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買回瑕疵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 告 吳政道 被 告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瑕疵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本於汽車買賣契約涉訟,依據原告提出之約定事項(影本)第20條規定:雙方因本合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雖係訴外人游凱婷代原告向被告訂購並簽約,然該契約之簽訂地及履行地均在桃園縣市,此有原告提出之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可按,則依前揭約定事項第20條規定之消費關係發生地,顯為桃園縣,自堪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佐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分別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9號之1、桃園縣桃園市○○街141號6樓,有戶 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亦非屬本院轄區,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址為新北市○○區○○路3段3號3樓(且誤 載法定代理人姓名),惟依卷存資料,無法認定該址確為被告住居所,尤以本件業有合意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