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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姜悌文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

原告
高文珠
原告
郭正邦
原告
羅美蕙
原告
吳素娥
原告
陳向
原告
趙玉蘭
原告
趙怡茵
原告
丘國順
原告
李澤潤
原告
王炳霖
原告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告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告
張文禕
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
被告
呂佳蓉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235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飯店)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C、F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97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反面),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20萬7,604元(計算式:系爭128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共164 平方公尺100年之公告現值51萬3,461元/平方公尺=8,420萬7,604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72號卷第9頁),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求遷出僅第4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天成飯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公共使用部分1樓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B、C、F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原告未陳明起訴所得受之利益,而各該部分又分屬天成飯店之廁所、樓梯及宴會廳(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反面),標的價額顯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85萬7,604元(計算式:8,420萬7,604元+165萬元=8,585萬7,604 元),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萬7,56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萬8,235元,尚不足73萬9,333元(計算式:76萬7,568元-2萬8,235元=73萬9,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盛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孚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請陳明原告盛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盛孚公司全體股東、被告呂佳蓉、陳金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經盛孚公司全體股東簽立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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