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18號原 告 劉璧瑩 黃喬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瑩 被 告 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仙妮蕾德公司)因業務整併,將消費產品經銷業務部門分割讓與被告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是 原美商仙妮蕾德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由分割後存續之被告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自98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劉璧瑩、黃喬挺於101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分別將其 請求金額變更為247,770元、299,206元(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黃喬挺又於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221,108元(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原告劉璧瑩經營之「弘憶行」、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分別於84年2月4日、97年9月22日簽訂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 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並分別於98年6 月3日、98年3月30日經被告核准加入被告連鎖加盟體系,採取店面經營方式經銷被告之商品。嗣被告舉行業績突破獎競賽,原告於98年6月、7月、8月階段之組織業績(未稅額) 高於98年3月、4月、5月階段之組織業績(未稅額),已符 合領取業績突破獎金之資格,原告劉璧瑩、黃喬挺應分別得領取業績突破獎金196,111元、187,088元,詎被告以原告違規為由而拒不發放業績突破獎金,惟原告若違規必須處罰三代上線即訴外人鄧桂香、郭素玉、陳玉雙,被告並未處罰上線,反之,鄧桂香、郭素玉因合併原告之業績,而領取被告所發放之業績突破獎金,實非公平。又年終分紅獎金係採取每月分紅,累計1年,固定於每年12月22日發放,而原告劉 璧瑩、黃喬挺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累計之年 終分紅獎金分別為51,659元、34,020元,原應於98年12月22日發放,亦經被告以原告違規為由而拒不發放。為此,爰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璧瑩247,770元、原告黃喬挺221,108元,及均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璧瑩經營之「弘憶行」、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分別於98年6月3日、98年3月30日經被告核准 加入被告連鎖加盟體系,開設店鋪經銷被告之商品,被告於98年8月11日店東代表聯合會宣導事項(修改版)中已宣導 店鋪營運時間為每週至少5天,每天至少8小時,而被告於98年8月至10月間多次派員訪查原告劉璧瑩經營之「弘憶行」 及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發現原告均未於規定之營業時間開店營業,並有違反被告規定之商品零售價格,削價出售商品之情形,被告乃於98年10月12日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劉璧瑩及原告黃喬挺之代理人劉美瑩均坦承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即決議不發放業績突破獎金予原告,並於當日做成企業家約談紀錄表(下稱系爭約談紀錄表),系爭約談紀錄表經原告同意並簽名確認。嗣後原告仍未於營業時間開店營業,原告黃喬挺於100年3月間自行退出被告之連鎖加盟體系;原告劉璧瑩則因屢經勸諭未改善,被告乃於100年4月8 日發函終止原告劉璧瑩之經營權。而依仙妮蕾德生意指南之規定,原告違規之情形已調查屬實,是被告自得停止發放98年6月、7月、8月之業績突破獎金及98年度之年終分紅獎金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璧瑩經營之「弘憶行」、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分別於84年2月4日、97年9月22日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 ,嗣分別於98年6月3日、98年3月30日經被告核准加入被告 連鎖加盟體系,採取店面經營方式經銷被告商品。 ㈡被告於98年8月11日店東代表聯合會宣導事項(修改版)中 店舖營運審查第5點規定,店鋪營運時間為每週至少5天,每天至少8小時(本院卷第63頁)。 ㈢被告因發現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原告劉璧瑩經營之「弘憶行」有業績成長異常、削價行為及未正常開店之情事,而於98年10月12日約談包括原告在內之企業家,經決議原告除應依營業時間正常經營、依零售價銷售外,並不發給業績突破獎金,該決議亦經原告劉璧瑩及原告黃喬挺之母親劉美瑩簽名確認(本院卷第73頁)。 ㈣原告黃喬挺已於100年3月間自行退出被告之連鎖加盟體系。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原告劉璧瑩經營之「弘憶行」、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分別於84年2月4日、97年9月22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 告之經銷商,並自98年2月間起,採取店面經營方式銷售被 告之商品,依約原告得領取98年6月、7月、8月之業績突破 獎金及98年度之年終分紅獎金,詎被告以原告違規為由而拒不發放獎金,惟原告並無違規事由,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給付原告被停發之獎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違反被告所規定之營業時間及商品零售價格等違規之情事?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突破獎金及年終分紅獎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得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惟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規定之行為,而拒發獎金予原告,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依原告申請加入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簽立之系爭經銷契約書第5條、第6條、第10條規定:「申請人於此證明,申請人於簽署本約前業已充分明瞭『生意指南』之內容。」、「申請人同意,『生意指南』中有關經銷商與仙妮蕾德間雙方權利義務之各項條款,應成為本約內容之一部分,對申請人與仙妮蕾德公司皆具有完全之拘束力。」、「申請人同意:仙妮蕾德得因法令變更、主管機關要求、市場結構改變及業務需求情況下,修改『生意指南』之內容,修改內容生效後申請人同意依修改內容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生意指南』之修改,於仙妮蕾德公司將修改之條款內容公布或通知經銷商後30日生效,但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而為之修改,則自公布或通知後7日生效。」(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 生意指南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規定:「每位特許經營企業家在經營特許經營事業時,必須遵守『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本人願意遵守有關營運本人經營權之所有規章、制度、法律及條款;‧本人願意依公平合理之競爭原則銷售產品,不得妨礙本公司所有特許經營企業家之合理生存空間。仙妮蕾德會就特許經營企業家違反『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做出調查。調查期間,仙妮蕾德可單方面決定,暫停發放所有獎金及福利。若仙妮蕾德確定該項違反『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之指控屬實,仙妮蕾德可單方面決定,對該特許經營企業家做出紀律處分,包括可能喪失所有獎金及福利,暫停或終止其經營權。」(本院卷第74頁),仙妮蕾德生意指南第4 章第1項第B款第6項、第7項亦規定:「特許經營企業家應設定營業時間,但應維持每週至少5天,每天至少8小時之營運。如任何一家特許經營店一週內有兩天以尚未營業,將被停權三個月或可能終止其授權合約。」(本院卷第100頁), 則原告自應遵守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及生意指南關於銷售產品價格及營運時間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僅在原告違反相關規定時,始有權暫停發放獎金予原告。 ㈢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璧瑩及原告黃喬挺之代理人劉美瑩自承系爭約談紀錄表為其等所親自簽署(本院卷第128頁) ,而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王韋懿亦於101年2月3日到庭具結 證稱略以:「約談紀錄表有給原告及在場之人看過,看過之後也有確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堪認系 爭約談紀錄表形式上係屬真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外出送貨始未於營業時間開店營業,且無削價出售商品之行為,系爭約談紀錄表顯然經過被告變造竄改,有些內容為當時簽名時所未記載云云,經查: ⒈被告已提出系爭約談紀錄之原本到庭,並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無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有變造或竄改之情事(本院卷第141頁),已難認系爭約談紀錄表之內容係經過竄改。又 系爭約談紀錄表記載內容略為:「約談紀要:喬峰行及弘憶行:⒈兩位店東為姊妹。⒉兩家店於6、7、8月業績成長異 常,美國總公司懷疑是否以削價且大量進貨來領業績突破獎。⒊公司訪店喬峰行兩次未開店(共訪四次)。弘憶行訪店四次皆未開店。⒋產品銷售管道:陳美霞(中山完美)、黃素真2000多SV(轉中山完美不成功)、屏東吳和英內埔(退休老師以65折供)、徐文傑2000SV(楊梅鐵工廠老闆)、平鎮陳素真1000SV、程惠瑜600SV、陳秀意1000SV、家族6000 SV。⒌兩家削價行為已造成市場爭議,公司需立即處理。決議事項:喬峰行及弘憶行:⒈立即改善店面裝潢(如橫招等)及產品擺設不得空罐。⒉依營業時間正常經營,週一至週五每天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⒊立即依零售價銷售,最低零售價九折。⒋業績突破獎不發。⒌前三項決議需14天內改善完成,否則逕行終止且公告之。⒍投資店鍾聰明老闆公告公司處置此削價案。」(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之上線即證人鍾聰明雖於101年2月3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 下線,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經銷商,因為當時被告扣原告獎金,一般而言,下線獎金被扣,我們是上線有義務幫下線去跟公司協商爭取,所以我才會去參與這次會議。會議中,公司就詢問原告有無削價行為,原告就說沒有,公司一直問原告賣給誰,業績怎麼會好,原告說就在店裡賣,公司一直在質疑原告賣給誰,但都沒有提出確實證據,約談紀錄表上約談紀要第4點,當時只有提到黃素真,其他都沒有。」(本院 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而原告之上線即證人鄧桂香、郭素玉亦均於同日具結證稱:「產品銷售管道部分,印象中原告有提到黃素真,其他人沒有。」(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第146頁反面),然證人王韋懿於同日證稱略以:「約談 紀錄表為我在現場親自見聞,並在開會時作成紀錄,當天開會時間約1小時,約談紀錄表之所以記載公司訪店喬峰行2次未開店,共訪4次,弘憶行訪店4次均未開店,是因公司其他店家有陸續反應喬峰行及弘憶行這兩家店未開店,也有疑似削價情況,當時我們的業務經理高永光有去訪店所作的紀錄,而且我們稽核部人員,也有去看過,作訪店紀錄,所以我就直接紀錄在訪談紀錄表中。當天開會時,有向原告表示公司有去訪店,但原告均未開店之情況。約談紀錄表上記載之產品銷售管道內容,都是在訪談過程中,原告自己說的,如果原告沒有說,就不會紀錄在裡面。」(本院卷第141頁反 面至第142頁反面),足見系爭約談紀錄表應係證人王韋懿 於開會時詳實記錄而成,參以原告之產品銷售管道及價格為何,若非原告自己陳述,殊無由系爭約談紀錄表紀錄人員憑空記載之可能,而系爭約談紀錄所記載之產品銷售管道,其中「黃素真」部分係記載在銷售對象之一,其餘銷售對象之記載均係分列「黃素真」前後(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無於原告簽名後再另外自行填寫銷售對象之可能,堪認產品銷售管道部分之記載應非虛枉,僅係證人鍾聰明、鄧桂香、郭素玉對於其餘銷售對象記憶不清之故。 ⒉又證人鍾聰明雖復證稱:「約談紀要第5點及決議事項第6點當時也沒有如此記載,這份約談紀錄表顯然經過被告事後竄改。我自99年12月8日開始就不是被告經銷商,因為公司改 制以後,蓄意要將高階經理人獎金拿掉,所以故意陷害我們,被告稱我有在店內經營非屬被告產品之業務,並非事實,有另外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顯見證人鍾聰明與被告間已有嫌隙,並另有給付獎金事件訴訟存在,已難期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況且,同為原告上線之證人鄧桂香已明確證稱:「開會當時公司確實有說削價行為造成市場爭議,公司要處理,也有要求鍾老闆(即證人鍾聰明)在店東會議時公告給其他店家知道,如果有削價行為,公司會有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第144頁反面),益證系爭約談紀錄之記載內容為真,而無經過事後竄改之情事。 ⒊承前所述,系爭約談紀錄表係會議紀錄人員即證人王韋懿於開會時詳實記錄而成,並無經過竄改之情事,而系爭約談紀錄表已明確記載原告有多次未於營業時間開店營業及削價出售商品之情事,並決議原告應依營業時間正常經營及依零售價銷售,且不發給業績突破獎金,原告劉璧瑩及原告黃喬挺之代理人劉美瑩亦於系爭約談紀錄表下方「參與人同意以上決議結論並簽名為證」欄位中親自簽名確認,堪認原告確有未於規定之營業時間開店營業,以及違反規定之零售價格,削價出售商品之情事。再者,依系爭約談紀錄表記載,被告各訪店四次,原告劉璧瑩經營之「弘憶行」四次均未開店,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即有兩次未開店(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鄧桂香亦於101年2月3日具結證稱略以:「公 司不定期會去訪店,公司說去訪店原告都沒有開門,原告說他們去送貨,所以不在,但公司認為去了很多次都不在,不是只有一次不在。」(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係多次 未於營業時間開店,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況且,原告既決定採用店面經營方式銷售被告商品,即應依規定之營業時間開店營業,縱令原告有外出送貨之必要,亦不足以作為不遵守營業時間開店營業之正當事由。再者,證人鄧桂香復證稱略以:「公司認定原告有削價行為,但原告怎麼回應我不記得。削價行為造成市場爭議,公司要處理,當時公司確實有這麼說。」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第144頁反面),證人郭素玉亦證稱略以:「當時公司剛轉型,所以在市場上價位比較混亂,公司希望價位上能夠穩定,公司有提到喬峰跟弘憶行開店時間都不在,談到希望原告能夠固定時間開店,價位也要穩定,原告也說願意配合公司開店時間及穩定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於開會時已明確表示原告 有削價販售商品之行為,原告並當場承諾願意配合穩定價格,倘原告並無削價行為,又何須表示願意配合公司穩定價格,益證原告確有削價出售商品之行為。 ㈣綜上,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原告雖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得之98年6月、7月、8月業績突破獎金及98度 年終分紅獎金,然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即違反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及生意指南之相關規定,被告自有權暫停發放獎金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突破獎金及年終分紅獎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有違反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及生意指南之相關規定,則被告依生意指南規定,暫停發放獎金予原告,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璧瑩247,770元、原告黃喬挺221,108元,及均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