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4號原 告 林震宇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震宇 人 被 告 陳吉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震宇及陳吉威等三人,提出支付命令時間太密集且同一律師所為,時間上違反證據法則。資金流向如何,且金額瞬間太大係違背社會相當性。被告三人提出支付命令,對造為何不異議,且在上訴審之後,原告強制執行之後,本案完全係捏造假債權。訴外人齊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睿公司)年營業額數百萬元,毋庸向被告三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371,008元、71,750元、1,932萬元。被告三人皆發生在民國98年1月至4月借款予齊睿公司,短短4個月時間內借貸37,762,758元,是否洗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87 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8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配金額924,262元應 全部予除去。2、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751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吳震宇,應分配金額104,847元應 全部予除去。3、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752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陳吉威,應分配金額973,430元應 全部予除去。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齊睿公司自98年1月14日起迄98年4月27日止向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輝公司)之借款金額共計18,371,008元,僅析述如下:於98年1月14日向被告宇輝 公司借款230萬元;98年1月21日向被告宇輝公司借款400 萬元;98年2月4日向被告宇輝公司借款45萬元;98年2 月18日向被告宇輝公司借款3,271,008元;98年3月3日向被 告宇輝公司借款35萬元;98年4月2日向被告宇輝公司借款300萬元;98年4月3日向被告宇輝公司借款450萬元;98 年4月27日向被告宇輝公司借款45萬元,合計18,371,008 元,迄今尚未返還,是被告始於100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該支付命令確定而得列入訴外人齊睿公司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二)訴外人齊睿公司於98年1月23日向被告吳震宇借款71,750 美元,有被告吳震宇之存摺紀錄影本及合作金庫大安分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 (三)訴外人齊睿公司自98年2月20日至98年4月3日向被告陳吉 威之借款金額如下:98年2月20日向被告陳吉威借款920 萬元;98年3月13日向被告陳吉威借款2,475,000元;98年3 月16日向被告陳吉威借款345萬元;98年4月3日向被告 陳吉威借款420萬元,合計19,325,000元,惟迄今尚未返 還,為此,被告陳吉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因確定而得列入訴外人齊睿公司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4日持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2215號支付命令聲請就訴外人齊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372號確 定判決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00年10月6日分配,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 (二)爭執部份: 訴外人齊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震宇、陳吉威與齊睿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均為被告通謀虛偽,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齊睿公司間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則以:齊睿公司確於98年1月14日向被告宇輝公 司借款230萬元、98 年1月21日向被告宇輝公司借款400萬元、98年2月4日向被告宇輝公司借款45萬元、98年2月18日向 被告宇輝公司借款3,271,008元、98年3月3日向被告宇輝公 司借款35萬元、98年4月2日向被告宇輝公司借款300萬元、 98年4月3日向被告宇輝公司借款450萬元、98年4月27日向被告宇輝公司借款45萬元,合計18,371,008元。齊睿公司於98年1月23日向被告吳震宇借款71,750美元;向被告陳吉威借 款920萬元;98年3月13日向被告陳吉威借款2,475,000元; 98年3月16日向被告陳吉威借款345萬元;98年4月3日向被告陳吉威借款420萬元,合計19,325,000元,並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存摺記錄、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之進口結匯證實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之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之匯款單、華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及玉山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原告又就上開匯款資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債務人齊睿公司間確有上開借款金額無訛。而債務人齊睿公司短時間借款甚至向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個人借款並非常理所不能容。何況上開借款期間早於原告98年12月10日所為假扣押聲請,被告何能預謀無從清償原告而於8至11個月前為 通謀虛偽之借款。另洗錢乃「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間有何重大犯罪行 為,此且更與被告通謀虛偽與否無關。準此,原告徒稱齊睿公司與被告等係假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4568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宇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分配金額924,262元應全部予除去。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吳震宇 ,應分配金額104,847元應全部予除去。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陳吉威,應分配 金額973,430元應全部予除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