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邱金國 李明學 被 告 陳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庚生技)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示(標題以字體36號粗體標楷體,其餘內容以字體20號標楷體繕寫,A4紙張製作),以雙掛號方式郵寄穎達生技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530號9樓之3,下稱穎達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公司臺灣分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街17號6樓,下稱viva公司),並將回執交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俊吉為被告,主張被告陳俊吉係被告長庚生技之董事,其因執行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被告長庚生技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62頁),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書立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標題以字體36號粗體標楷體,其餘內容以字體20號標楷體繕寫,A4紙張製作),以雙掛號方式郵寄穎達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530號9樓之3) ;viva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街17號6樓),並將回執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之翌日起算,聲明第2項刪除「連帶」2字,聲明第1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6日與被告長庚生技簽訂乳液原料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長庚生技購買乳液原料,契約有效期限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8年10月9日向被告長庚生技下單採 購B.B.Face乳液原料400公斤,並去電商請被告長庚生 技告知到貨日期,及確認被告長庚生技收到傳真訂單無誤,詎被告長庚生技卻遲遲未出貨予原告,直至同年12月29日收受臺北台塑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始知被告 長庚生技藉詞原告廣告內容誇大不實,且節目中多次強調屬於被告長庚生技之產品,有誤導消費者之嫌云云,故不出貨,然被告長庚生技公司所言不實,原告係依被告長庚生技提供之資料製作廣告,怎可能廣告不實欺網消費者,況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之規定,被告長庚生技需確保產品之品質,若如被告長庚生技所述,豈不自認其送交原告之產品品質不良,則被告長庚生技當已違約。 (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明定原告(即甲方)對於被告長庚生技公司(即乙方)售於原告之產品,得以被告長庚生技公司研發作為標示,同條第4項亦約明原料來源 及配方條件由被告長庚生技負責,是以,原告對外宣稱該產品係被告長庚生技研發製造者,亦名符其實,分明是被告長庚生技所言不實,先同意供貨予原告,事後卻無故反悔,致原告遭不可預期之損害,期間,被告長庚生技甚且多次對外公開發表宣稱該產品非其所研發云云,致令原告身為該產品之經銷商,簡直是信譽掃地,不知如何面對廣大喜愛之消費大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致使對方受有損害時,受損之一方就實際損害狀況可詳列細目,請求對方賠償,並得終止合約,是以,被告長庚生技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造成原告額財產鉅損失及商譽損失: ⒈財產損失方面:原告自98年1月至99年1月共13個月銷售期間,銷售總數量22847瓶,搭配成2瓶為1盒(銷售予 穎達公司),或3盒6瓶為1組、或3盒加1瓶為7瓶成為1 組(銷售予VIVA公司),穎達公司總銷售盒數為4954盒,每盒售價288.75元,小計銷售金額143萬468元,VIVA公司總銷售組數為2059組,每組因各組產品內含瓶數不同,故售價不一,該售價詳如附表B欄所示單位售價 ,小計銷售金額為320萬6024元,2家總銷售金額(參見附表C欄位)計463萬6492元(143萬468元+320萬6024元= 463萬6492元),扣除成本(參見附表E欄位)計169萬5720元,因此,原告自98年1月至99年1月共13個 月銷售期間,淨賺毛利高達294萬772元(463萬6492元 -169萬5720元=294萬772元),今被告長庚生技無故違 約不出貨11個月(自99年2月至99年12月),造成原告 無貨可賣,以該產品廣受消費者喜愛之程度,估計原告至少損失248萬8345元之利益(294萬772元÷13X11=248 萬8345元)。 ⒉商譽損失方面:被告長庚生技明知不實之事,卻無端、恣意地向原告2家經銷商宣稱該產品非其所研發云云, 企圖動搖下游經銷商對原告之信任、誤解原告販售標示不實商品,欺罔大眾,致原告經年累積之商譽,付之一旦,意欲讓聽聞者莫不存疑,讓原告於商界無地自容,難以立足、存活。是以,原告所遭受名譽之毀損,不單單是該筆商品訂單收入之損失,影響所及連公司之生存、自家人生計、以及賴以維生之員工、協力廠商皆遭受波及,無一倖免,職故,被告長庚生技公司之作為實難以金錢衡量、彌補,原告特暫請求被告長庚生技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外,並請求被告長庚生技應將道歉啟事郵寄予原告2家經銷商即穎達公司、viva公司,以釐清事 實,如此,始能稍為減輕原告之萬分痛苦。 (三)被告陳俊吉身為被告長庚生技之董事,對於本件買賣關係扮演舉足輕重之執行腳色,當初,若非被告陳俊吉以總經理身分打電話至viva購物台客服部門宣稱產品並非其公司研發生產,廣告內容不實、亂搞,要找法律事務室處理,要告人云云,此有原證4電話錄音譯文可證, 致原告信譽掃地,經銷商紛紛退貨、未敢於電視台在廣告、促銷系爭產品,是原告損失慘重,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陳俊吉明知不實之事,卻無端、恣意地向原告經銷商宣稱該產品非其所研發云云,造成下游經銷商對原告之不信任、誤解原告販售標示不實商品,欺罔大眾,致原告之商譽,毀之一旦,是以,被告陳俊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外,並應將道歉啟事郵寄予原告2家經 銷商即穎達公司、viva公司始能稍為減輕原告之萬分痛苦,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萬83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標題以字體36號粗體標楷體,其餘內容以字體20號標楷體繕寫,A4紙張製作),以雙掛號方式郵寄穎達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530號9樓之3);viva公司( 地址:臺北市○○區○○街17號6樓),並將回執交付 予原告。㈢聲明第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簽訂始末: ⒈原告於96年2月間前來被告長庚生技洽商,希望以透過 電視購物廣告方式銷售被告長庚生技產品,但被告長庚生技未同意,原告退而求其次要求該公司售予乳液原料,由其加工包裝成其自有品牌之B.B FACE產品後,再 進行電視購物廣告銷售給消費者,因原告對於其B.B.FACE產品透過電視購物廣告後之銷售情形如何?無法預知,因而未敢與被告長庚生技就乳液原料之交易數量、生產時間、交貨地點等為約定,僅預就可能發生之個別買賣(亦可能因銷售情形不佳而未再交易)間具有共同性之交易條件,於97年6月1日簽訂乳液原料買賣契約書(下稱舊約,該契約嗣因修訂部分內容,而於97年10月6 日另簽訂系爭契約取代之),以作為將來擬交易時訂立本約之張本,亦即在該預約有效期間如有發生買賣之必要時,無論多少次,其個別購買之數量、生產時間及交貨地點等明訂由買賣?方再個別協議,並另以書面文件(訂單)確認,此外,原告為因應產品正式推出上市後消費者透過電視廣告訂購所需,復於上開契約中同時訂購(第1次)乳液原料400公斤,作為首次推出產品之生產原料,該批400公斤原料買賣嗣已另依雙方97年7月1 日簽認之訂單完成交易,並由原告加工包裝成其B.B.FACE產品備用銷售。 ⒉原告完成其B.B.FACE產品之首次加工包裝後,即於98年1月17日在viva電視購物台播出其購物廣告,被告等經 消費者投訴而收視其內容,發現其播出之內容不但誇大療效外,並號稱其B.B.FACE產品為「長庚生技B.B.FACE」或「長庚生技晶銀無瑕組」,綜觀廣告全片並無隻字片語據實表明其為康柏產品,且主持人又強調宣稱有問題長庚醫院美容中心會負責處理…,實有意圖利用被告長庚生技企業之知名度,誤導消費者以為其B.B.FACE產品係被告長庚生技品牌產品之嫌,因原告利用被告長庚生技名義於其產品之行為已嚴重混淆被告長庚生技之營業,並損害被告長庚生技之品牌形象,故當時身為被告長庚生技總經理陳俊吉為維護公司權益,就此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之違法行為,當即去電該電視購物台澄清及抗議,嗣兩造調取影帶在原告公司觀看98年1月 17 日播出之電視廣告內容,原告亦承認不妥而同意停 播並修改其不當部分,惟原告修改後之廣告看板內容反而有更多不當,被告長庚生技再度要求原告修改,惟自此之後原告即置之不理,未再作任何回應,被告長庚生技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有修改廣告內容或再作電視購物播出,迄98年10月9日原告在未與被告長庚生技協商前, 突又寄發原證2採購單要求被告長庚生技簽認,因雙方 就購買數量、生產時間及交貨地點等事項尚未議定,且原告亦尚未依被告長庚生技之要求,提供其修改後之廣告內容以確認是否依約改善,被告只得暫停(緩)簽認其訂單,並寄發被證3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改善,並表 達在改善前暫停(緩)簽單出貨之意旨,惟原告不但迄未置理,並率爾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於97年10月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僅屬買賣預約性質 ,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否認被告長庚生技有何原告所指違約之事實: ⒈兩造雖已簽訂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3條內容所載,原告日後實際訂貨時須另以訂單經被告 確認,顯見買賣本約仍須經雙方確認始成立、生效,進步言之,系爭契約中有關買賣數量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前段所載,「須依甲方(即原告)需要由雙方協商」,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其買賣數量並未確定,須視原告需要並由雙方逐案協商決定,而其生產時間依同條第6項規定,亦尚應就日後實際發生之個別買 賣,由雙方議定,是以各個買賣本約仍須由雙方逐案協商始告確定,故系爭契約為預約性質,殆無疑義。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雖記載第1次訂貨數量為400公斤,惟兩造先前原於97年6月1日已簽訂舊約,且已依97年7月1日兩造確認之400公斤訂單完成交貨及付款,嗣 因修訂舊約部分內容,故另簽訂系爭契約以代97年6月 1日舊約(舊約同時解除),又因系爭契約溯及自97年6月1日(原舊約簽訂日)生效(系爭契約第7條第8、9項參照) ,故將此批已完成交易之400公斤買賣納入系爭契約,其用意只不過是呈現先前雙方曾有經確認完成之交易之事實而已,此外,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應於訂單確認後方才支付30%訂金 ,並於交貨驗收後才支付尾款,故兩造雖已簽訂系爭契約,但在被告長庚生技確認訂單前,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或訂金,更足彰顯系爭契約確屬預約性質,原告之訂單既尚未經被告長庚生技確(簽)認,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長庚生技交貨。 ⒊原告準備㈠狀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內容,係就供應商與其有長期產品經銷關係之經銷商間有關經銷合約爭執所為之判決,本件被告長庚生技售予原告者為原料,原告買受被告長庚生技原料不論數量、生產時間、交貨地點仍須再經兩造個別協議確認,且原告係為另行加工包裝成其自有品牌之B.B.Face產品,再出售給消費者,並非直接銷售被告長庚生技之原料,故原告並非被告長庚生技原料之經銷商,而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僅係買賣雙方預計日後可能發生之買賣(抑或可能不再發生),而預就各買賣間具有共同性之一般交易條件先行訂定之預約,在契約期間茍有再發生之個別買賣,其數量及生產時間、交貨地點等相關事項仍須由雙方再個別議定並簽訂訂單確認(系爭契約第1、2、3條參照),已如前述,是兩造在簽訂訂 單前,並不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即當然有履行買貨或供貨之義務(假設原告之B.B.Face產品銷售情形不好時,即可能逕行停止銷售,試問,原告有再訂購被告長庚生技原料之可能嗎?),茲本件之買賣條件,尤其是數量、時間、交貨地點等契約必要之點均須經兩造合意始確定,非由買方(原告)片面以訂單決定,故系爭契約僅係作為將來立約之張本,其為預約性質極為灼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載案例情形不同,上開判決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⒋原告復引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以證明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惟依該判決所載,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4個特色:⒈單一契約;⒉定期或 不定期;⒊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⒋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1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準此,所謂「繼 續性供給契約」必須為單一契約,且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惟系爭契約雖就貨物之驗收方式、付款辦法、損害賠償、保密義務及單價等契約中之非必要之點預先為約定,但該非必要之點均係契約有效期間所有個別交易之通則規定,其他有關訂約後個別交易之訂貨數量(除第1次 買賣有確定其數量並購買外)、生產時間、及交貨地點等契約必要之點,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尚未確定,如日後有買賣之需要時應依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由 買賣雙方議定,並應另以訂單確認,原告不能單方面依其需要指定或決定,故系爭契約顯非單一契約而屬買賣之預約極為明顯,此外,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收取訂金,亦即訂金係於日後實際發生交易時,原告才須逐次給付,是系爭契約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要件尚屬有間,其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甚明,況系爭契約雖未明訂為買賣預約書,惟依其條件、內容、性質及當事人真意,應屬預約而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本約成立與否仍須經兩造確認,因而原告自不能逕依未經確認訂單之系爭屬預約性質之買賣契約內容請求履行交貨甚明,又預約亦屬契約,自得約定終止契約的問題,系爭契約係就貨物之驗收方式、付款辦法、損害賠償、保密義務及單價等預先訂立相關約定,倘經終止後買賣雙方即可不受已終止之契約條款拘束,易言之,如原告嗣再要購買乳液原料,則須另議交易條件,故系爭契約有第7條第4項終止合約之訂定,非無意義,亦不影響其為預約之性質,如上說明,系爭契約既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故其第7條第5項所載之起迄日期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係指契約有效期間而非供貨期間,原告在上開期間如購買被告長庚生技之乳液原料,均有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三)因原告之廣告內容有違約情事,在原告改善前被告長庚生技自得暫停簽認其訂單及出貨,縱被告長庚生技拒絕出貨無理由,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對於 產品說明內容、標示須經被告檢討同意後始得印製使用,原告在推展雙方合作產品所為之媒體活動規劃、商品標示及文宣,不但須事先取得被告長庚生技同意,且不得違反法令、不得影響被告長庚生技之品牌形象及理念推展,惟原告所為之媒體文宣等,不但未事先取得被告長庚生技同意,且違反法令並影響被告長庚生技之品牌形象。 ⒉被告長庚生技售予原告之乳液原料屬一般化粧品原料,其廣告文宣依法不得涉及療效,惟原告向被告長庚生技購買乳液原料經包裝後,即以B.B. Face為名,自行製 作廣告並在viva59頻道電視購物台由專人從事銷售廣告,惟查其廣告內容卻誇大療效,又其廣告節目雖得標示由被告長庚生技公司研發,但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其為康柏產品,主持人又強調有問題長庚醫院美容中心會負責處理等語,實有意圖利用被告企業之知名度,誤導消費者以為係被告長庚生技品牌之嫌,其原料雖為被告長庚生技生產,被告長庚生技固應保證該原料之品質,惟既經原告另行加工包裝成其自有品牌之成品,自應公開以原告之成品品牌行銷,而不得以消極之方式誤導消費大眾,蓋原料與成品,品牌與品質係分屬兩件事,不容混為一談,嗣後雖經被告長庚生技要求改善,但原告僅在其提供之看板內容增加「康柏出品」之文字,療效誇大部分則依然如故未予改善,更有甚者尚且將非屬被告長庚生技公司研發之產品Q10亦誆稱係被告長庚生技研發 產品,不但嚴重影響被告長庚生技之品牌形象,更有欺騙消費者之嫌,被告長庚生技嗣後迭次再以口頭或書面要求改善並表達在改善前暫停出貨之意旨,則原告只須改善其廣告內容,被告長庚生技即得簽單出貨,不料原告不但迄未置理,並率爾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10月9日向被告長庚生技下訂單,被告長庚生技 卻遲未出貨予原告云云,惟系爭契約屬預約性質,原告之系爭訂單既尚未經被告長庚生技簽認,其買賣本約即尚未成立、生效,被告長庚生技自無交貨之義務,況原告違約在先,被告長庚生技在原告改善廣告內容前,自得暫停簽單出貨,否則被告長庚生技豈不自毀商譽且更將淪為欺騙消費大眾之共犯,是原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⒊原告向被告長庚生技購買乳液原料之目的,係為加工包裝成原告品牌之「B.B.face」產品,因原告要求對被告長庚生技出售之乳液原料得以被告長庚生技研發作為標示,而原告主要係透過電視廣告銷售其「B.B.face」產品,被告長庚生技為免影響公司品牌形象及理念推展,故於系爭契約中特就廣告行銷中買賣雙方之相關義務有所約定,但不能因被告長庚生技有提及日後產品廣告行銷,即率認系爭契約非「預約」,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第3款雖規定「媒體活動規劃、商品標示及文宣,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不影響乙方品牌形象及理念推展的情形下,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惟依該條款之反面解釋,原告之媒體活動規劃、商品標示及文宣,均不得違反相關法令和影響被告長庚生技品牌形象及理念推展,被告長庚生技雖有指定人員協助,但未全程參與,也無法全程參與,因而直到看見原告實際播出之電視廣告後,方知其廣告內容有如第1條所述之不實及不當行為。 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對簽約後個別買賣之數量、生產時間及交貨地點」等事項,係依雙方協商或依雙方議定,則買賣雙方就對方提出之請求(要約),當然有同意(承諾)與否的權利,原告既在雙方協商議定前即以訂單要求被告長庚生技確認,被告長庚生技自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如同意者,則一方為要約,一方為承諾,該個別買賣契約(本約)自屬成立,被告長庚生技即有依議定內容交貨之義務,在被告長庚生技簽認訂單(簽訂本約)同意交貨前,原告尚不得逕行請求交貨或損害賠償,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長庚生技刻意拒絕供貨,然被告長庚生技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售予原告乳液原料亦非無利潤,如非因原告之電視購物廣告內容不當損及被告長庚生技權益又拒絕改善,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何須暫停(係暫停、暫緩而不是拒絕)簽單及供貨?再者,原告雖不當使用被告長庚生技名義於其產品,然被告長庚生技僅要求原告改善廣告內容後再簽單出貨,在在顯示被告長庚生技非無履約誠意,反而原告拒絕改善並率而起訴之種種行為方有違誠信。 ⒌再者,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據此,原告授權得標示為「長庚生技研發」者,僅限於依系爭契約由被告長庚生技公司售於原告之產品,而此所謂「產品」,就系爭契約而言,自指「乳液原料」而非原告之「康柏B.B.face產品」,原告之「康柏B.B.face產品」乃原告製造之「商品名稱」,至於被告長庚生技售予原告之「乳液原料」為「商品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二者迥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此觀之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予以規範即明,退步言之,原告既非被告長庚生技銷售系爭乳液原料之經銷商,更不能逕以「乳液原料」即等於「康柏B.B.face成品」作為表示,事實上,乳液成為康柏B.B.face成品,其間多了加工過程,在該過程中,被告長庚生技完全未參與,若因原告之行為或因無法預知之因素介入而影響成品品質,自不能由被告長庚生技負責,簡言之,被告長庚生技所供給者為原料,原告所販售者為商品,故兩者顯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不能指鹿為馬混淆視聽,而於電視廣告中公開稱其B.B.FACE產品為「長庚生技B.B.FACE」或「長庚生技晶瑩無瑕組」(正確的廣告詞應為:「康柏生技B.B.FACE」或「康柏生技晶瑩無瑕組」,原料由長庚生技研發及提供,始符商品標示法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目的),被告長庚生技要求原告將其看板內容修改為「原料由長庚生技研發」或「原料由長庚生技提供」,不但為舉手之勞且符合實際,原告竟拒絕修改,其用意不言可喻,蓋非不能實不為也。 ⒍原告就其「B.B.Face晶銀無瑕精華」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原證5)雖經被告長庚生技同意後始送印製,但其第9行之「研發/原料提供: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文字,當然是指「商品內容」之成分、材料係被告長庚生技所研發,至於「B.B.Face晶銀無瑕精華」係原告製造、販賣之「商品」,與「原料」自屬有間,原告自不能將該商品標示或以任何方法對外表示為被告長庚生技研發,蓋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長庚生技授權原告得標示為「長庚生技研發」者,僅限於被告長庚生技售於原告之乳液原料,原告將其「B.B. Face晶瑩無瑕精華」 產品標示為被告長庚生技研發,即與事實不符,此外,觀之該外包裝標示:「研發/原料提供:長庚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係並列同一行,就其形式言,該行要說明的都是有關「原料」的相關事項,其文義所要表示的,是指原料之研發及提供者為被告長庚生技,原告斷章取義,將「研發」二字拆開併入標示於完全無關聯之第1行,並曲解成其「B.B. Face晶瑩無瑕精華」產品得標示為被告長庚生技研發,其主張有違論理法則,毫無足採。 ⒎退萬步言,按損害賠償之請求,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系爭乳液原料之銷售情形取決於多項因素,並非一成不變,原告就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其片面推算,並無實據,再者原告係採先有存貨再進行銷售之銷售方式,按以「電視購物」之方式銷售者,電視購物台與售貨人係按銷售金額「抽成」,故假設原告無貨可售,亦無實際損害發生,關於原告賠償計算表及附表均為原告片面製作,除表列中被告長庚生技供貨部分外,其餘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就其計算之依據一一舉證(例如購買空瓶、充填、印製紙盒、銷售穎達公司及viva…等能證明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間、單價、數量…之全部發票)始為有據。 ⒏原告提出之龍洋公司瓶費發票內容包含玻璃瓶及塑膠瓶兩種,但其B.B.Face包裝瓶僅有塑膠瓶一種材質,原告主張向龍洋公司購入玻璃瓶而支出瓶費即非實在;安城公司發票品名為乳液,自係指原料或物品,應係原告向該公司購買乳液原料之費用而非承攬或服勞務之充填費,故此部分費用被告否認之。原告向被告長庚生技購買乳液不久,又向安城公司購買乳液,故發票未載明B.B.Face者,除原告能證明與其購買被告長庚生技乳液原料製作之B.B.Face有關者外,自不能當然認與本件有關,被告亦否認之,原告雖主張安城公司沒賣乳液,根本不會有購買乳液的相關發票,故發票品名記載乳液者,僅是乳液充填的簡載…云云,惟查依安城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其營業項目包含「各種美容化粧品(藥性除外)…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關各種化工原料之買賣」等項目,經向該公司洽詢亦確有美容化粧品乳液之買賣,再參以安城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發票品名分別有乳液及充填工資兩種,顯見安城公司不僅知道乳液及充填工資二者是不同的,且於開立發票時即明確區別,故原告上開說詞顯非事實,反適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安城公司購買乳液原料,且發票品名記載乳液者,並非乳液充填的簡載,承上說明,原告既分別向被告長庚生技及安城公司購買乳液原料,則其成本明細表所載及相關各項發票及費用,除被告長庚生技開立之發票及其相關之費用外,其餘未舉證項目顯屬虛列,被告否認之,退步言,即便發票係誤載,依原告證物所載,原告銷售之項目甚多,相關發票及證物並非當然與其B.B.Face產品有關,原告依法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⒐依101年1月5日被告庭呈之包裝瓶樣本所示,其內、外 層均為塑膠材質,與原告庭呈之包裝瓶樣本內層為玻璃瓶外層為塑膠材質顯有不同,被告庭呈之包裝瓶樣本係原告於viva購物台販售前交付被告長庚生技存證者,又原告亦有向安城公司購買乳液原料,可見其庭呈內層為玻璃瓶外層為塑膠材質之包裝瓶樣本,並非用以充填其向被告長庚生技購買之乳液原料,故原告所提有關瓶費、充填費等各項發票及費用,顯與本件無關,退步言,即便依原告之主張(內層為玻璃瓶外層為塑膠材質),則同一包裝瓶分別包含玻璃材質部分及塑膠材質等兩部分,計算包裝瓶數時,應將兩個材質合併為1瓶計算, 但原告一方面主張同一包裝瓶分別包含玻璃材質及塑膠材質等兩部分,計算瓶數時卻將兩種材質各別計算為1 瓶,致使瓶數加倍虛增,亦顯有未洽。 ⒑宏印美術實業社開立之發票除EU00000000及FU00000000兩張之買受人為原告外,其餘買受人為訴外人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智公司)或高尚綜合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尚公司),與本件完全無關,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宏印美術實業社開立之請款單,不但未經該公司用印,且將非屬原告之發票金額一併列入,被告否認該請款單之真正;附件3所有發票之營業人均為 訴外人梵智公司與不知名稱者(因發票未蓋營業人發票章,無從知悉其名稱)開立給穎達公司,與本件無關,被告否認之,附件4所有發票均為訴外人高尚公司開立 給viva公司,被告否認之。原告與訴外人梵智公司及高尚公司間,無論其股東是否相同,但在法律上均為獨立之法人,不但其法人人格、財產各自獨立,且各自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不能混為一談,原告雖以原證17之東森購物商品寄售契約書為證,主張其為避免銷售通路受到限制,故改以其他公司名義與虛擬通路業者接觸,被告不僅知情,且亦如此作為云云,惟本件虛擬通路業者為viva購物台並非東森購物台,二者各有其經營方式,不能以彼證此,又即便viva購物台亦有同樣限制,但原告與訴外人梵智公司及高尚公司在法律上均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人,相關款項既非由原告支付而係由訴外人梵智公司及高尚公司支付,原告即無該部分損害可言,不得僅因彼此間股東相同或有支配關係或為權宜措施,而得引用與本件無關之訴外人梵智公司及高尚公司之付款憑據(發票)作為其訴請賠償之依據。 ⒓原告稱被告長庚生技知悉實質上與訴外人穎達公司及viva公司接觸者為原告,高尚公司及梵智公司僅係名義上代為簽約之人云云,係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蓋何人與viva購物台接觸?為原告與相關訴外人間之內部行為,被告長庚生技未參與其事,根本不能亦無從知悉,至於被告長庚生技之所以僅以原告為致電抗議及收受存證信函之對象,其理由非常單純(只不過因兩造就乳液原料訂有系爭契(預)約而已),故被告長庚生技在發現viva購物台之廣告內容不當,進而致電抗議及寄發存證信函時,即以系爭契(預)約之買受人(即原告)為對象,並無任何其他考量,原告率指被告長庚生技知悉實質上與訴外人穎達公司及viva公司接觸者為原告,高尚公司及梵智公司僅係名義上代為簽約之人云云,為其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況事實上被告長庚生技直到原告提出相關發票,才知道有訴外人梵智公司及高尚公司之存在,簡言之,訂立系爭契約者僅為原告與被告長庚生技間,其餘第三人與本件無涉,至於原告與各該訴外人之法律關係更與被告無關。附件5為原告損失金額之計 算表,被告否認其請求之金額,另原告於100年11月18 日提出之東森購物60台銷售廣告光碟內容,經查確有不當,已要求並取得該委播之經銷商承諾配合改善,併此說明。 (四)被告否認有毀損原告商譽之行為: ⒈經細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陳俊吉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維護公司權益,就打電話當日原告在 viva電視購物台之不實、不當廣告內容所作之澄清及抗議,自無不當,其陳述內容既係事實,對原告商譽自無任何不利之影響,縱有影響,亦應歸責於原告之不實不當廣告內容,豈能嫁禍他人?申言之,原告銷售之乳液產品,其原料雖屬被告長庚生技研發生產,惟既經原告另行加工包裝成其自有品牌之B.B.face產品,該B.B.face產品即不能認為係被告長庚生技所研發,原告自應公開以原告自己之產品品牌行銷,而不得以不當之方式誤導消費大眾,意圖令消費大眾誤以為其B.B.face產品係被告所研發,進步言之,原料與成品,係分屬兩件事,不容混為一談,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原告為經營企業有豐富商場知識之人,當然知之甚稔,故即便被告陳俊吉有如錄音內容之電話,或曾如原告所稱對外發表宣稱該B.B.face產品非被告長庚生技所研發(被告否認有此行為)云云,亦屬事實之陳述,更係維護契約及公司權益之必要且正當之行為,至於原告有無受損當與被告無涉。 ⒉無論係原告所提原證11(即被證4)電視廣告光碟內容 或原證4、10之錄音譯文內容,均證明原告確將其B.B. face 產品稱為「長庚生技B.B.face」或「長庚生技晶 瑩無暇組」,然依約原告僅得稱其B.B.face產品之原料為被告長庚生技研發,不得擅用被告長庚生技已註冊登記之商標「長庚」二字於其B.B.face產品,並稱其B.B.face產品為「長庚生技B.B.face」或「長庚生技晶銀無暇組」,因原告有上述違約及廣告不實之行為,被告長庚生技在其改善前暫停簽單出貨即非無正當理由,又被告陳俊吉係被告長庚生技之總經理,其為維護公司權益,對於原告之違約違法行為,打電話澄清及抗議,自無不當,更係維護契約及公司權益之必要且正當之行為,且既係事實,對原告商譽自無任何不利之影響,退步言之,縱有影響,亦應歸責於原告之不實廣告內容,不能歸責於被告陳俊吉或被告長庚生技。 ⒊原告所提原證6廣告節錄畫面及原證11(即被證4)電視廣告內容光碟,並非viva購物台於98年1月17日播出之 廣告影片,對照原證4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陳俊吉 致電viva購物台時,接聽人員主動詢問:「請問您是要訂購『長庚生技晶瑩無瑕組』嗎?」,顯見原告於98年1 月17日播出當天廣告是以「長庚生技」品牌販售,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原證6廣告節錄畫面,原告雖有修改為 「長庚生技研發、原料提供」,但部分畫面(如被證4 )仍有「長庚生技晶瑩無瑕精華」、「因為長庚生技的專業背景讓我對他的產品更有信心」等意圖混淆並誤導消費者之文字說明,其廣告內容自屬不當,故如該光碟內容為98年1月17日播出當天之廣告內容,即可證明被 告對原告98年1月17日播出當天廣告內容不當之主張, 如該光碟內容非98年1月17日播出當天之廣告內容,亦 顯示原告嗣後仍繼續宣稱其B.B. face產品為被告長庚 生技之產品。 ⒋原告擅用被告長庚生技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商標註冊登記之「長庚」及「長庚生技」名義於其B.B.face產品,對外宣稱其「B.B.face」產品為「長庚生技B.B.face」產品,其行為顯有故意引人錯誤,意圖與被告長庚生技之營業混淆之嫌,除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條第3款及第6條第1款規定外,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至21條之「不公平競爭」及商品標示法規定,是以在其改善前被告長庚生技自應暫停簽單出貨,否則明知原告之行為不當,卻容認其繼續欺妄消費者,不但有悖商業倫理道德,且有與原告共同違法之嫌,是以被告長庚生技暫停出貨以導正原告不法,自非無正當理由,至原告之廣告誇大療效部分亦確有不當,雖非被告長庚生技暫停簽認原告訂單之主要原因,亦不影響被告長庚生技已有暫停簽單出貨之正當理由,被告長庚生技僅不過要求原告依據事實更改其廣告內容為「康柏B.B.face…,原料由長庚生技提供」或其他類似文意詞句,即可繼續簽單供貨,然而原告卻斷然拒絕改善並堅持以「長庚生技B.B.face」名義行銷其產品,顯見原告有「故意引人錯誤,意圖與被告之營業混淆」之意圖,被告長庚生技不願夥同其共同欺妄消費者,亦不願與其成為違法之共犯而暫停簽單出貨,自屬合法而無可歸責。 ⒌原告所提原證9第1頁為天獅集團官方網站之網頁,其廣告內容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證14為不知名之個人部落格網頁,亦係與被告長庚生技無任何關係之個人所發表,被告長庚生技無從約束,反觀被告長庚生技對於所有合作廠商均要求其廣告等商業行為須遵守法令,依往例如有違反之處亦本良性互動之原則以最大善意改正,迄今除原告外,多數合作廠商均誠心配合,相處愉快,併此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長庚生技於97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長庚生技採購乳液原料,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單價為每公斤945元,第1次訂貨數量為400公斤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有效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陳俊吉於98年1月17日在原告銷售B.B.face產品時 ,公開致電正在販售該產品之viva購物台,稱:「幫我反應給那個叫『康泰』(指康柏)什麼東西的,你跟他講,請他打辦公室!開玩笑!我哪有研發這個東西什麼『B.B.face』的…」等語。 (三)原告於98年10月9日向被告長庚生技下單採購乳液原料 400 公斤(即原證2),惟被告長庚生技於98年12月28 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 於98年11月19日在viva59電視購物台播放之「不老童顏B.B.face晶銀無暇組」乳液產品廣告誇大不實,宣稱可以去除皺紋、改善過敏斑點、過度強化改善皮膚等特殊療效違反相關法令,且節目中多次強調屬長庚生技產品,明顯有誤導消費者之嫌為由,表示在原告改善廣告內容前,暫停接受原告訂單供應原料。 (四)原告於印製乳液產品相關內容及標示前,係經被告長庚生技同意後送印,並於包裝上標示品名:「B.B.face 晶銀無暇精華、研發/原料提供:長庚生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經被告長庚生技員工周明玲、俞建銘確認無誤後簽名確認。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性質上屬預約亦或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稱其產品為「長庚生技B.B.face」、「康柏出品/長庚生 技研發/長庚生技原料提供」是否違約?被告長庚生技 得否拒絕出貨? (二)被告陳俊吉有無侵害原告商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共同書立道歉啟示,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性質上屬預約亦或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稱其產品為「長庚生技B.B.face」、「康柏出品/長庚生 技研發/長庚生技原料提供」是否違約?被告長庚生技 得否拒絕出貨? ⒈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標題為「乳液原料買賣契約書」,除詳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要素外,並無將來須另訂買賣本約之約定,核與預約之性質不符,參諸第1條明白約定 :「....⒉數量:依甲方(即原告)需要雙方協商,第1次訂貨數量為400公斤。⒊價格:⑴單價:945元/公斤。⑵預付款:甲方按總金額30%於訂購單簽署後開立30天內支票期交付乙方(即被告),餘額在交貨完成時給付」,第3條就付款辦法為約定,第4條、第5條分別就 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為約定,第6條 係規範雙方之保密義務,第7條則係就終止權之行使、 契約有效期間及管轄法院為約定,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非就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所為之預約,已屬本約之性質,再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業就買賣標的物(即乳液原料)之單價及第1次交易數量先為確定,至第2次以後之交易數量,則須待雙方磋商後始可確定,並載明有效期間係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換言之,被告長庚生技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交易時間、數量,係繫於原告個別下之訂單,並非一次給付可完結,須視原告之需要由雙方協商而定,依前開說明,其性質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就個別交易之訂貨數量、生產時間及交貨地點等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應屬預約而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長庚生技依約並無同意訂單與否的權利,只要原告發出訂單,被告長庚生技即有供貨的義務,並無拒絕出貨的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⒉數量:依甲方需 要雙方協商,第1次訂貨數量為400公斤。⒊價格:⑴單價945元/公斤」、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同意 於訂單確認後,支付30%訂金於乙方,待乙方辦理出貨後,甲方驗貨完成即支付70%尾款(票期依甲方公司開立之30天票期為主)」(見本院卷㈠第12 頁),可知 原告與被告長庚生技間雖就乳液原料買賣簽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就乳液原料之單價達成每公斤945元之合意,惟原告第2次以後(含第2次)之各次訂貨 數量,須由買賣雙方協商,並經被告長庚生技確認訂單後,始得認雙方就各次訂單之內容已達成合意,是原告各次採購之乳液原料數量必須經被告長庚生技同意後始可成立,被告長庚生技如不同意,即無從形成確定之訂單,難認被告長庚生技須隨時應原告訂購之數量出貨而無拒絕之權利,而原告與被告長庚生技業已依約就第1 次訂貨數量400公斤完成交易,本件買賣係原告第2次向被告長庚生技訂貨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訂購之數量須與被告長庚生技協商,再由被告長庚生技考慮是否接受,並經被告長庚生技確認訂單後,雙方就本件買賣之交易數量及價金始可確定,然被告長庚生技就原告第2次訂貨數量400公斤(即本件買賣)既未經雙方協商而確定,被告長庚生技自無依該次訂單出貨之義務。 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335號裁判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被告長庚生技同意原告銷 售產品時,得以被告長庚生技研發作為標示,被告長庚生技不得以原告銷售之產品標示「長庚生技B.B.face」、「康柏出品/長庚生技研發/長庚生技原料提供」為由拒絕出貨云云,被告則以:「康柏B.B.Face」係原告銷售之產品,並非被告長庚生技售予原告之乳液原料,原告將其B.B.Face 產品標示為被告長庚生技所研發,即 與事實不符,且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長庚 生技在原告改善前拒絕出貨,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明定:「茲因甲方採購乙方本合約產品(下稱本合約產品),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後:第1條:雙方同意條件如下:⒈產品名稱及包裝規 格名稱由甲方依據國家法規自行設計,對於產品說明內容、標示須經乙方檢討同意後始得印製使用(對乙方售於甲方之產品,甲方得以乙方研發作為標示)」,參酌同條第7項約定:「生產製造:乙方僅代製原料,其餘 容器裝填及相關包裝生產製程由甲方負責製造生產....」(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參以「長庚」係被告長庚生技註冊登記之商標,專用期限自89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核准延展至109年3月15日止,被告長庚生技僅同意原告於其銷售之B.B.Face產品外包裝標示「研發/原料提供: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未同意原告以被告長庚生技名義銷售B.B.Face產品,有被告長庚生技簽認之B.B.Face產品外包裝標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2月18日(98)智商0247字第0988062085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6、159至161頁),足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稱「乙方售於甲方之產品」係指被告長庚生 技售予原告之乳液原料,而非原告加工包裝後銷售之B.B.Face 產品,原告徒以上開條項之文義記載為「產品 」,即謂係指原告銷售之B.B.Face產品,故該產品標示長庚生技研發,並未違約云云,顯係曲解系爭契約條款之真意,不足採取。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稱「對乙方售於甲方之產品,甲方得以乙方研發作為標示」,應解釋為被告長庚生技售予原告之乳液原料,原告得以被告長庚生技研發作為標示,尚難認原告銷售之B.B.Face產品亦得標示被告長庚生技研發,原告稱其產品為「長庚生技B.B.face」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觀諸被告所提電視廣告節錄畫面顯示消費者受訪情形可明(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是以,原告既有違約情事,被告長庚生技主張於原告改善前暫緩出貨,尚難遽謂被告長庚生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提出之訂單未經雙方協商而確定,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長庚生技有依該訂單出貨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庚生技無故違約未依訂單出貨,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陳俊吉有無侵害原告商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共同書立道歉啟示,有無理由?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陳俊吉明知不實之事,以總經理身分於98年1月17日致電viva購物台稱:「幫我反應給那個 叫『康泰』什麼東西的,你跟他講,請他打辦公室!開 玩笑!我哪有研發這個東西什麼『B.B.face』的…」等 語,致原告信譽掃地,經銷商紛紛退貨,未敢於電視台廣告原告之B.B.face產品,被告長庚生技自應與被告陳俊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67、139頁),被告對於上 開言論之內容雖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違約使用被告長庚生技名義於其產品之引人錯誤行為,已嚴重損害被告長庚生技之品牌形象,被告長庚生技當時總經理陳俊吉去電viva購物台澄清及抗議,並無不法等語。 ⒊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錄音譯文記載viva購物台與被告陳 俊吉之對話內容為:「viva:請問要訂購長庚生技晶銀無瑕組嗎?被告陳俊吉:我是長庚生技總經理,你們廣告不能這樣做」、「viva:請問您是指哪方面?被告陳俊吉:這個公司只是買我們的原料,竟然整個叫長庚生技的產品,你們是怎麼說的」、「viva:陳先生我跟你報告,對您的反應,我們會幫您作聯絡。被告陳俊吉:幫我反應給那個叫『康泰』什麼東西的,你跟他講,請他打辦公室!開玩笑!我哪有研發這個東西什麼『B.B. face』的」(見本院卷㈠第66頁),足悉被告陳俊吉上開言論之內容,係針對原告於viva購物台銷售B.B.face晶銀無瑕組時,稱其產品為「長庚生技B.B.face晶銀無瑕組」,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產品係被告長庚生技研發、生產所為之澄清與更正,而要求改正廣告用語,原告雖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長庚生技同意原告之產品可以標示該公司研發,認其產品並無廣告不實,被告陳俊吉任意指摘其產品廣告不實,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商譽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約明被告長庚生技售予原告之產品為乳液原料,而非B.B.Face產品,則第1條第1項所稱「對乙方售於甲方之產品,甲方得以乙方研發作為標示」,即應指被告長庚生技售予原告之乳液原料,原告得以被告長庚生技研發作為標示,非謂原告銷售之B.B.Face產品亦得標示被告長庚生技研發,原告稱其產品為「長庚生技B.B.face 」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在推展雙方合作產品所需之媒體活動 規劃、商品標示及文宣,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不影響乙方品牌形象及理念推展的情況下,乙方同意配合甲方」,依其反面解釋,原告之媒體活動規劃、商品標示及文宣,若影響被告長庚生技之品牌形象時,被告長庚生技並無配合之義務,且同條第1 項第1款約定:「甲方對 產品所做的行銷廣告,若有違反政府法令遭衛生單位處罰時,由甲方自行承擔,與乙方無關」,倘若原告對其銷售之B.B.Face產品所為之廣告內容及標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被告陳俊吉予以制止並要求改正,尚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以,被告陳俊吉之上開言論,純係澄清原告銷售之B.B.Face產品並非被告長庚生技研發,被告長庚生技僅售予原告原料,核與客觀事實一致,尚難認具有侵害原告商譽之不法情事。 ⒋綜上,被告陳俊吉之上開言論乃就被告長庚生技僅係售予原告乳液原料,並未研發原告所銷售之B.B.Face產品為事實陳述,並就該產品之廣告內容足以誤導消費者混淆,致影響被告長庚生技之品牌形象,而為澄清並要求改正,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庚生技連帶賠償其損害及共同書立道歉啟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8萬 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共同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雙掛號方式郵寄穎達公司及viva公司,並將回執交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金錢請求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