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原 告 高文珠 郭正邦 羅美蕙 吳素娥 陳向 趙玉蘭 趙怡茵 丘國順 李澤潤 王炳霖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張文禕 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 被 告 呂佳蓉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235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飯店)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C、F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97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反面),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20萬7,604元(計算式:系爭128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共164 平方公尺100年之公告現值51萬3,461元/平方公尺=8,420萬7,604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72號卷第9頁),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求遷出僅第4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天成飯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公共使用部分1樓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B、C、F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原告未陳明起訴所得受之利益,而各該部分又分屬天成飯店之廁所、樓梯及宴會廳(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反面),標的價額顯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85萬7,604元(計算式:8,420萬7,604元+165萬元=8,585萬7,604 元),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萬7,56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萬8,235元,尚不足73萬9,333元(計算式:76萬7,568元-2萬8,235元=73萬9,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盛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孚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請陳明原告盛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盛孚公司全體股東、被告呂佳蓉、陳金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經盛孚公司全體股東簽立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