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77號原 告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被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 史書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產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系爭合約若有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之電腦軟硬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5,722,5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但被告遲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 將原告之Oracle ERP系統版本自R11i升級為R12,顯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於100年7月13日發函催告限期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其利息等 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7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臺灣科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產公司)向被告購買後,再出租原告使用,價金及維護服務費用亦由臺灣科產公司給付被告。故系爭產品及維護服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臺灣科產公司之間,兩造僅就顧問服務部分成立契約,故原告無從以解除系爭合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全部價金。且系爭合約第13條顧問服務部分固約定「OracleERP版本升級(R11i升級至R12)」,惟僅指版本升級之顧問服務,至於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應由原告自行取得。而原告迄未取得版本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被告自無從提供版本升級之顧問服務,此部分之給付期限尚未確定,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5月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及服務,總價含稅為5,722,500元。系爭合約第13條顧問 服務部分第1項約定顧問服務分階段進行,階段一預計10人/天(OracleERP主機及作業系統升級、Oracle ERP資料庫移 轉),階段二預計50人/天(Oracle ERP版本自R11i升級至 R12、Oracle ERP資料庫自9.2.0.3版本升級至10g、協助勤 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導入IFRS國際財務報表標準制度)。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將系爭產品及服務分為四個部分,第壹項關於系爭產品部分並未記載Oracle ERP之R12版本或與該版本 相關之軟體,第貳項為SUN POS Service,第叁項為renew 維護合約,第肆項為Oracle ERP Consulting Service(按 人/天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之系爭合約) ㈡被告將系爭產品出售臺灣科產公司,臺灣科產公司依其於99年4月28日向原告報價內容,將系爭產品出租原告,並於99 年6月8日給付被告關於系爭合約附件一第壹項一至四之產品價金399萬元加稅199,500元,於99年6月29日、99年9月2日 、99年12月7日、100年3月7日分別給付被告關於第1至4期維護費用各57,500元加稅2,875元。(參見本院卷第6頁之原告起訴狀、第51頁之99年5月31日買賣訂單、第52頁之租賃報 價單、第53至55頁之統一發票) ㈢原告前資訊部協理連明耀曾就Oracle ERP版本自R11i升級至R12一事,於99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之員工Coco Lin詢問:原告須準備哪些software media和patch等語。Coco Lin函復表示:若貴公 司要進行ERP升級,建議請Oracle提供R12最新版本的CD Pack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之電子郵件) ㈣原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系爭合約將Oracle ERP系統升級至R12版本,並協助導入IFRS等語。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後,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3條顧問服務部分第二階段之約定,被告僅提供人力顧問服務,不包含版本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請原告先取得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後,通知被告提供顧問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1、62頁之存證信函) 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以被告遲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將原告之Oracle ERP系統版本自R11i升級為R12為由,主張已於催告後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則辯稱:被告係因原告迄未自行取得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致無從提供版本升級之顧問服務,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顧問服務部分關於「階段二:預計50 人/天⑴Oracle ERP版本自R11i升級至R12」之約定,所稱 R12版本或與該版本相關之軟體,未據記載於系爭合約附件 一第壹項之系爭產品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總價高達500多萬元,原告深信被告應提供版本升級 所需之軟體授權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所載, 系爭產品價款為3,664,500元,維護費用為483,000元,其餘顧問服務費僅為1,575,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自不 能以系爭合約總價5,722,500元衡量「Oracle ERP版本自 R11i升級至R12」之服務是否應包括提供升級所需之軟體授 權。 ㈡參酌系爭合約第13條顧問服務部分之階段一約定「預計10人/天」、階段二約定「預計50人/天」、「若顧問服務天數有剩餘部分,可由甲方決定是否轉為教育訓練費用,或轉為客製化程式服務,或按照原交易比例無息退還甲方」、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剩餘顧問服務費1,050,000元 部分(含營業稅5%;40人/天),依實際使用天數,以月結 30天即期票或電匯方式支付乙方」及被告於99年2月3日出具之報價單記載「Oracle ERP Consulting Service 人/day」,數量合計60,優惠單價為25,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10、67頁),可見顧問服務費係按日數及人數計算,且約定之數量僅係「預計」,如實際服務未達約定之數量,原告已付費用尚可按交易比例無息退還;亦即顧問服務費應係按被告實際提供之服務人力,核實計付,總價並非固定。而 Oracle ERP版本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其費用既為使用特定軟體之對價,應有固定之價格,自難認兩造係約定以無固定總價之顧問服務費包含固定之軟體授權費。何況,原告陳稱版本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於訂約時之巿價推估在100萬元至 125萬元之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若認顧問服務費 1,575,000元包含軟體授權費,則軟體授權費所占比例應逾 63%,被告提供人力服務之對價應少於37%,可見軟體授權應屬於相對重要而應具體約定之項目;然系爭合約附件一關於系爭產品部分既未記載Oracle ERP之R12版本或與該版本 相關之軟體,第13條顧問服務部分又僅按日數及人數計價,自難認顧問服務中之「Oracle ERP版本自R11i升級至R12 」包括提供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 ㈢再者,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95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向 Oracle公司購買軟體維護服務之報價單所載,1年維護費用 總價為1,820,356元,若原告購買軟體後,每年向Oracle公 司購買軟體維護服務,即可免費取得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惟若曾中斷購買軟體維護服務,其後欲免費取得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須補足中斷期間之維護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原告中斷購買軟體維護服務期間約1年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87頁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 如欲按最初向Oracle公司購買軟體時之使用規模取得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應付價款顯逾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顧問服務費1,575,000元,自難認該顧問服務費包括提供升級所需 軟體授權之費用。又被告辯稱:原告既有之Oracle ERP軟體授權及其維護服務均非向被告購買等語,原告亦不爭執,並陳稱:原告如欲免費取得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僅須補足中斷期間約1年之維護服務費用,且目前原告之使用者沒有原 來那麼多,僅約10人,故維護服務費用也不會那麼高等語,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如由原告自行向Oracle公司取得版本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其費用應少於被告另取得同一授權之對價;再參酌兩造不爭執於99年5月7日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就Oracle ERP版本自R11i升級至R12一事,於99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前進公司之員工Coco Lin詢問原告須準備哪些software media和patch時,Coco Lin亦函復表示:若 貴公司要進行ERP升級,建議請Oracle提供R12最新版本的CDPack等情,亦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向Oracle公司取得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等語,並非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提供之「OracleERP版本自R11i升級至R12」服務包括提供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等語,並無理由;被告辯稱:因原告迄未自行取得升級所需之軟體授權,致被告無從提供版本升級之顧問服務等語,尚非無據。故原告以被告遲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將原告之 Oracle ERP系統版本自R11i升級為R12為由,主張已於催告 後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7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