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53號原 告 王麗玲 被 告 劉思妤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起 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 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110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核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王兆棟之配偶(嗣於100年7月21日離婚),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9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原 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月155巷10號2樓住處內,被告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以徒手拉扯原告之雙臂及上衣,並毀損屋內物品,致原告受有雙臂抓傷之傷害,並致原告所著上衣破裂損壞,且造成原告屋內牆壁、玻璃門留有咖啡潑灑污漬、觀音木雕龍角斷裂、長花瓶出現裂痕、電話損壞及門簾破裂,其因此支出醫藥費4,500元、牆壁粉刷清潔費用2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上開物品損壞不能修復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500 元、住處牆壁遭被告污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萬元,及上衣 、觀音木雕、長花瓶、電話、門簾遭被告損壞之金錢賠償 6,500元、6萬6,000元、1萬元、2,000元、850萬元,暨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共110萬9,8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3月30日雖有與原告發生爭執,但並未與原告拉 扯,更未因此造成原告手臂受傷,且原告於事項亦僅向其弟王兆棟聲稱衣服有破損,並未表示當天有受傷,則原告是否確有於99年3月30日受有雙臂抓傷之傷害,即有所疑。雖原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其手臂受傷之照片,然縱使原告當天雙臂確有遭抓傷之情事,依證人王兆棟於鈞院100年度 易字第6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該傷勢亦應係王兆 棟試圖將二人拉開時,因王兆棟之拉扯所致,而與被告無涉。則原告於99年3月30日當天是否確有雙臂受傷,及該傷害 是否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等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再者,原告就其手臂受傷而產生之醫療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佐證。 ㈡雖原告於偵查中有提出其上衣遭撕破之照片,惟於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案件100年7月19日審理時,經鈞院提 示該衣物照片予證人王兆棟時,王兆棟證述:「那天她穿著什麼衣服,說實在的,我也想不起來,至於是否是我二姐當天著的衣服,我不太記得,連顏色現我現在也不太記得」等語,是原告所提出照片是否為原告99年3月30日當天所穿著 之衣物,及被告是否確有撕破原告衣物之情事,原告仍未舉證證明。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上衣確有於99年3月30日遭 被告撕破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購買該上衣之原始購買憑證,而未就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盡舉證責任。再者,原告雖另行提出樣式相同但顏色不同之全新上衣價格標籤,作為其請求本件衣服破損之損害證明,然原告仍未提出該全新上衣之購買憑證,而未能證明該全新上衣之實際購買價格,且坊間衣物標價往往高於實際購買價格之情事在所多有,自不能以該新衣物之標價作為實際購買價格,其理至明。況原告受破損之衣物並非全新之商品,則原告逕以新衣之標價作為其舊衣破損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其比附援引顯有失當。 ㈢又依證人王兆棟於鈞院100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案件100年7月19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兩造起衝突而被證人王兆棟拉開後,被告即由王兆棟帶出原告住處,並未再回到原告屋內。且王兆棟亦未證述其有見到被告有何砸壞原告觀音木雕、長花瓶、電話,甚至扯破門簾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毀損原告前開物品等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此外,原告之電話是否有遭破壞或污損,以及其門簾是否有被扯破乙節,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再原告聲稱其觀音木雕龍角斷裂、長花瓶出現裂痕,而稱其價格分別為6萬6,000元、1萬元云云,然縱使原告之觀音木雕及花瓶確有原告前 開所稱之損害,此情不因此導致該木雕及花瓶全然不堪使用,則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該觀音木雕因龍角斷裂及花瓶出現裂痕等不能修復之損失數額,而非逕以該木雕及花瓶之購買價額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請求金額。況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前開木雕及花瓶之價格證明,僅空言泛稱該木雕為6萬6,000元、花瓶1萬元云云,原告前開請求顯不足採。 ㈣且依證人王兆棟於鈞院100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案件100年7月19日審理時證述兩造發生口角時,被告旁邊的咖啡杯係先在桌上灑出一點出來,原告見了相當生氣,將桌上之杯子遭被告丟擲等情,則原告屋內牆壁所產生污漬,即可能係原告朝被告丟杯子時杯內飲料飛濺所致,而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牆壁究竟因被告之何種行為,而有導致污損之情事。又倘原告之牆壁確有遭被告以咖啡飲料污損之情事,其回復原狀之方式亦僅需將污漬處擦拭乾淨即可,而無重新粉刷之必要,則原告應就咖啡飲料污漬之清潔費用舉證證明。況原告提出之牆壁粉刷估價單,竟包括「房間局部、浴室天花板」之壁癌處理及批土工程,則究竟原告之房屋、浴室壁癌與原告所稱遭被告潑灑咖啡飲料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㈤另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王兆棟之配偶(於100年7月21日離婚),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合夥經營緯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昌公司),於99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前往原 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0號2樓住處內,與原 告商談緯昌公司股權移轉之問題,雙方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先拿起桌上之飲料往原告桌面砸,原告見狀亦拿起飲料回砸,雙方隨即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人身體及毀損之故意,徒手拉扯原告之雙臂及上衣,致原告受有雙臂受傷之傷害,並因拉扯而致原告所著上衣破裂損壞,被告因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上衣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雙臂遭抓傷、衣服毀損之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303號偵查卷第8至9頁 、第65頁)及前開刑事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上衣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牆壁污損修復費用及被告毀損其上衣、觀音木雕、長花瓶、電話、門簾之金錢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110萬9,8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臺北市 ○○區○○路3段155巷10號2樓原告住處內,徒手拉扯其雙 臂及上衣,致其受有雙臂抓傷之傷害,且其所著上衣因拉扯而破裂損壞之事實,有原告雙臂遭抓傷、衣服毀損之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303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65頁)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抓傷原告雙臂及 拉破其上衣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案件審理具結證述明確,且據目擊證人王兆棟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我在場,雙方確有吵架,他們有拉扯,我將他們拉開勸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及原告有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原告是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執行者,兩人磨合的不大順利,當天我和被告去找原告蓋負責人章,並協調由我們去買下他們的股權,我們已經把80萬元的股金匯過去,但原告卻不填寫股權讓渡書,當天就是在談這件事,因為談得很激動,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當時被告不小心弄翻咖啡,原告就把咖啡杯丟向被告,後來兩人就吵起來,要拉扯,我就趕快到中間隔開,當時衣服多少都因為拉扯破掉,但是原告的傷勢怎麼造成的,我也不知道,也有可能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至5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與原告二人 情緒上都失控了,二個人整個火氣都來了。原告曾經有向我說她衣服破了,大概是一、兩個禮拜之後,但是原告並沒有說她有受傷,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她有受傷,但是事後她有向我說她的手有被我拉的有點痛,就是扭到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日有與原告發生拉扯,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案件審理時供稱與原告間有互 丟飲料杯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卷第70頁),並佐以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其雙臂上有數處抓遭抓傷及上衣之領口、胸前打褶處、臂根圍與上衣縫合處破裂,既係徒手拉扯已足以造成,並由證人王兆棟用力將兩造拉開,顯見兩造當時之衝突相當激烈,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因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及上衣毀損非其造成,應非可取。足證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上衣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侇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500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且查原告自承遭被告抓傷後,因其弟王兆棟向其夫表示要叫被告來道歉,當時因念及被告是自己弟媳,有想原諒被告,所以未去醫院驗傷,而由其夫買藥幫其治療,收據由其夫處理,嗣因其夫遭被告氣死,其無法提供醫療費用收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0元等情在卷, 是原告既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自己支出醫療費用,且無從證明其有出支醫療費用,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支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⒉上衣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其價值6,500元之上衣遭被告扯破,固據 其於偵查時提出衣服毀損照片4幀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該款 不同色上衣及標價標籤照片1幀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原告所提衣服毀損照片並未拍到品牌標籤,不能證明原告遭被告毀損之上衣是否即與原告在本院提出之上衣照片內之上衣為相同品牌及標價,參以坊間衣物標價往往高於實際售價之情事在所多等情,自不能以該新衣標價作為系爭遭被告扯破上衣之損失。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衣毀損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偵查時所提毀損上衣照片所示衣物材質、款式及該上衣之領口、胸前打褶處、臂根圍與上衣縫合處破裂,縱經縫合,亦顯難回復原狀,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該毀損上衣係第1次穿著之新衣即遭被告扯破,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⒊因被告以咖啡飲料潑灑牆壁留有污漬,並致觀音木雕龍角斷裂、長花瓶出現裂痕、電話損壞及門簾破裂,請求被告賠償共9萬8,850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抓傷及雙臂及扯破其所著上衣外,並致其上開物品損壞而損失共9萬8,850元,固據其提出照片8幀及估價單1份為證,然從照片僅能得知上開物品受損情況,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受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又觀諸原告所提編號1至4、6照片顯示,客廳牆 壁及鐵櫃玻璃門上固有潑灑液體污漬,惟原告所提估價單則係記載房間局部、浴屋天花板之壁癌處理及批土工程暨60~70坪油漆細緻工法、傢俱移位所需費用共3萬4,000 元,而非處理客廳牆壁潑灑液體所留污漬所需修復費用,且衡諸常情咖啡飲料潑灑污漬以水及清潔劑擦拭應可除去而另行粉刷油漆牆壁之必要;參以原告原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指述上開物品遭被告破壞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10303號偵查卷第18頁、第49至50頁),則其至刑事案件第 一審及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始主張上開物品亦遭被告破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物品受損而受有9萬8,85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自屬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其雙臂遭 被告抓傷,身體不適,其精神上必感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節,自堪採信。爰審酌原告現年5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從事代書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投資(含投資緯昌公司60萬元)及1輛99年出廠之本田 牌汽車,其99年度之財產總值為794萬6,251元,現無業;被告現年4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業,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93年出廠之中華牌汽車及投資緯昌公司30萬 元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因合夥事業緯昌公司股權轉讓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為原告之弟媳,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受有雙臂抓傷之傷害,以及被告事後至今均未賠償,亦未向原告道歉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本息, 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