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0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元豐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5日邀同被告張川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1份,約定由被告張川勝於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元豐公司所負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元豐公司並分別於100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借得兩筆借款,數額合計為298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計息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期間為3個月,利率應依原告銀行4-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46%計算(計算結果為年利率4.4%);並約 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應給付前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元豐公司自100年9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8萬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核均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還款數額、利率及違約金約定方式、暨連帶保證契約之範圍等情相符無誤,堪信為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 │原借金額(新臺幣)│ 借款起訖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新臺幣)│ ├────────┼────────┼───┼───────┼────────┤ │ 98萬元 │自100年8月18日至│ 4.4% │100年10月18日 │ 98萬元 │ │ │同年11月18日 │ │ │ │ ├────────┼────────┼───┼───────┼────────┤ │ 200萬元 │自100年9月16日至│ 4.4% │100年10月16日 │ 200萬元 │ │ │同年12月16日 │ │ │ │ └────────┴────────┴───┴───────┴────────┘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 年利率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以原利率10%計算 │以原利率20%計算 │ ├────────┼────────┼────┼────────┼─────────┤ │ 98萬元 │自100年10月19日 │ │ 自100年11月20日│ 自101年5月20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4.4% │ 至101年5月19日 │ 至清償日止 │ ├────────┼────────┼────┼────────┼─────────┤ │ 200萬元 │自100年10月17日 │ 4.4% │ 自100年11月18日│ 自101年5月18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 至101年5月17日 │ 至清償日止 │ ├────────┴────────┴────┴────────┴─────────┤ │總計:29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