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94號原 告 勗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仁財 訴訟代理人 袁光祖 被 告 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誠 訴訟代理人 廖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出口汽車配件一批(出口報單號碼為BA/99/K354/T001 ),被告卻於貨物中夾帶未申報物品,致遭高雄關稅局於出口港澎湖海關查獲,而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之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70 0元之罰鍰,被告就該批貨品承攬運輸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700 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針對此次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對原告科以上開罰鍰之處分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9 頁),亦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出口報關事宜之利東報關行負責人阮明福到庭結證:「本件是小三通業務,經由澎湖出口,系爭出口報單(BA/99/K3 54/T001)中之貨品,有許多不同出口人,之所以寫在同一份報單中,是因原告是船東配合的出口公司(利東報關行是配合船東,看船東要求要用哪一個出口公司的名義,利東報關行就配合船東)。至於系爭出口報單,報關人之所以寫訴外人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諭達公司),是因本件要從澎湖港出口,澎湖歸高雄海關管轄,而利東報關行是基隆海關,故委託諭達公司連線通關。本件情形,當時在澎湖港驗關時,由高雄關澎湖分所海關人員查獲,當時我、被告方面之林鐘豐都有在場,我很確定該批出問題之夾帶贓貨貨物是被告承攬裝櫃出口的貨物,而當時林鐘豐也有確認該批貨物是他們承攬的貨物。後來,海關就此開罰54萬2700元,我也有收到通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本件查獲案件處分書及相關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系爭案件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方面負責該批出口貨物事宜之陳惠萍亦於警詢時坦承該批遭查獲夾帶物品之貨物,確係由被告所承攬裝櫃(本院卷第96至99頁),亦有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及調查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173 頁、第191 頁以下),足認系爭夾帶未申報物品之貨物確係由被告負責裝櫃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其負責裝櫃之貨物未詳實查核,致遭海關查獲而使原告受有上開罰鍰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罰鍰金額之損害賠償,自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2,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