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聲 請 人 即參 加 人 翁俊治 朱兆銓 劉瑞村 李伸一 方鳴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曾月娟律師 複代 理 人 嚴文君 黃翔彥 原 告 羅翔 林彩霞 劉瑞敏 胡桓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30年度抗字第105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案及討論事項第1 案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上開決議,惟系爭股東會之爭議,實起源於被告公司股東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遠東集團無視經濟部業已撤銷其增資登記,仍主張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並於100年8月1日偽以太流公司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改選太流公司董事;原告乃附和遠東集團之主張,據此否認訴外人李恒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流公司於100 年8月1日改派聲請人即參加人翁俊治等人為被告公司董事、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效力;故太流公司資本額究為40億1千萬元或1千萬元,自屬本案之先決問題,且經濟部作為公司法解釋之權責機關,其基於普通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調查出之事實,有權適用公司法作實質法律審查,認定太流公司增資決議虛偽不實而予以撤銷。關於上開資本額之爭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業已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增資股東權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99 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案件(下稱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另對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提起行政救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1258號,下稱行政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於上開兩案件均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 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 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之股份總數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股東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李恒隆亦於同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改派聲請人即參加人翁俊治、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以及訴外人金玉瑩等5 人為該公司於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再由上開5人組成之董事會於100年8 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由聲請人翁俊治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於該次會議中選出聲請人翁俊治等人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有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開臺北市政府函、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李恒隆於同日出具之改派書、10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以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4、261至276頁,卷㈡第84、95、147至148頁)。而原告係主張依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晴雯,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被告公司合法之董事會召集,亦非由黃晴雯擔任主席,且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所為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何、該公司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改選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之效力為何、李恒隆是否有權於同日代表太流公司改派於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等,固與本件爭點即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太流公司有無出席等相關,惟就上開各項爭執點,原告與參加人業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諸多證據為攻擊、防禦,本院可自為判斷;參以本件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而上開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尚在一審審理中,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該事件判決確定,當事人將受訴訟長期延滯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規定即明。遠東集團自91年起於太流公司之增資行為效力為何、遠東百貨公司等是否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並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嗣後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亦不影響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且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審究之主要爭點在於就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經濟部有無撤銷增資相關登記與否之裁量權等(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玖、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亦非在確認遠東百貨公司等於太流公司之股東身分是否存在。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以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