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13號原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550號判決參照)。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 6條、第12條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流通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訴時,係以李恆隆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起訴確認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且無效。惟查: ㈠太平洋流通公司之原任董事李恆隆、李冠軍與鄭澄宇之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太平洋流通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平洋流通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 100年8月1日召開太平洋流通公司 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 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 1,000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羅仕清)等三人為太平洋流通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太平洋流通公司遂憑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然遭臺北市政府以不符規定為由,於100年8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見本院卷㈠ 第 302頁),嗣經股東兼原任董事李恆隆聲請為太平洋流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遂認太平洋流通公司未依臺北市政府前函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並變更登記,原董事、監察人自100年10月1日起當然解任,太平洋流通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本院即於101年2月13日以 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司字第 333號裁定嗣經本院 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並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下稱簡敏秋等 5人)為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此,李恆隆之代理權既已消滅,經太平洋百貨公司聲明由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簡敏秋等 5人承受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01年10月5日以(下稱101年10月5日裁定)命簡敏秋等5人續行訴訟,並於101年11月5日就上開裁定為更正裁定(下稱101年11月5日裁定)。 ㈡惟太平洋百貨公司等對上開抗字第92號裁定仍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下稱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廢棄抗字第92號裁定及司字第 333號裁定,並駁回李恒隆在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裁定理由認太平洋流通公司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平洋流通公司之合法股東,縱然未為增資登記,不影響股東之資格。而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則太平洋流通公司之 100年度股東常會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40億 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所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非無效,而該次股東常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平洋流通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再者,李恒隆雖曾於100年8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太平洋流通公司於 100年8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但旋於 100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倘太流公司股東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股東即無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該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效。故太平洋流通公司顯無因自然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並因此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核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迄今既無撤銷太平洋流通公司於 100年8月1日召開之 10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決議,或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則該次股東常會決議選任太流公司董事,並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均屬有效,堪信李恆隆於100年9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並不具太平洋流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太平洋流通公司之本件訴訟顯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足堪認定。而太平洋流通公司復已於102年7月3 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徐旭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11頁),經本院電話通知兩造後(見本院卷㈡第204頁、第205頁),太平洋流通公司即於 102年8月1日具狀表示否認李恆隆先前代表太平洋流通公司所為一切訴訟行為及其訴訟委任(包含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0頁、第231頁),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依其情形,已無從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而補正,原告既已具狀表示拒絕承認李恆隆代表太平洋流通公司所為關於本件之一切訴訟行為,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