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錢葉義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瑗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成立中央採購報社(下稱中央報社),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出資成立,由原告掛名報社負責人,自99年6 月起,原告陸續代墊新台幣(下同)70萬8442元及報費分攤金額44萬6296,扣除已收取費用之22萬4080元,計共代墊93萬0658元,因多次催討未蒙置理,爰不得已依委任關係起訴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06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之墊款,顯係為中央報社為之,是原告請求清償代墊款之對象應為中央報社而非被告;又中央報社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等,於99年6月8日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原告為中央報社所代墊之款項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出資成立,由原告掛名中央報社負責人。 ㈡兩造於99年6月8日簽具交還物品清單,結束兩造就中央報社之合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央報社代墊款項,固據其提出系爭備忘錄、代墊金額整理表、存證信函及收據等件為證,請求被告給付93萬065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合作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㈡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代墊款?㈢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析說明如后: ㈠兩造合作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 ⒈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然請求給付代墊款既未為系爭備忘錄所明訂,則本件自有定性系爭備忘錄之必要。依系爭備忘錄第一條約定被告出資成立中央報社,由原告掛名該報社負責人,第二條並約定被告提供會計帳務處理,並負責保管支票大小章;又第四條並約定,原告兼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負責報社出報及業務事宜,帶報社業務上軌道後由被告另聘他人為總編輯及業務經理,第六條約定由原告招攬廣告及訂戶,依照報社所定訂招攬佣金辦法領取佣金觀之,兩造為成立系爭報社,有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事務之情。故原告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被告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即上開事務之處理,是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應無疑義。次查,衡酌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內容所示,兩造間之指揮監督關係與提供勞務之獨立性等特性,原告所負契約義務,重在處理中央報社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事宜,具有獨立性,且待中央報社業務上軌道後,另聘專人擔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須經被告同意,具有高度信賴性,而非僅著重完成一定之工作,該契約之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有別,則被告空言兩造所簽之系爭備忘錄非典型契約,惟未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與委任契約不同之處,亦未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諉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代墊款?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同條第2項訂 有明文。經查,系爭備忘錄經定性認應屬委任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對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代墊款, 自屬有理。惟由疑義者係:原告究應向被告或中央報社請求系爭代墊款?則查:原告既係受被告之委任,為被告處理系爭報社有關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事務支出費用,已如前述,是系爭費用自應向被告請求自明。被告雖稱原告所為之墊款,顯係為中央報社墊款,抗辯被告並無因委任關係而生返還必要費用存在云云。惟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為「中央報社」之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關等事項,然系爭委任契約既為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立,是事實上契約關係即存在兩造間,至於履約過程中以何人名義接洽,自無礙於成立委任契約當時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係為中央報社處理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事務支出費用,應向系爭報社請求代墊款云云,洵無足採。㈢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著 有要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稽。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縱僅單純抗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僅於他造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始得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至於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返還代墊款,惟就請款明細收據未能詳盡提出,雖表示未能舉證完備係因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被告出資,帳戶、印章等資料均由被告執有,所有收入及支出亦均由被告處理(詳本院卷第54頁)云云,惟兩造合作過程中,既有原告代墊款項之情事,系爭報社又以原告為出名人,則收據是否全無可能由原告提出,非無疑問,是原告之請求,就被告有爭執復未舉證之部分(即代墊款金額:新生報五月份6萬2895元、六月份1萬1107元;報費分攤金額:同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840元、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84元、集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410元、千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3461元、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富樣營造有限公司6500元、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遠榮氣體公業(股)公司6500元),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如後項說明所示。 ⒊代墊款費用中,被告爭執而後由原告舉證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六月份代墊華城印刷費用2萬5200元: 經查,原告請求代墊華城印刷費用中,被告雖認收款收據過於簡略(詳本院卷第82頁),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惟原告復提出華城公司開立之四、五月部分發票(詳本院卷第109頁 ),惟該六月分之支出,因該收款收據與發票之用印並非同一,尚難認原告業舉證說明其請求之依據,是其請求貸款印刷款2萬5200元部分,尚難准許。 ⑵原告請求六月份同同公司費用9241元: 又原告請求代墊同同公司印刷費用中,被告亦以收款收據過於簡略(詳本院卷第83頁),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惟原告復提出同同公司開立之四、五月部分發票(詳本院卷第110頁 ),自應准許。另六月部分,因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與發票之用印同一,則六月部分9241元部分,自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六月份電話費2404元: 再查,原告請求之電話費部分,因四、五月費被告不爭執,應於准許;惟六月份經被告爭執,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乃六月整月份而非計算至合作關係結束之6月8日,衡及六月份共四周,合作關係約於六月之第一週結束,故此部請求應就第一週電話費601元部分應於准許,逾此部份則予駁回【計算 式:2404÷4=601】。 ⑷原告請求五、六月份工讀生薪資1萬6000元: 另查,原告請求之工讀生費用部分,業據提出之領款收據(詳本院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應予准許。 ⑸原告請求一至五月廣告佣金15萬8800元: 廣告佣金中一至四月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代墊款金額,被告答辯情形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就被告自認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否認部分,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請求之依據,自應駁回。 ⒋原告業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部分: 因四月份廣告費被告爭執業已給付4萬6200元、華南銀行帳 戶未到期支票被告爭執已給付10萬2050元、被告並主張已存入4萬6606元至系爭報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參本院卷第75頁),並據提出系爭報社未到期託收票明細(參本院卷第47至第51頁)及存摺影本,應可堪信為真,是上開原告之請求總額,應扣除被告主張已給付之部分,始得請求;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7日又提領6萬876元等語,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與原告請求費用之關係,自非可採。 ⒌小結:代墊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55萬1917元;報費分擔部分,原告得請求40萬4871元;惟原告業收取被告金額共30萬2486元,是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5萬4302元【計算式:551917+0000000000000=6543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43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未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