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沈禾珍 訴訟代理人 朱枝茂 被 告 陳志村 邱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3年向法院拍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第4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 因鈞院民事執行處遲遲未能點交,遲至93年8月16日始以北 院錦93執宙字第41813號通知原告訂於93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執行點交房屋,嗣因被告邱惠珠於97年8月起訴主張上開 系爭房屋為被告陳志村所有(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惟被告陳志村與邱惠珠為親戚,而被告陳志村以配合不出庭之方式,使被告邱惠珠取得一造辯論判決,而系爭房屋現由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㈠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確定裁定、92年度 台上字第967號確定判決,均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陳志村所 興建,原均屬被告陳志村所有,嗣陳志村於60年11月3日將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3號房屋 及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翟明東,再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陳學河使用,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陳志村。 ㈡又鈞院92年度執字第41813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內,原告僅 聲請執行「遷讓房屋」,而對於「拆屋還地部分」則主張「該判決其餘執行名義暫予保留,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邱惠珠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向訴外人陳學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任何不法。且依原告所提出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證1,本院卷第8頁)上所載,原告所拍定取得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2段311巷7號,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拍定取得之房屋 並無「走道」、「廚房」等相連接,乃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中間並間隔「麗都小吃店」(見被證4,本院卷第76頁), 是顯與系爭房屋無關。 ㈢再者,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出具承諾書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於9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點交,解除債務人占有交由原告管業,並未執行拆除,然原告竟又稱其係於63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顯見原告前後說辭矛盾,更遑論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並無法聲請假執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書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辭置辯,並提出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99號民事 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地籍圖、照片12幀。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是否因強制執行而點交取得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1巷7號房屋之一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拍賣取得房屋所有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3年向法院拍賣取得台北市○○區○○段第434地號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15號建物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院民執宙字第84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卷第8頁),然而,依照本院於63年9月14日、民執宇字第84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所移轉之不動產乃記載「附不動產標示:…台北市○○○路○段211巷(新 門牌311巷)7號平房一棟所有權全部」等語,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3年間,因拍賣所取得者,乃係台北市○○○路○段311巷7號之房屋,而該房屋目前係供「橘菓子」作為營業使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據(卷第82頁),而本件系爭之土地上占用房屋之位置,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場勘驗時指稱:「(系爭土地位置現況?)在和平東路二段315號千峰雨傘行之騎樓,近人行道處」等語(卷第74頁 ),是系爭之土地上房屋之門牌為台北市○○○路○段315 號,且該房屋目前係供「千峰雨傘行」作為營業使用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據(卷第76、83、84頁照片),因此,二者之門牌及位置,並不相同,應堪認定;則被告主張:原告於63年向拍賣取得之房屋,乃為台北市○○○路○段311巷7號之房屋,與本件占用之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315號,二者並不相同,民執宙 字第84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非原告取得台北市○○○路○段315號房屋所有權之依據等情,非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因強制執行而點交取得房屋所有權部分:原告主張63年向法院拍賣取得建物,民事執行處遲遲未點交,後由改編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宙字第41813號,始為點交,並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16北院錦92執宙字第41813 號函( 卷第9頁),作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依據;然而,經調閱本 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宙字第41813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 該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於92年11月28日,聲請就「債務人陳學河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34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315號如判決書附圖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為強制執行,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略以:「債務人陳學河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段315號(如判決書附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455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債務人陳學河應自前揭建物騰空遷出…,該等判決已經確定,爰就如執行聲請事項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其餘執行名義(對陳志村部分)暫予保留,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於92年11月28日民事執行遷讓聲請狀在卷可按(卷第99-100頁),是原告民事執行遷讓聲請狀所記載之執行名義,乃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55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應可認定。 ㈢其次,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55號排除侵害事件,乃係原告於86年12月15日,對被告陳志村以及訴外人陳學河起訴請求「被告陳學河應自坐落台北市○○段○○段434地號東側土 地上,如附件㈠複丈成果圖所示434部分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315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志村、陳學河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434地號東側土地上,如附件㈠複丈成果圖所示434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15號違建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該434地號 1/2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63年10月28日)起至和 平東路二段315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基地面積, 依公告地價10%計付不當得利」等情,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 第4455號受理後,於88年1月19日裁判認:「㈠被告陳學河 …(尚有其他被告,惟已經高院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與本件訟爭無影響)應自坐落台北市○○段○○段434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315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434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陳 志村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4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段315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34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有原告之起訴書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101頁以下)。 ㈣而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理由略以:「…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被告陳學河所有,於63年間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後由原告拍定購得,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即以有313號及315號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坐落其上…」、「…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按為台北市○○○路○段315號房屋)及313號房屋乃為一棟房屋內相連之兩間,舊門牌號碼為和平東路二段211巷1號,非兩棟獨立之房屋,原為報告陳志村、陳學河所共有…房屋出售乃舊門牌號碼和平東路二段211巷1號整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該棟包含系爭房屋及313號之整棟房屋,被告陳學河仍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存在…」、「…被告陳學河於強制執行程序83年5 月9日及84年7月10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中,即已供述系爭土地上之兩間違章建築乃姪子及被告陳志村所搭建,所有權為陳志村所有…被告陳林秀英即被告陳學河之妻,以被告陳學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供稱系爭土地上房屋為『陳志村出資所蓋,並隔成兩間,其中313號賣給別人,後來因為我們住的 311巷7號的房子被拍賣,沒地方住,陳志村將315號的房子 給我們住』…」、「…本院勘驗現場所見,313號房屋與系 爭房屋間以水泥隔間互不相通…為兩棟各自獨立使用之房屋…」、「…㈥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土地上313號房屋及系爭 房屋,均為被告陳志村所建,原均屬被告陳志村所有,嗣被告陳志村於60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中之313號房屋特定部分及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翟明東,再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陳學河居住使用迄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陳志村所有,由被告陳學河等占住使用,應堪信為真實。…」、「…八、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陳學河…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被告陳志村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應予准許…」等事實,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111-113頁)。 ㈤再者,原告對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不服,認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陳學河應與陳志村(已判決)共同拆除台北市○○段○○段4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315號,如原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34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等情而提起上訴,訴外人陳志村、陳學河亦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受理後,於90年5月22日裁判認:「…㈢沈禾珍、陳志村、陳學河之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告之上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號判決書 在卷可按(卷第135頁以下)。而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 字第129號判決理由略以:「…三、本件沈禾珍主張434號土地原為陳學河、陳志村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學河所有應有部分土地,於59年間經彰化銀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處分,嗣陳助村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二段313號、315號房屋,陳志村並於60年11月3日 將西側之313號房屋記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於63年間遭法院 拍賣,並於沈禾珍於63債28日拍定取得所有權,然陳志村及陳學河繃五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陳志村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沈 禾珍及其他共有人,陳學河等五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㈠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何人?…⒉查,沈禾珍前曾以系爭房屋為陳學河所有,並以陳學河為被告,請求陳學河拆屋還地,此有本院調閱2446號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卷…台北地院雖判決沈禾珍敗訴,惟經沈禾珍上訴後,陳學河抗辯稱系爭房屋為陳志村所建而借其使用,且舉證人陳志村亦證稱:『房子是我16歲的時候,我祖父找人所蓋,蓋房子的錢事由我與母親出的…以當時情形是夠蓋房子…叔叔(按係陳學河)土地遭查封後我就將315號房屋借給陳學河居 住』經本院認沈禾珍不能證明陳學河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判決沈禾珍敗訴,嗣經沈禾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是陳學河於該事件審理中既抗辯系爭房屋為陳志村所有,且為陳志村陳證如是,經法院就該重要爭點為爭辯後,認系爭防污之處分權屬為陳志村…是沈禾珍主張陳志村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採信」、「㈡313、系爭房屋究為獨立建物,或僅為 一建物?…⒉沈禾珍主張系爭房屋於台北地院假處分時不存在,而係陳志村於系爭土地於59年間遭假處分後迄63年間搭蓋…證人簡寶琳證稱:『311巷1號房子是陳學河及陳志村二人所有,本來是一間,後來隔成前後二部分,前面是店面,陳志村租給他人經小說店…後面是陳學河的住家(按指315 號),前半段與後半段房子是屬一個屋頂…』…且有簡寶琳當庭繪具之現場圖在卷可考,是依簡寶琳所證,系爭房屋於和平東路拓寬前,既與313號房屋同時搭建存在,且31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雖原為一棟,但經分隔為二棟…313號房屋與 系爭房屋,既各有獨立之門戶,獨立出入口,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顯具有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物至明。…⒊沈禾珍雖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志村於系爭土地假處分後所搭建…然其與證人簡寶琳上開所證不符,且系爭土地於沈禾珍標買後確為點交,此觀沈禾珍前訴請求台北地院點交,經台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是斷難徒憑台北地院執行通知,遽以證明系爭房屋為陳志村於434地號土地查封後 所建…則陳志村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因陳學河讓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沈禾珍後,顯已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限,沈禾珍主張陳志村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⑺綜上,陳志村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不足為採,沈禾珍主張陳志村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117-124頁),因此,依照原告沈禾珍於前訴訟之主張,乃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志村所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因而主張將建物拆除等情,經前審採認原告沈禾珍之主張,而為原告沈禾珍之勝訴判決,則依原告沈禾珍於前審之主張及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房屋乃係陳志村所有,應可認定;而雖民事執行處為於執行「遷出」部分之判決為點交之執行行為,但此項點交乃係屬遷出狀況之點交,並非移轉所有權之點交,並無從僅依民事執行處之點交,即能認為原告沈禾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況且,原審確定判決乃認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志村所有,此項認定之結果,亦不能因原告沈禾珍僅聲請就確定判決之「遷出」部分為強制執行,而未就「拆除」部分為強制執行,因而動搖前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陳志村所有之基礎,因此,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志村所有,原告沈禾珍因執行「遷出」部分之判決而受遷出狀況之點交,並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沈禾珍主張:民事執行處遲遲未點交,後由改編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宙字第41813號 ,始為點交等情,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16北院錦92 執宙字第41813號函,作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依據等因,應不 足採;被告答辯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志村所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應可認定。 ㈥另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屬於台北市○○○路○段315 號建物(即台北市○○○路○段311巷7號之「橘菓子」商店)之廚房,因此屬於該房屋之一部分,並非被告陳志村所有等情;然而,關於系爭房屋(即台北市○○○路○段315號 之「千峰雨傘行」)原來之狀況,業據前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和平東路拓寬前與313號房屋同時搭建,且31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雖原為一棟,但經分隔為二棟,各有獨立之門戶,獨立出入口,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顯具有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物」等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原乃係與313號房屋同時搭建,之後才分隔成二棟,因此,系 爭房屋與313號房屋均非315號建物之廚房,已甚明確;尤其,315號建物(311巷7號之「橘菓子」商店)、31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千峰雨傘行」)之間,尚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11巷3號及5號房屋之間隔,其中台北市○○○ 路○段311巷5號現在作為「麗都小吃店」之經營,其正門係面對台北市○○○路○段311巷,而後門則在台北市○○○ 路○段323巷,亦即「橘菓子」商店旁邊之巷道,業據勘驗 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卷第82、89、91、167頁),換言之,「麗都小吃店」建物之前後門分別 位於311巷與323巷,而橫貫311巷與323巷之間,因此,台北市○○○路○段315號建物之「橘菓子」商店,與系爭房屋 之「千峰雨傘行」中間,即因「麗都小吃店」橫貫其間即無法相連貫,則系爭之「千峰雨傘行」之建物與「橘菓子」商店之建物顯然並非同一建物,系爭之「千峰雨傘行」之建物亦非屬於「橘菓子」商店建物之廚房,亦堪認定;是被告答辯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並非原告所稱屬於台北市○○○路○段315號建物之廚房等語,應可認定。 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目的在於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故僅於財產訴訟權訴訟始有假執行之必要,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債權,性質上本不適於為假執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既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