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73號原 告 楊儀淳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李金發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48,72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662,463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往南行駛,於8 時15分左右行經萬大路187 巷口欲迴轉往北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致撞擊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萬大路南往北行駛之機車,致伊受有下背挫傷、第一腰椎骨折、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椎間受損、胝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詳如後述: ⒈機車修理費: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1,050元。 ⒉醫藥費:伊因系爭車禍成傷,前後支出看診及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共計22,492元。 ⒊交通費:伊於99年2月8日至同年7 月13日期間,為就醫共支付交通費7,045元。 ⒋看護費:伊於本件車禍後幾乎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專人照顧,伊自事故發生後及請假休養期間均由伊母親隨侍在旁照顧,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看護費18萬元。 ⒌工作損失:伊因傷就醫及休養向公司請假67日,遭扣薪21,92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傷遺有前彎30度、後仰5度、左傾5度及右傾10度等腰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情,而無法久坐久站、長距離步行、從事粗重及勞務工作,造成伊工作及活動能力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又伊傷勢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1 項脊柱遺存運動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 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屬失能第七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一等級失能給付日數1,200日、第七等級失能給付440日計算,則伊因腰椎傷勢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約為36.67% ,茲以減損18%計算之,復以伊於事故發生時為26歲,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9年,以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收入386,975 元,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金額,被告應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25,476元。 ⒎伊因此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⒏再者,伊於事故後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595,520元,故被告應賠償伊1,662,463元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系爭車禍確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送醫,傷勢僅為挫傷,不知為何傷勢會變得如此嚴重;又原告並未請看護,不應請求伊賠償看護費;另原告受傷8 個月期間,只向公司請假67日,表示其並非不能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2月8日上午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萬華萬大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萬大路187 巷口欲迴轉往北行駛時,未盡迴車前須注意往來車輛之義務,致撞擊由原告騎乘沿萬大路南往北行駛之機車,原告因而倒地受傷。 ㈡被告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案列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91號)。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前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成傷,被告對此事故之肇致為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後之傷勢只有挫傷云云,然本院就原告於車禍後出現之脊椎骨折及疑似神經根壓迫等症狀,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一節,函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該院做成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影印病歷記載,楊小姐因車禍於99年2月8日由西園醫院急診入院,X光檢查結果,診斷為下背挫傷及薦骨線性骨折(所謂線性骨折是骨折線如一條細線且無移位之骨折),但腰椎及骨盆之X光檢查報告為無異狀,兩天後於2月10日出院。99年3月18日西園醫院骨科呂才學醫師於門診開立之診斷書,診斷仍為下背挫傷、胝骨骨折。出院後於3月25日第5次回西園醫院骨科門診,開始記載有兩側下肢麻感,並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4月1日復健科韋翔醫師門診,診斷疑似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神經根病症,即一般所謂的坐骨神經痛,並開始復健治療。99年4 月20日至臺北長庚醫院風濕科劉烈邦醫師門診,胸腰椎之X光報告為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前側骨刺。4 月21日至長庚神經外科雷大雅醫師門診,懷疑第一腰椎有壓迫性骨折,安排磁振造影檢查。5 月17日長庚神經內科呂榮國醫師門診,病歷有提及磁振造影之發現為:第一腰椎上終板薛門氏凹陷、併輕微陳舊性壓迫性骨折。6月9日長庚脊椎科蔡宗醫師門診,記載第一腰椎上終板壓迫性骨折、椎間間距夾窄併薛門氏凹陷。99年6 月1 日至台大醫院骨科陳沛裕醫師門診,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間之椎間盤破裂、尾胝骨骨折。99年6月3日第8 次回西園醫院骨科呂才學醫師門診,病歷開始出現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記載。縱觀上述之病歷紀錄,楊小姐因傷後症狀持續存在而尋求不同醫院之診治,後來三間醫院之診斷已趨於一致。再以醫學常規審之,推斷楊小姐之傷勢,為車禍所造成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203 頁),足證原告於車禍後出現之第一腰椎骨折、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椎間受損等傷勢,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告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至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1,050 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對此即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醫藥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此事故成傷,前後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2,492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31-58 頁),上述費用核屬原告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訴請被告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搭乘計程車至西園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台大醫院及建安中醫就醫治療,於99年年2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間共支出車資7,045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59-6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背挫傷、第一腰椎骨折、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椎間受損、胝骨骨折等傷害,行動不便,則其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衡情自屬必要,該等費用亦屬原告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即有賠償義務。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腰椎受傷行動不便,在家休養期間均由其母親隨侍在旁照顧,被告應賠償3 個月之看護費18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是不能久坐久站,且其並無僱請看護云云。經查: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於車禍後縱由其家人照顧,而非另聘他人看護,仍可訴請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及胝骨骨折之傷害,宜休養、穿戴背架及他人照顧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看護費,核屬有據。原告另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與其提出之「台北縣市照顧服務員供應廠商服務資訊」、「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全球資訊網」等件所載看護費標準相符(見本院卷第238-240 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2,000×30×3=180,000 ),堪稱合理,應 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向公司請假67日,遭扣薪21,920元,有其提出之請假及扣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堪可信實,前開費用自屬原告因傷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7 之狀態,減少勞動能力36.67%,其於事故發生前一年之年收入為386,975 元,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525,476元等語。經查: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申請理賠,國泰產險於101年2月3 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殘廢等級第7 級之失能給付5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6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而有永久不能復原之情(參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其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因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勢,目前腰部關節活動度前彎30度、後仰5度、左傾5度、右傾10度,需避免久站、跳躍、搬重物等活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其傷勢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 項所示「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相當,失能等級為第7級(見本院卷第233頁),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為15級,第1 等級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 日,按此比例計算,第7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7%(440÷1,200=0.367 ),原告主張其喪失之勞動能力 比例以18%計算,自無不合。 ③又原告生於72年1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99年2月8日)起至其屆滿65歲之日(即137 年12月17日)止,尚有38年10月,而其自89年11月30日起於訴外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士公司)任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度收入386,975 元,有原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可稽(見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70頁),而原告自稱其為大學畢業生,依其學識、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年收入以 386,975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以第1 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為1,525,559 元【計算式:69,656×21.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69,656×0 .8×(21.00000000-00.00000000)=1,525,55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5,476 元,即屬有據。 ⒎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與家人同住,每月薪水需支付房租,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26 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社會地位相仿、經濟狀況以原告較佳,及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㈢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5,445元(原告主張已受領金額為595,520元,為計算錯誤,併予指明),有存摺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第236- 237頁),該筆款項依法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462,538元(1,050+22,492+7,045+180,000+21,920+1,525,476+300,000- 595,445=1,462,538)。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2,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為上開給付,本院已依前者判決原告勝訴,就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