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02號原 告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郁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台灣賽門鐵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智倫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黃喬榆律師 謄澤行律師 蕭育娟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鎮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義郁,並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有協議契約,並以該協議契約嗣後經被告否認為由,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契約內容給付簽發數額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174,014 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具有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並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尚有誤會。 三、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有協議契約,並以該協議契約嗣後經被告否認為由,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契約內容給付簽發數額相當於3,174,014 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等情,及依被告地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間因電腦軟體組件之配銷合作關係而素有商業往來。而於98年底,斯時被告之經理人即訴外人王正大(已離職)因逢年底業績壓力,向原告宣稱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隔年6 月間將有一筆採購需求,情商原告可先向被告訂貨,至將來富邦公司提出採購需求時即可順利出貨,雙方遂於98年12月18日簽立經銷關係,完成下單訂購程序,並於99年2 月25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3, 174,014元至Altiris Singapo re Co.Lt d之帳戶內。惟富邦公司至原預定時間仍遲遲未提出採購需求,原告發覺事態嚴重,追問之下始得知並非如王正大所述之時程可出貨,以致於原告所訂之鉅額貨物落得無法銷售之窘境。原告乃與被告就此訂貨紛爭協商可行之處理方式,雙方並於99年9 月間達成由被告簽發數額相當於3,174,014 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之協議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協議契約)。詎被告竟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契約內容,爰依系爭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簽發數額相當於3,174,014 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薛鎮球於99年9 月15日曾以電子郵件向主管台灣地區業務之大中華區總裁吳錫源反映,請其協助處理前開所訂貨品事宜,嗣於99年9 月19日雙方再以電話聯繫時,吳錫源於電話中表示「富邦那個很明顯,因為,那個我這邊就可以作掉了,所以我已經請財務RMA 掉,好不好」等語。依此,兩造確實已達成由被告以RMA 方式將相當於該次訂購款項即3,174, 014元之信用額度簽發折讓憑證予原告之協議。 ⑵本件RMA 方式有關程序事項,本得參照增補合約之約定,且RMA 方式本有固定申請表格格式,且通過申請後,被告即給予制式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所以兩造協議內容雖未具體約定信用額度之計算及折讓憑證之簽發細節等情,惟被告既已同意以RMA 方式處理本件訂單之退貨事宜,即得依有關程序約定辦理,無需一一討論細節。 ⑶原告所下訂之貨品,雖非實體物,而是取得一授權書,於授權期限內得載入授權書內之註冊碼而使用被告提供之電腦程式,而若完成RMA 處理程序,被告即簽發折讓憑單,並取消上開授權,原告即無法使用,故系爭協議契約並非無償之性質,與贈與契約,顯有不同,更遑論可依贈與契約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㈢聲明:被告應簽發數額相當於3,174,014 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係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向Altiris 公司下訂單購買「C lient Management Suite Basic」等軟體而產生,供應商及貨款收受人均是Altiris 公司。又原告明知第三人富邦公司在2009年間並無訂單需求,竟與第三人王正大合謀,在 2009 年12 月30日向Altiris 公司下訂單購買前開等軟體,虛增王正大當年度之業績,使王正大憑藉該不實業績而額外受領不應得之銷售佣金,相關行為人已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是原告顯已違反與Altiris 公司訂立之授權經銷合約第5 條第(g )項規定、第2 條及增補合約之約定,原告尚無請求RMA 即銷貨退回之權利。 ㈡又原告主張之RMA 即銷貨退回,是銷貨行為的一環,其意義及其中申請資格與流程在授權經銷合約中均有詳細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之RMA 即銷貨退回為何?RMA 即銷貨退回所要處理訂單標的為何?糾紛存在於何人之間?可主張RMA 即銷貨退回之金額為何?原告提出之依據為何?若不同時參酌增補合約及原告向Altiris 公司所下訂單,顯均無從判斷。 ㈢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有系爭協議契約: ⑴賽門鐵克集團吳錫源係基於商業上禮貌及私人情誼,以私人身份而勉強接受原告前負責人薛鎮球之請託,代為聯繫被告公司。不料,原告竟未經吳錫源同意,私自錄下兩人間之對話,並僅提出片段錄音,甚將吳錫源基於商業禮貌及私人情誼而主動告知之聯繫現況,曲解為賽門鐵克集團已經正式審核通過RMA 云云,原告顯然濫用吳錫源對其之信賴及善意,原告不僅欺瞞賽門鐵克集團在先,復欺瞞吳錫源在後;甚至欲藉片面曲解與吳錫源間之對話內容之手法,利用本件法院程序而遂行其逼使賽門鐵克集團同意其RMA 即銷貨退回之目的。 ⑵在前開電話錄音之前,原告未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在前開電話錄音之前,曾為合法有效之要約的意思表示,但已為被告拒絕。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系爭協議契約之事負舉證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契約,被告依該契約應簽發數額相當於3,174,014 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但被告卻未自原告取得任何對價,是該契約顯屬「贈與」或與「贈與」之性質相當,被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408 條前段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主張撤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契約。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確實有於98年12月間與Altiris 公司簽立增補合約書,成立經銷關係,並完成下單訂購程序,原告並匯款3,174, 014 元至AltirisSinga po re Co.Lt d之帳戶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訂單、增補合約書及授權經銷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上 字第917 號、18上字第2855號、20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系爭協議契約,且被告需依系爭協議契約內容簽發數額相當於3,174,014 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起訴雖主張兩造有於98年12月18日簽立經銷關係,完成下單訂購程序云云,惟原告確實是於98年12月間與Altiris 公司簽立增補合約書,成立經銷關係,並完成下單訂購程序,原告並匯款3,174,014 元至AltirisSinga po re Co.Lt d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所述,是兩造間並未曾有於98年12月間簽立契約,成立經銷關係之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系爭協議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錄音內容1 份為證。惟查: ⑴觀諸該錄音對話內容中:「吳錫源:富邦那個案件很明顯,因為,那個我這邊就可以做掉,所以我已經請財務RMA 掉,好不好‧‧‧但是那個富邦,亞太已經同意了,處理掉Jack、Eric、Tiffany 我們的財務都已經知道了,亞太都已經批下來,那你那邊有什麼問題再讓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該吳錫源縱為斯時賽門鐵克大中華區之總裁,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吳錫源於該對話內容中僅一再陳稱「亞太」已經同意或「亞太」都已經批准下來,並無提及被告公司有同意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協議契約內容,實難依此即認被告已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契約之情。 ⑵再以前開對話內容中只提及「RMA 」等語,且依被告指稱所謂之RMA ,為銷貨退回,是銷貨行為的一環,其意義及其中申請資格與流程在授權經銷合約中始有詳細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原告亦不否認本件並未具體約定信用額度之計算及折讓憑證之簽發等細節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前開錄音對話內容中提及「RMA 」等語,實不足以推論出有原告指稱之簽發信用額度折讓憑證之意。雖原告指稱本件RMA 方式有關程序事項,本得參照增補合約之約定,且RMA 方式本有固定申請表格格式,且通過申請後,被告給予制式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云云,惟被告既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原告與Al tiris公司間增補合約及授權經銷合約中有關銷貨退回約款內容之拘束;另被告內部縱有既定之銷退貨程序,亦非不得與對造契約當事人間相互協調而作調整,也無必然皆准予銷貨退回或簽發信用額度折讓憑證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再徵諸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寄發信函予被告,並請求被告依退換貨申請流程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有卷附信函影本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與此次起訴請求被告簽發相當於3,174,014 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2 者並不相同,顯然原告亦非確切清楚其所指稱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之內容。益見,猶難僅依前揭對話錄音內容中提及「RMA 」等語,即可推認有達成被告簽發數額相當於3,174,014 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之意思合致。 ⑶參酌本件原告既然是與Altiris 公司簽立增補合約書,完成下單訂購程序,並非與被告簽立經銷契約,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指稱:被告與Altiris 公司間並無關係,亦非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兩造間是否須就原告與Altiris 公司簽立增補合約書內容,而衍生契約糾紛問題,另訂協議及由被告簽發數額相當於3,174,014 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之必要,實堪置疑。 ㈣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有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契約內容,被告需依系爭協議契約內容簽發數額相當於3,17 4,014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乙節屬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簽發數額相當於3,174,014元信用額度之折讓憑證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