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53號原 告 王鑑白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宮玉琴於20年前至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收費員,未經知會原告,即擅於保證人欄簽上原告姓名。又其於15年前,並未收到判決書,被前妻隱瞞,之後被告未辦理債務延期,原告擔任保證人期效已過10年,被告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4237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37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宮玉琴於80年4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原 與被告約定,原告於被告之受僱人宮玉琴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被告為損害賠償時,由原告代付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嗣宮玉琴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侵占保戶所繳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償還款,於89年6月30日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86年間,被告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宮玉琴發給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324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宮玉 琴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7萬8,44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9元,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2月30日送達,於 業87年1月19日確定。上開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 年度執字第11627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無結果,全未 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嗣於98年間,被告發現原告另有財產可供執行,又以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仍無結果。被告於100年5月間,因查得原告在訴外人中威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公司)有薪資債權,又有投資財產(股票),故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二項財產,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7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鈞院以100年5月19日北院木100司執宇字第4237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中威公司之薪資債權,中威公司以原告已離職,於100年5月23日聲明異議,被告就此並未提起異議之訴,此部分之執行無效果;另鈞院以100年5月25日北院木100司執宇第42371號函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原告之股票,執行結果,被告已於100年7月7日受償19萬7,094元(其中4,078元為執行費用),是該二 項財產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鈞院執行處已於100年7月8日 將執行名義檢還被告,是原告自不能撤銷前開已執行終結之執行處分。且原告主張自己未於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上簽名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是原告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尚乏依據。再縱原告未於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上簽章,亦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卻未為之,自不能於支付命偷確定後再為爭執,且原告所執事由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事由,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7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 、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前以原告為訴外人呂玉琴之人事保證人,以訴外人宮玉琴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侵占保戶所繳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償還款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宮玉琴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32491號支付命 令命原告及宮玉琴應向被告清償57萬8,44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9元,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2月30日送達,於 業87年1月19日確定。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及宮玉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1627號受理,因原告及宮玉琴無財產可供執 行,全未受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87年8月25日板院 文民執正字第6123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8年間,乃以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34號實施強制執行亦無結果,嗣被告再於 100 年間,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8 月25 日板院文民執正字第612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3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計獲償19萬7,094元(其中 4,078 元為執行費用),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0年8月11日終結歸檔等情,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37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查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42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100年8月11 日終結,而原告係於10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項),於法顯有未合。 六、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 同採此見,可供參酌。承前所述,被告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249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又原告 只爭執未收到判決書,並不爭執系爭支付令命已合法送達於其,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引法條顯 有違誤。是原告既係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依據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七、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對於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人事保證契約上之原告簽名係偽造,被告對其自始即無債權存在,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非法之所許。 八、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237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