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73號原 告 裕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麗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何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裕大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裕大車體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1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裕大車體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633 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租約到期後,原告再與裕大車體公司辦理續約,並租至104 年3 月10日止。然因裕大車體公司積欠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債務,中央信託局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扣押裕大車體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嗣中央信託局再經被告公司合併。詎被告公司未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下,竟於96年間向原告自稱為裕大車體公司之債權人,基於債權移轉,要求原告將應給付予裕大車體公司之每月租金15,000元交付予被告公司,原告當時因不諳法律,受被告公司詐欺,信以為真,而自96年4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皆以裕大車體公司名義,按月將租金15,000元予被告公司共計705,000 元。原告主觀上並無代裕大車體公司償債之意思,僅誤以為被告公司為合法租金債權受讓人。㈡原告自96年4 月20日首次將當月租金15,000元匯予被告公司,原告本以為各月份之租金匯予被告公司後,對裕大車體公司之租金給付義務即隨之消滅,豈料裕大車體公司並不同意原告將租金匯予被告公司之行為,並向原告表示仍須按月將租金15,0 00 元支付予裕大車體公司,否則將以未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原告因不諳法律,仍按月繼續給付租金予裕大車體公司,並經其負責人吳昌榮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名細欄按月收取租金現金額後蓋章確認,是以裕大車體公司自始未曾同意原告按月將租金直接給付予被告公司。嗣後原告曾經一度拒絕支付租金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一再以原告若不按月支付租金即逕行拍賣系爭建物威脅,原告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之虞,遂繼續按月匯款予被告公司,合計共705,000 元。縱上所述,被告公司無權受領上開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705, 000元等情。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為裕大車體公司之債權人,且曾於99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併付拍賣裕大車體公司設押予被告公司之系爭建物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執字第49966 號受理在案。 ㈡本件原告公司之清償,屬第三人清償,且依原告所稱雖裕大車體公司有異議,惟對被告公司而言,僅係得拒絕原告之清償,被告公司未拒絕原告清償時,原告之清償仍生債務人清償之效。又被告公司每月收受匯入之15,000元匯款人均註載為債務人裕大車體公司,被告公司因而用以沖抵債務人裕大車體公司之帳欠,此係基於借款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受領清償,原告稱: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其沖抵債務人裕大車體公司帳務屬於不同事實,不得混為一談」云云,顯無理由。況且,倘原告因債務人拒絕承認其清償而受有損害,亦屬原告與裕大車體公司間之另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關係,與被告無涉。 ㈢裕大車體公司對原告有合法之租金受益權,而原告代裕大車體公司將款項匯付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均依法進行相關沖償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原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裕大車體公司已積欠被告公司鉅額債務,本應清償債欠,被告公司為裕大車體公司之債權人,即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裕大車體公司之財產,以維護債權,此亦為法律上賦予債權人的權利,並無需揚言如不支付租金即將系爭建物查封拍賣脅迫威逼原告按月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裕大車體公司原積欠中央信託局債務,中央信託局曾於92年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裕大車體公司為強制執行,嗣於96年間中央信託局經被告公司合併後,被告公司於99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7 月30日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49966 號為查封系爭建物登記在案。 ㈡原告與裕大車體公司於96年3 月1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裕大車體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嗣租約到期後,原告再與裕大車體公司訂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期間自99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 ㈢原告曾自96年4 月起至100 年2 月間止陸續匯款予被告公司,總計匯款705,000元。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9 頁背面),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匯款通知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53頁、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代裕大車體公司償債之意思,僅誤以為被告公司為合法租金債權受讓人,且是遭被告公司詐欺、脅迫情形下,始每月匯款15,000元予被告公司,是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等語,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5,000 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 1條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又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 ⑵經查,裕大車體公司原積欠中央信託局債務,中央信託局曾於92年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裕大車體公司為強制執行,嗣於96年間中央信託局經被告公司合併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以,中央信託局既經被告公司合併,而由被告公司承受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則裕大車體公司與中央信託局債權債務關係,即由被告公司行使負擔之,被告公司得行使中央信託局對裕大車體公司之債權,堪可認定。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並無代裕大車體公司償債之意思,僅誤以為被告公司為合法租金債權受讓人云云。惟依: ⒈原告供稱其自96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間止仍有支付租金予裕大車體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核與證人陳森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都是丁美麗拿錢給我的,她跟我說這是房租,丁美麗又說吳昌榮沒有空過來,請伊幫她代收,伊再轉給吳昌榮。她兩次都說是房租。(問:你是否知道裕大車體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糾紛?)伊知道原告是兩邊交房租,一方面給裕大車體公司,另一方面給被告公司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96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間止除每月給付被告公司15,000元外,另再支付裕大車體公司租金之情,且原告斯時自當可察覺此極不合理狀況,並究明何人為合法租金債權人,以阻止繼續給付雙倍租金情形,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在長達近4 年期間,猶仍持續各支付每月租金款項予裕大車體公司及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因誤認被告公司為合法租金債權人始為支付款項云云,已非無疑。⒉另觀諸卷附匯款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53頁),原告每次匯款予被告公司,匯款人均以裕大車體公司之名義,則若原告認為自己有向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自無需以裕大車體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必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初是因為被告公司的襄理跟伊說要收房租,因為裕大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貸款,被告公司叫伊將租金匯給被告公司,伊還問說匯了是否不會被拍賣,被告公司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頁),足見原告主觀上自始即知悉自己無代裕大車體公司清償積欠被告公司債務,僅係因恐系爭建物遭拍賣,始陸續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原告確實有替裕大車體公司清償欠款之意思,原告陸續支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裕大車體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務,足認原告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代裕大車體公司清償債務,屬民法第311 條之第三人清償,且其法律效果則使被告公司與裕大車體公司間就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抑且,被告公司於前開對裕大車體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中,亦已將原告此期間匯入之款項共計705,000 元抵充裕大車體公司積欠之債務,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受償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從而,被告公司受領系爭705,000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⑷雖原告再指稱:被告公司一再以原告若不按月支付租金即逕行拍賣系爭建物威脅,原告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之虞,遂繼續按月匯款予被告等語,然原告就被告公司人員有詐欺、脅迫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令屬實,本件被告公司對裕大車體公司既有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公司本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取償,此乃被告公司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恐嚇或詐欺之行為。更何況,被詐欺或脅迫者,於其撤銷意思表示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被詐欺或脅迫者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此觀諸民法第92條之規定即明,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以行使詐術、威逼等方式,使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代償系爭債務,惟因原告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無論被告公司有無詐欺或脅迫,原告所為之代償行為仍屬有效,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705,000 元,是否有理由? 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有詐欺、脅迫之情,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另屬實,被告公司人員所稱若不按月支付租金即逕行拍賣系爭建物等語,亦屬被告公司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公司或其人員有何恐嚇或詐欺之行為,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詐欺、脅迫不法行為,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代裕大車體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屬民法第311 條之第三人清償,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之人員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惟經本院詢問待證事實為何時,原告僅答稱:證明被告收取系爭款項是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認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徐明鈺