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增資出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50號原 告 雷爵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宇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楊立宇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資出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與訴外人徐世宇、鄭佳瑩共 同出資成立原告,原預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總額600萬元;惟初期出資總額為300萬元,登記資本總額為 150萬元。嗣原告資金不足,於99年11月間召開股東會,全體 股東同意出資總額增加為600萬元,各股東均應於99年12月31 日出資補足200萬元。詎料,被告屆期僅繳納30萬元,雖於100年2月21日股東會同意於100年3月5日、3月15日、4月15日分別繳納50萬元、50萬元、70萬元,卻僅再繳納40萬元,尚欠130 萬元,致原告迄今未能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爰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繳納增資款之義務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雖同意原告增資至600萬元,然未允諾原告所 提100年2月21日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且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被告若未遵期出資,僅生退出營運團隊及保有按原出資30萬元持有股份之效果;嗣被告因經營理念與徐世宇、鄭佳瑩不合,曾於100年3月16日向徐世宇表明若無法改善,欲退出原告,徐世宇則於同年月1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願與鄭佳瑩承擔被告之股權,原告亦於100年3月31日以被告未履行增資出資為由,發函聲明被告已退出經營團隊,並關閉被告於業務上使用之電子信箱,顯見被告已與其他股東合意解除增資契約,再無出資之義務。又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決議,應係被告與徐世宇、鄭佳瑩間之合同行為,原告並非決議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出資義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間與訴外人徐世宇、鄭佳瑩共 同出資設立原告,登記資本總額為150萬元,嗣原告於99年 11月間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決議增資至600萬元,各股東 均應出資補足200萬元,然被告迄今僅出資70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參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股東會同意在100年3月5日、3月15日及4月15日分別出資50萬 元、50萬元及70萬元等情,請求被告履行出資義務,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99條、第106條定 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同意增資而未繳納所認股款,僅生喪失增資認股之權利,尚無於原出資額之外,對公司負繳納增資股款之責任。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同意原告增資為 600萬元,惟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縱然被告曾 於100年2月21日股東會同意分期繳納增資股款而未繳足,亦僅喪失未繳足部分之增資認股權利;參酌系爭會議紀錄結論第3點記載「楊立宇君同意若應到資本170萬元未能如上開允諾日期到位,則退出營運團隊,但保有其原投入資本30萬所應持有之股份,為單純股東」等語,亦同此意旨。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於原出資額之外,負繳納增資股款之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增資股款13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