,794 ×0.001 ×168 =23 萬3,82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貨品包裝標示,應適用何種美國規範?依該應適用之規範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包裝標示,是否須為「原廠包裝並保留原廠識別」?原告所交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及美國規範? 1. 經查,本件兩造就所爭議之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應依系 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及包裝規格表所示之貨品料號規格,對應 至各該貨品應適用之軍規規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 證人即原告方面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倪伯舜、被告方面參與 訂立系爭契約及所附包裝規格表之產品工程師張震國到庭結 證明確(卷三第63頁、第180 頁背面),是本件系爭10項標 示爭議貨品中項次1 之應適用規範應為主規範M16878及其規 範明細表M16878/8,項次3 、項次6 、項次19、項次42、項 次64、項次87、項次88、項次92及項次95應適用規範則為主 規範M16878及規範明細表M16878/4。至於若主規範與規範明 細表有衝突時,依據被告所提之西元2000年8 月版之MIL-DT L-16878G 規範第3.1 節規定:「The individual item re- quirements shall be as specified herein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speci- fication sheet .In the event of any conflict between the require- ments of this specification and the specification sheet, the latter shall govern. (中譯:個別貨品應符 合此主規範及應適用之規範明細表之規定,當主規範與其規 範明細表之規定有衝突時,以後者為準)。」此有該規範影 本1 份在卷可稽(卷二第70頁)。事實上,該規範於第3.7 節有關產品標示(Identification of product )之規定亦 載明:「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see 3.1 and 6.2 ), finished wire shall be identif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actices set forth under 1.2. A printed marking shall be applied to the outer surface of the wire or be visible through the outer surface. The printed identification shall be marked at intervals of 9 to 60 inches measured from the beginning of one complete marking to the beginning of the succeeding complete marking... (中譯:除有特別規定外《請參見第 3.1 節及第6.2 節規定》,完成之線材必須以符合第1.2 節 規定予以標示。識別碼必須印製於線材外觀或以得以自外觀 目視之方式印製。印製之識別碼標示,彼此間必須間隔9 至 60英吋... )」(卷二第72頁背面),明確表明於本件所涉 之產品識別碼標示之事項,雖然該規範第3. 7節之「必須」 予以標示規定為一般規定,但該規範第3.1 節有關「規範明 細表優先於主規範」之規定,則為此主規範一般規定之特別 規定,亦即:若如本件所涉之M16878主規範與M16878/4或/8 之規範明細表對於產品外觀打印識別碼之規定有所差異時, 應以M16878/4、/8之規範為準,證人張震國所稱此時仍應同 時適用M16878及M16878/4、/8之規定云云(卷三第63頁), 顯對上開規範之解釋有誤,難以採信,被告就此主張應同時 適用,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2. 次查,美國國防部於數十年前開始,就其DSP 計畫中之軍規 規範,已逐漸就其中某些軍規規範公告取消、刪除(cancel )而不再維護,改以經其認可之非政府組織所定之相關規範 替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張震國到庭證述相符( 卷三第100 頁背面),並有美國國防部第4120.24 號指令、 DSP 網站之網頁資料為證(卷一第247 至254 頁)。而本件 所涉M16878/4規範明細表,早於西元1999年即經美國國防部 公告刪除,並改以NEMA HP3替代,並於西元2002年對主規範 M16878G 發布之增補規範及其附錄A 中,作此替代之再次確 認,NEMA HP3規範本身之前言亦明確表明,該規範係被指定 為用以取代M16878/4、/5、/6、/20 至/27 規範明細表之規 定等情,有美國國防部上開西元1999年公告、西元2002年就 M16878G 之增補規範及附錄A 、NEMA HP3規範前言等件影本 附卷可憑(卷一第255 頁、第258 至260 頁);而系爭契約 係於98年1 月15日訂約,第一批貨品約定應於98年5 月15日 交貨,其中項次3 、項次6 、項次19、項次42、項次64、項 次87、項次88、項次92及項次95應適用之規範明細表M16878 /4既已為NEMA HP3替代,自應改適用該NEMA HP3規範,作為 審視上開貨品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基準。依NEMA HP3 第4.2 節Identification by printing(印製識別碼)之規定:「 Indentification by printing on the wire is available for Types E and EE wire for conductor sizes 22 AWG and larger. Print should be clear, legible, and of a contrasting color to the insulation. Printing on Type ET wire is not recommended due to the thin wall construction. PIN printed on wire shall not include color designation. Identification marks shall not be applied by hot stamp marking or other methods which significantly penetrate the insulation. (中譯:對於 型號E 、EE且導線尺寸為22AWG 以上之電線,可於其線材外 觀上印製識別碼,該印字標示應清楚、清晰,並以線材本身 顏色之對比色印製。由於型號ET線材之導線直徑較細,故不 建議在其線材外觀上印製識別碼。於線材外觀印製之PIN 碼 ,不應包含色彩指定。識別標示不應以燙印或其他會穿透線 材絕緣體之方式印製。)」(卷一第262 頁),其中「 available 」所以應譯為「是可行的」,係因與其後對「型 號ET線材『不建議』(not recommended )於線材外觀印製 識別碼」之規定,予以對照可以得知,亦即:NEMA HP3規範 對於線材外皮識別碼之印製,僅係就不同直徑尺寸之線材提 出不同之「建議」(即:較粗者可以印製,較細者則不建議 印製),並在此建議之下,就建議「可以」印製者,再予規 範「若」真為印製之下,應為印製之「方法」,是此關於「 印製方法」之規範,在法條架構及法理邏輯上,均不應推翻 NEMA HP3規範原就「應否」印製識別碼本身,僅係建議,並 無強制規定之認定。事實上,此亦可由規範文字之用語對照 ,推導而出。詳言之,HP3 規範在上開第4.2 節就不同尺寸 線材為「得否」印製識別碼之「建議」下,接續於第4.2.1 節產品識別(Identification of product )規定:「When specified, the printed identification shall be marked at intervals of 9 to 60 inches measured from the beginning of one complete marking to the beginn- ing of the succeeding marking...(中譯:於有具體指定 下,識別碼之標示「必須」間隔9 至60英吋... )」(卷一 第262 頁)此乃就契約雙方有具體指明應印製識別碼之情形 下,規範「應為」(shall )之「標示方式」,亦即:係以 「Shall 」來表明作為「必要要件」即「必須」之文義;而 被告主張之上開MIL-DTL-16878G規範之文字,實亦相同(詳 見前述第一(一)1.項)。由此對照可知,上開NEMA HP3第 4.2 節之「available 」應譯作「可行的」,即表明法文之 「得」而非「應」(或「必須」)之義無訛,被告主張此「 available 」應譯為「必須」云云,亦有誤會。繼以,被告 所不爭執之系爭貨品美國原廠Harbour Industries公司有關 NEMA HP3規範替代M16878/4等規範明細表之說明書,亦明確 表明:「NEMA HP3 has no requirement for the wire to be printed. (中譯:NEMA HP3並未要求線材外觀須予標示 )」,此有上開說明書1 紙存卷可憑(卷一第276 頁)。依 上可知,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中項次3 、項次6 、項次19 、項次42、項次64、項次87、項次88、項次92及項次95所應 適用(取代M1 6878/4 規範明細表)之NEMA HP3規範,確實 並未要求線材外皮應印製產品識別碼,而M16878主規範即便 仍有外皮應印製識別碼之規範,但依該主規範所亦明文之「 規範明細表優先M16878主規範而為適用」之規定,仍應以該 取代M16878/4規範明細表之NEMA HP3規範為準,是本件項次 3、項次6 、項次19、項次42、項次64、項次87、項次88、 項次92及項次95,雖未於線材外皮印製識別碼,亦無違反美 國規範之處。 3. 被告雖另抗辯即使M16878/4已為NEMA HP3規範取代,此僅係 指美國國防部對M16878/4規範明細表不再維護,並不代表該 明細表即不存在而不可適用,使用者仍可選擇要適用原有之 M16878/4規範明細表,亦即,被告仍可採購須符合原先M168 78主規範及M16878/4規範明細表之貨品云云,而提出美國國 防部網站有關DSP 計畫之說明網頁資料1 份為證(卷二第13 6 至139 頁),然而,被告此抗辯要為可採之前提,必須是 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曾就被告所採購(亦即原告須提 供)之貨品,仍應適用原有M16878/4規範明細表之規定,而 非該取代之NEMA HP3規範,有所合意。惟查,觀諸系爭契約 採購明細表所附之包裝規格表,對於系爭項次3 、項次6 、 項次19、項次42、項次64、項次87、項次88、項次92及項次 95貨品,包裝規格之規定均為「原廠包裝並保留原廠之識別 『或』每項線材使用同型式線軸,用膠膜包覆外層。採購數 量超過一個線軸,應使用相同型式線軸,只允許一個零頭線 軸,應標示線軸空重及總重,單位用公克或磅」,此有該包 裝規格表1 份附卷可佐(卷一第29頁),其中「原廠包裝」 係指「線軸要保留原廠名稱之標示」,而「保留原廠之識別 」則指「線材外皮要有原廠之識別碼」一節,為證人即負責 此包裝規格表建成之張震國,以及負責系爭採購案廠商交貨 、後續會驗作業之劉雋結證在卷(卷三第59頁背面、第62頁 ),惟本件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之標示爭議僅係在於「線 材外皮印製原廠識別碼」一節,已為被告所確認無訛(見卷 二第60頁),是本件應探究者,應僅為「保留原廠之識別」 與「每項線材使用同型式線軸」要件之間之關係。而觀諸上 開文字,係使用「或」字明確,顯係指廠商提供之貨品,符 合「原廠包裝並保留原廠識別」或者「每項線材使用同型式 線軸,用膠膜包覆外層」,即二要件擇一符合即可,文義實 已至為明確;證人張震國及負責採購案後續檢驗之葉雲源所 稱上開「或」字是為「及」字之誤載云云(卷三第62頁、第 103 頁),縱認屬實,然系爭10項貨品所涉之M16878/4規範 明細表既有上開為NEMA HP3規範取代,且該NEMA HP3已無就 線材外皮印製識別碼規定之情形,而原告方面系爭採購案之 承辦人倪伯舜亦係於本件始第一次承辦附有此類包裝規格表 之採購案,且原告於本件投標、締約過程中亦從未獲被告告 知上開包裝規格表係屬誤載等情,為證人倪伯舜所結證明確 (卷三第181 頁),是原告對照該包裝規格表與替代之NEMA HP3 規範中有關線材外皮識別碼印製之規定,自顯會認為上 開二要件確屬擇一即可,而原告並確實係基於對上開二要件 應屬擇一要件之認定而為投標一節,亦為倪伯舜證述在卷( 卷三第181 頁),是被告所辯倪伯舜在此業界甚久,對於NE MA HP3、HP6 與M16878/4、/8係屬二種不同之規範及產品料 號應知之甚詳云云,縱認為真,衡諸此二種規範既有上開取 代以及本件契約附有上開文義至為明確之包裝規格表等情節 ,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參諸該 包裝規格表顯然表示為擇一要件即可之文義,既實與NEMA HP3 規範本身之規定得以對照相符,則將上開二要件解釋為 擇一即可,亦無違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之契約解釋法則。 4. 至就項次1 所涉之M16878/8規範明細表,美國國防部係於西 元2009年2 月13日公告刪除,改以NEMA HP6取代,有該公告 影本1 紙在卷為證(卷二第80頁),至被告另提之西元2009 年6 月24日美國國防部公告(卷二第96頁),此為刪除MIL- DTL-16878/8C規範明細表而由NEMA HP6取代之公告,然原 M16878/8規範明細表既已為NEMA HP6替代,則該NEMA HP6規 範即有其適用,不因16878/8C尚未被公告取代而有不同,此 觀NEMA HP6於西元2007年版本之規範前言即有明文:「This Standards Publication was designed as a non-govern- ment standard for replacement of MIL-W-16878 Sili- cone Rubber insulated wire slash sheets (/7、/8 、 /29 through /32 ). (中譯:本標準是被設定作為取代 MIL-W-16878 矽橡膠絕緣電線之/7、/8、/29 至/32 規範明 細表之非政府規範)」(卷一第268 頁),益徵該NEMA HP6 規範於西元2007年即已以設計為上開包括M16878/8在內之規 範明細表之替代規範而存在,美國國防部並於西元2009年2 月13日正式對外公告原M16878/8規範明細表確已刪除、改以 HP6 規範取代,而系爭契約雖係於民國98年1 月15日即行簽 立,然本件涉及此M16878/8規範明細表之項次41製造日期爭 議貨品,係屬第一批貨品之一部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 期限為民國98年5 月15日,則系爭項次1 貨品履行交貨時, 原M16878/8規範明細表顯已改為NEMA HP6規範以為適用,是 本件是否當然無NEMA HP6規範適用之餘地,顯即有解釋空間 ;而就本件所涉之包裝標示問題,依NEMA HP6規範,僅於具 體指明時,始須有線材外皮之產品標示,而就不同直徑尺寸 之線材所為「得否」於外皮印製識別碼之不同「建議」,以 及就契約雙方有具體指明應印製識別碼之情形下,所規範之 「應為」標示「方式」,NEMA HP6之法條規範文字及規範架 構均與NEMA HP3相同,且甚至規範有一表格具體載明僅於具 體指明時(When specified),始須於產品外觀有所標示, 此有NEMA HP6規範影本1 份在卷可參(卷一第272 頁、第27 3 頁),顯見依NEMA HP6規範,系爭項次1 之線材外皮確無 須印製識別碼,而衡諸系爭契約之包裝規格表亦確明白表示 並無「須於線材外皮印製產品識別碼」之硬性要求,且原告 於本件投標、締約過程中均從未獲被告告知上開包裝規格表 係屬誤載,均已如前述,是以契約之整體解釋,應認適用契 約履行即原告交貨時已取代之NEMA HP6規範,即無須於線材 外皮印製識別碼,堪屬適法妥當。依上,揆諸M16878/4、/8 規範明細表均分別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履約前已遭替代,且 該契約就本件所涉包裝爭議之包裝規格表所載之規格標示規 定,亦係與取代之NEMA HP3、HP6 規範相同,並未硬性規定 應於線材外觀標示識別碼,自難認被告抗辯就本件所涉之M1 6878/4、/8線材貨品,仍應適用原有之M16878/4、/8規範明 細表為可採。 4. 被告又辯稱固另辯稱兩造已合意將採購明細表上之「或同等 品」字樣劃除,故原告不得主張以非符合M16878/4、/8規範 下之HP3 、HP6 同等品以為交貨,M16878/4、/8為軍規規範 ,HP3 、HP6 為商規規範,兩者規範對線材貨品有關線材溫 度範圍、易燃性、毒性等要求嚴謹程度有極大差異,且前者 有後者所無之製程稽核程序,要求於線材外皮印製識別碼是 要確認該線材有經過製程稽核程序,此對本件要作為軍品之 系爭爭議貨品而言,至關重大云云,然本件被告對於系爭10 項標示爭議貨品之爭議,確實僅有「線材外皮未標示識別碼 」之爭議,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係以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 品不符合包裝標示之問題,而解除第一批貨品之契約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十) 項),則被告又執上開質疑原告所提貨品為非M16878 /4 、 /8貨品之同等品等其餘事項予以爭執,已難認可採。縱認被 告主張M16878/4、/8規範與HP3 、HP6 規範之要求嚴謹程度 有所差異等情為真,但無論依系爭契約文義或與M16878/4 、/8為NEMA HP3、HP6 取代之整體規範架構予以參照解釋下, 系爭契約應適用已取代M16878/4之NEMA HP3規範以及取代M1 6878/8之NEMA HP6規範,既已如前述,而原告本件所交之第 一批及第二批貨品亦均確以相同型式線軸進行交貨,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 則原告依NEMA HP3、HP6 規範及系爭契約之規定,交付線材 外皮未標示產品識別碼、但為相同型式線軸之系爭10項標示 爭議貨品,即應認符合契約要求,至被告因此所可能產生所 購貨品無法為軍方使用而成為呆料之結果,此亦係身為系爭 契約擬訂者之被告,因其自身擬約上疏失所應承擔之損失, 究非得轉嫁由本即對該已擬妥在案之定型化契約文字無何修 正權限之原告所應負擔。 5. 復以,原告就主張所交之項次3 、項次6 、項次19、項次42 、項次64、項次87、項次88、項次92及項次95線材貨品確均 為M16878/4貨品,所交項次1 線材亦確為M16878/8貨品,且 均係向原廠Harbour Industries公司之授權經銷商購買,該 等貨品均經確認符合NEMA HP3、HP6 規範等語,亦業據其提 出與上開10項標示爭議貨品相符之原廠Harbour Industries 公司之產品證明文件、授權經銷商之發票、進口報單、報關 文件、國內倉儲及運送單據、Harbour Industries與原告確 認該等經銷商確為其公司授權經銷商之電子往來郵件資料及 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卷一第101 至113 頁、卷 二第269 至331 頁、卷三第331 至340 頁),被告雖否認其 中Harbour Industries與原告確認該等經銷商確為其公司授 權經銷商之電子郵件及證明文件之真正,然被告於本件訴訟 自100 年9 月22日接獲原告起訴狀繕本、100 年10月18日第 一次開庭、100 年11月7 日第一次提出就原告主張為實質答 辯(即對原告本件交付貨品提出各項瑕疵之抗辯)、以及之 後歷次書狀、開庭過程中,均未曾爭執原告本件交付貨品非 自原廠授權經銷商所購買,甚至於本件爭點整理時,被告亦 明白肯認本件上開爭議貨品,被告所認定之瑕疵,僅係貨品 有不符合契約規定之包裝標示情形(詳如上開三「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十)項),卻直至本院已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 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於101 年5 月15日就原告本件購買 對象之經銷商非原廠之授權經銷商,進行爭執,已顯有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失權效規定之可能;再者,本院衡諸被 告所提出,兩造於本件訴訟前,進行相關會驗、協商過程之 記錄與被告之發文文件中(卷一第151 至234 頁),被告均 未提出上開爭議一節,並參酌前揭其他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 所稱因授權經銷商另有販售其他非M16878/4、/8貨品,而本 件原告未於線材外觀標示識別碼,從而無足確認確屬M16878 /4、/8貨品云云,因本件原告未於線材外觀標示識別碼,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及應適用之美國規範(即NEMA HP3、HP6 規 範)一節,已如前述,且衡諸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亦已得堪 認原告確係向原廠授權經銷商所購買,故被告上開空言指述 ,應難認有據。 6. 依上,原告所交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確已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及應適用之美國NEMA HP3、HP6 規範。 (二)原告所交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僅有部分合格,被告得否依此解除第一批貨品之全部或部分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及返還之第一批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 1. 本件就第一批貨品,兩造所爭執者僅有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 品及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而原告就所交系爭10項標示 爭議貨品,並無何違反契約約定或應適用之美國NEMA HP3、 HP6 規範之處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得據以主張欲解 除第一批貨品契約者,僅為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之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依 約期限完全履約交貨,或所交之貨品部分或全部驗收不合格 ,經催交且交貨已逾合約期限20%以上者,並已逾期逾10日 (如採購計畫清單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未交貨或未 換交合格品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未履行部分之合約, 且沒收該未履行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 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 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完全負擔。如乙方部分交貨或部分驗收 不合格,而影響整體使用者,甲方得解除全部之合約,並沒 收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另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 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全部或部分契約,其所 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完全負擔。」此有該契約影本1 份可證 ,是就原告所交「部分」貨品驗收不合格,契約係約定:除 非「該不合格部分影響整體使用者」,被告始得解除全部貨 品之契約,否則被告應僅得解除該「未履行部分」之合約, 約定文義至明,故被告主張應將上開約定之「解除未履行部 分之合約」(即部分解約),解釋為「就該未履行部分所屬 之各該批次之全部貨品」為解約,顯為契約文義之曲解,尚 難採信。 2. 查本件第一批貨品有所爭議者,僅餘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之 貨品,就此項次貨品,原告依約原應交付之線材為4100英呎 ,惟其實際僅交付600 英呎符合契約之此項次線材,其餘部 分則均製造日期不明,致無法確認係屬如契約採購明細表規 範之「應為交貨日前三年內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及所附採購明細表等件為證,衡諸原告此項次 所交付符合契約之線材長度,僅占此項次原依約應交付之總 長度約15% ,顯難認已履行此部分之契約,是被告主張解除 此項次價格2 萬500 元(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卷一 第22頁)之部份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上開第15條第3 項約定 ,按比例沒收此項次41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025 元(計算式 :第一批貨品履約保證金總額16萬410 ×{項次41價金額2 萬500 ÷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320 萬8,206 }=1,025 ,元 以下四捨五入)。 3. 至被告主張第一批貨品均屬電線及鐵氟龍導線等產品,係用 於武器系統之零件組裝,如有一項產品未經軍規驗證合格, 即行組裝於武器系統,可能導致影響武器系統之正常運作, 造成武器系統之損壞及操作人員受傷,影響整體使用,且契 約約定第一批貨品整批交貨、經驗收合格後整批付款,原告 亦表明不同意就不合格貨品解除部份契約,就其餘合格項次 予以驗收付款,故本件第一批貨品應予全部解約云云;惟查 ,被告既自承原告於本件第一批貨品會驗有上開項次貨品不 合格時,得選擇「就第一批不合格貨品解除部份契約,就其 餘合格項次予以驗收付款」之修約方式,則顯然該第一批貨 品是否任何一項不合格,即會影響整體使用,已非無疑;而 證人劉雋於101 年3 月20日到庭所證:「(本件第一批產品 有問題的貨品,是否缺一即影響全部產品的使用?)我有跟 技術單位口頭確認,因產品是用於武器系統,只要部份產品 不合格即可能不能運作,但可能還要與技術單位作詳細確認 」等語(卷三第60頁背面),依其所述,尚無足確認本件第 一批貨品僅有項次41貨品不合格情形,即確會導致整體使用 之影響,而證人張震國於101 年4 月13日到庭所證亦為:「 (本件第一批項次41之貨品,未符合契約約定、軍規規定, 足以影響整體使用?)這我不清楚。有關合格之判定是品保 單位之職責,合約之收受是設施供應組之職責,一般來說整 批貨物要整批收受。」等語(卷三第101 頁背面),而經受 命法官於101 年5 月4 日再次詢問證人劉雋、張震國、葉雲 源有關「第一批貨品僅有部分項次不合格,何以整批貨品均 不予收受」之事項時,該三人所推派回答之代表證人劉雋亦 係證述:「因為第一批是屬於一批的產品,只要有其中一項 不合格,依照契約的規定就不能收受。除非廠商申請部分解 約,經過我們內部相關單位審查無誤並簽奉權責長官辦理修 約,才能針對合格產品依修訂後之契約規定執行驗收、付款 動作。而我們後來也有向原告詢問是否要對不合格產品申請 部分解約,但原告並未申請」等語(卷三第183 頁),上開 證人張震國於101 年4 月13日及三人代表之證人劉雋於101 年5 月4 日所述,均僅係迭稱其等對於契約約定之「應然」 內容之主觀認知,並無對被告判定不合格之部分貨品於「實 然」面是否確有影響整體使用情事,予以具體回答,甚且, 證人劉雋於101 年5 月4 日亦再次提及原告於本件確有申請 部分解約、辦理修約之選項及以此執行之可能,基此,依據 上開證人所述,已難認本件經被告判定不合格之第一批部分 貨品(即上開10項標示爭議貨品與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 ),確有影響整體使用之實際情形,更遑論本件實質上僅有 其中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確有不合格之情事,此外,被 告亦未再就此項次41貨品不合格確有影響整體使用之實際情 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其已 就第一批貨品另辦理採購而購買到所需線材,原告若再交付 此部分線材對被告已無實益云云,縱認為真,亦僅係其是否 得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約定,請求原告就此 另為所需線材採購所增加費用之問題,且依此契約約定,被 告此對原告增加費用之請求權,係與第一批貨品部分契約解 除權並存,則顯然依系爭契約規範之意旨,亦未認於被告另 辦理採購之情形,即無解除部份契約之適用,是無由以被告 上開所辯,認定本件即應為第一批貨品全部契約之解除;被 告固又稱本件原告所交線材亦已逾契約約定須為交貨前3 年 內所製造之貨品,若命被告收受,該等線材將成呆料而為公 帑之浪費云云,然而,本件原告所交第一批貨品,實質上僅 有其中項次41貨品為不合格,其餘貨品原告本即為符合契約 及應適用之NEMA HP3、HP6 美國規範而為交付,係因被告仍 執(誤用之)M16878/4、/8美國規範,判定原告(除項次41 貨品外)所交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亦不合格,並以其對「 第一批貨品應整批交貨、收受」之契約規範之主觀認知,判 定第一批貨品全數不予收受,致使雙方產生爭議,是本件兩 造主要爭執點,實係在於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所應適用之 美國規範,而此爭議來源則係為被告對規範之誤用(或契約 文字擬訂時之誤載),基此,縱認被告上開所稱本件線材已 逾3 年時效而為呆料、造成公帑浪費等情為真,此亦係被告 因其自身規範適用或擬約上之疏失,所應承擔之損失,或有 其內部人員行政懲處之問題,然究非得轉嫁由對此並無疏失 之原告所應負擔。 4. 依上,被告僅得解除本件第一批貨品中之項次41製造日期爭 議貨品部分之契約,即僅得扣除此部份2 萬500 元之價金及 按比例之履約保證金1,025 元,就其餘價金318 萬7,706 元 (計算式:320 萬8,206 -2 萬500 =318 萬7,706 ),被 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就其餘履約保證金15萬9, 385 元(計算式:16萬410 -1,025 =15萬9,385 ),被告 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沒收,是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334 萬7,091 元(計算式:318 萬 7,706 +15萬9,385 =334 萬7,091 ),應為有據。而原告 已於100 年2 月1 日就此部分之請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對被告提出調解聲請,有原告所發聲請書函上之該會收 文章可稽(卷三第345 頁),而被告則業於100 年3 月16日 即就原告此聲請書中所述,提出陳述意見書,有該陳述意見 書足證(卷三第346 至348 頁),堪認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 3 月16日之前一日,即已收受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通知,是 原告就此請求自100 年3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 有理。 (三)原告就第二批貨品逾期交貨之日數為何?被告是否有溢 扣違約金之情形? 1.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第二批貨品逾期交貨之日數計算應如附 表所示即計逾期168 日,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 計算,向原告扣減逾期違約金計23萬3,821 元,而原告則主 張僅自系爭契約原預定第二批貨品交貨期限98年6 月14日翌 日即98年6 月15日起,至其實際交貨之98年7 月14日之期間 計30日,始為其逾期日數,是兩造就第二批貨品逾期日數計 算之爭執點即在於:自第二批貨品第一次會驗不合格而由被 告發文通知原告(即附表項次3 所示)之翌日即98年7 月25 日起,至附表項次6 被告發文通知原告召開爭議協調會之日 即98年12月8 日止,計130 日之期間,是否應算入原告第二 批貨品之逾期日數。 2. 經查,上開98年7 月23日進行之第一次會驗,係被告依系爭 契約所附「系統製造中心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進行包含「 抽樣數數量清點及外觀檢視」、「核對廠牌/品名及型號/ 規格」之目視檢查,而經被告認為有16項貨品有「無軍規規 格型號」、3 項貨品有「線軸1 軸多段」、4 項貨品「無原 廠標示」、3 項貨品有「線料無規格標示」、1 項貨品有「 長度短缺」之情形,而判定該次會驗不合格,並於隔日即98 年7 月24日發文函知原告上開不合格情形,並請原告接獲通 知後,依契約規定辦理退換貨事宜(即如附表項次3 所示) ,而原告則於98年7 月29日以傳真函覆被告,就其中屬於M2 7500系列隔離線之貨品,澄清已依軍規規範印製規格,並主 張依契約包裝規格表約定,「原廠包裝並保留原廠識別」與 「每項線材使用同型式線軸」為擇一要件,且無規定一線軸 一段,嗣被告再於98年8 月31日函覆上開產品仍有多段線組 成、無軍規規格型號之問題,並再次請原告至被告系製中心 辦理退換貨相關事宜,且於98年10月1 日即以函文對原告為 第一批、第二批貨品全數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則再於98 年10月8 日傳真函覆被告,其中除與第二批貨品有關之說明 ,即「就一線軸一段之問題,主張其交付之線材使用同型式 線軸,已符合契約包裝規格表之要求」之外,另即係對第一 批貨品上開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之規範適用問題提出解釋 ,而被告則再於98年11月18日函對原告再為第一批、第二批 貨品全數解約之意思表示,俟被告又於98年12月8 日發文通 知原告於同年月17日就第一批、第二批貨品爭議召開協調會 ,雙方於該17日之協調會中,主要之討論議題為包裝規格表 上開要件係擇一或並存以及零頭線軸要求之問題,被告並再 次請原告儘速辦理退貨重交,原告復於98年12月21日來函申 請對第一批及第二批貨品之第二次會驗及減價收受,雙方便 於同年月28日分別進行第一批及第二批貨品之第二次會驗, 就第二批貨品會驗結果被告當日原判定有16項不合格情形, 後於99年2 月2 日以正式函文通知原告則僅就第二批貨品中 之項次8 、9 、17、44、65等5 項均屬M2 7500 系列隔離線 貨品認定有不合格情形,原告則於99年2 月3 日就第一批貨 品中屬於M16878系列產品及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申請 減價收受,就第一批貨品中屬於M22759/11 系列產品、M275 00電纜線產品及第二批貨品屬於M27500/44 系列隔離線產品 (即上開項次8 、9 、17、44、65等5 項產品)申請研判, 被告則於99年2 月26日通知原告(即如附表項次8 所示), 除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及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外,同 意原告上開研判申請(即包含上開第二批貨品項次8 、9 、 17、44、65之申請)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所附系統製造中心 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第二批貨品98年7 月23日第一次會驗 結果報告單、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設施供應組98年7 月24日( 98)供組字第1854號通知單、原告98年7 月29日傳真函、被 告98年8 月31日備科系製字第0980011011號函、被告98年10 月1 日備科系製字第0980012696號函、原告98年10月8 日傳 真函、被告98年11月18日函、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設施供應組 98年12月8 日(98)供組字第2593號通知單、被告系統製造 中心98年12月17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98年12月21日函、 第二批貨品98年12月28日第二次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系統 製造中心設施供應組99年2 月2 日(99)供組字第11 39 號 通知單、原告99年2 月3 日傳真函、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設施 供應組99年3 月1 日(99)供組字第1270號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稽(卷一第5 至30頁、第161 至176 頁、第178 至183 頁 )。 3. 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 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該批價金總額千 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 表備註第七條罰則第1 項規定:「賣方(即原告)履約結果 經買方(即被告)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有瑕疵者,應於接獲 買方通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同 一瑕疵改正以乙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 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中所謂「退、換貨」 者,應即指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有關查驗、檢驗後發現有 不符合契約規定情形之處理方式約定,詳言之,依該條項約 定:「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乙方( 即原告)得請求再驗,但以一次為限,如可以表面處理、調 換、改裝等方式改善者,乙方應於期限內運回免費修復重交 。其他嚴重瑕疵,無法以整修方式處理者,甲方(即被告) 得要求乙方將不合格品運回依限換交,甲方亦得視案情要求 先換交合格品而後退還不合格品。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均 以一次為限,如乙方不於期限內重交或換貨,或重交貨換貨 後複驗仍不合格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依違約規定處理。」 。揆諸上開約定意旨,系爭契約第15條所稱之「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原則上固係以原告「原依約應交貨期限至其實際 交貨日」間之天數為基準,然若原告所交貨品經檢驗有發現 不合格情形,且經通知改正未於60日曆天改正完畢,或改正 完畢時已逾交貨期限時,則應再加計自實際交貨日後至最終 實際改正完畢之日期間之逾期天數。經查,在本件有關第二 批貨品之上開實際情形中,針對被告最終第二次會驗確認並 於99年2 月26日同意研判之第二批貨品中不合格之項次8 、 9、17、44、65等5 項M27500系列隔離線貨品,被告最後所 以同意減價收受,係因其中項次44雖有「非一個零頭線軸」 之不合契約約定情形,但因該等5 項產品內部確有識別碼標 示,故同意予以減價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葉雲源到庭結證明確(卷三第102 頁),亦經受命法官於10 1 年4 月13日當庭勘驗該等線材內部確標示有識別碼無訛, 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 紙足證(卷三第102 頁);原告 雖就上開5 項貨品究是否須印製識別碼有所爭執,但亦不否 認其中項次44貨品確實為「非一個零頭線軸」。而此項次44 包裝規格之規定為:「原廠包裝並保留原廠之識別『或』每 項線材使用同型式線軸,用膠膜包覆外層。採購數量超過一 個線軸,應使用相同型式線軸,只允許一個零頭線軸,應標 示線軸空重及總重,單位用公克或磅。」有系爭契約包裝規 格表影本1 份可佐,其中有關「只允許一個零頭線軸」之要 件,應係與「使用相同型式線軸」之要件並存,約定文義顯 明,且此「須為一個零頭線軸」之要件,其意應係指「線料 須為一線到底、不能以多線段混裝於一個線軸」,原告所稱 項次44為鐵氟龍隔離線,其中本即包著數條線,本質上即為 多線頭云云,縱認為真,亦僅係「線材」本身之說明,與上 開針對「線軸」內線材段線組成之規定,並無相涉;基此, 原告所交上開非為「一個零頭線軸」之線材貨品,確有不符 合契約規格約定之瑕疵。而針對此項次44「非一個零頭線軸 」之問題,被告業於辦理第一次會驗後之翌日即98年7 月24 日函知原告此事,並請其依約辦理退換貨事宜,有上開被告 系統製造中心設施供應組98年7 月24日通知單可證,而依原 告已於98年7 月29日就此會驗情形提出上開傳真函說明可知 ,其最遲至斯時已收受被告上開通知退換貨之改正通知,然 原告迄於本件第二批貨品於99年2 月26日經同意研判而核准 減價收受為止,均未改正上開「非一個零頭線軸」之瑕疵,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顯已逾上開契約約定之60日曆天改正 期限,且此須為一個零頭線軸之要件既為契約所明定,故原 告未能依約交貨亦未遵期改正,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是揆諸上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計算約定,原告於實際交貨之 98年7 月14日後至99年2 月26日止之期間,實仍應予以計算 逾期違約金,而本件被告已將附表項次3 第一次會驗程序、 項次6 協調會召開程序、項次7 第二次會驗程序以及項次8 申請研判減價收受程序之期間,認作被告本身作業期程,而 予以於逾期日數中扣除,應認已合上開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相 關約定意旨,且符兩造間之公平,是被告依此計算本件第二 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應認適法妥當,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扣 情事,而請求返還溢扣之違約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第一批貨品中之原告所交之系爭10項標示爭議貨品,符合系爭契約及應適用之美國規範規定,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則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然此項次41貨品,尚無足認有影響整體使用之情形,是被告僅得解除此項次41製造日期爭議貨品部分之契約,即僅得扣除此部份2 萬500 元之價金及按比例之履約保證金1,025 元,至就第二批貨品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被告則無溢扣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貨品價金318 萬7,706 元及履約保證金15萬9,385 元計334 萬7,091 元,暨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