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0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黎 昱 被 告 鍵霖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基富 人 被 告 柯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按附表一分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陸仟玖佰捌拾點玖伍元,及按附表二分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基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霖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林基富、柯秀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7 百萬元授信貸款額度,並於99年2 月1 日借款新臺幣2,000,000 元,借款期限99年2 月1 日起101 年2 月1 日止,,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鍵霖實業有限公司截至100 年9 月2 日已退票2 張,原告親訪得知其已停業且人去樓空,履經催告均置若罔聞。且被告僅繳息至100 年9 月8 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約定,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87,8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基富、柯秀麗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鍵霖公司約定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其於100年6月3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1 筆,並押匯1 筆,金額合計美金86,980.95 元(開狀日期100 年6 月3 日、開狀金額美金96,645.50 元、押匯日期100 年6 月22日、押匯金額美金86,980.95 元、原告代墊金額美金86,980.95 元、到期日100 年12月19日、還款金額0 元、未還金額分別為美金69,584.76 元、17,396.19 元)。並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27條第4 項、第11項約定倘不依期償付,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然鍵霖公司未能依約償還信用狀墊款,尚欠美金86,980.95 元,渠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基富、柯秀麗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秀麗則陳述:伊對擔任鍵霖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金額均無意見,但伊無法聯絡林基富,伊現在沒有能力還錢,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鍵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基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外幣放款/ 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往來明細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上情亦為被告柯秀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背面),而被告鍵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基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美金部分以起訴時匯率1:30.792換算新臺幣)。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