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67號原 告 潘以全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聯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祥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D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6,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3,902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如原告聲明項下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1030、1035、1036、1039、1040及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廷公司)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D部分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命元廷公司拆屋還地。 ㈡伊嗣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鈞院聲請對元廷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5119號)。詎元廷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之民國97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且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17.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100元、1,300元,自97年10月15日至100年10月14日期間,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06,618元;其另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953元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6,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D部分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5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雖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惟原告究以何規定向伊為請求,及其所受損害內容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另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元廷公司前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於92年間對元廷公司提起訴訟,訴請拆屋還地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業獲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歷審案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5號,見本院卷第17-34頁、第72-85 頁),並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D部分所示。 ㈡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頁)。被告坦承其自97年10月14日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90頁),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D部分所示,為系爭確認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人,即非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D部分所示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案件中自承:元廷公司於91年12月28日即與其簽訂協議契約書,由其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其並自92年1月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嗣於92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諾德斯燈具股份有限公司、華鼎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利用情形,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為本院所不採。 ⒊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1,300元,有新北市地政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9-54 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則前開期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元、1,040元,而附件複丈成果圖A、B、D部分(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合計為2,417.68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至100 年10月14日期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353,6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數額則為10,477元(計算式:1,040×2,417.68×5%÷12= 10,477 )。 ⒋原告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已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 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至100 年10月14日期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各 年度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97年度:880×2,417.68×5%×78/366=22,671元。 ⒉98年度:880×2,417.68×5%×1=106,378元。 ⒊99年度:1,040×2,417.68×5%×1=125,719元。 ⒋100年度:1,040×2,417.68×5%×287/365=98,853元。 ⒌合計:22,671+106,378+125,719+98,853=353,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