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4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407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永 被 告 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蔡淑華 被 告 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先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查依原告先後主張之請求權均係以撤銷被告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漢實業公司)將對被告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文針織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讓與給被告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玉染整公司)之行為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台文針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前邀同訴外人黃坤永、李美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並依該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5 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本票乙紙供原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原告就上開債權已於於100 年9 月20日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取得支付命令在案。又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前於99年7 月間曾發生退票紀錄,且未依約對原告清償該期本金及利息,原告恐將來有不能清償之虞,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其後並供擔保,聲請執行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全正字第55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中。詎被告台文針織公司竟於 100 年9 月9 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確定可付金額為2,90萬8,674 元,惟其中150 萬元之應收帳款已於100 年7 月22日經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祥玉染整公司通知已自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處受讓 15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150 萬元債權)。因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自10 0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已發生退票紀錄且未經註銷達11張之多,是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明知財務狀況惡化,且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務,竟於100 年7 月20日將其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之應收帳款系爭150 萬元轉讓給被告祥玉染整公司,而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實已足使原告債權不能受清償或增加其困難,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間就被告台文針織公司確定可扣押之債權 2,908,674 元中,業經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轉讓與被告祥玉染整公司之150 萬元有請求權。㈡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祥玉染整公司間150 萬元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其對於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確有逾2,90萬8,647 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已於100 年7 月11日於上海,將對於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之債權於1450萬元範圍內轉讓給美商Stani Corporation ,並經訴外人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黃穎琨轉知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此部分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債權移轉之金額已遠大於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應給付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金額,故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將系爭150 萬元債權轉讓給被告祥玉染整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顯無法成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祥玉染整公司則以:其與訴外人馹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馹鴻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於100 年3 月至7 月間積欠其與馹鴻公司代工費用各578 萬9,246 元、18萬2,622 元,共計597 萬1,868 元。因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有系爭150 萬元債權,故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乃將該債權讓與給其,用以清償上開所積欠之代工費部分債務,是其與被告昶漢公司間債權讓與之行為非無償行為,其業已發函通知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故系爭150 萬元債權已由其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故於系爭150 萬元債權之範圍內,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不得再向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清償,否則對其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故其與被告昶漢實業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並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行為通知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其並未明知該債權讓與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係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請確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間,就被告台文針織公司確定可扣押之債權290 萬8,674 元中,業經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轉讓與被告祥玉染整公司之150 萬元有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否則其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查,原告已併同提起撤銷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祥玉染整公司間系爭150 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是以,原告既就保障其債權之權益係需經由訴請撤銷系爭150 萬元債權讓與行為,而非單就確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於被告祥玉染整公司此 150 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仍有請求權即可達成,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除去其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復非係必要之手段,自與前揭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法文意旨不符,亦即原告已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以資救濟,則原告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應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就此轉讓給被告祥玉染整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仍有請求權,因缺乏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祥玉染整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祥玉染整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受讓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應收帳款150 萬元之債權時,乃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為清償被告祥玉染整公司及訴外人馹鴻公司於100 年3 月至同年7 月之代工費各578 萬9,246 元、18萬2,622 元,共計597 萬1,868 元之部分債務,此有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提出之未收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簽發給被告祥玉染整公司、馹鴻公司之支票而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之支票影本、債權轉讓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律師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祥玉染整公司與被告昶漢實業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且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確與被告祥玉染整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祥玉染整公司取得系爭150 萬元之債權讓與,係因其為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代工,而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有代工費之債權,並以受讓上開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應收帳款150 萬元債權為受償方法,並非無償受讓,核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須債務人於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讓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撤銷該有償之讓與行為。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祥玉染整公司否認於受讓系爭150 萬元之債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縱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所為系爭150 萬元債權讓與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祥玉染整公司於斯時亦知該等債權讓與行為將有損原告之權利。 ⒊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祥玉染整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受讓系爭150 萬元債權時,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亦有積欠馹鴻公司代工費未付,且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簽發給被告祥玉染整公司及馹鴻公司之支票均於100 年7 月12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因被告祥玉染整公司與馹鴻公司為關係企業,故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必定知悉其受讓系爭150 萬元債權將有損及馹鴻公司乃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權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申言之,債權人行使民法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然如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祥玉染整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係因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積欠被告祥玉染整公司於100 年3 月至7 月之代工費共計578 萬9,246 元,始將渠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祥玉染整公司,業如上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祥玉染整公司金額分別為106 萬4,352 元及48萬6,776 元之支票2 紙,共計155 萬1,128 元,確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而未經兌現,亦有前開支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轉讓其對於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之債權予被告祥玉染整公司,固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惟亦減少其對被告祥玉染整公司之債務,則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而此同時減少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行為,既不影響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資力,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遽指為詐害行為。況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祥玉染整公司受讓債權時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一事,僅陳明因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自100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已發生退票紀錄,且被告祥玉染整公司與馹鴻公司為關係企業,必定知悉受讓系爭150 萬元債權時將有損及馹鴻公司乃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等情,惟仍未能就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財務狀況於100 年7 月20日時即已惡化至業界均知,及被告祥玉染整公司確實明知其受讓債權有害及其他債權人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祥玉染整公司間之就系爭150 萬元債權讓與行為,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要件,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⒋至本件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及祥玉染整公司間關於系爭150 萬元債權讓與行為,縱於當事人間生效,且原告並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惟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是否生效,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撤銷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將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讓與給被告祥玉染整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法尚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