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0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 告 呂家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邀同訴外人林金正、陳佳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日,訴外人林金正亦邀同訴外人陳佳為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上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均為5年,以每個月為1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1.48%計算(即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息2.8%浮動計息),逾期繳款時,除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88年3月起即延遲繳款且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陳佳為業於97年9月26日就上開債務代償17萬5,000元,並經原告免除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在案,被告自應清償剩餘債務,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貸款簽約對保經過已經證人郭尊仁詳述,並承認確係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承辦之業務,其於對保時已確認被告本人身分及核對身分證,並請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留存影本,經其親自審核確認,對保地點位於被告當時所任職之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並於85年8月17日親 自確認被告及另2位貸款關係人林金正、陳佳為,對保簽立 本件貸款契約書2紙。又被告貸款時所用身分證係北市80年 10月18日所補發,而貸款簽約日為85年8月17日,約5年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身分證補發或換發紀錄,故原告因被告貸款所影印留存之被告身分證,確屬被告當時所用之身分證無訛。除被告身分證外,本件貸款並有被告、訴外人林金正、陳佳為之個人資料表、徵信調查報告、在職證明書及訴外人林金正提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提供苗栗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貸款批覆書影本等文件作為相關貸款申請及財力證明之文件。而合信公司於85年1月間將其名下苗栗房 地出售被告,且經登記在案,其上所附申辦文件包括被告當時身分證影本,經核對,該身分證影本與同年7月貸款時所 用身分證相同。另貸款逾期後,原告多次寄發債務催告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而被告從未否認貸款之意思表示,現僅因原告依法提出強制執行債權追索,始否認簽名,不符常理。至於被告與合信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本件申貸後該款項因撥付至被告帳戶已生效之事實,被告縱不認識訴外人陳佳為,亦不影響對保簽約之效力,故放款借據既為被告所簽,其即應負清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821元,及自9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821元,及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名字被盜用,亦非合信公司股東、投資人或員工,原告派人到合信公司對保均無看到被告。被告不是借款人,且退休後未做過事情,亦未做過任何投資或申請過信用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借款,被告否認借貸,原告自應就債權發生原因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為被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與被告一同擔任林金正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佳為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印象中沒有見過被告,對是否在合信公司見過被告沒有印象,當時係因合信公司需錢周轉,要我們出名借錢給公司等語在卷(見卷第33頁反面以下),參以放款借據2份均載陳佳為 對保及被告借款、對保日期為85年8月17日,地點為合信公 司,果原告主張被告邀同林金正、陳佳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同日林金正亦邀同陳佳為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一事屬實,何以陳佳為竟對被告毫無印象,復證述不識被告等語,原告此一主張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次者,依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20日保承資字第10110106640號 函所附被告投保資料表顯示(見卷第38頁以下),被告未曾以合信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工保險,參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乃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應盡之義務,我國就此亦宣導多年,勞工無不知任職應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衡情合信公司既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抗辯未曾任職合信公司即非無可能,是被告任職合信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是否屬實,難謂無疑。且如被告為合信公司員工,何以同為合信公司員工之陳佳為竟不識被告?益見被告是否為合信公司員工,應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合信公司員工,因合信公司需款孔急而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以借款供合信公司使用云云,難謂可採。再者,證人即本件借款及保證之對保承辦人郭尊仁固到庭作證,惟自伊證述:已離職13年,書面資料確認沒有問題,本件筆跡為伊書寫,伊處理銀行事務各方面均需各項資料齊備方為承作等語以觀,證人郭尊仁顯係以伊承作貸款案件之個人總經驗及現存書面資料為證述,並非就對保實際情形為證述,是證人郭尊仁之證述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又原告銀行留存之借貸資料中,固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且被告於85年間並未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補發,然被告抗辯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登報作廢後又被寄回等語,非無可能,縱認被告曾經交付國民身分證與合信公司,然一般民眾交付身分證與他人原因眾多,非必交付身分證即等同於同意辦理借款或擔任借款連帶保人以取得借款供他人使用,自難因原告留存之借貸資料中有被告未辦理遺失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遽認被告即為原告主張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末者,原告曾於88年及9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借款,並經被告簽收,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第90頁以下),被告否認曾經收受存證信函,固不可採。惟被告為20年生,於88年、92年間已經68歲、72歲,且自前述可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為合信公司員工,並以該員工身分借款暨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難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予置理即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至原告銀行留存之借貸文件中另有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22之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狀,狀載所有權人為被告,然被告否認上開房地為其所有,經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7日苗地一字第 10100 07126號函覆,該函附件顯示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為 合信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日期為85年2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上皆無被告簽名,僅有被告名義之印文,而被告並非合信公司員工,依放款借據應係與被告一同對保之合信公司員工陳佳為完全不識被告已如前述,再參以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詐貸者,通常備有銀行所需之完整文件,衡情,原告銀行留存之上述所有權狀是否足認被告即為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非無疑。從而,自證人陳佳為證述及勞工保險局前述函覆文件可知,被告抗辯未任職合信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難謂無據,且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已經證明債權發生原因,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云云,殊嫌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債權發生原因,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