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耿超駿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憲燐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逸仙大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逸仙大廈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度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逸仙大廈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逸仙大廈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逸仙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張焞英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憲燐,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確認逸仙大廈民國98年5月17日98年度第二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2.確認逸仙大廈98年9月27日98年度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3.確認逸仙大廈99年5月15日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4.先位聲明:確認逸仙大廈99年10月16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逸仙大廈99年10月16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0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逸仙大廈97年4月20日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本 院卷第87頁)。雖被告並不同意訴之追加,然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為何、系爭會議是否已合法召開,其爭點具有同一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逸仙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改選管理委員之程序不合法,且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致使決議當然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逸仙大廈管委會於97年4月20日成立,同日並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於97年5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郭特利等5人擔任管理委員,任期一 年,至98年4月19日屆滿。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兼具區分所有權人及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訴外人郭特利既非逸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起造人,其所召開97年4 月20日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決議顯違反前揭規定而不合法。又由於任期屆滿前並未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及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郭特利等5位管理委員,自98年4 月20日起應視同解任。而郭特利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之身分,竟以主委身分自為召集人,於98年5月17日召 開98年度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舉郭特利為98年度逸仙管委會之主委,則該次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開,其決議應屬無效。同理,其後郭特利更分別於98 年9月27日、99年5月15日召開98年度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等會議之決議亦當然無效,爰請求確認前揭會議決議無效。 (二)99年10月16日召開之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9年第一次臨時會)有多項違反法令、規約之情形: 1.99年5月15日召開之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上 所述,既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則該次會議選舉訴外人張焞英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其後由無召集權人張焞英自任召集人,於99年10月16日召開之99年第一次臨時會,亦屬無效。故先位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逸仙大廈共計24位區分所有權人,至少應有16位出席會議始為合法。而99年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載明出席人數為18位,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為13人,卻僅有12份委託書。又逸仙路46號1樓、2樓、5樓、9樓出席會議者,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理出席,屬未經合法委任,且有部分委託書非於開會前當場出示,故合法代理出席者尚不及8人。另該次會議非經代理出席之人員共計5位,其中逸仙路48號10樓及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鴻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出席會議人員為訴外人杜書伍,亦無出示任何委託書,顯非合法出席,故該次會議僅有3位區分所有 權人本人合法出席。從而,99年第一次臨時會之合法出席人員不及11位,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3分之2合法出席人數。再者,99年第一次臨時會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召集人為張焞英,惟當日會議主席竟為戴憲燐,且會議議程表載明表決方式以人頭表決、舉手表決、投票表決等正表決方式行之,然會議當時,竟僅由主席口頭詢問有無反對人員之反表決方式行之,顯已違反議事規則。是該次會議無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不符法令、規約之違法,故備位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三)綜上,爰聲明:1.確認逸仙大廈97年4月20日97年度第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2.確認逸仙大廈98年5月17日 98 年度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3.確認 逸仙大廈98年9月27日98年度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4.確認逸仙大廈99年5月15日99年度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5.先位:確認逸仙大廈99年10月16 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 :逸仙大廈99年10月16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郭特利受其配偶授權及委任出席該次會議,則郭特利應視同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云云,然郭特利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縱受其配偶之委任出席會議,亦僅得於授權範圍內於會議中行使如表決等權利,仍無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法自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即成具文。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故被告提出之公告,僅為開會通知,並非有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公告。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郭特利既非逸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起造人,自無權召開97年4月2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洵 屬無據: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至第9款、第25條第3 項及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不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逸仙大廈社區規約所稱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均得由住戶參與或擔任,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時,當僅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一人為召集,即為有召集權人之合法召集。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後規範雖有變更,惟該 條項後段仍保留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規定。而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該條規定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解釋上必先要有區分所有權人有相互聚集之事實,始有互相推選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可能性。易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情況,乃限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舉,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惟倘若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之情況下,根本無相當之人選或組織得受理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推選並為適當公告,勢必難以互相推選召集人,甚至各自推選並公告,造成山頭林立之情。職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勢必先召開會議後,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相推選該會議召集人,否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永無召開之一日,區分所有權人亦將永無互相推選召集人之機會。2.本件97年4月20日逸仙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 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二載明「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通過,選任郭特利等五人為管理委員。又依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知逸仙大廈管委會於97年5月7日完成報備,係依據97年4月20日逸仙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報備,而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是以,於該次會議召集之前,逸仙大廈並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97年4月20日逸仙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際 ,自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屬無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況。且該次會議係為訂定住戶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而召開,共有18戶出席,出席率高達72%,郭特利為逸仙大廈住戶,又受其配偶徐婉如即區 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出席,則郭特利應視同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且經當日出席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主持人後,受任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準此,郭特利當屬有召集權人, 其所召集之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均屬合法。至原告主張逸仙大廈於68 年 興建完工以來,即成立有管理委員會,故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適用之要件云云,則該事實屬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又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看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然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5條明訂 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住戶亦可擔任主任委員等職務,足認制定該條項之立意乃係特別賦予逸仙大廈之住戶雖非區分所有權人者,亦可擔任管委會之委員,並行使管委會委員之職權,包括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以,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5條足認係該規約第3條之特別規定,原告所稱會議召集人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云云,實無可採。 (二)98年度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8年度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為合法召開,其決議亦屬合法: 1.依公寓大廈住戶間之慣例,為利於後續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由前屆主任委員召集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當然之理。而郭特利既為逸仙大廈住戶,又係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受區分所有權人即其配偶之委託召開98年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法。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及逸仙大廈社區規約 第5條規定,均認為公寓大廈之住戶非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者,除另有限制外,得被選任、推選為主任委員,而其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後,當有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否則, 該條例第29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毫無明文加以規定之必要。又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3條所稱視同解任者,自文義觀 之,僅限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擔任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者,始有該條之適用,否則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5條特別賦予住戶可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立意即 蕩然無存。是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5條之效力應優先於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3條。亦即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住戶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時,其即可依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3條 之規定,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無須兼具區分所有權人及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身分。而98年度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有21戶出席,出席率高達87.5%,郭特利受在場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以上推舉擔任 會議主席。故郭特利為有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98年度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屬合法召集,並該次會議決議選任郭特利續任管委會主委,乃具有相當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基礎之合法選任。從而,其後續由郭特利所召開之98年9 月27日98年度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9年5月15 日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為合法召開,其決議亦該當有效。 3.另99年5月15日之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有選 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惟當日有高達91.56%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足見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經由公告知悉該次會議之召開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踴躍出席。縱99年5月15日 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公告時明載有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惟全體住戶均透過開會通知書知悉該日召開會議之內容,此程序之瑕疵不影響全體住戶之權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該次會議並未經任何社區住戶表示異議,或 經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召開會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當不能否認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故原告主張99年5月15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選任管 理委員之決議,卻未予公告云云,洵屬無據。 (三)99年10月16日之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效,且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1.承前所述,郭特利既為合法召集權人,其於99年5月15日召 開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次會議選任張焞英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合法。嗣由張焞英所召集之99年10月16日99年第一次臨時會,亦為合法召集及決議。 2.原告指稱多名住戶均非合法代理云云,顯非事實,蓋逸仙大廈46號1樓及2樓之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郵局之用。而該次出席會議之人乃經台北逸仙郵局之負責人潘台成授權,而潘台成既為郵局之負責人,本有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當可授權其員工出席會議。又48號10樓及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鴻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次出席會議之人杜書伍係該公司之代表人,亦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職此,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扣除原告爭執之48號5樓及9樓,包含原告共有16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逸仙大廈規約第10條第10項規定,已達法定出席人數。 3.依逸仙大廈規約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張焞英召集,惟張焞英召集會議後,因故無法出席,依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當由副主任委員戴憲燐 代理其職務,擔任該次臨時會之主席。此情當屬合法,並無違反召集程序。至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係採反表決方式云云,然該事實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該次會議採取反表決之決議方式 ,負舉證責任。況該次之會議紀錄於討論議題1及臨時動議 議題2均載明「17票贊成1票反對」,顯見當日實無原告所稱反表決之情事。縱認該次會議討論議題1之決議方法係以反 表決行之,然僅有討論議題1之決議方法具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情事,則原告所得撤銷者,亦僅係該討論議題1之決議, 並非99年10月16日99年第一次臨時會會議之全部決議。從而,原告主張99年第一次臨時會決議得撤銷,仍屬無據。 4.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屬意思決定之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於99年5 月15日知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授權其子耿居仁代為出席。又於99年10月16日耿居仁出席99年度第一次臨時會時,不僅向被告言明其係受原告授權,得合法出席會議,並稱將繳交委託書予管委會,惟其會後竟惡意不繳交委託書。而斯時被告已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公共設施及給付管理費,可知原告及耿居仁故意藉此方式,爭執會議之合法性,並使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事務之被告運作陷於癱瘓。況耿居仁與原告既屬父子關係,耿居仁前已受原告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耿居仁自當有代理原告出席會議之權限。退萬步言,縱耿居仁非有權代理原告,亦屬表見代理,是足認原告已合法出席會議。然原告授權耿居仁代為出席99年度第一次臨時會,並未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已喪失異議權,而不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訟。更何況原告提出撤銷之日距會議之召開日已逾3個月期 限,依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提起撤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逸仙大廈由郭特利召集97年度第一屆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郭特利等5人擔任管理委員,並成立之管委會於97年5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 (二)98年5月17日之98年度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8 年9月27日之98年度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 年5月15日之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郭特利為召集人。(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 (三)逸仙大廈管委會於99年5月15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選任張焞英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 (四)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通知書上所載會議主席為張焞英。(本院卷第40頁) (五)逸仙大廈管委會於99年10月16日以戴憲燐為主席,召開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 (六)逸仙路46號1樓及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以潘台成為委託人,委託傅修莉代理出席;逸仙路46號5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張福泰,而會議出席委託書以周娟娟為委託人,委託邱芳貞代理出席;逸仙路48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胡長姣,會議出席委託書以陳志展為委託,委託洪玉英代理出席。(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七)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耿居仁代理原告出席會議。(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逸仙大廈97年4月20日97年度第一屆、98年5月17日98年度第二屆第一次、98年9月27日98年度第二屆第二次、99年5月15日99年度第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郭特利為召集人所召開,為兩造所不爭,然就前開會議決議之效力,原告主張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迭有爭執,茲分敘如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第28條定有明文。又逸仙大廈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足認逸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應依上揭規定定之,且係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為限,洵無疑義。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被告雖以郭特利之配偶徐婉如係逸仙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其係逸仙大廈之住戶,其既可擔任管委會之委員,自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況其已受其配偶徐婉如委託授權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委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3、166頁)。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得否擔任管委會委員,與得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分別以觀,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即明定於有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時,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上開人員始得召集,而於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須由區分所有權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自明,故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而逸仙大廈97年4月20日97 年度第一屆、98年5月17日98年度第二屆第一次、98年9月27日98年度第二屆第二次、99年5月15日99年度第一次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均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郭特利為召集人所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至第21頁),則郭特利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前揭說明,前開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之決議即當然自始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應有理由。 (二)對於逸仙大廈99年10月16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先位主張因前次99年5月15日99年度第一次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無效,則該會議所選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焞英之決議亦屬無效,則張焞英即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故決議之效力為無效,並備位主張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而請求撤銷,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所為爭執,分敘如下: 1.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查99年5月15日99年度第一次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係屬無效,如前所述,故於該次會議中推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焞英,並非經合法選任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然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情觀之,該次會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16位推選其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之會議記錄),而其亦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此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當可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會議有推選張焞英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之意思表示。又該次會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16位推選,並經開會製成會議紀錄足稽,舉輕以明重,自應認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要件。再者,逸仙大廈99 年10月16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張 焞英所為之召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張焞英係屬經合法推選之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召集權人,已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張焞英係屬無召集權人乙節,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逸仙大廈99 年10月16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而決議無效云云,應非有據。 2.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備位主張逸仙大廈99年10月16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2/3合法出席人數、會議主席為戴憲 燐非召集人張焞英、以反表決方式表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違法事由,縱為屬實,然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其子耿居仁代為出席該次會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簽到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且被告抗辯原告未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訟。從而,原告備位主張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違法,而請求撤銷,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對被告確認逸仙大廈97年4月20日97 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逸仙大廈98年5月17 日98年度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逸仙大廈98年9月27日98年度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確認逸仙大廈99年5月15日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原告先位主張確認逸仙大廈99年10月16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備位主張逸仙大廈99年10月16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